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外汇向什么部门申请(申请外币兑换资质在人民银行办理还是在外汇管理*办理)

申请外币兑换资质在人民银行办理还是在外汇管理*办理

外汇管理*

如何办理外汇帐户

根据《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目前需在国家外汇管理*管理检查司审批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共包括两类:1、外汇结算帐户;2、外汇专用帐户。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资企业可以向外汇管理*申请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  外汇专用帐户包括:代理进口、贸易专项、承包劳务、捐赠援助、专项代理、国际货运、国际汇兑、国际旅行社、免税商品及暂收待付等业务需在国内开立的外汇帐户及承包劳务需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  外汇帐户审核材料的基本要求  1、如需开立外汇帐户,其开户申请书应是正式公函,必须盖有单位公章,申请内容明确,开户申请书中必须写明外汇资金来源、用途情况,开户银行,开户币种,如是专项帐户还需说明项目及有关情况及开户期限,以及外汇*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开户需持外汇*要求的有关材料的正本及其复印件;  3、接受捐赠或援助的单位必须是国内民间组织、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国内事业单位,并按捐赠或援助协议规定将捐赠款项用于境外支付。  如不符合上述要求,一律退回,不进行审核。  开立外汇帐户所需材料  1、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帐户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3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额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3)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年进出口额:是指外经贸公司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每年以海关报关单为依据所统计的进出口实际发生额。  2、中资企业外汇专用帐户  (1)贸易项下进口代理、贸易专项帐户(贸易专项包括中标项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投标保证金、先收后支转口贸易等)需提供材料:  开户申请函;  企业营业执照;  外经贸部关于对外经营权的批复;  与开户相关的合同;  有关国内单位外汇来源材料;  外汇管理*要求的其他材料。  (2)捐赠、援助款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  开户申请函;  有些单位须提供民政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人民银行对成立基金会的批件;  已生效的捐赠协议、意愿书或援助协议;有些单位须提供接受援助的有关部门的授权书;  外汇管理*要求的其他材料。  (3)专项代理业务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  开户申请函;  企业营业执照;  国家主管部、委、*对经营有关代理业务的批件;  货运公司还需提供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4)国际海洋运输业务和远洋运输公司、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  开户申请函;  企业营业执照;  交通部等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5)国际旅行社外汇帐户需提供材料:  开户申请函;  营业执照;  国家旅游*对国际旅行社资格的批件;  国家旅游*核准的上年度“一类旅行社退款帐户年度累计存款申请表”。  (6)其它类  特殊情况,按外汇管理*的要求提供有关开户材料.  开户程序及有关要求  1、凡符合《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均可开立外汇帐户。  2、开户单位在申请开户时,可根据本单位情况自行选择开户银行。开户银行限于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各总行及其分支行。  3、开户单位应按我*要求提供开户所需的全部材料,经我*批准开户后,应在30个工作日之内凭《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银行应填写《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的回执联并退开户单位,开户单位须于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持回执到外汇*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凡超出30个工作日,开户单位未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的,外汇*颁发的《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自动作废。  4、同一性质的外汇帐户,一个开户单位原则上只允许开立一个。如因业务需要,确需开立两个以上帐户的,外汇*将根据具体情况严格审批。  5、开户单位如丢失《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持登报声明及补办申请到外汇*办理补办手续。

收取币货款为什么要在外汇管理局申请?

外汇管理局一般控制的是预收款,一般贸易的货款直接去银行用电子口岸卡结出来。咱发展中国家不能和发达国家比的,如果很多美元热钱进入国内炒房炒原材料,我们的物价都乱了,人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健全,有热钱也不怕。

家族企业之家族成员外汇合规热点问题——个人外汇业务的红线和监管

近年来,随着中国高净值人群规模的逐渐扩大,秉持着财富传承和分散风险的理念,高净值人群对全球化资产配置的需求也在上升。然而,由于很多人对个人外汇业务的正规渠道和监管要求缺乏认知,常常面临严重的合规问题,也可能蒙受惨重损失。本文将针对常见的认识误区,提示监管原则,帮助读者增强红线意识,有效防范风险。

01

个人外汇业务的监管原则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分为经常项目个人外汇业务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1.经常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业务遵循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总体原则,立足于满足个人正当合理的用汇需求,并不断提高个人办理外汇业务的便利化程度。对于经常项目个人外汇业务,监管的核心目标和原则即为真实性审核。

