赎回和转让的区别(零识区块链|12月大事记月报)

零识区块链|12月大事记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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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热点

ARK基金创始人:推特可能会在NFT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2月9日消息,ARK基金创始人CathieWood表示,各机构正在转向加密货币。倾向于赞同埃隆·马斯克的观点。机构投资者转向比特币的举动可能会让比特币的价值增加50万美元。推特可能会在NFT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红杉资本官方推特删除DAO相关内容

12月消息,红杉资本官方删除推特简介中关于DAO相关内容,并将简介改为此前内容,我们帮助有胆识的人建立传奇性的公司,从想法到IPO,甚至更多。金色财经此前报道,红杉资本将推特简介变更为“我们帮助有胆识的人缔造传奇DAO,从创意到代币空投。

元宇宙上榜《咬文嚼字》2021年十大流行语

2021年12月8日下午,有“语言界啄木鸟”之称的《咬文嚼字》杂志社编辑部对外发布“2021年度十大流行语”,“元宇宙”一词上榜,此前“元宇宙”也当选为国家语言资源监测与研究中心发布的“2021年度十大网络用语”之一。

a16z高管:美国国会议员首次通过委员会全体听证会来强调Web3是互联网的未来

12月消息,在美国国会的加密听证会上,a16z政策主管TomicahTilleman表示:这是国会议员首次通过委员会全体听证会这个平台来强调Web3是互联网的未来。这是关于去中心化技术的全国性讨论中一个历史性的转折点,委员会成员承认Web3平台有潜力解决许多他们关心的问题,包括汇款和金融普惠。迄今为止,所有与会者的发言都是合理且具备建设性的。到目前为止,一切顺利。众议员PatrickMcHenry接着向Bitfury首席执行官BrianBrooks提出了一个关于Web3的问题,Brooks随后概述了他如何定义Web1、Web2和Web3之间的区别。

瑞士和法国央行:欧洲首个跨境央行数字货币支付试验取得成功

12月消息,瑞士和法国央行表示,欧洲首个跨境中央银行数字货币支付试验“Jura项目”取得成功,但不会因此立刻推出央行数字货币(CBDC)。试验结果表明,可以以欧元和瑞士法郎CBDC批量结算外汇交易,也可以在金融机构之间发行、赎回和转让以欧元计价的法国数字货币化的商业票据。Jura项目是中央银行为抵抗加密资产威胁而进行的一系列CBDC试验中的最新一项。

以太坊推送服务系统EPNS将于明年1月11日启动其主网

12月30日,以太坊推送服务系统EPNS将于2022年1月11月启动主网,为Web3生态构建通信层,提供与DeFi、GameFi、Web3服务系统相关的通讯服务。据悉,EPNS协议分为核心(Core)及通讯器(Communicator)两部分,分别管理EPNS链上治理及处理链上通信。

华尔街日报:区块链技术定将在元宇宙中占据主导地位

12月29日,《华尔街日报》刊文指出,加密货币正在吸引所有人,无论是技术精英还是艺术家,而加密货币所依赖的区块链技术也定将在元宇宙中占据主导地位。虽然元宇宙仍然处于早期开发阶段,但大量投资者和科技独角兽企业已经着手布*元宇宙相关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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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公告发布

上海:推动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对资本市场业务赋能

12月5日消息,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上海证监*共同宣布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上海)启动。此次试点将面向在沪市场核心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六类,重点关注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对资本市场各类业务的科技赋能,通过申报遴选、公示监督、退出总结等工作,为资本市场领域的改革创新贡献更多“上海经验”。

《长三角征信链征信一体化服务规范》团体标准正式发布

12月4日消息,“第三届上海金融科技国际论坛暨首届长三角金融科技大会”在上海国际金融科技创新中心开幕。开幕式上,《长三角征信链征信一体化服务规范》团体标准正式发布。该标准是长三角区域首个联合发布的金融团体标准,旨在建立长三角区域金融标准互认互通机制,为区块链技术大规模应用提供业务和安全保障,推动金融服务在长三角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上期所:加大力度支持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于期货交割领域

12月2日消息,上海期货交易所在上海召开2021年度指定交割仓库及质检机构工作会议。上期所理事长姜岩表示,交易所将投入并加大力度支持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期货交割领域中的应用,全面提升风险防范水平。

甘肃省**:建立投资建设项目信息链和区块链服务节点

上海开展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将侧重区块链等技术

12月30日消息,上海金融官微发布《关于开展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上海)工作的通知》。通知表示,上海将在中国证监会的统筹指导下,结合实际,开展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试点原则上,侧重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对资本市场各类业务的科技赋能,以服务实体经济、提升市场效能、强化合规风控、增强监管能力、保障金融安全为应用导向,稳妥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落地实施,促进资本市场的数字化发展。

《“十四五”智能制造发展规划》:推动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

12月28日,工信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十四五”智能制造发展规划》,《规划》指出推动数字孪生、人工智能、5G、区块链、VR/AR、边缘计算等新技术在典型场景、环节、层面的应用,探索形成一批“数字孪生+”、“人工智能+”“XR+”等智能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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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要闻

