股东代持股协议有效吗(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在司法实务当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是指隐名股东出资的情况,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又称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那么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呢?

 法律依据: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的规定肯定了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地位,而实务中,法院裁判也是常常依据上述法条,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原则,来判定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如果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除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认定无效外,以下情况股权代持也无效:

1、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无效

2、金融领域隐名持股无效

3、公务员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4、外商作为隐名股东的代持协议无效

 

相关案例:

一、协议无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民终6355号判决,其二审法院认为《代持股协议书》无效,具体原因是因为什么呢?

该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1月5日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A公司与罗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系持续性履行的协议,该协议虽然签订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但其持续履行至该办法施行后,故一审适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涉案《代持股协议书》进行评价,并无不当。上述暂行办法虽系部门规章,但该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为了促进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的规范,一审认定涉案《代持股协议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代持股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A公司返还罗某投资款12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A公司上诉主张《代持股协议书》有效,不应返还1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协议有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民终1846号判决书,其二审法院认为《代持股协议书》有效,为什么二审法院会认为其《代持股协议书》有效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2020年6月28日的《代持股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见在《代持股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形式、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主体在协商一致,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都应当认定此协议有效。   

 

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无法显名的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隐名股东若要显名化,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然而在某些情况下,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路径并不畅通,如隐名股东采取受让股权方式显名时,或存在公司其他股东因不知晓、不认可股权代持而不同意股权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等障碍。

 

2、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因其隐蔽性,第三人往往无法得知真实的股权情况而对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这一信息产生信赖,最终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提供机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据此,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且第三人为善意时,隐名股东将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遭受损失。

 

3、隐名股东丧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

在股权代持模式下,隐名股东需借助名义股东的身份方得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某些情况下名义股东或不听从隐名股东安排而擅自行使股东权利,此时,隐名股东将无法依照自身意志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4、无法实际取得投资收益的风险

隐名股东向公司出资,最终目的即为取得投资收益。但在股权代持模式中,或存在名义股东拒不将所得收益交付给隐名股东的情况,此时,隐名股东存在无法取得投资收益的风险。

 

5、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的风险

因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若善意第三人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则该代持的股权存在因善意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被执行的风险。

 

6、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配偶分割或被名义股东继承人继承的风险

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其代持的股权或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遗产,从而由其配偶分割或被其继承人继承。

 

7、代持股权无法收回、无法被继承的风险

隐名股东若需终止股权代持关系、收回代持股权时,存在名义股东拒绝配合、拒不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风险,导致隐名股东无法收回股权。此外,在隐名股东死亡、被宣告死亡等情况下,若其继承人不知晓股权代持事实,将导致该代持股权未列入到遗产范围而无法由继承人继承。

 

二、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公司面临的风险

公司股东存在股权代持情况时,公司将面临资本市场融资的法律障碍。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2.1条要求挂牌公司股权明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因此,股权代持或对公司挂牌、上市存在不利影响。

来源:民商法律事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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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曲普英祖燃济她依书签署之后实缴资本记在谁名下

实际出资人名下。代持股协议,指代为持有股份、享有股权的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签署以后,只要代持股协议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实际出资,这里的实缴资本是记在实际出资人名下的,并依约定享有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也可以申请变更,成为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

法院对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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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又称隐名出资协议、隐名持股协议

即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约定

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

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协议

司法实践中,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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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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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认定

法信· 裁判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若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其有效——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本案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但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王文华诉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本案要旨: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该他人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在名义股东破产后,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公示内容对讼争股份的信赖利益,不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7)苏02民终325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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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公司上市前,一方代另一方持有股份,并以其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07-17

4.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的行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对该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从上述部门规章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违反该规定将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相应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07-20

法信· 司法观点

1.在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关于股权代持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来加以判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多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无疑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过不应忽视的一点是,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还应当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即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才可认定为无效。而根据通说,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因此在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效力进行司法认定的要求之一。

关于二者的区分与认定,现在我国比较成熟的观点是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其某一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此规定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亦属效力性规定;

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不过对于股权代持而言,目前只有《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其法律存在,在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这也就决定了现实中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会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在此情况下,则只能根据上述三分法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进行判断,即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说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实行股权代持,此时若使股权代持协议继续有效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系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关键,反言之即是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关键。如前述的公务人员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办企业等情形,明显系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应的股权代持协议自然应认定为无效。

(摘自荣明潇:《对股权代持行为的审查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2.对于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对于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这就需要对隐名持股的目的进行分析,在我国,目前隐名持股一般分为两类:(1)规避法律的目的。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如一个隐名投资者利用多个显名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规避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严格规定。

再如,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31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经营、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公务人员慑于国家法律又想投资,就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以规避我国法律关于出资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再如,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隐名股东。在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了50人以下的限制,使得相当一部分企业的转制工作陷入困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出现了由数名职工合为一股,以其中一名威信较高的职工名义向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公司登记的职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其他仅出资而未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则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2)非规避法律的目的。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隐名出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或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等原因造成的。

