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对根据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C解析:本题考查融资租赁市场的监管体系。《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由商务部对根据该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由( )对根据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C解析:《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由商务部对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注意题目:问的是《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所以是商务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适宜的通知》才是银保监。【知识点】我国融资租赁市场体系【考点】融资租赁市场的监管体系【难易程度】易【考察方向】原文挖空
国浩视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我国金融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一直由银保监会与商务部分别监管。其中,金融租赁公司属于持牌金融机构,主要由商业银行发起;融资租赁公司则属于具备金融属性的类金融企业。
在2018年之前,有关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行业监管规则主要由商务部制定:
2004年12月,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联合颁布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了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设立条件;
2005年商务部制定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对外商来华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作出规定;
2006年4月,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联合颁发《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对内资试点企业提出了进一步的监管要求;
2013年7月,商务部颁布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强了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与管理;
2013年9月,商务部发布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形成了系统化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
2015年7月,商务部颁布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上海自贸区的融资租赁行业的试点经验;
2015年8月,***办公厅颁布了《***办公厅关于加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对进一步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提出要求。
2018年5月,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正式结束了商务部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职能,形成以银保监会为主导的融资租赁行业监管体系。
此后,银保监会一直在积极探索与先前商务部对融资租赁行业监管的协调统一。在商务部2013年发布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5日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最终于2020年5月26日颁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对比商务部2013年《管理办法》,本次《暂行办法》主要进行了以下修订:
(下表中,红色字体为新增内容;绿色字体为变更内容;删除中线为删除内容)
内容
商务部2013年《管理办法》
银保监会2020年《暂行办法》
业务范围正面清单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业务范围负面清单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监管指标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内部风险防范机制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经营状况分类
/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四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四十六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上述对比以及笔者在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实践经验,我们对本次的《暂行办法》尚待释明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分析和解读:
一、未将商业保理明确纳入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
在《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在上海自贸区乃至全国范围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1.2013年9月***颁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中首次明确了“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2014年12月***颁布的《***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上海自贸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其中,在服务业开放领域,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3.2015年8月***办公厅颁布的《***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要求加快简政放权,促进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协同发展,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本次银保监会发布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业务范围(正面清单)及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负面清单):
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可以看出,《暂行办法》并未将商业保理纳入正面清单或将其列入负面清单。因此,《暂行办法》颁布后对于(一)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够从事兼营保理业务,以及(二)目前营业范围内已经包含保理业务甚至已经开展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够继续从事保理业务的问题,业内人士对此已展开热烈讨论,并且寻求律师的意见。从发文机构来看,《暂行办法》由银保监会颁布,其效力层级属于部门规章;而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均由***或***办公厅颁布,其效力层级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位阶来看,行政法规的位阶高于部门规章,新颁布的部门规章的效力和解释并不优先于旧的行政法规。虽然《暂行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但根据如上分析,《暂行办法》中对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作出的限定并不必然取代***颁布的一系列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的行政法规。
在现阶段的实践操作中,笔者了解到,监管部门已经从企业设立阶段开始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 新设融资租赁公司
根据笔者从监管部门获取的一份2020年版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新设、变更的办理指南(以下简称“办理指南”),笔者发现,监管部门要求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具备以下办理条件(仅供参考,请以监管部门的最终要求为准):
1.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设立满一年、经营规范,无重大违法违规或违反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最近3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2.注册资本已实缴30%以上;
