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系列解读|证券交易制度再完善
新《证券法》专题之六
证券交易制度再完善
证券交易制度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起着重要作用。
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对证券交易制度进行了完善,针对证券交易的各类行为进行了内容的补充和修订,为健康有序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期就由小编来为大家解读一下新《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的重要规定吧。
听说新《证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具体都有哪些亮点啊?
你说的没错,新《证券法》对证券交易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除了对退市情形、股东减持制度规定进行优化,规定程序化交易相关制度,还完善了有关短线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规定。
哇,这些都是市场热议的话题哎,小编快给我详细介绍一下吧。
好的,下面就由小编来为大家介绍一下新《证券法》中证券交易制度的重要修订内容吧。解读也很精彩,不要错过哦。
证券交易制度
1、终止上市制度
2、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制度
3、短线交易制度
4、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
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6、操纵市场行为
7、程序化交易
原《证券法》
新《证券法》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第48条,删除了原《证券法》第55条关于暂停上市的情形,对于不再符合上市条件或者是其他情形的证券,可以直接终止上市交易,这样可以大幅度缩短退市周期,提高退市效率,强化市场优胜劣汰功能。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明确了上市公司受限制主体,包括: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Pre-IPO股东、增发特定对象。
同时将在限定期限内不得买卖变成了不得转让,转让限制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解读:
规制短线交易的目的在于形成内幕交易的事先防范和阻吓机制。新《证券法》扩大了短线交易的禁止范围,主要表现在:
1、适用范围:把新三板公司的相关主体也纳入到短线交易禁止的主体范围。
2、监管对象:将董监高以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一并纳入短线交易禁止范围。
3、标的证券:在股票以外,增加“其他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4、违规后果:收益归公司所有,董事会不追索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董事会未按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直接起诉。
5、例外情形:增加授权条款,允许证监会规定短线交易规则的例外情况。
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主体进行了扩展,将近年来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实践中出现的重要主体纳入法律明确规制的范畴中。
新增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主体包括:
1、与公司业务往来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2、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4、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证监会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无
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第54条新增了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规定,弥补了现在基金法的未公开信息交易规定仅适用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不足。此前,对于证券、银行、保险、信托等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难以适用《基金法》对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规定。对资产管理业务以外其它金融业务领域未公开信息交易亦缺乏处罚的依据。
此次新《证券法》从行为主体、行为特点、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方面,对未公开信息交易新增了明确规定,完善了规制体系。
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第55条新增四类《证券法》禁止的操纵行为类型,具体包括:虚假申报、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和跨市场操纵,这新增的四种交易行为均是在近年来比较常见的操纵市场行为,本次新增有利于监管部门发现、处理和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
无
第四十五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第45条对于争议较大的程序化交易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也是首次在法律层面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的规制,具有一定的开创意义。同时对程序化的特征做了基本定义,即“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后续期待监管部门出台详细的业务规范,以及相关的报告制度。
结语
新《证券法》除了在规制内容上对证券交易的各类行为进行了补充和修订,还加大了对违反证券交易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短线交易等违法行为,大幅提高了罚款金额上限,扩大监管范围,提高违法成本,以期最大限度地震慑违法主体,建立健全证券交易制度,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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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可分为无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怎么区分
按其性质不同,证券可以分为有价证券和凭证证券两大类。凭证证券则为无价证券,包括活期存款单、借据、收据等。
新《证券法》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作了哪些来自新的规定?
上交所投教专员为了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防范证券从业人员滥用信息优势、防范利益冲突,证券法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作了限制性规定,新《证券法》予以进一步强化:一是将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如存托凭证)纳入禁止买卖证券范围,不再仅限于股票。二是明确了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可按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法律主观:证券法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
有哪些证券?
很多,你想了解什么呢具体。
有关证券法的简答题
1:股票,基金,债券,金融衍生品2:三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3: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核准制4:价格优先,时间优先。
简述我国证券法禁止的交易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证券法》禁止的交易行为1.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又称内线交易或知情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自己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从中牟利或者避免损失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必然会损害证券市场的秩序,因此《证券法》明文规定禁止这种行为。2.操纵市场行为。操纵市场又称草丛行情,是指操纵人利用掌握的资金、信息等优势,采用不正当手段,人为的制造证券行情,操纵或影响证券市场价格,以诱导证券投资者盲目进行证券买卖,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操纵市场行为必然会扭曲证券的供求关系,导致市场机制失灵,并会形成垄断,妨碍竞争,同时还会诱发过渡投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证券法》严格禁止这种行为。3.制造虚假信息行为,是指证券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作出虚假陈述、信息误导,或者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以影响证券交易的行为。为了使证券交易能够有序进行,《证券法》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上述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4.欺诈客户,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进行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诱使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而从中获利的行为。欺诈客户必然造成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最终将损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5.其他禁止行为。在证券交易中,除了不得有上述行为外,《证券法》还规定了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其中有: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等。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性的交易,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证券法重点法条必读系列之六
重点法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证券法》“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理解与适用
编者按:新《证券法》在拓展证券适用范围的同时,还引入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经统计,该表述共计出现10次,主要在禁止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以及上市公司董监高短线交易等条款中。不过,证券法并未对该概念作出界定,也未明确列举该概念对应的具体证券种类,它的外延有多宽,它的引入又有何影响呢?
一、何谓“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法》并未对“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作出解释,也未就此发布任何指导意见。从字面上理解,具有股权性质是该类证券的共性特征,且该表述大多与股票并列,因此应该指的是除股票以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要更好地理解上述概念,需要从股权性质着手。通常意义上,股权为基于股东资格所获得的,依据公司章程、《公司法》《证券法》等对公司享有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兼具社员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股票是股权的典型凭证。
不过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像可转债、可交换债等品种的出现,持有人在未来的某个时点可以将其持有的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考虑到这一连接点,相关的债券从某种程度上便具有了股权性质。这点在证监会官网的解读文章里也得到了证实,在“新《证券法》董监高十条应知应会”中,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
除此之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还是否包括例如个股期权、存托凭证、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基金等,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适用场景
经过梳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证券法》中分布还是比较集中的,主要在《证券法》第四十条禁止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短线交易归入公司等,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针对前述两项违法行为类型的罚则。所以,从适用场景看,“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主要在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以及短线交易中。
由于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外延不是很清晰,实践中就会面临,例如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能否买卖可转债、可交换债、资管产品、基金,上市公司董监高6个月内买卖公司可转债是否会触犯短线交易进而被罚款等诸多问题。
据了解,就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问题,已有公司对员工持有、买卖可转债、可交换债进行摸排(如下图),下一步可能会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关安排。
至于买卖可转债等是否构成短线交易问题,目前,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监管部就英科医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短期卖出、买入英科转债的行为发出创业板监管函,在监管函中明确提出其买卖英科转债的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短线交易,并提醒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合规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小结
总体而言,引入“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拓展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空间,使得法律规定更为周延。毕竟现实操作中,有很多上市公司大股东等通过可转债渠道违规减持套利,规避监管规定。当然由于该表述有点兜底属性,实践中大家对此理解可能会有所分歧。
目前来看,可转债、可交债列入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分歧较小,结合深交所监管实践,进入转股期的可转债被认定为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概率更大,至于其他的,有待后续监管实践进一步明确。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业务中的任何两项他农触垂率行础首以上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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