湖南股交所获批中国证监会“区块链建设试点”资格

12月6日消息,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原则同意天津等12家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区块链建设试点工作的函》(证监办函[2021]869号),湖南股交所获批“区块链建设试点”资格,标志着湖南区域性股权市场打造地方金融基础设施数字化平台迎来新征程。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地方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中小微企业规范、融资的区块链服务平台,将成为湖南省**打造“区块链+大金融”的典型应用示范工程。

海南:利用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发布,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中规定,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区块链、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区块链等技术提供知识产权创新创造、运用流转、证据保全等公证服务。

江苏在全国监狱系统首创区块链执法监督

12月消息,江苏多所监狱近日通过司法部“智慧监狱”验收,在全国监狱系统首创区块链执法监督的经验做法被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办转发推广。据了解,江苏监狱系统建成的区块链执法管理平台,系统整合监狱系统的执法管理链,建设全省监狱证据保全中心,将区块链校验机制嵌入监狱执法办案全过程,实现刑罚变更、计分考核、岗位管理、钱款管理等4个主要执法流程、55个重点环节全部纳入区块链监管,智能存证、不可篡改、实时预警。目前上链数据51947条、区块高度402460个,截至11月底,区块链发出预警228次,涉及岗位安排、刑法执行、记分考核、狱内消费等各方面,全程公开透明、数据可靠可查可信。

中国铁塔与“长安链”合作打造铁塔特色应用链

12月30日消息,我国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国家队”和5G新基建的主力军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将依托“长安链”底层技术平台打造铁塔特色应用链,建设**业务区块链可信数字基础设施。

据悉,中国铁塔北京分公司已经启动试点,依托区块链软硬件技术体系“长安链”,将相关的合同履约信息、电表信息、支付信息、**信息、支付费用信息数据“上链”。

元宇宙商标申请量达1.2万枚

截至12月30日,今年已有超1.2万枚名称中含“元宇宙”的商标申请,名称含Meta、METAVERSE的商标申请量也分别有1700余枚、1000余枚。相关商标申请人包括腾讯、网易、百度等大厂以及上汽集团、蜜雪冰城、双汇、海信、富士康等多个行业领域的知名企业。

2021零识区块链年度榜单揭晓

12月28日,以“产业区块链正当时”为主题的零识区块链2021年度区块链榜单评选正式落下帷幕,各项榜单评选结果得以正式揭晓。本次榜单评选分为四大类奖项,择优入榜。其中年度技术创新奖5家、年度最佳应用奖7家、年度最佳案例奖7家、年度最具成长力奖4家。榜单不仅囊括了几家入*早、影响深的行业名企,也有各个垂直赛道上成绩卓越的头雁企业,还包括成立不久却已飞速取得市场认可的潜力玩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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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之声

央行数研所副所长狄刚:区块链助力数字金融高质量发展可从核心技术、标准支撑等八方面破*

12月5日消息,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副所长狄刚12月5日在国际金融论坛(IFF)第18届全球年会上表示,为推动区块链技术助力数字金融高质量发展,未来可以从基础理论、核心技术、标准支撑、专项示范、产业协同、人才培养、生态共建、政策和资源保障等八方面进行破*。

王国文:供应链是区块链最大的应用场景,大规模商业化将来临

12月5日消息,中国(深圳)综合开发研究院物流与供应链管理研究所所长王国文在接受专访时表示,区块链由于具有分布式记账、点对点传输、共识信任机制等优势,能有效地解决供应链中的信息孤岛现象,实现上下游伙伴间多主体信息共享,降低多主体复杂交易的交易成本,有效控制安全与信任风险。王国文预测,供应链将成为区块链技术的最大应用场景,虽然目前应用规模仍然很小,但应用场景多,增长速度快,大规模商业化的时机即将来临。

工行首席技术官:建议国家从顶层设计方面加强区块链应用创新的规划布*

工行首席技术官吕仲涛近日在“数字金融创新应用与发展”研讨会上表示,近年来各行业的区块链应用也是创新活跃、百花齐放,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面临着一些挑战,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个挑战是在技术方面,第二个挑战是在应用方面。对于进一步推动区块链创新发展,吕仲涛给出三点建议。一是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从顶层设计方面,加强区块链技术应用创新的统筹管理和规划布*,统筹金融机构共同参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应用系统建设。二是建议在设立区块链分布式账本等标准的同时,逐步完善区块链技术在数字金融应用的标准体系,组织开展区块链金融领域的研究和应用推广,鼓励金融机构参与区块链产品、技术和项目等方面的测评认证,多方位推动区块链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完善。三是建议加强跨行业及“产学研用”协同合作,科研机构积极输出区块链科研成果,通过“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发展体系,全面推动区块链在数字金融领域的研发和应用。

