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型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运作的影响力(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制度十篇)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制度十篇

内容提要:目前对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既有认为其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也有认为其是公司法律关系的。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学者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观点本身其实并无对错之分。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应*限于基金公司内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的公司性质无法完全展现公司型基金的全部法律关系,从公司型基金运作的完整链条上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还是信托法律关系.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保护投资者,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调整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建立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更为平衡的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引入一种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模式,即公司型基金。这种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迄今为止,公司型基金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并未得到认可。严格说来,2004年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只是一部并不十分完备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其对公司型基金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仅在附则中为今后建立公司型基金制度留了一个口子。[1]而在实践中,中国历史上从未产生过真正的公司型基金,目前国内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曾经有学者认为,淄博基金、南山基金是公司型基金,2但这些基金出现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甚至《公司法》出台前,很难把这些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实体定性为公司型基金,因此,公司型基金在我国目前还仅限于学理分析,并没有受到立法的承认。本文试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进行探讨,并分析引入公司型基金的法律障碍。

一、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之基本分析

对公司型基金的内涵,各国法律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一般认为公司型基金的结构是投资者先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基金投资者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也是投资公司的股东,然后由基金公司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保管人保管基金财产的法律制度。公司型基金可以分为封闭式公司型基金和开放式公司型基金。前者在历史上一度风靡一时,其采取的组织形式就是传统的公司制组织结构,但是今天封闭式公司型基金的市场份额很少,已经是一种非主流模式。因此本文仅就开放式公司型基金进行研究(下文所称公司型基金均指开放式公司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在美国发展最为发达。在美国的基金业中,共同基金(即开放式公司型基金)是最普遍的基金形式[3],占据了92%的市场份额:美国2007年证券投资基金业总资产为12997亿美元,其中共同基金(mutualfund)占据12021亿,其他的封闭式基金、ETF、UIT仅有976亿美元。[4]此外,英国和日本的公司型基金也发展很快。

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的关键之处在于‘基金公司”的设计。在美国,“基金公司”是根据州公司法设立的特殊公司法人,一般为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只设立由大量独立董事充任的董事会,它具有完全的签订合同能力以及诉讼与被诉讼的能力。基金公司向公众发行股票并向证券市场投资,在这一组织形式下,基金投资者内化为公司股东,拥有股东投票权(和普通公司无异),基金财产演变为公司财产,公司可以随时发行新的股份,投资者也随时可以赎回股份基金份额)。

基金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雇员,其主要的机构是公司董事会,公司股东通过董事会对外部的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进行监督和制约。无论是美国还是其他国家的公司型基金运作中,基金公司都是委托外部的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的。基金公司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等一般公司的特征,但就本质而言其不过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下投资者身份的集合,是投资者为以集合方式行使投资者权利而通过出资结成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商事主体,投资者为了全面保护其个体利益,利用公司制的治理结构,以整体对外部基金管理人制衡。投资者和基金公司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或者说基金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诉求。在美国,如果共同基金在一个纳税年度对投资收益的分配低于98%,而且没有把以前年度的未分配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将被征收4%的所得税。[5]因此,虽然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任》没有对是否分红以及分红比例作强制规定,但是美国共同基金大部分选择分配几乎所有的股息收入和净利润实现的资本收益给基金持有人,一般每年至少分配一次。[6]

(二)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存在于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之间

目前对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既有认为其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也有认为其是公司法律关系的。产生这些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分析法律性质的基础不同,即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是哪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同。因此我们需要确定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而分析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如果我们把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视为基金公司的法律关系,那这种法律关系就是基金投资者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股权法律关系,以及股东和董事之间构成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董事权力责任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那种认为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就是基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的观点,并不符合公司型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属性。有人认为投资基金就是一笔财产,也有人认为是一种组织形式,还有人认为是一种投资工具或投资方式,不一而足。这些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学者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观点本身其实并无对错之分。[7]普遍认为,投资基金体现的是资产集合、资产独立、专家管理的特点,根据这种特点,投资基金的基本参与者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就是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虽然公司型基金理论上可以分为自我管理型的公司型基金和外部管理型的公司型基金,但是实际上这种分类意义不大,因为从公司型基金最发达的美国来看,基本上公司型基金都是外部管理,即基金公司委托外部的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同时由专门的托管机构保管基金资产。综合以上分析,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应*限于基金公司内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公司型基金运行的链条上,涉及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公司董事会、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承销人、独立会计师、律师等很多参与者,但是对于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基金公司董事会、承销人、行政管理人等,这些参与者并不是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只是公司型基金运行的服务主体。