3.拟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应与主营业务相关,有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模式及风险控制模式;
4.申请企业已制定健全的公司章程,以及与拟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5.申请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从业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且符合相关任职资格;
6.申请企业在注册地(至少应在本市)设立实际经营场所;
7.需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并承诺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
可以看出,新设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无法简单直接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除必须符合设立满一年的刚性条件外,还需要在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合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等各方面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区主管部门在收到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申请后,将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上报至市地方金融监管*,由市地方金融监管*进行批复。
(二)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
办理指南仅对新设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作出了规范和限制,但并未明确已设立且经营范围中包含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继续从事商业保理业务。除《暂行办法》外,2019年期间,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继颁布了《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经营状况排查的函》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前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将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进行严格分类监管,但可以看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对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已有分类监管的倾向。今年4月16日,北京市金融监管*颁布了《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被业内人士称为史上最严融资租赁监管规定(其中包括一次性实缴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人民币、设立三年内不得进行股权转让、股权出质等规定);上海市相关监管部门对于《暂行办法》是否会颁布相应的指引或细则,笔者将持续关注并更新。
另外,比对2019年10月银保监会颁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本次《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在监管指标上的要求与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指标要求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例如将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降低至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而对商业保理企业仍适用10倍杠杆)。综上,笔者认为,对商业保理业务进行专营很可能是行业未来的监管趋势。
虽然目前尚未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存量保理业务作出明文限制,但从《暂行办法》的内容不难看出,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趋严,并逐步向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靠拢。有鉴于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与其分管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积极沟通,了解实践操作中的最新监管口径,及早防控可能产生的经营合规风险。
二、进一步强化对租赁物的登记要求,租赁物保障措施问题仍待解决
(一)租赁物的登记要求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如何保证出租人在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期间仍然享有对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并足以对抗第三人,能够在承租人发生特定违约情形下主张对租赁物的返还或通过合法的自力救济取回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风控要点之一。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租赁物的登记要求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1)《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2)《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基本延续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精神,并对无法登记的财产进一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3)即将于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也在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篇中明确了租赁物的登记对抗效力: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已有融资租赁合同保障的前提下,出租人未对租赁物进行相关登记虽然并不直接影响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追索租金等债权,但若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例如将租赁物出售给第三方的),可能导致出租人因租赁物未作登记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面临无法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法律风险。目前,融资租赁交易都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进行登记。据笔者了解,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并未将租赁物的登记要求写入内部业务操作的流程制度中,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也往往容易忽略对租赁物进行登记,或未在购买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之前对租赁物的权属进行调查确认,从而引发纠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对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作出了规定[注1],第三人在与承租人进行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才属于可以对抗第三人的除外情况。对于第三人需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特定情形,在《暂行办法》和《民法典》颁布前,央行及上海金融监管*等仅对金融机构及类金融企业规定了相关的查询义务[注2],而未明确其他企业及自然人是否具备查询义务;同样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颁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也仅对金融机构和类金融企业应当进行租赁物查询做了规定[注3],但对于其他企业以及自然人在受让动产前是否必须通过中登网查询标的物权属状况未予明确规定。
《暂行办法》及《民法典》的规定无疑对融资租赁在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的合规性上提出了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要求。此外,《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可以解读为只要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了租赁物登记,就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而不再受到金融机构和类金融企业类别的限制?司法解释和相关监管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是否具备租赁查询义务的留白是否因此得以填补?这些问题的答案有待配套解释及后续司法实践进行验证。