交通部副部长:推动区块链等新技术与交通深度融合

12月31日消息,交通运输部d组成员、副部长**在人民网主办的“2021人民财经高峰论坛”上表示,深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要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与交通深度融合。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文《元宇宙如何改写人类社会生活》

12月23日消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于今日发文《元宇宙如何改写人类社会生活》,文中解释了什么是元宇宙,元宇宙为什么能出圈,并且提到要“理性看待元宇宙带来的新一轮技术革命和对社会的影响,不低估5-10年的机会,也不高估1-2年的演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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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申报

《政企数据可信流通实践白皮书》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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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预告

邀请函|1月13日,上海,2022零壹财经数字经济年会指南

详情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tu1TzjPiw5c4z05rMJ_bHg

“前所未见无限想象”2022•元宇宙科技文化节

详情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eG89THT-PtkfKImrA2UT2A

大咖专访

大咖专访|黑曜石实验室:致力于成为区块链应用生态的开发者入口

大咖专访|成都链安:构筑区块链安全护城河

大咖专访|边界智能:新一代分布式商业系统和全球互联互通价值互联网建设者

大咖专访|众企安链:持续关注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大咖专访丨智谷星图•区块链产教融合践行者

赎回跟卖出有什么区别?

赎回和卖出是投资中常见的两个操作,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操作对象、操作内容和目的不同。

赎回是在基金投资中使用的术语,意思是投资者向基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转换为本金,并在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资金返还给投资者。赎回操作的对象是基金公司,目的是让投资者退出基金投资,实现资金回笼。

卖出是在股票投资中使用的术语,意思是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股票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或机构,从而获取股票的差价收益。卖出操作的对象是其他投资者或机构,目的是让投资者实现股票的差价收益。

因此,赎回和卖出的操作对象、目的和内容是不同的。赎回是针对基金公司的操作,目的是退出基金投资;卖出是针对其他投资者或机构的操作,目的是实现股票的差价收益。

申购、赎回与买卖的区别?

申购和赎回,是指基金份额入货和脱手交易发生的对象是你和基金公司之间。你向基金公司申请购买基金份额,把申(认)购来的基金份额买回给基金公司叫赎回。买入和卖出,是指你和其他人把手中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溢价或折价进行转让,跟基金公司不发生关系。申赎就像直接在银行等地方买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买卖就像和其他人互相转手交易已经到手的无记名国债。申赎要向基金公司缴纳申购费和赎回费,而买卖则是看转让市场的行情,除了按市价交割外,还要向券商交佣金。

ETF基金,当日申购,同日可卖出但不能赎回

ETF是指交易所上市的基金,你可以用手中持有的该ETF基金的成分股想该基金申购对应的份额,这是和基金公司打交道。因为国内的A股市场实行 T+1 制度,T日向基金公司申购了,当日就不能赎回,如果想在当日脱手,就可以把份额在二级市场上转让给其他人,这叫卖出,变相实现了 T+0,是可以的。最近我新开了个微薪羣,一帮指数基金的爱好者通过我主页详细资料的简介聚集在一起,分享投资信息,交流投资心得,也欢迎更多朋友分享你们的投资故事。

赎回是什么意思呢?

赎回;简单的讲,就是卖出的意思:若申请人将手中持有的基金单位按公布的价格卖出并收回现金,习惯上称之为基金赎回。基金的赎回,就是卖出。上市的封闭式基金,卖出方法同一般股票。

开放式基金是以您手上持有基金的全部或一部,申请卖给基金公司,赎回您的价金。赎回所得金额,是卖出基金的单位数,乘以卖出当日净值。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

一、指引制定的背景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及登记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在此基础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私募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条进一步规定,“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管理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据此,根据组织形式不同,目前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

上述三种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均已有在私募登记备案系统备案。根据目前的基金备案情况,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契约型为主,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合伙型为主。

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契约型基金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须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契约型基金备案手续。

公司型基金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股东/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共同参与公司治理。因此,公司型基金多采用自我管理,由公司董事会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公司型基金也可以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采取受托管理的,其管理机构须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公司型基金备案手续。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按照协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该自我管理的公司型基金应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其后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GP),GP负责合伙事务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从基金管理方式上,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GP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来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由已登记的管理人进行合伙型基金备案;另行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该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实践中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客观存在具有历史合理性。契约型基金具有易标准化、设立简便、份额转让便利等优势,对决策效率要求高的证券类基金较为适用;公司型基金具有投资者参与基金治理和投资决策程度高,法律保障充分等优势,实践中股权型特别是创投基金也较常采用该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型基金与美元基金等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具有“先分后税”的税收政策、区域化的税收减免、对未上市企业投资工商确权清晰等优势,较适合股权类基金。

考虑到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特点,本指引分别制定了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及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二)指引制定的意义及依据

随着私募基金的不断发展,作为私募基金的核心文件基金合同一直缺少专业指引,特别是一些中小基金或者新成立的基金,基金合同的制定较为随意容易产生争议。同时,私募基金行业鱼龙混杂,部分机构借“私募”之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而投资者无法从合同文本层面进行甄别。因此,为了能够更好地防范和控制风险,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有必要在基金合同方面为私募基金设置必要的指引。