但是,与此同时,由于人口众多,个人外汇整体需求规模较大,为了方便监管,对于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对此,很多个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误区1: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向外付汇购买境外房地产、购买境外投资型保险,属于经常项目个人外汇业务,可以购汇并向境外支付。

实际上,在目前的监管框架下,经常项目个人外汇业务的范围较为有限,主要是出境学习学费或生活费、境外旅游费用、境外就医费用等。而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向外付汇购买境外房地产、购买境外投资型保险等,作为资本项下的外汇交易行为按照资本项目的管理原则和相关政策办理。而目前,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的开放项目有限,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向外付汇购买境外房地产、购买金融属性的境外保险等均属于未开放的项目。

误区2:无论何种情况,每人每年度只能结汇或购汇等值5万美元。

实际上,我国对于有真实、合法需求的经常项目项下购汇或结汇都是不予限制的,只要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就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购汇或结汇。所谓5万元美元的年度便利化总额,实质上是个人可凭其身份证件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年度便利化额度;而超过该年度便利化额度的,除了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外,还需向银行提供真实用途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也就是说,例如留学学费或者留学租房费用,即使超过每人每年5万美元,向银行提交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境外学校相应年度或学期学费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真实用途证明材料,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的金额购汇并向境外汇出。

2.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尽管我国尚未全面开放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但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对于部分资本项目资金外汇资金收支做了例外规定,例如个人对外财产转移(移民或继承)、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等。对于已经开放的个人外汇资本项目,也需要经过核准或登记后才可以进行汇兑。

误区1: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的汇兑金额实行总额管理。

实际上,尽管我国目前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的开放进程相对缓慢,但是对于已经开放的项目,在经过核准或登记后,即可根据实际的需求进行汇兑。例如,个人财产对外转移中的移民财产转移,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自然人,在审核身份真实性和财产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购汇和汇出境外。在实务当中,在审查财产合法性时,外汇管理部门对于来源合法和税收缴纳的证明材料的要求较高,导致很多个人的财产变现汇出存在困难,最终实际汇出的财产金额有限,这也是很多个人存在上述认识误区的原因之一。

误区2:移民财产转移可以分批汇出。

对于个人移民财产的转移,应当遵循“一次性汇出”原则。通常而言,个人向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移民财产转移,外汇*核准后会出具核准件,核准件中将注明允许汇出的最高金额,一张核准件上的金额应当一次汇出而不得拆分。此外,我们也关注到部分地区外汇管理部门可能对此会提出更为严苛的要求,例如上海外汇*在其2020年发布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办理指引》中明确规定申请人移民财产转移必须一次性申请拟转移出境的全部财产金额。然而部分地区外汇管理部门(如北京)接受分批申请,但对于外管*出具的核准件所核准的金额须一次性汇出。因此境内个人开展个人财产转移业务时应当提前与外汇管理部门核实相关资金汇出手续的管理口径。

02

个人外汇业务的典型雷区

如上所述,目前很多个人对于个人外汇业务的监管要求仍存在认识误区,加上存在规避监管的主观意图,极易游走在违法违规的边缘。

1.分拆结售汇(蚂蚁搬家)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第六十二条规定:“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便利化额度管理及真实性管理。”所谓分拆[1](俗称“蚂蚁搬家”),是指利用多人的每人每年5万美元便利化额度,规避银行的真实性管理。该等“分拆”模式,在资金流上体现出“境内分散、境外汇总”的特点,干扰国家正常的国际收支统计,扰乱外汇管理金融秩序,虚构外汇购付汇用途,其实质仍然属于逃汇行为。

