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本基金是什么?
投资保本基金是一个不错的选择,那不少持观望态度的投资者却很质疑:保本基金到底保不保本?一、保本基金是什么?1、保本基金是指投资人在投资契约到期时,可以收回投资本金至少某一约定百分比的基金,保本型基金投资标的,通常...
什么是保本基金?怎么购买呢?
二、购买保本基金的基本流程。保本基金可以在线上进行购买,首先登录基金的官方网站,然后在官网中搜索保本基金,可以选择对应的基金代销网站。投保人可以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财力选择适宜自身的保本型基金。成功选择之后就可以在...
我要买保本基金,请问是那一种?
货币基金,保本基金,但是保本基金你需要认购期购买才能到期保本的。
保本基金的分类有哪些
您好,保本基金可分为保证和护本基金两种类型。
现在工行有什么保本型的基金?
工银保本混合、国泰保本二期、长盛同鑫保本混合、长盛同鑫二号保本、大成保本混合、兴全保本、银华保本基金等。
何谓保本基金?
一般而言,保本基金将大部分资产投资在固定收入债券项目上,好使基金期限届满时支付投资者的本金。其余资产则会投资在股票等工具来提高回报潜力。基金公司会保证投资者于基金届满后会取得投资本金的一个百分比如百分百的本金。如股市的上落会令你心跳加速的话,保本基金可能会令你睡得比较安心。不过投资者如基金届满前提取,投资者则不获保本的条件。http://www.hk.morningstar.com/HKG/Articles/FeatureArticle.asp?ArticleId=/ODS/2000/FAFI/2000FAFI24E_20010216.XML&change_needed=CH
银行的理财产品一般分为哪几类?保本项目是怎么规定的?
银行理财产品根据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外币、双币理财产品;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把银行理财产品分为1个月以内、1至3个月、3至6个月、6个月至1年、1年以上等;银行理财产品根据收益类型分类还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根据投资领域的不同可分为债券型、信托型、股票基金类、及QDⅡ型产品。
银行保本理财项目在风险揭示书当中都会明确:“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保本型产品由于投资于货币、票据、债券市场,资金相对安全,因此收益也相对偏低。
什么是保本增值型基金
是一种风险很低的基金品种,在所有现有的基金产品中,保本基金的投资风险是最低的,这是因为保本基金保障了投资者持有基金到期能够获得本金保证。其主要特点是:1、保障本金安全,一般保本基金在基金合同上都写明了本金的安全程度,保本程度包括部分保证本金安全,如保证90%的本金;2、在一段时间内保证本金安全。
什么是保本基金
保本基金(GuaranteedFund)是在一定时期内,投资本金提供一定比例的担保基金,基金利用利息或少量资产从事高风险投资,大部分资产从事固定收益投资,使基金投资市场无论如何下跌,永远不会低于担保价格,达到所谓的资本担保效果。...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保本保收益安排的效力认定与建议
私募基金
争议解决
保本保收益安排是资产管理行业中常见的风险防范措施。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保本保收益条款一般是指基金投资者,即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盈利,LP的本金不受损失,并享受固定投资收益或浮动收益。这种“似股似债”的条款引发了大量的纠纷。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投资者能否拿到约定的收益?本文带您一探究竟。
有
限合伙型基金集合了LP的资本,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的投资管理经验。实务中,GP希望通过保本保收益安排吸引优质LP,而在GP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行业乱象频发的情况下,LP也希望通过保本保收益的安排确保投资收益,最大限度降低投资风险。在此背景下,催生了大量有限合伙型基金的LP保本保收益安排,也由此产生了诸多纠纷和处罚案例。
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保本保收益的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保本保收益安排的表现形式
实务当中常见的保本保收益安排通常表现为如下方式。
1、结构化基金产品中,由劣后级LP向优先级LP承诺保底
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约定,需待优先级LP收回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后方可进行劣后级LP的投资收益分配。
2、GP承诺按固定收益率溢价回购LP所持合伙份额
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约定,LP入伙满两年后,可以在约定的退伙转让期间内向GP提出转让所持合伙份额的要求,GP应按照15%/年的收益率溢价受让该份额。
3、合伙企业承诺向LP支付固定收益及本金,GP承诺差额补足
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对投资收益,LP每年取得投资额的25%的收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无法支付的由GP负责补足。
4、GP承诺对LP的本金和固定收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有限合伙企业的GP向LP出具担保函,约定“在基金投资期限固定年化收益为10%,投资期限届满后,承诺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和固定收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5、第三人承诺无条件补足LP最低收益
第三人以《承诺函》形式承诺,如LP持有产品从正式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的年化收益率低于10%的,承诺人同意无条件地予以补足前述差额部分
6、第三人承诺对LP本金及固定收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三人向有限合伙企业LP出具担保函,约定“在基金投资期限固定年化收益为10%,投资期限届满后,承诺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和固定收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第三人通常为融资方或融资方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
实务中经常可见以上保本保收益的安排的综合运用,如有限合伙企业的GP与第三人共同提供差额补足,或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方式。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保本保收益条款的合规性
对于私募基金,监管部门已明确不得发行保本、保底私募基金,并频繁强调资产管理的实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呼吁回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受托理财本质。说到底,私募基金管理人是融资方和资金方的中介,因其具有价值判断、风险预测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能力而收取管理费用,但其并非使用资金的主体,并不具备确保资金安全和收益的能力,要为本金安全和收益承担责任的应该是用钱的企业。禁止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另一层重要意义是引导基金投资者树立投资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风险意识。
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资管“新八条底线”中,承诺保本保收益行为均被明确禁止。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2016年07月14日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私募资管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虽然私募资管暂行管理规定的适用对象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及相关销售机构,但是该暂行规定的出台还是引发了私募基金行业对于保本保收益行为合法合规性的极大关注和研究。
2016年,中国基金业协会共收到投资者投诉1453件,其中两百余件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是投资者所投资的私募基金或资管计划到期无法赎回或无法按约定兑付,或者在基金募集过程中承诺保本保底或保本加浮动收益。投诉的原因之一便是基金合同与投资者约定投资期限和收益率,隐含保本保底条款,使投资者产生了刚性兑付的预期。
山西证监*近日发布[2016]4号行政处罚书,对中融金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在基金产品的宣传材料、海报中向投资者承诺基金年化收益12.6%的固定收益,构成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此外,有些公司因宣传保本收益而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被处以罚款行政处罚。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保本保收益安排的合法性