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反复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将制定本指引纳入工作计划,并广泛征求行业意见。

本指引根据《基金法》、《私募办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参考了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合同文本规范性文件,并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划分,分为适用于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合同指引。

本指引的出台,一方面能够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类产品提供统一、标准的合同文本参照,同时也能为下一步大资管时代下私募类产品的统一监管奠定基础。

二、指引的主要内容

本指引根据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不同,分为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及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其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适用于契约型基金,即指未成立法律实体,而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基金参与主体按照契约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鉴于证券与股权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而对于契约型私募股权或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应当参考《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

《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适用于公司型基金,即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基金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适用于合伙型基金,即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普通合伙人可以自任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一)《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的主要内容

本指引共三章,六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本指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金合同的名称、基本原则、禁止虚假陈述、基金托管事项等内容。

第二章基金合同正文,共二十三节。包括前言,释义,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私募基金的募集,私募基金的成立与备案,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私募基金份额的登记,私募基金的投资,私募基金的财产,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与会计核算,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揭示,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私募基金的清算,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其他事项等。

其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五节私募基金的募集,共两条。订明私募基金募集的有关事项,如募集机构、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期限、认购金额、付款期限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等(第十二条),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客户的资金存放于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第十三条)。根据《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本条参照了公募基金资金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的规定。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七节私募基金的申购、赎回与转让。根据《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在基金合同中订明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基金必须向合格投资者转让,且转让后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九节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订明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日常机构职权、召集人和召集方式、出席会议方式、决议形成的程序等内容(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一条)。本节为根据《基金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要求编写。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十九节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订明私募基金合同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等问题(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基金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私募基金合同的变更,属于重大事项变更的,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关于基金合同的解除,指引要求订明基金合同解除的情形。关于私募基金合同的终止,指引列举了合同期限届满未延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六个月内没有承接三种情形。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节私募基金的清算,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相关事宜,如财产清算小组、清算程序、清算费用、剩余资产分配、清算报告文件保存等(第五十七条),同时,基金合同也需要对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问题进行约定(第五十八条)。《基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基金的清算事宜,包括组织清算组、清算报告及剩余财产分配等,指引提示基金合同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约定。

第三章附则,规定指引的解释权和生效时间。

(二)《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的主要内容

本指引共六条。

第一条至第四条,主要规定了本指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公司型基金的定义、管理人和投资者的声明与承诺。

第五条主要规定了公司型基金章程的必备条款,对《基金法》和《公司法》要求的条款和对投资人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具体包括:基本情况、股东出资、股东的权利义务、入股、退股及转让、股东(大)会、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事项、管理方式、托管事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税务承担、费用和支出、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终止、解散及清算、章程的修订、一致性、份额信息备份、报送披露信息等共十九项。

第六条,规定了指引的解释权和生效时间。

(三)《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主要内容

本指引共六条。

第一条至第四条,主要规定了本指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合伙型基金的定义、管理人和投资者的声明与承诺。

第五条主要规定了合伙型基金合伙协议的必备条款,对《基金法》和《合伙企业法》要求的条款和对投资人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具体包括:基本情况,合伙人及其出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合伙人会议,管理方式,托管事项,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投资事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税务承担,费用和支出,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终止、解散与清算,合伙协议的修订,争议解决,一致性,份额信息备份,报送披露信息等共二十一项。

第六条,规定了指引的解释权和生效时间。

三、指引的主要特点

本指引在制定上主要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

(一)体现“公募与私募相区别”的监管原则

与公募基金面向不特定公众且适用较为严格的监管标准不同,私募基金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具有较高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且重在内部自治,因此不宜实行严格监管,而应当通过原则性监管以及行业自律的形式维护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

鉴于私募基金可能出现管理人利用信息不对称侵害投资者权益或者风险外溢的情形,为了在规范行业秩序、保护投资人利益以及促进行业健康创新发展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本指引采用了指引的方式而非固化的标准合同文本。目的就是在于能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规范行业秩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给予私募基金自治的权利。

(二)体现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差异化监管原则

本指引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特点与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的合同指引。

考虑到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缺少相关治理结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信息透明度低,道德风险较大,我们着重对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进行了规范性指引,除了遵照目前《基金法》要求的强制性条款,也参考了行业内的最佳实践范例,目的在于对契约型基金进行指导和规范,保护投资者利益。

对于公司型以及合伙型基金,考虑到其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其他部门的监管,且其拥有法律规定的治理机构,有高度自治性,我们仅就法律法规要求或者实践中对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必备条款进行了指引。

总体而言,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的内部治理上由弱到强,在监管力度上从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契约性基金也越来越强。

(三)体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原则

不同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对组织形式有不同的偏好。本指引在制定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指引过程中,主要参照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在制定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以及公司型基金的公司章程指引过程中,主要参照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的特点。实践中,也出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采用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的趋势,考虑到目前法律层面上还有许多待解决的问题,这类基金在适用契约型基金合同指引时需要特别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的特点进行相应补充。

