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可用资金为负多少会强制平仓?
期货交易中,如果可用资金变为负数,会触发强制平仓。因为期货交易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交易商需要确保投资者有足够的资金来承担可能产生的损失。
当可用资金为负数时,意味着投资者已经失去了足够的资金来继续持有头寸,因此交易商会立即进行强制平仓来清算投资者的头寸,以确保市场的稳定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在期货交易中,保持足够的可用资金是非常重要的,以避免触发强制平仓。
第212期丨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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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以往的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通常系就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行使的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受期货市场剧烈波动影响,近两年来我院受理的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对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行使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分歧,争议在于:一是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100%时期货公司是否必须执行强平,期货公司强平权的行使是否存在不及时的行为;二是诉争损失并非客户权益资金而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本案裁判结合强行平仓的性质、期货保证金制度的功能、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以及穿仓损失产生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对同类案件此类争议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
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
——A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裁判
要点
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率达100%后,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的穿仓损失应由客户承担。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1日,原告A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期货)与被告鲍某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其中第四十二条约定,风险率的计算方式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第四十四条约定,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风险率大于100%时,A期货将向鲍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鲍某应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A期货有权在不通知鲍某的情况下,对鲍某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其期货账户的可用资金≥0,鲍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约》中约定的风险率是指公司风险率。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1,439,790.85元,并支付该等款项的利息(以1,439,79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为被告申请了特殊保证金,导致杠杆加大、风险增加;被告账户于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风险率即高于100%,被告于当晚补充30万元保证金,经测算于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被告账户风险率仍高于100%,原告此时就应当通知被告进行仓位处理,并在被告没有自行处理的情况下履行强行平仓义务,而原告并未及时进行平仓。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对本案穿仓损失进行分担。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判决:鲍某应偿还A期货有限公司1,439,790.85元,并支付以1,439,79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强行平仓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存分歧,争议在于:一是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及100%时期货公司是否必须执行强行平仓;二是本案诉争损失并非客户权益资金而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对此,需要结合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功能、强行平仓的性质、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以及穿仓损失产生的原因等综合分析。
一、期货交易保证金与两个风险率
期货交易中客户必须按照其所买卖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用于结算和担保合约履行。交易所针对不同期货品种会制定交易所保证金标准。若客户账户内的保证金不足而又未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则需要替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垫付需追加的保证金。为避免垫付事实的发生,各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保证金的基础上,往往会结合市场风险、品种波动幅度、交易所停板及熔断幅度等制定额外的保证金额度。与上述两个保证金标准相对应,期货交易中客户资金账户的风险也就存在交易所风险率与公司风险率两个指标。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尚不会导致期货公司为客户垫支,只有账户风险率继续上升达到交易所风险率100%时垫支才会发生。
二、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赋予与保证金不足的判定
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系期货行纪法律关系,期货公司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并无处分客户财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在期货公司需为客户垫支交易时,赋予期货公司通过强行平仓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权利。由于强行平仓制度是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因此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包括:(1)客户保证金不足;(2)期货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3)期货公司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合理;(4)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金额应当与客户需要追加保证金额数额相当;(5)期货公司应当本着最大限度减少强平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的原则根据风险水平由高到低的顺序平仓。
由于期货交易中存在两个保证金标准,作为强行平仓前提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是指何标准。本案中鲍某即主张,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其账户公司风险率仍高于100%,此时A期货就应当执行强行平仓。A期货则主张,一般只有客户账户风险度上升至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经通知并给客户预留合理时间后才会执行强行平仓。A期货强行平仓权的行使是否妥当?
首先,从性质上看,强行平仓系期货公司避免自身资金损失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在客户账户仅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亦尚不会发生透支交易。其次,期货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且期货公司所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再者,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也仅约定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有权而非必须执行强行平仓。因此,在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100%时,A期货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
三、强行平仓产生穿仓损失的承担
虽然从法律属性上看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参照该条规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如果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期货公司亦不执行强行平仓,即构成违规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变相向客户融资。由此造成穿仓的,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分别承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35条
【案例索引】
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组**员:上海金融法院崔婕、周欣、于翠英
编写人:
上海金融法院 崔婕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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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什么情况下强行平仓?