由合伙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回购承诺、差额补足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回购人或差额补足的义务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符合《担保法》第6条中对于保证的定义,实质上属于非典型的保证担保。该等外部保本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等外部保本保收益一般为有效。以下需要重点讨论的情形,是GP承担差额补足或由某劣后级LP确保优先级LP本金及收益的安排是否有效。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不得宣告合同无效。结合以上第二部分的内容,保本保收益安排涉及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等监管规范和自律规则。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则属于自律规则。故保本保收益安排不能仅因违反部门规章或行业自律规则而被判定为无效。就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还应特别注意保本保收益安排可能因违反合法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的风险共担原则导致无效的法律风险。
《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同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企业法》第69条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做出明确规定,即“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允许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排除收益共享原则,但并未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约定排除风险共担原则。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因此,既然《合伙企业法》第69条未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否可以约定排除风险共担原则,则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二款,即不得约定排除风险共担原则,风险共担原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约定排除收益共享原则,即合伙企业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享有全部合伙企业收益,但是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实务中的纠纷往往是在存在LP保本保收益安排,而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无法兑现本金和收益的情况下,LP起诉相关主体,主张收回本金和收益。由于合伙企业的保本保收益安排形式多样,司法实践中对相关保本保收益约定的效力认定和法律关系认定存在差异。
1、保本保收益安排在何种情况下被认定为违反合伙企业风险共担原则
在韩旭东与于传伟等的股权转让纠纷[1]一案中,韩旭东、创投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与于传伟作为普通合伙人于2011年7月签署《有限合伙协议》,设立邦盛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约定韩旭东每年取得其投资额25%的收益;如邦盛中心的收益不足以支付其投资收益的,不足部分由普通合伙人予以补足。投资期限届满后,邦盛中心未按期向韩旭东支付投资本金及浮动收益,故韩旭东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于传伟及担保方依约支付前述投资本金及浮动收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LP韩旭东每年按照25%取得投资收益的保本收益的约定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合伙企业所投资的项目事实上,仍没有建设完毕,也未产生任何收益。
在贺开宇与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国际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2]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普通合伙人自愿分担风险有效,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贺开宇与宝金国际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附宝金国际公司受让财产份额条款的《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宝金国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每年15%的投资溢价受让贺开宇持有的宝金投资中心100万元投资份额。
在该案例中,即使是在发生合伙企业亏损的情况下,LP也并非通过合伙企业财产获得保本及投资收益,而是由GP自愿受让LP所持合伙份额并确保该LP保本保收益退出。这种约定本质上并未完全排除LP在合伙企业层面的风险,有限合伙人的收益仍以具体投资收益为基准,只是普通合伙人帮助其分担了部分的风险,该等保本条款仍应有效。
从上述两个案例对比可见,即使均由合伙企业GP提供保本保收益,也应区分具体方式,只有在根本上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原则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2、保本保收益安排在何种情形下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在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3]中,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同鑫汇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于2013年12月签署《有限合伙协议》,设立金丰中心(有限合伙),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0%。中杭公司、杭锁亚承诺为瞿红霞等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投资期限届满后,金丰中心未按期向该等四名有限合伙人支付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故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金丰中心、同鑫汇公司及担保方依约支付前述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金丰中心未按期偿还应分别向该四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又如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泓公司”)、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法院结合普通合伙人未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合伙企业未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以及投资者顾蓓君未被登记为艺魅投资合伙人的情节,认定顾蓓君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此外,融泓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了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再结合普通合伙人与第三人刘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系争《合伙协议》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确认融泓公司与顾蓓君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如此宽泛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定义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保本保收益安排均存在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可能。一旦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那么LP的出资本金及收益将构成合伙企业的负债,合伙企业需要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该负债。
结合以上案例,如认定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仅凭保本保收益安排体现出的到期还本付息一项事实得出结论未免过于简单。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实务中,构成“私募基金”应至少满足三项条件:以投资为目的设立、存在募集行为、资产由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因此,在限合伙企业LP起诉请求实现本金和固定收益时,能否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还需要综合各项事实,确认该有限合伙企业是否为私募基金,LP与GP之间是否具有委托法律关系或信托法律关系。
[1]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e42bc1d-5b3b-4c50-88dc-0731ae1c443d&KeyWord=(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
[2]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655b785-beda-41fe-b825-e4b82027910b&KeyWord=(2014)朝民初字第14525号
[3]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bd58714-ff31-41e8-a512-69ab64f3e21e&KeyWord=(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
[4]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e366e57-804e-46f8-8519-a74800f9a7b6&KeyWord=(2017)沪02民终1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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