(二)实践中仍待解决的问题
1.锁定租赁物“有效保障措施”问题
虽然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中登网对融资租赁交易进行登记,并且在登记的租赁物清单中可以明确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供应商、数量、价格、净值、租赁物使用地、原始购买**号码、购置日期等具体信息(以下简称“登记信息”),但在实践中,若租赁物本身没有唯一产品/识别编号,融资租赁公司仅通过登记信息来锁定特定租赁物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另外,即使租赁物有唯一的产品/识别编号(例如车辆可以通过车架号进行识别),实际操作中仍会遇到由于承租人不配合而无法查看编号锁定对应租赁物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出租人采取的何种措施可以构成“有效保障措施”;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出租人通过一定程度的自力救济取回租赁物的是否符合“有效保障措施”,《暂行办法》未作出解答。
2.融资租赁公司“自抵押”的问题
为防止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处置,对于可以办理动产抵押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公司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自抵押”的做法,即通过签署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以车辆的融资租赁为例,实践中,由于车辆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公司往往允许承租人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租赁车辆的车主,并将通过抵押合同将其自身登记为车辆的抵押权人。这一操作为车辆融资租赁公司的惯例操作,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注4]。
但是,这种“自抵押”的操作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问题。实际操作中,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抵押进行登记,需要提供签署的抵押合同,并且需要相应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而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关系,并非登记时所体现的借贷关系。虽然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司法机关对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判断的可能性较小(这一操作为市场上车辆融资租赁公司的惯例操作且双方之间并无真实借贷关系),但《暂行办法》将发放贷款业务明确纳入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的负面清单。在监管日益趋严的形势下,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会因签署借款协议而被监管机构认为触犯监管红线,目前仍无法给出完全合规或无风险的结论。
三、下一步行动的建议
在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日益趋严的大环境下,我们建议公司:
(一)追本溯源,服务实体经济
回归融资租赁业务本质,牢牢抓住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与“融物”两大特征,基于客观真实存在、权属清晰的租赁物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审慎进行产品/业务模式“创新”,避免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
(二) 熟练掌握最新的业务正负面清单和业务监管指标,避免触及监管红线
对于已列入负面清单的业务,应当在过渡期内及时完成清理;熟悉《暂行办法》制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调低杠杆,确保将监管指标落实到公司的制度层面。
(三) 建立健全业务过程中的租赁物查询和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租赁物所有权的“可公示性”,加强对租赁物的管理
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在相关登记平台和登记部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和查询工作;加强对租赁物的管控工作,对于无法登记的租赁物采取“贴标识”等醒目的方式明示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通过定期走访租赁物现场查看等措施,使得租赁物处于有效监管下。
(四) 与监管部门积极沟通,关注新规颁布后的地方监管口径
对《暂行办法》未明确的内容或对其解读遇到困难的,积极寻求监管部门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了解最新的监管口径;对监管部门的立法动态予以密切关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司法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2]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权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意见》,要求本市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金融与类金融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中登网查询标的物权属状况,该查询为必要程序。
[3]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本市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未依照规定进行查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上述第三人以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进行抗辩的,应推定该第三人在办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受让租赁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
[4]《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除外。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指出:在确定车辆所有权时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案涉证据,如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等判断实际出资人,而非单纯地以登记名义人为车主。
作者简介
黄宁宁
国浩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跨境投融资、金融服务创新、公司并购、跨境争议解决等
邮箱:huangningning@grandall.com.cn
章卉律师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租赁、汽车金融、投融资、商事合规
邮箱:zhanghuish@grandall.com.cn
姜元秀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跨境并购、外商投融资、公司商事与合规
邮箱:jiangyuanxiu@grandall.com.cn
相关阅读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述评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解读
法治化营商环境与律师作用
融资租赁监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
金融租赁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管理办法是,建立融资机构,处尽融资发展,合理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援助
律师解读|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5月,除金融租赁公司外,内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的制定监管规则的职责均从商务部划归至银保监会。由于前期实质监管较为缺乏,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公司存在大量合规性经营问题。
对于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监管的尺度愈发趋于严格。
2019年底,银保监会已发布商业保理行业相关管理办法。2020年1月,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在出台了正式版本,经作者比对,共有两点不同,一是第三十三条将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银保监报送情况的时间从630提前到430;二是第五十二条将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调整为原则上不超过三年,且可适当延长。除了这两点变化外,其他无实质变化。