(三)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它们仅仅保留了公司的外壳,对其起支配性作用的是信托法”[8]。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都为契约式基金,因此对契约型基金法律性质的研究较多,对其信托性质没有争议。而且我国的信托法也以立法形式认可了其信托的法律性质。[9]但是由于实践中没有公司型基金,对公司型基金法律性质的研究非常少,存有一定的模糊认识。

虽然美国的投资基金以公司型基金为主,但是其《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做了宽泛的规定,没有直接明确其性质。有学者认为,这反映了美国法的经验主义传统,既没有体现出投资信托的法律结构,也未揭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是仅仅注重投资信托的经济体制或特征,即发行受益凭证和从事投资业务。[10]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的特殊性在于存在一个投资者以集合方式全面保护其个体利益,制衡外部基金管理人的通过出资结成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基金公司,但是公司型基金是一个集合资金、资产独立、专业管理的链条,基金公司只是公司型基金运行中的一个环节。基金公司的公司性质无法完全展现公司型基金的全部法律关系,从公司型基金运作的完整链条上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还是信托法律关系。

以美国的公司型基金为例,“基金公司”自己不持有基金财产,而是将财产交由保管人托管,公司自己也不负责运作决策,而是投资管理人向保管人下达投资指令,“基金公司”的作用只在于通过董事会监督投资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而不能干预投资管理人和保管人的具体运作。美国公司型基金的信托性质体现在:第一,财产方面,不但”基金公司”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不能直接向保管人下达处分指令,“基金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得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此外,保管人也只能按照管理人的指令行事,无权擅自处分,因此,该财产取得了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地位。第二,财产管理人方面,所有具体的投资决策都是委托“基金公司”外的专业投资管理人完成。可见,此种方式下,整个财产运作过程远远超出“基金公司”所覆盖的范围,并且具备了财产独立和专业管理的特点,而这些正是信托的本质特点。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四方主体中,投资者处于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地位,投资公司为形式上的受托人,董事会(投资公司自行管理的情形下)或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不自行管理的情形下)为实质上的管理受托人,而基金保管人则是实质上的保管受托人。[11]对此,笔者赞同受托人安排和投资者为委托人的观点,但认为投资公司即基金公司是否是受托人值得商榷。基金公司在和基金管理人、保管人之间的信托合同中是直接的委托人,实际上是分散的投资者组织化,是委托者的集合,以公司制的组织优势(事会的作用)代表投资者利益,基金公司的重大决策均由投资者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因此投资者和基金公司均应当是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但由于是基金公司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合同,从法律上说信托合同当事人是基金公司,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投资者不是该信托法律关系的直接委托人。笔者认为可以将投资者视为实质委托人,基金公司是形式委托人;这个信托关系属于自益信托,基金公司是形式受益人,投资者是实质受益人;而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公司法律关系上的股权关系。

二、从我国契约型基金存在的主要问题看公司型基金引入的意义

从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发展来看,《《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最核心宗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2]未得到充分实现。基金业的发展暴露出很多问题,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指出基金治理结构问题是我国基金业的主要问题,即基金管理人一方独大、唯我独尊。目前基金市场中比较突出的管理人或托管人懈怠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基金管理人不向投资人分红或未及时分红等均是具体表现。

契约型基金的核心价值是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契约型基金最大的特征是从基金的发行到托管再到管理甚至分配,都是以基金管理人为权利核心而进行的。那么,保护投资者的关键只能在于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这种制约除去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外部制约外主要是依靠基金的内部制约,即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无疑流于形式。

首先是基金持有人大会名存实亡。由于基金的高度分散持有,多数小额投资者不愿耗费财力和精力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总是希望由其他投资者“用手投票”而由自己得利,或者干脆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一走了之。可见,基金持有人通常缺乏参与基金治理的积极性和动力。而《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程序的严苛规定也使得基金持有人大会不可能召开,如第75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虽然法律允许采用多种变通形式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但在投资者如此分散的情况下还是难度极大。目前虽然不乏基金成功召开持有人大会之例子,但基本都为基金管理人主观积极推动,而要由基金持有人在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履行职责情况下自行召集,几乎不可能。[13]

其次再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30条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在基金持有人大会名存实亡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的这种监督权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实践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并无监督的动力,因为托管人不具有监管所必须的独立地位,立法为了保证这种独立地位已经作出了努力,比如试图排除两者间的关联关系。[14]然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具有事实上的选任关系。在契约型基金运作中,发起人选择托管人和管理人,从理论上讲这种方式能够保证双方的独立地位,但是在由《证券基金管理办法》向《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演进中,有关部门一步步放开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的资格限制,却渐渐收缩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起人的范围,[15]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契约型基金唯一的发起人,发起人的选任权实际上已被替换为管理人的选任权,基金托管人的命运完全被掌握在基金管理人手中,又怎么敢履行监督职责?