根据我国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在交易所会员或者客户发生如下任一情形时,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实行强制平仓:
【1】会员结算准备金额度小于零,并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弥补差额。
【2】客户或者是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所会员的持仓量超出限额规定,不符合限额持仓标准的。
【3】因为违法违规受到交易所强制平仓处罚的。
【4】根据紧急措施需要期货交易所进行强制平仓的。
【5】其他应该予以强制平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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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什么情况下会被强行平仓
在期货交易中发生强行平仓的原因较多,包括客户未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违反交易头寸限制等违规行为、政策或交易规则临时发生变化等。而在规范的期货市场上,最为常见的当属因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而发生的强行平仓,即客户持仓合约所需的持仓保证金不足,而其又未能按照期货公司通知及时追加相应保证金或者主动减仓,且市场行情仍朝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时,期货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导致风险扩散,而强行平掉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仓位,将所得资金填补保证金缺口的行为。期货公司不经过客户的同意强行平仓,股票市场上的多数投资者对此不可理解,原因是没有搞清楚期货的杠杆放大作用。所谓强行平仓,是指仓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例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强行了结仓位持有者的仓位,又称被强行平仓斩仓或被砍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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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什么情况下强行平仓?
强行平仓(也称强制平仓)是期货交易中引发纠纷较多的环节,也是目前期货市场中较难界定的问题。由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而当事人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也不尽周全和相同,司法实践中对强行平仓的适用条件和后果归属如何认定也就不甚统一。 所谓强行平仓,是指仓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例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强行了结仓位持有者的仓位,又称被斩仓或被砍仓。在期货交易中发生强行平仓的原因较多,包括客户未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违反交易头寸限制等违规行为、政策或交易规则临时发生变化等。而在规范的期货市场上,最为常见的当属因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而发生的强行平仓,即客户持仓合约所需的持仓保证金不足,而其又未能按照期货公司通知及时追加相应保证金或者主动减仓,且市场行情仍朝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时,期货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导致风险扩散,而强行平掉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仓位,将所得资金填补保证金缺口的行为。期货公司不经过客户的同意强行平仓,股票市场上的多数投资者对此不可理解,原因是没有搞清楚期货的杠杆放大作用。前文所述,强平点保证金计算公式为: 强平点保证金=持仓保证金×(交易所保证金比例/期货公司保证金比例) 持仓保证金=股指期货动态价位×合约乘数×买卖手数×保证金比例 持仓风险率=(客户权益/持仓保证金)×100(%) 可见,强平点保证金与持仓保证金的比例关系是随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而变化的。笔者曾遇到这样案例。有一段时间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比例是5%,笔者没给客户解释清楚强行平仓点的具体计算公式和概念,而是直接告诉客户,当其持仓风险率下降到70%左右时,期货公司就要对其持仓强行平仓。这里70%就是根据交易所保证金5%,期货公司加收2个百分点情况下,强平点保证金与持仓保证金的比例系数0.7143确定的近似值。 后来商品期货波幅加大,风险急剧增加,交易所将保证金比率提到7%,这时强平点保证金与持仓保证金的比例系数变为0.07/0.09=0.7778。这样,当客户风险率下降到77.78%时,我们要强行平仓,客户则坚持说“不是说风险率到70%才强平吗?现在才是77%,还有7个百分点。”结果需要费尽口舌才向客户解释清楚强行平仓点的真实含义和计算公式。虽然最终还是实施了强平,但客户牢*满腹,引起期货公司与客户关系不必要的紧张。可见,简单地告诉客户风险率下降到什么水平就要强行平仓是不妥的,只有让客户了解触发强行平仓点的风险率的计算方法,才能化解这种风险并使客户能够合理地控制持仓风险。
有关期货交易中因保证金不足强行平仓的法律问题研究|威科先行
作者| 王越
机构 |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
*本文为威科先行独家约稿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强行平仓是指期货交易中持仓者以外的第三人强行了结持仓者持有的仓位,以管理和控制期货交易风险。触发强行平仓的情形通常包括:持仓限额情形下强行平仓、违规情形下强行平仓、紧急情况下强行平仓、保证金不足情形下强行平仓。其中,客户未能按照保证金制度的要求履行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时,期货公司对其持有的仓位进行强行平仓的情况是较为常见且容易引发纠纷的情形。本文也将主要探讨此种情形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对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历来有较大争议。主要分歧在于强行平仓究竟是实施平仓者(本文中主要讨论期货公司作为实施平仓者的情况)的权利,还是实施平仓者的义务,还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还是分情形在权利与义务间转化。“有权利平仓”意味着可以平仓也可以不平仓,“有义务平仓”意味着必须平仓,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义务的界定也会影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配置。因此,法律性质的观点争议绝非空中楼阁,而是直接决定了强行平仓后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救济等一系列实际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纳较多的主流观点是“权利义务分情形转换说”。在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时,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义务,其必须对客户强行平仓,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此种情况下,已经触及了期货市场风险管理的底线,期货公司有义务稳定金融秩序。当保证金低于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标准但高于规定标准时,强行平仓是一种权利,期货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平仓,从而保证市场交易的灵活性。“权利义务分情形转换说”更有利于实现交易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
