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高梅平台冻结了交解冻金能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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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生宝解除冻结资金的公告
GAAFX
关于银生宝解除冻结资金的公告
尊敬的GAAFX用户:
在我司的积极沟通和多方协助下,银生宝事件最终得到妥善解决,目前超过一半的被冻结资金已解除冻结,将于本周内陆续到账,请随时留意账户资金变化或银行短信通知。剩余资金将陆续解冻,敬请留意。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祝您交易愉快!
GAAFX 201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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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来自讼执行厅能冻结定期存款吗?言
可以冻结,如下: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三个掌握,一是要确定哪些财产可以冻结和划拨。可冻结和划拨的有:(1)企事业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个人的存款。(3)当事人的凭证式国库券(见最高人民法院发释[1982]2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4)当事人的邮政储蓄存款(见最高法院法复[1996]1号《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5)军队单位的“特种企业存款”以及军队机关不准用于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的帐户,而从事了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和经营性借贷或者担保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所动用的资金(见最高法院(经)复[1990]15号《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6)商业银行的非“两金(准备金和备付金)”资金(见中央政法委办[1996]120号《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存款准备金是指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其存款的一定比例的数额,提留存入留入中央银行。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能够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贷扩张能力,从而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它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两部分。存款准备金一般为8%,备付金也是有一定比例的。我们不能因人民银行的一句简单的答复而望而止步。二要掌握哪些可以冻结,不能划拨:(1)关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4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办理,即对确系信用证保证金的,不能采取划拨措施;如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银行的申请应即解除冻结措施;如开证保证金是外汇,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应即解冻;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已丧失了保证金功能的,则可以采取扣划措施。(2)关于委托贷款的执行。委托贷款是指由**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这项业务时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但其为了不正当地保护客户的利益,在法院以委托人为被执行人调查其银行存款时,会以该贷款户是委托贷款帐户为由搪塞。我们可以加以分析认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该帐户上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的。我们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提供一个准确的存款数,也就是帐号上的存款数减去委托贷款数的数额。如果有必要,可要求其提供总的委托存款和贷款数。但是大家一定要注意委托存款的数目只能大与委托贷款数目,而且一般也是存款数目大于贷款数目的。查询这类存款,金融机构一般出的是头一天的资料,所以我们还应该要求其提供当天发生存贷记录。要防止金融机构作弊,就要结合所查依据,找贷款户核实,到人民银行通过调查票据交换的情况核实其真伪。对委托存款帐户,可以冻结,是否划拨,根据余额决定。(3)军队开户单位被冻结的存款中如包括有关战备和人员生活方面需要的经费,凭该单位上一级勤财务部门的证明,银行应予办理收付(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87]136号《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4)关于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办理。即在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扣划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其余可以划拨;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可以冻结、划拨;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对于未作回购质押,而确属债务人所托管债务可以依法冻结提取;对于交易保证金只有在丧失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冻结、划拨。三要掌握哪些资金不可冻结和划拨:(1)地方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根据***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地方财政预算内资金是国家的国库;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地方财政统一管理,专项安排,统一使用)。(2)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两金。(3)军队开户单位上级单位的存款(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1987]136号〈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4)国防科研经费(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于1995年4月18日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函)。(5)税务机关划拨的退税款项(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1号〈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6)工会经费集中户及上级工会经费(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6号〈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7)被执行人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经审查确属封闭贷款的资金(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4号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见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228号〈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9)社会保险基金(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10)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非因旅行社服务质量和旅行社破产以及其他损害游客权益的情形,不得冻结和划拨,且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见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号〈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及建议:1、对金融机构提出的协助通知的三联(存根联、执行联、回执联)未加盖骑缝章问题的处理。