本次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办法与保理监管办法的精神高度一致,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制定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加强融资租赁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确定相关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职责及监管手段、定义法律责任。
由于各方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设定行政许可、如何设定行政许可等问题上存在分歧,秉着“问题导向、急用先行”原则,重点从完善经营规则和加强监管角度出发。尚未对市场准入出台相关办法。
作者所在的盈科保理与供应链金融律师团队,致力于提供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其他供应链金融的法律服务,在融资租赁法律服务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作者对管理办法进行简单分析,以协助各租赁公司进行阅读、理解。
No.1
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
在金融监管趋严,着力稳定金融秩序,让金融“脱虚向实”的政策大背景下,本次管理办法也是紧扣大环境,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次管理办法针对非金融租赁公司的包括内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No.2
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01
业务范围与业务“红线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本次管理办法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两个维度进行规定,为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划出合规区域与“红线”。
业务范围
业务“红线”
融资租赁业务
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租赁业务
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活动
融资租赁业务系“融资”与“融物”的结合,然而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本次管理办法中也明确不得从事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业务,此类“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存在合规性问题。与商业保理类似,此次管理办法中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通过P2P、私募基金融入资金或转让资产,并且明确了不得通过这两个渠道转让资产,因此无论是以融资为目的还是以转让资产为目的的合作均被切断。
02
租赁物
(1)租赁物范围
本次管理办法对于“租赁物”的定义,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类似,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对于“固定资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但固定资产并非法律术语,究竟何为固定资产,认定标准也不一致。《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
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须具备以下条件:①企业所有的为了在生产或供应商品和劳务时使用、出租给他人,或为了管理的目的而持有;②为了连续使用而购置或建造的;③不打算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出售。另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是流动资产的对称,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确定某物是否是固定资产,不是取决于它的实物属性,而是取决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执行职能的特殊方式。如,同一型号的一台机车,在机车制造厂是产品,而在铁路运输企业则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具备以下特点:①在固定资产的使用过程中,它本身的实物形态不构成产品的实体,而是通过其对产品形成过程中不断作用,使其价值部分逐步地渗透到产品中去;②以物质形态存在的一种资产,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③具有物质形态存在的劳动资料的高额价值性,不同于低值易耗品。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就是不动产,事实上是对固定资产概念的误读。
确定某物是否属于固定资产,不是取决于它的实物属性,而是取决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执行职能的特殊方式。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持有的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为出售而持有的实物资产是存货,为投资而持有的资产是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因此,持有的目的不同,各企业的固定资产范围也不同₁。
(2)租赁物与“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上文提到的“名为租赁,实为借贷”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选取不适格的租赁物,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坚持《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的同时,将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因素也作为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依据。总体而言,本文作者认为实质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结合租赁物性质、整体交易结构、各类监管文件的立法目的等各个层面予以判断,切实做到“融资”、“融物”相结合,从而做到合法合规。另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定价体系,售后回租业务中,不得低值高卖。在判断是否系租赁法律关系时,租赁物价值、租金金额是否匹配,也系法院参考的重要标准之一。
(3)租赁物权属与购买
另外,对于租赁物,为了防控金融风险,管理办法中也明确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若租赁物权属需要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租赁公司应当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置租赁物,若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一致,从而降低自身业务风险。
03
进出口业务中的配额、许可及外汇
管理办法明确进口租赁物涉及的配额、许可管理的,应当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一般而言,租赁物购买方及产权所有方系融资租赁公司,因此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满足配额、许可管理。另外,关于外汇,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外汇法律法规的规定。
04
公司内部治理
金融行业的每个个体的风险控制将影响整个行业甚至整个金融行业的风险。因此金融行业的各资金方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以及风险控制管理制度。为满足合规要求,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参照目前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尽快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以及风控体系。除此之外,根据管理办法,租赁公司还需建立价值评估体系、租赁物价值检测管理办法、未担保余值管理、租赁物取回管理、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
另外,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也进行了规定,需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为了保护租赁公司股东利益,要求涉及关联交易时,有关人员应当回避,且重大关联交易₂需经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
No.3
监管指标
本次管理办法设置了如下监管指标:
租赁资产比重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杠杆倍数
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