四、关于《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的特别说明

契约型基金目前在设立程序、运作成本、基金份额转让及税收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制度红利。但是,现阶段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法律主体、权利确认、退出环节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虽然属于契约型,但由于发行主体为金融机构,有较为严格的监管、内控和资本金要求,容易控制风险。然而对于准入门槛较低的私募基金,为了能够更好地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人权益,有必要在合同方面为契约型基金设置比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更为严格的标准。

相较于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有其自身特点。为了更好体现契约型基金的独特性,我们特别就《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中的重要内容进行说明。

1、契约型基金的成立与备案

公募基金及基金专户产品经注册后基金合同方可生效,为了体现公募与私募监管有别的思路,私募基金的备案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根据《基金法》及《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为了更好地引导私募基金的发展,防范和控制风险,顺应市场要求,平衡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中国基金业协会拟通过本指引进一步理顺基金设立、备案、投资运作的关系。《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十五条要求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基金募集完成设立后应到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基金备案,备案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以及基金的设立,但未经备案不能进行投资运作。一方面,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做事前审查,备案所需时间较短,对私募基金运作的影响不大,另一方面,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也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契约型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由于契约型基金本身并不是法律主体,因此如何妥善保管投资人的出资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基金法》第五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法》第七条进一步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十二节也专门就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做出了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法》上述条款所确立的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此外,为了更进一步的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十二节还进一步规定了私募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3、风险提示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投资者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义务,并设专节第十八节风险揭示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重点揭示的风险,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单独编制风险揭示书,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前应认真阅读并签署。

除了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风险及税收风险等一般风险外,特别规定应对基金未托管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以及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进行特别揭示。

4、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三方共同签署基金合同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六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考虑到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对于资金财产的安全性要求较高,托管人承担的托管责任也较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更大。因此,为了让托管人的权责义务更明晰,《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要求基金的托管人也作为合同一方签订基金合同。在此安排下,作为合同一方的托管人,也需要对基金的投资人承担相应责任,这与管理人委托托管人,托管人直接向管理人承担责任有较大的区别。

5、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九节订明了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日常机构职权、召集人和召集方式、出席会议方式、决议形成的程序等内容。

一方面,设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是《基金法》的要求;另一方面,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的设立有助于加强基金治理,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根据指引规定,除指引列明的事项之外,合同各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的其他职权。

卖出与赎回有什么不同?

1、交易的对象不同:基金赎回是投资者与基金公司进行交易;基金卖出是投资者与投资者进行交易,与基金公司没有关系。

2、交易的场所不同:基金赎回一般用于场外基金交易,基金卖出一般用于场内基金交易。

3、交易的价格不同:基金赎回价格是根据当天收盘后的基金净值结算的;基金卖出看转让市场的行情,类似于股票交易。

基金的买入与申购,卖出与赎回的区别,通俗将哦,最好分场内场外讲

买入分为申购和认购。卖出和赎回没什么大的区别。

卖出和赎回区别

指在二级市场上你可以将你的股票和基金v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款不能直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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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实务】专注于系统梳理、分析PE操作实务。投稿邮箱:peshiwu@163.com

作者| 郭里铮江建华 

来源| Legal备忘录

一、背景

近期不断接到咨询,就中基协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例中关于“违规划转资金”问题,大家都很关切。

据中基协公布的纪律处分决定书所载,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丰圣财富)为“融驰2号”基金的管理人,北京中睿融创公司通过直接向“融驰2号”基金投资者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受让其持有的“融驰2号”基金的基金份额,构成违规划转资金的情形。

决定书认为,该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的规定。

除此之外,纪律处分决定书关于这个处分情形没有披露其他信息。

我们特意登录中基协官网检索了该管理人以及案涉基金的基本情况。丰圣财富登记于2014年06月04日,机构类型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  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公示的机构提示信息为:投资者定向披露账户开立率低、高管人员无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

而“融驰2号”基金备案于2015年6月29日,备案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为丰圣财富。

这个案例一出,就有自媒体分析认为,中基协要求基金份额转让款应由基金募集户进出,直接支付转让款属于违规。

二、直接支付基金份额转让款没有违反现行规则

经检索,我们没有查到任何明确要求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款应由基金募集户进出的规定,无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抑或中基协的自律规则。据了解,实践中,公司型或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基金份额转让款,长期以来均由受让方直接付给转让方。

有人提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募集办法)第十二条中有要求“确保资金原路返还”,因此,可以推导出投资者的份额转让款必须由募集账户向其给付,由受让方直接向转让方给付则属违规。

我们认为,募集办法第十二条所载应有其特定场景,即募集账户有专门用途,包括:①归集募集结算资金、②向投资者分配收益、③向投资者给付赎回款项,以及④向投资者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这些情形下资金进出必须通过募集账户。也是在这个情境下,强调“确保资金原路返还”。而就投资者对外转让私募基金份额后的转让款支付,募集办法第十二条并未要求必须由募集户进出。