现在对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样。从文书的角度讲不盖骑缝章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从传统习惯上讲银行提出的问题也有一定的道理。因此事前加盖骑缝章可避免浪费口舌,节约执行时间。2、查询存款没有余额是否应当冻结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理论上讲冻结的帐户上的存款只能进不能出,同时对被执行人也是一种心理压力。如果不采取冻结措施,如果事有资金流动就悔莫及了。3、查询是否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就被执行人在该处是否存在其它帐号作出说明。这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如今金融机构从单位利益、银企关系等角度考虑,从心理上对法院的查询是不支持的。被执行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多个帐户逃避法院执行,金融机构往往只提供没有资金的帐户,如果不要求其提供说明,就会给其推脱和逃避责任提供机会。作好了这一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处理。2003年12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兴发集团与山东丽波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山东潍坊市交通银行、潍坊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均因此类违法行为受到处理。4、对于金融机构在不具备退汇条件下与被执行人串通办理退回手续的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个问题目前执行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有存在影响票据效力的票据瑕疵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办理退汇手续,如缺少时间等必要的内容,金额大小写不符等等,否则就确立了金融机构的无条件给付义务。强行退汇就应该承担限期追回和逾期赔偿的责任。同样是上述案例,该案在审理中,山东潍坊市建设银行因在接到法院保全裁定,与山东丽波日化股份公司串通办理了退费手续受到法院制裁。关于建议,主要就是建议改革查询通知样式。现有的式样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几部门制定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新规定的要求,可以改革几个方面,包括:直接将法院的名称打印在文头以节约时间,规范要求协助执行的理由,对空白部分合理布*,增加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所有银行帐户的事项,删除式样中不必要的内容,如“你属——行(处)”。执行是一项艰难的工作,要达到执行效率和执行效果的完美统一,要求我们的执行人员仔细分析执行心理和时机,熟练掌握执行法律和法规,讲求执行艺术和实效,努力实现执行在现有环境下的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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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被冻结了只能用现金到线下窗口买票。冻结原因:1.持卡人触碰了银行风控系统,交易异常。2.和他人产生纠纷导致的司法冻结。3.公安机关,海关,税务机关等部门核查。4.错账冻结。5.连续输错密码导致的冻结。6.长时间不使用银行卡过期了。账户解冻:第一:搞清楚冻结的主体.第一类是法院、检察、公安、海关、安全、税务等公权力机关,第二类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微信、支付宝等非金融机构,他们主要是依靠自己内部的风控政策来实施冻结。第二:反思自身的行为,被冻结后要好好查找自身到底干不干净,比如,有没有出售过自己的银行卡,有没有出租过自己的收款码、银行卡?有没有为了偷税漏税、规避外汇限制而与地下钱庄有资金往来?第三:搜集证据寻求解冻,银行或者微信、支付宝等临时冻结时,一般会同步发送解除限制的指引,可以按照指引来提交证据,等待解冻。如果确认是公权力机关冻结,就要搜集能说明你资金交易合法的证据。
为境外赌博人员兑换外汇,采取境内收付人民币资金,境外收付相应外汇资金的方式,非法从事跨境汇兑业务,并从中牟利,构成非法经营罪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闽09刑终19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珍,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涌盛,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熙,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荣,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国籍阿根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熔烟,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6年2月22日被蕉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珍、陈熙、陈兴、潘熔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以原审程序违法,作出(2016)闽09刑终92刑事裁定,发回重审。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闽09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文珍、陈熙、陈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君丽、潘丕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文珍及辩护人吴涌盛;上诉人陈熙及辩护人刘超荣;上诉人陈兴及辩护人黄金苍;原审被告人潘熔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文珍擅自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采取境内收付人民币资金,境外收付相应外汇资金的方式,非法从事跨境汇兑业务,并从中牟利。被告人陈文珍在福建省莆田市联系客户,并以陈某8、梁某、张某2等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开设账户用于人民币转账使用。被告人陈熙负责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系客户,主要在博彩场所兑换外币。2012年开始,被告人陈兴在被告人陈文珍、陈熙的指令下,负责在境内为外汇买卖客户划转资金。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文珍、陈熙、陈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告人陈文珍等人进行非法外汇交易总额计420388137元,被告人陈文珍、陈熙非法获利20万元,被告人陈兴非法获利1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文珍、陈兴处查获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人民币20897312.79元、港币109万元,冻结户名为许某2,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639884.7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证人贾某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清单、汇率表证实:2014年7月份,其在莆田通过被告人潘熔烟介绍,用人民币3744600元兑换60万美元,其中44600元为现金支付给潘熔烟。剩余370万元转入对方尾号为6615的中国银行账户,用于接收美元的是香港汇丰银行的户名为李菁菁的账户。
4.证人俞某、吴某2、陈某3、梁某、张某2、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陈文珍的亲友,陈文珍有以他们名义办理银行卡,开卡手续都是由陈文珍在操作,银行卡均由陈文珍拿去使用,他们不知道这些银行卡的具体用途。
5.被告人陈文珍的供述证实:他有借港币给刘某1、“丽敏”等人给澳门赌博的客户使用,以收取利息,出借港币时,其有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汇率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抵押相应数额人民币,然后通知其大儿子陈熙在境外将港币汇给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待借款人归还港币后,其再将用以抵押的人民币归还对方。