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为了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营业务,监管指标中对于租赁资产、固收类投资比例进行了60%和20%的限定。对于杠杆比例,同金融租赁公司不同的是,普通租赁公司无需满足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将杠杆比例从10倍调整为8倍。对于集中度管理,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基本保持一致:
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
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
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单一客户关联度
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全部关联度
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单一股东关联度
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对于“单一客户”、“单一集团”的理解,我方认为应当从监管实质出发,为了避免集中度过高,应当从严理解,不同于商业保理205号文的规定,管理办法除设立了单一客户集中度概念后又设立单一集团客户集中度,此处单一集团是否系指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确立的集团还待后续正式文件出台后予以分析。另外,对于集中度比例,我方也认为可以从严理解,如果在做业务前可预判导致超出比例仍然开展的,系主动违规,若由于部分业务到期等原因的,导致符合监管要求的比例被动越线,需要与主动违规行为进行区分。
No.4
监督管理
01
监管部门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分为三块
银保监会
制定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制定促进本地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省级金融*
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02
分类处置
同商业保理公司类似,截止2019年6月末,融资租赁公司(不含金租公司)共计10,900家,然而处于经营状态的仅有2,985家,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因此,同205号文,本次管理办法也对租赁公司进行分类处置:
正常
经营
指依法合规经营
的融资租赁公司
纳入监管名单
非正常经营类
失联:1、无法取得联系2、企业登记住所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3、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4、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
空壳:1、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2、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3、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4、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进行整改。整改合格的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违法失信名单,劝导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法违规经营
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办法的融资公司
情节较轻且整改合格,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及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对于大量处于“失联”、“空壳”融资租赁公司,建议及时根据本次管理办法进行整改,并主动同注册地的金融*取得联系,按照金融*的要求进行公司建设及业务开展。且管理办法设置了过渡期,各融资租赁公司可在过渡期内进行整改,以达到合规要求。本团队在商业保理205号文出台后,已经辅导部分商业保理公司进行内部合规问题梳理,若存在上述情况的,可以与本团队联系,由本团队为公司提供合规梳理法律服务产品,协助租赁公司在行业洗牌阶段“生存”下来。
No.5
法律责任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办法从机构、个人两个方面规定了法律责任。以上,为本文作者对管理办法的简单理解。
注解:
1.以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合同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思明
2.关联方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进行认定。重大关联交易指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本文律师
本账号原创文章转载请联系“盈科保理酱”
(ID:Simon072520)。
滑动查看“保理与供应链金融研究原创文章”
▪ 律师解读|民法典对于商业保理业务影响
▪ 医*大健康|超全汇总!医*大健康行业法律法规全梳理
▪ 物流专题|深度解读“快递小哥保理”业务模式及文本架构
▪ 物流专题|新冠疫情对物流供应链金融到底有哪些影响?
▪ 律师解读|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 律师解读|《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 物流专题|《九民纪要》背景下物流企业对接担保业务的风险防控
▪【物流专题】物流产业供应链金融法律服务产品
▪ 商业保理,一种新型的物流行业融资模式
▪ 最新解读!疫情期间出台哪些金融政策及保理业务何去何从?
▪ 律师解读: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附全文
▪ 从最高院《会议纪要》和判决裁定看如何防范企业“假章”风险
▪ 律师简析:九民纪要中那些保理商不得不关注的内容
▪ 保理商遇到反担保和再担保:是否享有直接追索权?
▪ 律师解读:银保监会205号文对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
▪ 重磅!银保监会首发商业保理监管文件
▪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为什么这么难呢?
滑动查看“近期热门文章”
▪ 专业化建设|“鱼跃工程”盈科上海资产证券化业务训练营正式开班!
▪ 常法培训|6小时热烈互动!薛律师为顾问单位展开了多维度的法律培训课程
▪ 医*大健康|重中之重的医*分销环节“资质核查要点”您真的掌握了吗?
▪ 医*大健康|医*工业企业业务模式选择
▪ 物流专题|金融,是助力农村物流企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 物流专题|物流与金融结合,产生了哪些化学反应?
▪ 物流专题|一文深度解析供应链物流体系与规划方法
▪ 物流专题|网络货运平台,到底是什么样的平台?
▪ 物流专题|物流金融基本模式下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
▪ 重磅!北京市金融监管*发布商业保理公司管理指引
▪重磅!银保监再发文加大产业链核心企业金融支持力度!
▪ 中国“新基建”7大产业链全景图!(附500家企业超全名单!)
▪ 重磅!央行、银保监会等多部门联合发声,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
▪ **、企业和银行三方共建供应链金融平台或成新趋势济南“泉贸通”供应链金融平台上线
▪ 银保监会: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实施临时性延付租金等安排
▪ 2019年中国区块链+供应链金融研究报告
▪ 标准化票据的业务逻辑与法律要点
▪ 供应链金融ABS的四种模式
▪ 自贸区疫情防控情势下保理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 应收账款非特定化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前往“保理与供应链金融”知识店铺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
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2013年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3年9月18日
融资租赁公司存在的问题
从现阶段看,由于我国融资租赁公司性质上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故不能纳入国家信贷计划,无法获得长期性贷款补充自有资金;虽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发行金融债券,但至今也没有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加上我国金融市场欠发达,...
融资回租公司最怕什么部门监管呢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适用外商投资的一些基本法律法规,有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四,此外,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现在主要依据2013年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来进行监管,实行适度监管原则...
转载请注明出处品达科技 »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对根据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