三、基金合同指引允许自行协商转让款支付方式

同时,《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十七条规定:“基金合同中可以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方式、程序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职责。基金份额转让须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进行份额登记。转让期间及转让后,持有基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对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条款仅要求“【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四、部分监管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份额转让的处置

关于募集账户的相关资金划转基本上以基金监督管理协议约定为主。

关于资金用途问题,募集账户监督管理协议一般约定资金仅可用于以下五类用途:划至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私募基金的托管账户;由于划款错误或投资者撤回投资等情形导致的资金原路退还;向投资者分配的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支付募集监督账户相关费用。即,募集账户监督管理协议并未要求基金份额转让的支付必须通过募集户进行。

关于基金份额转让问题,募集账户监督管理协议常见如下约定:“基金存续期内,如基金份额持有人清单发生变更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变更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清单。”“如投资者发生变更的(以合法合规为前提,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其基金份额等情况),须由基金份额转出方及基金份额受让方共同向管理人出具书面确认,管理人审核无误后,向监管机构提交更新后的投资者清单、《合伙协议》/《发起协议》及/或《增资入股协议》、《公司章程》、基金份额(或股权)转让协议(如有)等证明文件。必要时监管机构有权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核实。”即,因份额转让导致投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变更的,监管机构并不禁止,但因后续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需确认投资者的清单及账户信息,故要求管理人需提供变更后的清单以及相关确权材料等作为证明。

五、基金份额转让不可套用基金赎回的规定

5月1日起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退出,但进行基金份额转让不视为赎回或退出。根据这个规定,就股权类私募基金而言,基金份额转让不是赎回,赎回不被允许而基金份额转让则无虞。

六、S基金试点模式下份额转让款亦不通过募集户进出

此外,丰圣财富的处分案例一出,作为S基金份额转让试点的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和上海股权交易托管中心也积极站出来,表示通过其份额转让平台的资金结算服务,可符合合规要求。

该两中心的份额转让平台模式基本相似,其资金结算监管服务也大致相同,均由平台作为份额转让款的资金收付方,由平台向份额受让方收取份额转让款后再依据程序给付予份额出让方,份额转让款均未通过募集户进出。

该两中心的份额转让平台设立均得到证监会的批复,并受属地证监*的监管。该但如果机械适用募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份额转让款只能通过募集户进出,那该两中心的模式又是否合规呢?

七、建议

由于基金合同允许管理人和投资者就份额转让程序细节进行约定,所以,案涉基金合同是否有关于份额转让款进出给付的特殊约定,不得而知。加上募集办法是中基协制定的自律规则,其解释权在中基协,中基协也可能对该规则适用有其他要求。

无规矩不方圆。从接触中,我们感受到身边大部分管理人还是珍惜羽毛并希望合法合规经营的,前提是规则是明确且可行的。因此,有待中基协对该案例细节进一步披露,并对相关业务规则适用进一步明晰,这样将有助于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一文带你读懂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资产赎回安排

资产证券化项目项下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有赖于对底层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的判断;投资者在认购不同专项计划产品时,也会重点考虑不同类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而判断基础资产现金流情况的前提与假设,就是基础资产的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在有序和善意的交易中,理想状态是基础资产完全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是,任何贸易可能都会因各种非主观因素导致资产在交付前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等瑕疵在交付后才发现;或者,资产在交付后发生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新情况。为处理这样的瑕疵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设置了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卖方交付的货物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安排,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于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的基础资产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主要体现为交易文件中的资产赎回条款。

下文将主要从赎回概念的辨析、赎回方式、赎回对价以及特殊情形处理等方面对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资产赎回作全方面解析,同时对扩大化适用和不适用资产赎回两个方向做进一步探讨。

一、资产赎回的辨析及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资产证券化项目区别于其他主体信用债项目的一大特点是原始权益人与专项计划之间的基础资产买卖关系,以及基于基础资产买卖关系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的法律效果。常见的基础资产类型包括保理债权、应收账款债权、贷款债权、融资租赁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以前述金融资产为底层资产的信托受益权,原始权益人作为卖方将相应基础资产的所有权转让予专项计划。资产赎回的对象即是前述已转让给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

(一)资产赎回不同于份额赎回

注意资产赎回尽管与市场里常见到的债券/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或其他金融工具的赎回都包含赎回这个概念,但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

金融工具的赎回与回售紧密结合,是基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或其他金融工具的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关于该金融工具交易的一体两面的概念,持有人(投资者)的回售对应发行人(融资方)的赎回,赎回可以设计为发行人的权利,也可以设计为投资者在行使回售权后的义务。例如,资产支持证券作为一种衍生金融工具,通常在理论存续时间较长的CMBS、类REITs等项目中设置资产支持证券赎回与回售安排,部分其他类型项目基于灵活性要求,亦会设置诸如存续期3年但满2年可选择资产支持证券回售或赎回等特殊安排。