对于外币提钞和携带现钞出境,也同样不得采取分拆的方式。外汇管理部门对外币提钞有额度限制,每日累计金额不超过1万美元,超额应向外汇*申请[2]。目前,虽然政策层面对每年的外币提钞没有总额限制,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要求银行办理外币现钞收付也要按展业原则做好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核[3],连续提钞则容易被认定为分拆。另一方面,携带现钞出境时外汇*也有相应要求。出境人员携带金额等值5000至1万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携带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应向外汇*申领携带证[4]。利用多人分散携带现钞出境,也属于“蚂蚁搬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银行通过分拆的方式汇出资金时未被银行拦截,日后仍有可能存在被查发的风险。如在汇冀承检罚字〔2019〕第3号案中,个人耿某某在7日内从同一储蓄账户5次提取1万美元现钞,外汇*对银行警告、责令改正、罚款4万元。处罚对象为银行,因为银行没有将明显的分拆提钞业务拦截下来(七日内五次提取接近1万美元)。通过对银行行为的监管,外汇管理部门可以顺藤摸瓜,查发个人的外汇违规行为,违法个人除了将被列入“关注名单”、此后两年都取消5万美元购汇额度以外,还可能面临逃汇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

2.使用地下钱庄

“地下钱庄”并非一个确定、规范的法律概念,主要是指“一种特殊的非法金融组织,它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利用或者部分利用金融机构结算网络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跨国(境)资金转移、资金存储以及借贷等非法金融业务”。

“地下钱庄”有多种运作方式,包括跨境对敲、构造交易、黄牛换汇、非法改装移机境外的POS机刷卡、银行卡境外刷卡提现、非法分拆购付汇、现金走私、虚拟货币、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跨境转移资金等等。其中,跨境“对敲”是最为典型的地下钱庄运作方式。即,采用境内交割人民币、境外交割外币,资金形式上不跨境的汇兑方式,实现资金实质上兑换和跨境转移,比如国内付款方将人民币汇入“地下钱庄”指定的境内账户,“地下钱庄”根据汇率折算并收取相关手续费后,通过境外的私人账户将外币打给境外收款方。

3.利用虚拟货币规避外汇监管

不同于传统的地下钱庄的非法换汇模式,近年来随着虚拟货币的兴起,部分不法分子利用虚拟货币流动不依赖于传统金融账户、外汇管控难以覆盖的特点,开展通过虚拟货币“过桥”实现资金出境或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2021年9月24日,人民银行联合各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至此,境外机构已被禁止面向境内个人提供跨境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境内个人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也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此外,世界各国也在陆续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监管,因此即便境内个人利用虚拟货币成功实现资金出境,仍可能面临境外资产配置目的地国对资金来源合规性的严格审查,这无疑与境内个人财富管理活动所追求的资产安全目标相背离。

4.关于个人外汇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

根据我们的统计,国家外汇*官网近三年公布的外汇行政处罚案件共计174件。从数量上看,以个人为对象的处罚案例计126件,占比最高,达到了72%;以企业为对象的处罚案例计24件,以银行为对象的处罚案例计24件。从金额上看,这174件公开案例的处罚金额(包括对银行的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3726.87万元,其中,以个人为对象的处罚案例罚金计18014.47万元,以企业为对象的处罚案例罚金计5179.57万元,以银行为对象的处罚案例罚金计10532.83万元。

在前述126件以个人为处罚对象的案例中,124件涉及个人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另外两起处罚案例涉及个人逃汇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出于各种境外使用目的而通过地下钱庄将境内资金转移至境外的个人违法行为,是外汇监管部门近年来严厉打击的对象。另外,126件以个人为处罚对象的案例罚金总计人民币18014.47万元,124件个人非法买卖外汇案的罚金计17809.13万元,两起个人逃汇案罚金计205.34万元。

03

个人外汇违规的风险

一旦被查发存在外汇违法行为,相关个人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常见的个人外汇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规定如下。

1.逃汇

《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利用分拆方式将境内资金汇往境外的,属于《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逃汇行为。

2.非法买卖外汇

《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在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外买卖外汇的行为属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近年来,以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跨境汇兑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一直是外汇管理部门的查处重点。此外,地下钱庄可能还涉及非法经营罪、逃汇罪、洗钱罪等犯罪。

对于利用地下钱庄的个人而言,如果地下钱庄的运作方式是跨境对敲,那个人则涉及《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可能被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3.非法携带外汇出入境

《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对于违法携带现钞出境的,属于《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非法携带外汇出境的行为。而对于组织或是利用多人携带外汇出境(现金走私)的,则也可能被认为属于《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逃汇行为。

4.“关注名单”和征信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规定,外汇*对规避管理的个人实行“关注名单”管理。“关注名单”内个人的关注期限为列入“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的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均需提交相关材料,且将受到银行更为严格的审核,个人外汇业务均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此外,外汇违规行为的处罚信息将被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会影响被处罚个人的信用记录。