综上,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保护投资者。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调整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建立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更为平衡的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引入一种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模式,即公司型基金。这种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

公司型基金的核心是基金公司,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签订合同、参与诉讼等权能。基金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形成投资资金,形成基金财产,这个财产不能与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法律实体的财产混合或者被支付给其他任何未经基金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法律实体。董事会承担管理基金的最终责任,负责批准基金公司和独立的法律第三方主体如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商等的合同。而契约型基金将基金管理人置于基金的中心。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于基金管理人之外的法律实体。基金的设计、运行以及它的成功或失败,都是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基金管理人不受类似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董事会或其他组织的控制。因此有学者认为“契约型基金更像一个财产权金融产品”。[16]

在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董事会被授予相当大的商业判断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商的合同必须由董事会批准,而对董事会决策规则并无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自由裁量权。例如美国1970年修改《1940年投资公司法》时,对基金公司向基金管理人支付费用规定了信托责任(fiduciaryduty),但是并没有规定信托责任的内容。

相反,契约式基金较少依靠自由裁量权,一个典型的基金契约除了少数的例外规定,都是由标准的条款、规则构成,为了确保合同条款被严格履行,托管人作为监督者要监督基金管理人依据事先确立的规则——基金契约管理基金,其只被授予很小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英国关于契约型基金司法管辖权的法律和规则对基金管理人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小。[17]

投票的行为发生于依照合同不能作出决定时。公司型基金由于不存在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契约,因此毋庸置疑,公司型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必然提供了更多的基金持有人的投票权。例如美国共同基金,作为一个按州法成立的基金公司,必须依据州公司法的规定授予股东投票权[18],而且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在州公司法以外更多的权力。股东投票权包括选举董事,更改关键投资计划的基本策略,批准最初的基金管理合同,批准更改基金管理合同等。

相反,契约型基金向基金持有人提供的投票权很少。以英国单位信托为例,其基金持有人仅仅有四项投票权:一是修改基金契约,如果受托人和管理人同意;二是同意基金管理人背离在基金契约中提出的政策;三是更换基金管理人;四是与其他基金或实体的合并。[19]而在采用契约型基金的很多其他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基金持有人根本没有任何投票权。[20]

(三)公司型基金对投资者保护的主要制度——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构建以美国为代表。在经历了20世纪20年代末期的股灾和随后的大萧条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开始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1940年投资公司法》就是这一努力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规范证券市场主要参与者——“投资公司”来规范证券市场。因此,可以认为《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对投资公司业进行规范的开始。其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被称为“看门狗”。鉴于以往管理人滥用权力导致投机盛行,该法强制要求“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并赋予其重大权力,希望以此来制约管理人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在契约型基金对基金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的基金保管人则不再被赋予监督职责。

美国的公司型基金独立董事制度主要有几点原则:(1)独立董事多数原则。1940年制定该法时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少于40%;2001年SEC规定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至少要占到董事会成员的60%以上;而从2003年基金业丑闻发生后,SEC出台了更为严苛的措施,要求董事长和三分之二的董事独立于投资顾问,董事会所有成员中75%必须是独立董事。(2)独立董事自我任命原则。在保证独立董事初始独立性基础上,由现任独立董事提名选任新的独立董事。(3)独立董事掌控审计委员会原则。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由其对审计师选择提出建议,确保审计师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近年来在美国就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是否保护基金股东的利益一直有较多的争论。对共同基金董事会无效性的关注导致2001年SEC规定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至少要占到董事会成员的60%以上,而从2004年始,由于2003年美国共同基金爆发的基金业丑闻,独立董事被要求必须达到董事会成员的75%。究竟是公司型基金还是契约型基金对投资者最有利呢?的确,独立董事制度也有其不完善之处,但是必须承认独立董事为主的董事会制度具有较高的独立性,与契约型基金相比,既避免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大的缺点,又避免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过度依赖缺点,从制度设计上确实有助于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由于英国两种基金模式都比较发达,有学者通过对英国两种共同基金模式的对比,分析得出如下结论:“英国的公司型基金,在前后端收费以及向基金管理公司收费上明显低于契约型基金(单位信托),而这种收费上的不同并未体现在基金净值上,因此这种实际的证据证明公司型基金更有助于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21]

三、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主要法律障碍及解决路径

《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规定公司型基金,时任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副组长的朱少平认为:“主要是我们没有它产生的社会基础:一是我们有契约型基金可供管理机构选择,因为在契约型基金中,管理人的投资主动权比较大,基金的投资决策基本由管理人说了算,而在公司型基金中有些重要问题却要由基金董事会来决定。二是在公司型基金中,管理机构与基金董事会的关系较契约更为复杂,管理人没有设计公司型基金的冲动。三是没有成型的法律框架,我们虽然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该规定却没对公司型基金及其操作做出具体规定。四是现行法律,即公司法对公司型基金有较大的限制。”[22]