1.追加保证金通知与强行平仓通知的区分
实务中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一般分为两种:第一是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通知(以下简称“追保通知”);第二是强行平仓通知。依据现有法规,期货公司有义务在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及时发出追保通知,但是具体到期货公司在执行强行平仓前,是否要再另行发出强行平仓通知,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期货纠纷座谈会纪要》均只要求期货公司履行向客户发出追保通知的义务,若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期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从最大化规避风险的角度考虑,发出追保通知后期货公司仍应当在执行强行平仓前,再另行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但是,如因市场行情剧烈变化等原因导致期货公司未另行发出强行平仓通知就实施强行平仓的,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不因此认定期货公司存在过错。
2.期货公司通知义务具有法定性
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是为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行平仓的选择权,该项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免除。(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2号案件的判决中就已明确,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即可随时强行平仓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归为无效。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未将追保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予以区分。因此从判决书的字面意思理解,追保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义务都属于法定义务,均不得通过约定免除。但是,根据前文所述,现有法规下仅追保通知属于法定义务,除非期货经纪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否则期货公司无强行平仓通知义务。
3.期货公司通知的方式
为避免风险,期货公司应尽可能地通过多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充分考虑客户以往的交易习惯、市场行情是否紧急以及通知能否迅捷方便地到达客户等多种因素。同时,交易者也应对自己的交易持仓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查看交易系统了解其持仓和保证金情况。当市场行情出现波动,及时通过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查收期货公司的相关通知,以免因未及时平仓或追加保证金而造成损失。
4.期货公司通知追加保证金期限的合理性
强行平仓实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客户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但也应保证存在可追加保证金的可能性。对于合理期限的标准,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要求。
按照交易时间的划分可以将强行平仓划分为隔盘风险和盘中风险两种情形。隔盘风险即在上一交易时间段结束后,在期货公司向客户发送结算单的同时通知其在下一交易时间段开始后立即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对于隔盘风险,从客户收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到开盘有较长的时间,通常不会引发较大的争议,如期货行业协会制定的《期货合同指引》(2021年修订)的第四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在当日向客户发出结算报告单,包括要求追加保证金通知的,客户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始前按照通知要求追加保证金或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因此,对隔盘风险,一般要求是下一交易时间段开市后半个小时完成追加保证金或平仓。
容易引发纠纷的一般是盘中风险的合理时间,盘中由于极端市场行情,客户的账户资金水平可能骤然下降导致保证金比例低于交易所规定,此时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具有急迫性。盘中风险的合理追加期限难以形成统一标准,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参考国内外交易所的追加期限,美国的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曾规定在发出通知后的1个小时内可被视为合理时间,我国的如上海期货交易所通常给予被通知方半个交易日的时间。
本文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应当主要考虑市场行情的紧迫程度和业务流程所需的时间。银行转账方式存入保证金的,通常仅需几分钟;对于手工方式存入保证金的,就应考虑银行转账和期货公司财务、结算部门处理所需的时间。
三、强行平仓引发的主要纠纷类型及分析
1.超量强行平仓纠纷
根据《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强行平仓的数额应当与被强平主体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换言之,如果不符合“基本相当”,则属于超量强平。在(2018)最高法民再80号案件中,客户邓某所持有的期货合约在2015年7月7日的风险度为101.61%,需要追加的保证金数额为一万多,即期货公司仅需平仓邓某的1手合约即满足最低保证金比例要求,但期货公司却强行平仓了邓某的9手期货合约,并对邓某造成重大损失。显然期货公司存在超量平仓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并应承担由此对邓某造成的损失。
因此,期货公司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时必须注意强行平仓后的保证金余额是否过度超过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保证金水平。否则,期货公司需要赔偿客户因超量强平遭受的损失。
2.强行平仓时机选择纠纷
客户常以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时机选择不正确,未最大化保护客户利益为由要求期货公司赔偿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如(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1号案件中:
二审法院认为:
从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来看,只要客户的期货公司风险率达到100%,而客户又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时,期货公司就具有强行平仓的权利,合同并没有约定或规定期货公司必须在哪个时间点强行平仓。况且,期货市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无法准确界定哪个时间段最有利于客户。故客户称期货公司没有在合适时间平仓以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上文第二点“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所述,当客户账户保证金金额低于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标准但高于规定标准时,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因此,期货公司有权选择强行平仓的时间点。虽然期货公司有义务维护客户的利益,但要求期货公司准确预测市场行情变动进而在损失最小的时间点强行平仓也明显不合理。从尽量防范诉讼风险的角度,建议期货公司可借鉴上述案例中期货公司的做法,即预先明确告知客户“如未出现停板,则在a时间点挂单平仓;如出现停板,则立即挂单平仓”。