合规建议

结合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部署,外汇管理部门2023年仍将保持对非法跨境金融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继续打击地下钱庄、跨境赌博、出口骗税、非法网络炒汇等外汇违法违规行为。

因此,对于有资金跨境和全球配置资产需求的个人来说,需加强对个人外汇业务监管要求的认知,通过正规渠道和合法路径用汇,确保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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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已经失效,但其对个人分拆结售汇的定义仍可参考。

(一)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三)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四)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五)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六)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2]《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第86条:“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个人出境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地区),确有需要提取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外币现钞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见附7)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外汇*开具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有效,不可重复使用。”

[3]《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第84条:“银行应按展业原则办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交易的一致性,以及外币现钞交易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等进行合理审核。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币现钞交易不一致的,银行应要求境内机构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4]《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一、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二、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当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三、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各分支*(以下简称外汇*)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本文作者

丁婕

合伙人

公司业务部

dingjie@cn.kwm.com

业务领域:外商投资、公司并购重组、解散清算、海关与外汇管理

丁婕律师在企业及个人的投资、贸易、融资业务的整体规划和架构搭建、外汇跨境流动方案规划与合规论证、合规管理等方面有丰富的经验,为企业的跨境贸易及投融资业务提供整体规划及纠纷预防的法律服务。丁婕律师担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特邀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海关与外汇法律研究所副秘书长。

虞磊珉

合伙人

金融证券部

yuleimin@cn.kwm.com

业务领域:一般银行业务、跨境融资、金融科技、数据及隐私保护、金融监管与合规事务

虞律师尤其擅长互联网金融信息产业相关的法律事务,为众多金融基础设施机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企业提供监管与合规咨询法律服务。作为国内最早从事金融科技领域法律事务的金杜团队成员之一,虞律师熟悉并擅长金融科技业务领域的各类法律事务和创新模式,为众多业内领先的互联网企业提供广泛的法律服务。虞律师也向融资项目与跨境并购项目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项目融资、跨境资金汇兑等。

陆婷婷

资深律师

公司业务部

邵春佳

资深律师

金融证券部

感谢实习生陈诗玥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封面图源:是谁被关在牢笼里·杜飞辰

外汇申报流程?

流程如下:

1、首先登陆国家外汇管理*网站

2、在弹出的页面中点击贸易信贷与融资报告

3、接着在弹出的界面点击预收货款报告

4、再在弹出的页面点击预收货款报告新增.

5、选择查询的日期,点击查询后有收汇明细.

6、点击新增按钮,在弹出的界面中填写相关的信息然后提交就可以了.

刑事审判参考第2号丨倒卖骗购的外汇额度行为如何定罪?

【刑事审判参考】刘振杰骗购国家外汇额度案[第2号]

——倒卖骗购的外汇额度行为如何定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集指导案例第2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振杰,男,30岁,无业。因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罪,于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玉斌,曾用名赵玉开,男,35岁,原系北京航天计算机辅助设计技术联合公司工作站经理。因涉嫌投机倒把罪,于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海涛,男,29岁,北京峻峰电子工程公司副经理。因涉嫌投机倒把罪,于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军,男,28岁,无业。因涉嫌投机倒把罪,1994年4月29日被逮捕,199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1998年9月25日被逮捕。