对于非规避法律类的隐名持股,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尽可以承认和保护其股东权益。如果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则此种隐名投资将会严重危及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如对其予以认可,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指引功能将荡然无存,社会经济秩序也可能陷入混乱。

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被扭曲的法律关系调整到规范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对于这些法律的范围,应作广义的解释,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外,各种部门法规、相关规章中关于隐名投资限制的规定也应该遵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90~3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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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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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编辑:帮主 责任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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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代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对于民商事合同,法律的约束相对较小,一般而言,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代持股协议,指代为持有股份、享有股权的委托协议书。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实际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问题

涉外股权纠纷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重大疑难的问题,在实体的法律适用上可资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周全,效力偏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对股权纠纷的规定相当的稀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关注得甚少。因此,这给实践,尤其是司法裁判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很多的裁判活动和裁决依据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是规定之间相互有冲突,从大量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承办法官们大量使用基本法理和原则时的无赖和期盼。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原告a公司受让b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后,b公司解散。b公司与香港c公司订立代持股协议,约定b公司实际出资,以c公司的名义与d公司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e公司。在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于1996年2月向e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是c公司与d公司,c公司持有e公司60%的股权,d公司持有e公司40%的股权。a公司向e公司派驻了两名董事。因利润分配起争诉。诉讼中被告d公司答辩称,e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依照有关法律,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及完备合法的工商登记手续后成立的,b公司不具有e公司合法股东的身份,其与c公司的代持股协议充其量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其他股东及合营企业不具有约束力。合营企业的成立,是基于合资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的。对于合资伙伴、合资条件、运作方式等都必须由股东充分协商一致。特别是合作伙伴的选择,一是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c公司代持股明显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欺骗。被告d公司、e公司否认代持股的效力。但在诉讼中,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公司派驻)表示对b、c公司之间的代持股为知情,并有c公司告知e公司该代持股情况的函为证。法院经审理确认了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并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因此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资成立经营e公司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返还财产给受损失的一方。但考虑到e公司为双方合资经营多年,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确认了b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继者——a公司享有e公司的60%的股权,并责令双方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由该案例至少引出的问题有: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股权确认的标准及法律效果。【案例二】:a公司与港商b成立一家合资经营企业,约定a公司出资注册资本的70%。b承诺认缴30%的出资额,在合营企业成立后6个月内缴清,第一期出资认缴额的50%。双方办理了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是b在约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出资,遂与a公司商议转让其所持份给a公司,该转让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a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10日后找到港商c,吸纳了c为合营企业的股东之一,双方报经审批后,变更了公司股东。引出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协议的效力;股权变更的若干法律后果。二、股权确认纠纷1.股权的概念本文所称的股权是以公司的存续为前提的,即公司股权,也称为股东权益或者股东权,它属于一种期待物权,指的是股权所有者(股东)在对公司进行出资后享有的期望获得某种经济利益或者进行其他便益行为的可能性。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股权尽管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它又不同于所有权和债权,股权还包含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或者与此相关而享有的权利叫共益权,主要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表决权,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停止诉讼的提起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自益权则指股东行使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或者其他便益的权利。大致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新股认购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和自益权在法律上的实现手段主要有共益诉讼和自益诉讼,前者如停止诉讼、代表诉讼的提起,自益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2.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性质代持股问题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投资环节当中的一个比较突出的一个现象。由于我国在对不同所有制实现形式采取的差别待遇,以外商的名义投资往往会受到法律或者政策上的优待,因此代持股权问题应运而生。司法实践中,存在外商投资当事人之间有一方名义出资、一方实际出资的约定,对此种约定应当如何认定是审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对诸类问题从性质上把握它们的法律特征,是我们全面认识并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的基础和前提。以下拟从信托、委任及委托的视角分析代持股的性质及其效力。涉外代持股经常的表现形式为,内资经济组织与外资企业或者自然人订立协议,由前者实际出资并以后者的名义与其自身或者第三人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代”的主体是涉外当事人,被“代”的是国内的当事人。在信托关系的法理下,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交易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合营企业的成立是以受托人名义也是以受托人的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与第三人共同成立的,没有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外一个内部之间的关系,不会影响合营企业的依法有效成立,对于第三人知悉或者应当知道与否也没有关系。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并以受托人的名义与委托人成立合营企业,这种情况应当符合《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还未曾引入委任的概念,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准用有关委任的学理。委任的特点在于注意义务的要求上,有偿委任下,受任人要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受任人应就抽象的轻过失负责;无偿受任者,受任人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受任人对其具体轻过失负责。代持股是否符合委任的构成要件?首先,代持股协议中并不含有有关劳务给付的内容,在代持股中,双方并不是成立劳务契约而产生代理权的授予,代持股协议,只是一个独立的代理权的授予的意思表示,也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必要,也并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导致代理权的产生,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并不负担契约上的义务。而在委任中,双方先得成立一个有关劳务给付的契约,以该基础关系产生代理权的授予;其,被代持股方设立代持股的旨意系为在设立的公司中享有相关的权利,并不在于规制代持股双方的关系,这一点符合代理关系的特殊要求,代理关系存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而委任往往是制衡委任人与受任人。正如前述案例中的代持股双方协议约定:“鉴于我方(港资方)所持有之股权是基于双方友好商议,在(合资)公司成立时受(被代持股权方)委托代为持有。”对于该类约定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定,一是对公司的效力。由于公司对代持股协议并无意思表示,因此,该类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当事人据以该约定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实际出资人也只能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权确认之诉。二是对其他股东的效力。如果外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有出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代持股的行为,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在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节下,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应责令当事人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股权确认诉讼中,公司和其他股东一并列为被告。在涉外代持股的情形下,出现这种处理结果与其说是对代持股协议效力的溯及肯定,不如说是对与设立有瑕疵的合营企业有关的交易关系的一种概括承认,维持企业的存续现状,体现保护交易安全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该类代持股协议应当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认定应按合同法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则来处理,那么双方当事人为了攫取税收、外贸进出口等其他方面的优惠而采取代持股的方式设立合营企业的约定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效的规定。就协议本身,无论在第三人知悉与否的情况下都应当是无效的,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财产返还规则,双方应当返还受损失一方的财产。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来承担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考虑到有些合资企业经营期限及财产的积累很难各自返还财产及确认过错程度的大小和责任的分担,往往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并责令合营企业办理有关的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问题的关键除了代持股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外,还有就是合营企业成立与否的认定。在公司设立阶段的代持股协议以及以该代持股协议为基础成立的一系列设立公司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是无效的,第三人知道与否不能影响合营企业的不成立,只是在考虑责任承担上,第三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因合同无效而要承担的过错责任。但因公司无效成立,对外的债务应当由设立各方包括被代持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第三人不能据代持股协议抗辩善意的债权人。第三人有过错或者是当事人故意串通以代持股方式成立合营企业规避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那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另外,在有二个以上涉外股东的情况下,该合营企业成立时的协议属于部分无效,不影响设立该合营企业其他部分的效力,该合营企业仍然为有效成立。处理该无效部分时,也可以考虑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3.股权确认的问题股权确认纠纷可以发生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成立阶段,也可以发生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前述的隐名股东确权是实务当中经常遇见也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难题。延伸阅读:个人代持股协议范本代持股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代持股协议需要包含哪些内容