(二)狭义的资产赎回安排

通常安排如下:在基础资产转让前,各方提前对基础资产设置“合格标准”,即原始权益人及基础资产在特定日期(主要是基准日、专项计划设立日、资产交付日)符合相关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始权益人在基础资产买卖合同中对包括基础资产符合合格标准在内的基础资产质量再次进行陈述与保证,即“资产保证”。如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内发现基础资产不符合资产保证的情形,则该基础资产被分类为“不合格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有义务将该已转让给专项计划的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

狭义的资产赎回实质为原始权益人承担其交付的基础资产不符合事先约定的法定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标的物瑕疵应当在交付时已经存在,原始权益人承担的资产保证承诺也仅限于基础资产交付前/交付时的特殊时点(基准日、专项计划设立日及基础资产转让日)的基础资产的质量状态。至于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新的情况导致基础资产不符合合格标准的,不属于资产赎回的范围。该类资产赎回也是常规资产证券化采用的模式。

(三)广义的资产赎回安排

除前述狭义的关于交付时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外,基于现实商业需求,部分资产证券化项目不仅希望原始权益人的资产保证承诺(尤其是合格标准中的部分安排)适用于交付时的时点,还要扩张适用到整个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即如基础资产在交付后的存续期内发生新的不符合合格标准要求的情况,原始权益人同样需要承担资产赎回义务。

(四)作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方式的资产赎回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民法典》六百二十一条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以金融资产(债权为主)作为基础资产买卖的标的物,比照日常生活中的商品买卖,其“质量”主要体现在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转让性、无权利负担以及其他特定化设计的要求。

就狭义的资产赎回而言,资产保证(含合格标准承诺)为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质量在特定时点符合约定情形的“质量说明”,如基础资产质量在该特定时点存在不符合质量保证的情形,原始权益人则应根据《民法典》规定和交易文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资产赎回义务。

就广义的资产赎回而言,资产保证(含合格标准承诺)为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符合约定情形的“质量说明”。因此,原始权益人应当保证其交付的基础资产在整个质量保证期(即专项计划存续期)内持续符合该质量说明,而不会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如基础资产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了新的不符合质量保证的情形,原始权益人同样应根据《民法典》规定和交易文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资产赎回义务。

值得区分的是,就《民法典》项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言,原始权益人无论是对交付时等特定时点的债权质量进行保证,还是对整个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债权持续符合质量要求进行保证,均不应构成原始权益人对债权本息偿付的担保。例如,如果基础资产在符合前述质量承诺的情况下发生逾期,专项计划管理人无权要求原始权益人赎回资产,该等信用风险应由专项计划自行承担。

(五)超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资产赎回

了解实务的朋友一定会疑问,市面上很多项目都是将基础资产的逾期等情况设置为资产赎回条件之一,例如,将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未来最低表现(如逾期率不得低于特定值/回款不得少于特定值等)作为合格标准之一,该等安排已超出了《民法典》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下的资产赎回,而是对基础资产信用风险的担保。

需要注意的是,从法律角度该等安排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考虑到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的未来信用风险承担了额外责任,在判断基础资产的风险与报酬是否已几乎全部转移、是否转移控制、是否终止确认金融资产、是否确认收入,以及是否应将该赎回义务确认为单项履约义务等事宜时,均将产生较大不确定性,需要由会计师根据具体的资产赎回内容做进一步判断。

二、资产赎回的方式、赎回对价和对价设置的合理建议

(一)资产赎回的方式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方式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结合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多为债权类金融资产的特点,可以合理选择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更换和退货两种。

专项计划交易文件约定的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的方式主要包括现金赎回和资产置换。原始权益人如以现金赎回基础资产,其为承担《民法典》项下的“退货”责任,专项计划“退回”其购买的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则“退回”收到的购买价款;如以资产置换方式赎回基础资产,其为承担《民法典》项下的“更换”责任,专项计划“退回”其购买的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则将其替换为符合质量保证的新的基础资产。

(二)资产赎回对价

实务中,原始权益人应承担的现金赎回价款常被设计为不合格基础资产截至双方确定的赎回基准日的未偿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之和,资产置换也存在类似安排。

前述安排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其以不合格基础资产截至赎回基准日的现金流为基础计算原始权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但未曾考虑自赎回基准日按照既定安排本应持续产生的完整现金流(如利息收入),导致专项计划因资产赎回而收取的现金流极有可能少于现金流预测机构在专项计划开始时测算的正常现金流(即便考虑到提前收取的截至赎回基准日的本金及利息的合格投资收入)。

对专项计划投资人来说,实际现金流低于预期,现金流覆盖倍数将被拉低。结果是,因基础资产不符合质量约定而产生的损失最终仍然由专项计划及其背后的投资人承担(即便损失不大可能击穿次级)。这不符合设置资产赎回作为原始权益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不满足专项计划的正当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违约后的损失赔偿额包括预期利益,具体到资产证券化项目,即包括专项计划购买基础资产后预期应当获得的利益。