3.未及时强行平仓造成穿仓损失纠纷
客户常以期货公司未及时强行平仓,导致平仓后客户账户发生穿仓为由要求期货公司赔偿其穿仓损失。如在(2020)沪74民初598号案件中,客户账户的期货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2019年8月30日下午14:41客户账户的交易所风险率达100%后,期货公司经通知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客户未予任何处置,期货公司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客户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直至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客户账户出现穿仓。本案中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赔偿其穿仓损失。
法院认为:
由于公司保证金标准高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客户账户期货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尚不会导致期货公司为客户垫付资金。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也仅约定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期货公司有权而非必须执行强行平仓。因此,在客户的期货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8月30日14:41由于所持合约行情剧烈波动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期货公司经通知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并无不当。期货公司已经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鲍某明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直至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鲍某明账户出现穿仓。本案中,期货公司并不存在变相违反强制性规定向客户提供融资、客观上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过错。依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应要求期货公司承担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穿仓损失。
但同时,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指出交易所标准下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平仓,否则需承担穿仓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参照该条规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此处是指按照交易所标准计算的保证金)如果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期货公司亦不执行强行平仓,即构成违规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变相向客户融资。由此造成穿仓的,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分别承担。
综上所述,在客户保证金不足的风险发生时,建议期货公司采取以下措施以避免出现未及时平仓纠纷:
(1)市场行情波动导致客户账户的期货公司风险率大于100%后,就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并告知客户按照合同约定期货公司已经有权强行平仓。
(2)当客户账户的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后再次通知客户采取措施并告知客户期货公司有权随时强行平仓。
(3)客户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因穿仓涉及期货公司垫付资金和金融市场稳定,故此时给予客户自主操作的时间范围不宜过长,否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对穿仓交易的发生存在过错。参考相关司法案例,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后,最晚在下一个交易时间段开盘后应当立即挂单强平。进行强行平仓操作前单独发送强行平仓通知。
(4)上述操作过程中期货公司需注意:保留强行平仓时的行情证据,证明执行强行平仓的紧迫性。期货公司应尽量采取次数多、频率高的通知措施。(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案件中,期货公司着重强调在强行平仓前四次通知督促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保留客户不具有转账可能的相关证据。(2020)沪民终727号案件中,期货公司提出客户在2020年3月6日、3月9日均是经期货公司催告不予理睬直至强平,有不自行处置的习惯。
四、结语
当前我国期货市场发展规模总量已经达到较高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的颁布,满足了期货市场交易的法律制度需求,深度完善了期货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强行平仓制度是期货交易制度中防范和管理风险的重要一环,对该制度的完善有助于保障期货市场的安全稳定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从宏观层面为强行平仓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指导,但还亟需各实务工作者在实际操作中总结经验,助力相关配套制度的修订与起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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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叶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3. 曲峰:《中国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 谭婧:《个股期权强行平仓实施方式及其法律后果探讨》,载《证券法苑》
2013年第2期。
5. 辛野:《强行平仓不及时致穿仓的损失承担》,载《人民司法》2019年
第14期。
6. 张啸尘、王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通知义务》,载《期货及衍生品法评论》2018年第1卷。
7. 许宁:《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1年。
8. 雷艳智:《论期货市场透支交易与强行平仓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政法
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作者简介
王越
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合规法务专员
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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