公司法规定股权代持与实际控股人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吗

法律条文参考:《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持股协议来自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任何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存在风险的,代持股份也是一样的。那么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有哪些?有没有好的法律建议?下文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一、股权代持的风险1、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外国投资者规避中国法律规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进入相关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实际出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会因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2、代持股人滥用经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的为防止代持股人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情况下擅自行使股东权利,代持股协议如果条件许可应当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这样其他股东也可以制止代持股人的违约行为。而且,如果代持股人私下将股权出让给了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3、代持股人擅自出让或质押股权如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投资者同意将被代持股权转让,实际投资者只能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名义股东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预防代持股权被转让,可以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质押给实际投资者,实际投资者为质权人,名义股东为质押人。根据相关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质押人不得转让被质押股权,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4、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的。真正的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5、代持股人死亡引发继承纠纷或离婚纠纷代持股人死亡或离婚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才能拿回自己的财产权。排除代持股人的财产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代持股人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分割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6、在处分股权时被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入股时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明确独立的股份转让权利。二、法律建议1、协议,还是协议以上纠纷都可以通过事先协议来避免,因而,一个好的股份代持协议一定是具体的、全面的;双方在代持开始,就要理性的、商业化的书写协议,不要过于估计所谓的“面子”或“人情”,否则,等真正出了问题的时候,才不会有真正的“面子”或“人情”那!2、约定高额违约责任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被代持股权及其孳息的归属、对名义股东的补偿、违约责任等。3、公证尽管不用公证,合法的代持协议的效力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公证之后的协议效力因公证而获得较高的证明力。不过,公证的边际证明力其实都是加强心理证明力而已!4、签署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等随时准备变身股东身份可以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签署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这样实际投资者可以随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将被代持股权转让到自身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同时,实际投资者也可要求名义股东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实际投资者处置与被代持股权有关的事项。类似的措施还有出资人和代持人签订股权期权购买协议或代持人将行使代持股份的权利独家授权给出资人。5、代持人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出资人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6、实际出资人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证据。为了防范万一,实际出资人一方面要签订全面、细致的代持股协议并及时办理公证,另一方面要注意搜集保存好证明代持股关系的证据,比如代持股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资料等。如果代持股人严重违约或者法院冻结保全执行代持股份,可以及时提出诉讼或者执行异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方为隐名股东,离婚时股权能否分割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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