6.被告人陈熙的供述证实:案发一年前开始,朋友向他借人民币,用港币还他,或者向他借港币,用人民币还他,也有朋友向他换钱,他都是根据汇率计算,每1000港币赚取0.5港币至1港币不等的汇率差价,有使用户名陈某8、陈某5、陈某6、梁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银行卡是父亲陈文珍给的,人民币转账叫国内的弟弟陈兴操作,每个月给陈兴一、两千的钱花,借钱的朋友有刘某1、李某3、邹某等人。
8.被告人潘熔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短信记录证实:她在莆田找客户炒外币,主要炒美金,她和陈文珍之间有过美金、港币、台币买卖往来。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陈文珍通过她介绍向一男子出售60万美元。
10.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文珍、陈兴处扣押用于非法买卖外汇资金计20897312.79元,冻结户名为许某2,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639884.78元。
11.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证实:陈文珍、陈熙所使用的部分银行卡的开户信息。
12.银行交易清单、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文珍、陈熙、陈兴、潘熔烟为67人非法兑换外汇,涉案金额为422635958元,扣除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王某3光449350元;赖卫华860750元;潘熔烟的937721元,本案涉案金额为420388137元。
13.被告人陈熙的供述、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文珍、陈熙等人获利为20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陈文珍、陈熙、陈兴的审讯过程中均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文珍、陈熙、陈兴、潘熔烟的身份情况及在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文珍、陈熙、陈兴、潘熔烟系被抓获归案。
原审被告人陈文珍上诉其是帮助他人做银行揽储业务,陈某8、梁某、张某2等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均是用于借贷,其没有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
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文珍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交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第341、213、613、212、340号等民事判决书。同时申请证人刘某1、王某2出庭作证。
原审被告人陈熙辩称其没有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
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陈熙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熙与部分人员是借贷外币,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本案被扣押的钱款,没有证据证实与案件有关联,应当退还。同时向提交福建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陈某4的专项审计报告,并申请调取证人王某2出入境记录。
原审被告人陈兴上诉,其仅是帮助陈文珍转账,不知道是非法买卖外汇,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陈兴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扣押的钱款,没有证据证实与案件有关联,应当退还。同时申请对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重新审计,并申请调取证人王某2出入境记录,通知证人贾某能、黄某1、刘某1、王某2到庭作证。
原审被告人潘熔烟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辩护人及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珍、陈熙、陈兴擅自在我国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从事跨境汇兑业务,陈文珍在国内联系客户,并提供账户,陈熙负责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系客户,陈兴帮助划转资金,至案发,共进行非法外汇交易总额计420388137元,陈文珍、陈熙非法获利20万元,上诉人陈兴非法获利10万元及原审被告人潘熔烟介绍贾某能向陈文珍购买60万美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文珍辩护提交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第341、213、613、212、340号等民事判决书,经查,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证人贾某能、黄某1、刘某1、王某2出庭作证,并申请调取证人王某2出入境记录。经查,证人贾某能、黄某1、刘某1、王某2证言与其银行往来账户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审理过程中未出现与其相矛盾证据,故辩护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熙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福建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陈某4的专项审计报告,体现:被查扣的陈某4中行7288账户、建行1801、9288账户、吴某2建行7059账户、陈某3建行9421账户、陈某8建行8700账户、工行9449账户、陈某7农行7115账户、陈文珍建行8800账户、梁某农行9472账户、陈兴工行2662账户与本案买汇人的67人118个账户之间,仅有陈某4中行7288账户、建行1801账户各与陈某2、刘某1相关账户发生各1笔转账,其余均与本案无关联,以证实本案被扣押的钱款与案件无关联,应当退还。上诉人陈兴辩护人认为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申请重新审计。经查,首先,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是由有权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审计意见,且与本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次,从证人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辩护人提交的关于陈某4的专项审计报告,忽视了本案上诉人通过多个账户逐一转账,最终才将犯罪资金转入以上账户的事实,仅以被查封账户与买汇人的头尾账户进行审计,出现账户之间无之间交易的错误结果;第三,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的物品中包含以上账户的银行卡;上诉人陈兴供述,被扣押的东西都是陈文珍所有,“陈某8、陈某4等账户”内的资金都是有关“钱庄”的资金。综上,辩护人的意见及申请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珍、陈熙、陈兴、原审被告人潘熔烟违法国家外汇管理制度,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上诉人陈文珍、陈熙、陈兴非法买卖外汇交易额为420388137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潘熔烟非法买卖外汇交易额为3744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陈文珍、陈熙联络买卖外汇客户,约谈兑换汇率,确定收付账户,在非法买卖外汇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兴根据陈文珍、陈熙指令,为买卖外汇客户划转资金,在非法买卖外汇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熔烟为买卖外汇客户居间介绍,在非法买卖外汇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文珍、陈熙、陈兴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雪义
审判员 史玲芝
审判员 谢瑞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映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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