1998年2月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刘振杰犯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犯非法经营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杰于1992年11月至1993年8月间,采用私刻印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从中国银行骗取1.4亿余美元的外汇额度,后通过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及刘凤坤(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用汇单位,将骗取的国家外汇额度倒卖给中国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广州对外经济发展电子公司等单位,从中牟取暴利4400余万美元和4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振杰将所获美元全部汇出境外,所获人民币存放至常可(另案处理)处。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在被告人刘振杰非法倒卖外汇的活动中,不仅向刘介绍买汇单位,而且将刘振杰提供的外汇比价再次加价后卖给买汇单位,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赵玉斌通过刘振杰为中国黑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农业信托投资公司等单位及孙海涛调汇计4200余万美元,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88余亿元;被告人孙海涛为非法倒卖外汇,在中国银行设立了专门帐号,以供倒汇使用,并通过赵玉斌、刘振杰为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北京海淀区先锋电子技术公司等单位调汇2000余万美元,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94余亿元。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所获暴利均汇入本公司帐上,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张军通过刘振杰为广东省中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调汇160万美元,并通过他人为北京市崇文区华扬精纸公司调汇11.7万美元,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880万元,获利5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振杰、赵玉斌、孙海涛、张军所获暴利大部分已收缴,其余被挥霍或被他人占用。被告人刘振杰、孙海涛、张军作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玉斌于1993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振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陈谷文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振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中牟利而触犯了其他刑事法律条文,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因此对刘振杰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从一重处原则处罚,且其所获暴利大部分被收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斌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调汇是为本公司利益所为,其辩护人张燕生、邢凤桂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玉斌在刘振杰倒卖外汇活动中仅起居中介绍作用,且是单位授权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和非法经营罪,请求法庭根据赵玉斌系投案自首及个人未获得利益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海涛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未加价倒卖外汇,调汇是为本公司利益。其辩护人陈少先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海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高一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军未直接参与倒卖外汇,仅起居中介绍作用,未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0月,被告人刘振杰为非法骗取国家外汇额度,兑换美元,通过倒卖获取非法利润,采用私刻国家外汇管理*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自1992年11月至1993年8月,先后从中国银行骗兑1.4亿余美元的外汇额度。同期,被告人刘振杰通过刘凤坤(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联系用汇单位并使用用汇单位所提供的人民币资金,陆续将非法骗取的美元额度按国家外汇牌价分199笔兑成现汇,后以美元外汇市场调剂价格倒卖给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广东中山华粤贸易公司、中国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广州对外经济发展电子公司等59家单位,从中牟取暴利4400余万美元和4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振杰将所获美元转移至孙明(另案处理)为其提供的澳大利亚和美国银行帐户内藏匿,将所获人民币4600余万元转移至常可(另案处理)负责经管的中国农业银行学院路分理处第二流动服务所的帐户内藏匿。案发后,境内外的赃款大部分被迫缴,少部分被他人占用或挥霍。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积极参与被告人刘振杰非法倒卖外汇活动,合谋使用孙海涛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供倒汇使用的峻峰公司帐户。1993年3月4日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中国黑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等34家用汇单位按外汇市场调剂价格所提供的人民币资金,陆续汇入峻峰公司帐户,通过被告人刘振杰按国家外汇牌价非法配兑现汇共计4200余万美元。在刘振杰将其获利部分,即略低于外汇市场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价差划走后,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现汇按外汇市场调剂价非法倒卖给用汇单位。其中被告人赵玉斌倒卖给中国黑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等12家单位2100余万美元;被告人孙海涛倒卖给北京瑞得实业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先锋电子技术公司等22家单位2080余万美元。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将所获非法利润均汇入各自所在公司帐内并用于公司经营,案发后均被收缴;被告人张军通过刘振杰倒卖给广东省中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160万美元,并通过他人倒卖给北京市崇文区华扬精纸公司11.7万美元,非法获利5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大部分被收缴。被告人刘振杰、孙海涛、张军作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玉斌于1993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杰、赵玉斌、孙海涛、张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均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振杰私刻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国家巨额外汇额度,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情节严重,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振杰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赵玉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人刘振杰、赵玉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振杰犯有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犯有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振杰的辩护人陈谷文关于被告人刘振杰的行为系属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玉斌的辩护人张燕生、邢凤桂关于赵玉斌系中间介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海涛、张军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振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权利2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权利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权利3年,没收全部财产。

2.被告人赵玉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3.被告人孙海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4.被告人张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没收全部财产。

5.扣押在案的上列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刘振杰以私刻印章是为了骗取外汇额度,属牵连犯,应定一罪,且量刑过重为由;赵玉斌以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量刑过重为由;孙海涛以认定数额不准,量刑过重为由;张军以没有获利55万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刘振杰、赵玉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对刘振杰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与非法经营罪实行并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对孙海涛、张军量刑偏重,亦予纠正。在案扣押的北京峻峰电子工程公司的部分款项与犯罪无关.依法应予发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振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2.被告人赵玉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3.被告人孙海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4.被告人张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权利2年,没收全部财产。