尤其是就融资租赁债权、消费贷款债权等含息债权而言,专项计划购买基础资产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包含截至债权到期日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原始权益人因违反基础资产质量保证义务而给专项计划造成的损失,应当包含该部分预期可收取的利息。原始权益人应当向专项计划赔偿该等损失,即赎回对价理所应当包括不合格基础资产如其按照既定安排正常偿付的情况下截至债权到期日专项计划可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之和(如以资产置换的方式赎回,则替换的新的基础资产的未偿本金及预期可收取全部利息收入应当不低于前述之和)。

三、赎回的通知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如果未及时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视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就广义的资产赎回而言,因原始权益人就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质量保证期)内持续符合质量要求作出了质量保证,因此,专项计划管理人不受前述“二年”的规范限制。

但是,就仅安排狭义的资产赎回的专项计划(即仅就特殊时点的基础资产质量做保证)而言,如其存续期超过二年且在二年后管理人发现不合格基础资产的,根据前述规定,专项计划管理人已丧失相应的要求原始权益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请求权(例外情形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此,尽管狭义的资产赎回条款仍然属于主流安排,建议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质量保证期覆盖整个专项计划存续期间,以避免超过二年除斥期间导致丧失权利的情况。

四、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基础资产不真实的特殊处理

基础资产合格标准最基本的要求是基础资产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但如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被发现不真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争议,但相应的“赎回”条款却可能因不存在可“赎回”的对象而陷入文义之争。

基础资产不真实可能是由于原始权益人主观恶意虚构资产,也可能是由于基础资产因管理不善不复存在或因重复转让而导致不真实。“赎回”从字面意义看似乎必须要有可赎回之物才逻辑完整,但是,如前所述,“赎回”不是法定概念,而是交易双方就原始权益人承担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的方式。

基础资产不真实属于违反核心合格标准的质量瑕疵担保的情形,原始权益人承担“替换”或“退货”的违约责任(即履行资产赎回义务)属于应有之义,不能因没有可赎回之物而否定资产赎回的整个设计安排。关注此点更应从以现金或新资产进行赔偿的视角着眼,而非以赎回之物是否存在着眼。

(二)保理对基础资产不真实的特殊处理

基础资产不真实时,一般情况下管理人不享有对不真实的基础资产涉及的债务人的请求权,专项计划现金流将受到不利影响,专项计划管理人要求作为资产卖方的原始权益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争议。

例外情况涉及保理业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保理公司已深度参与资产证券化项目,前述规定属于对保理业务的特殊保护。涉及到资产赎回的情形,如保理公司因提供保理服务而受让的应收账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的,保理公司仍然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即,当原始权益人违反基础资产真实性的核心合格标准时,保理公司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按照虚构的应收账款向其偿付,专项计划的现金流可能并不会受到实质影响。此时,保理公司要求原始权益人承担赎回责任的紧迫性也就大大降低。当然,原始权益人虚构应收账款仍然属于严重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通常专项计划都会将在发现不合格基础资产后立即要求原始权益人进行赎回的安排设置为管理人的一项强制义务。

(三)是否可不设置基础资产赎回条款

实务中,不同专项计划参与方出于各种因素可能要求不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明确约定基础资产赎回条款。从监管角度,《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问答》第5.13条“出现不合格资产入池的情形应如何处置?”的回答中明确“专项计划应当设置不合格基础资产的处置机制(如自动置换、现金赎回等),并对具体流程做出明确约定…”,上交所在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中就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列为存续期管理的事项之一。前述交易所的问答及指引并未将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作为强制性交易安排,但不合格基础资产的处理机制应当是完善的专项计划交易设置中较为重要的一部分,其直接关系到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稳定性,即便如不设置基础资产赎回条款,亦应当设置其他能够达到相同效果的其他处理机制。

通常的资产赎回,实质为资产卖方承担法定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因此,假设专项计划交易文件确实没有明文设置基础资产赎回条款,专项计划管理人实际上仍可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行使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手段,即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违约责任,以及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要求原始权益人承担退货、更换等责任。但是,考虑到相应救济方式、救济程度以及时效性等因素,如果不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专项计划管理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效率会大打折扣,仍将对专项计划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

(四)赎回义务是否可由第三方履行

通常的资产赎回是原始权益人作为卖方对其出售的标的物发生质量瑕疵的责任承担方式。那么,如原始权益人不愿意承担该责任,是否可指定第三方作为资产赎回的义务方呢。

原始权益人指定第三方具体履行资产赎回义务属于特殊的商业安排,例如家电及汽车等买卖交易中也常出现卖方指定第三方专业售后服务机构承担承担具体售后事宜的情况。但是,原始权益人指定第三方并不当然免除原始权益人作为卖方的法定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同时,第三方通常并不具有持续产生合格基础资产的业务能力,指定第三方作为资产赎回义务主体的,通常赎回方式也只包括现金赎回。

注:本文主要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基础进行探讨;为免歧义,本文仅就广义及狭义的资产赎回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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