5.扣押在案的款物,发还北京峻峰电子工程公司人民币418604.39元,其余在案扣押的款物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所附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二、主要问题

倒卖骗购的外汇额度的行为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的变迁

建国以来,为了消除国际金融市场汇率动荡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巩固人民币的统一市场,保证国内金融物价的稳定,保证国家外汇收支的平衡,我国一直实行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的外汇收入、支出、使用、转移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为此,我国曾一度实行外汇额度制度,即境内一切中外机构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法律另有规定或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国家为了鼓励单位、企业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在这些单位把他们出口创收的外汇卖给国家银行时,允许根据创汇额的多少,按一定比例留下部分外汇给他们使用。由于真实的外汇已在单位出口创汇后卖给银行了,因此这部分留成的外汇只是表现为一个根据创汇额计算出来的、可使用外汇的额度指标。当出口单位、企业需要使用留成外汇时,在此额度的范围内,再按外汇牌价向银行交付人民币买出外汇。这种外汇额度帐户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根据不同对象需分别提供有关批件和有关材料,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一式两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1994年我国取消了外汇额度制度。1996年以后,用汇单位根据规定,持相关证明随时可以直接到银行购买外汇。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我国只存在一个国家统一制定的汇率和由中国银行统一经营的官方的外汇市场即国家外汇调剂中心。

1998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发布《关于停办外汇调剂业务的通知》,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更名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共设36家分中心,其业务范围也由原来办理所有外汇交易手续变成了只办理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交易手续,一般单位的外汇交易改由银行办理,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外汇交易分中心的设置数量也较过去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数量大为减少。但不论过去还是现在,买卖调剂外汇都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国家严禁在此之外进行任何外汇非法交易,以防止外汇投机。

1987年至1992年,本案被告人刘振杰曾在中国银行营业部汇出款处汇出科工作,期间与中国富利进出口公司进口部业务员孙明(已判处无期徒刑)相识,后被告人刘振杰在为孙明办理调汇业务中,发现孙明系用假印章、假手续套取外汇。1992年7月,刘振杰调离中国银行到中国惠通(集团)公司任财务人员,在惠通公司从事调汇业务,刘振杰遂起意按孙明使用过的方法非法调汇。

1992年9月,刘振杰离开惠通公司后,私刻了“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财务章”与“国家外汇管理*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二号)及“刘凤坤”、“陈友清”的私人名章,用自己购买的外汇额度申请书、支付书,伪造、变造惠通公司的外汇用汇额度支付书、申请书,开始以惠通公司名义,骗购外汇额度,非法牟利。

(二)罪名的确定

本案发生在1992年至1993年间,公安机关于1993年将被告人羁押,检察机关至1998年起诉,法院经一审、二审,于1999年结案。期间历时6年,相关法律已作了修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投机倒把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3月8日《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投机倒把罪的法定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97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作了分解,非法经营罪即是分解后的一个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规定)。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本案在二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刘振杰单独采用私刻国家外汇管理*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从中国银行骗取1.4亿余美元的外汇额度。后通过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联系用汇单位,将骗取的外汇额度倒卖给中国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广州对外经济发展电子公司等单位,从中牟取暴利4400余万美元和4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系为刘振杰介绍买汇单位,并且将刘振杰提供的外汇再次加价后卖给买汇单位,从中牟取暴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与刘振杰有共同骗汇的故意,因为他们对刘振杰伪造公文、印章的行为并不明知,由此,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罪。

1998年5月,本案进入一审,期间1997年刑法已经实施。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已被分解,非法经营罪是分解后的一个罪名,而非法经营罪的处刑轻于原投机倒把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刘振杰通过同案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将骗购的外汇额度倒卖给其他单位,收取一定加价款的行为,属于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应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为刘振杰介绍买汇单位,从中加价倒卖外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也属于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应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经营罪。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振杰伪造外汇管理机关核准件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刑罚。但是,《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刘振杰所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非法经营罪行为,正是《解释》中规定的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行为,因此对刘振杰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振杰的律师提出的刘振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中牟利而触犯了其他法律条文,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对刘振杰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从一重处原则处罚的辩护意见,是有道理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振杰定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决定》首次规定了骗购外汇罪,最高刑期规定为无期徒刑。同样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决定》对被告人刘振杰定罪量刑,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来源:中国公开出版发行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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