以上原因中,前二者是基金管理公司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缺乏建立公司型基金的动机,即使公司型基金更加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具有先天的逐利性,它绝不会主动去考虑应当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主动选择公司型基金。但是既然公司型基金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独到之处,我们就应在立法上对其作出可操作的制度设计,使之成为一种可供市场选择的制度。我国的现状实质上是虽然基金管理公司暂时可能没有设计公司型基金的冲动,但是立法者在制度供给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支持。基金管理公司设计公司型基金一定是因为投资者的偏好,在契约型基金不断暴露问题的时候,投资者认为其不可信赖的时候,会寻找新的选择,基金市场的竞争加剧一定会促使基金管理公司考虑公司型基金模式。

其一是股份回购限制障碍(基金份额回赎)。我国的公司法体现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而公司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可以随时回赎,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基金份额,这与“资本三原则”是完全背离的。“资本三原则”主要作用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应当看到,公司型基金的特殊性决定了基金公司即使不采取‘资本三原则”,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也很小。事实上,在公司型基金中,由于各国立法要么禁止融资融券,要么严格限制借贷比率,债权人的利益是得到较好保障的。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2节(a)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SEC规则或命令进行信用交易,但下列情况除外:(1)因短期性交易清算需要而进行的融资;(2)因参与证券承销团而进行的卖空交易。

其二是基金税制的障碍。按照我国现有的税法,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都需要纳税,即双重纳税。也就是说,即使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取得的基金分配收益与契约式基金投资者一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公司型基金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同等收益条件下投资者从公司型基金分得的收益比契约型基金少。这样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相比就失去了吸引力,投资者不可能去选择一个双重征税的基金。因此公司型基金的引入还需要税法的相关修改。

其三是公司组织结构障碍。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从组织机构看,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外,都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执行监事),而基金公司某种程度上是一个虚壳公司,其只有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不设监事会,再从董事会功能上看,“基金公司”懂事会的职能也与《公司法》的规定大相径庭,由于公司型基金资产管理的职能由外部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其董事会主要并非《公司澎中的决策执行机构,而是一个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机构。

以上三点是阻止公司型基金在我国产生和发展的主要法律障碍。我国在立法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一个难点。美国对公司型基金的立法采取专门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模式。如其专门制定了著名的《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而《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也适用于公司型基金,此外,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公司的成立是依据州公司法。相比之下,我国目前为公司型基金制定类似《1940年投资公司法》专门法律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如果从公司法的部门法角度进行修改,由于与传统公司理念完全不同,难度也较大,并且耗时较长。

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规定“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另行规定”,这个规定是立法机关对***的授权,因此公司型基金的推出可以采取由***制定特别管理办法绕开解决的方案。关键是,制定这种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是基于公司法的突破,还是基于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可以把这种授权理解为赋予了***的管理办法中对公司法的相关原则作出突破(仅限于公司型基金)的权力,我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为此提供了依据。还可以将其理解为是对信托法的突破,这是借鉴了英国的立法方法。英国于1996年就公司型基金制定了单独的监管规定,其公司型基金是在信托法下而不是公司法下演变而来,原因就是为了避开英国公司法的规定。英国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然而,信托并不适用公司法,信托法并不禁止信托回赎自己的股份。[23]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2条:“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另行规定。”

[2]“淄博基金”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424号批准成立的封闭式信托投资基金,由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淄博市信托投资公司、交通银行淄博支行、山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山东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为基金发起人。“南山基金,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入银复字(199)第036号文批复,对原深圳市南山风险投资基金公司进行规范化改组成立的封闭式基金,封闭期限十年定名深圳南山风险投资基金。

[3]在美国,公司型是投资公司的一种。美国《1940投资公司法》把投资公司分为以下三类:(1)面值凭证公司(Face-amountCer-tificateCompanies);(2)单位投资信托(unitInvestmentTrust);(3)管理型投资公司(ManagementInvestmentCompa-ny),管理型公司又分为:①封闭型投资公司;②开放型投资公司,又称共同基金,即本文麻讼司t金。

[5]参见王晓宇:《基金投资行为长期化利剑何在解读美国基金税制》,《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7月24日。

[6]参见张东臣:《基金分红折射出的行业问题,《中国经济时报》2009年4月21日。

[7]参见朱少平:《投资基金立法若干问题》,《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8]刘和平:《投资基金的信托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9]《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去规的规定。”

[10].[11]参见文杰著:《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第84页。

[1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13]《证正券投资基金法》第72条规定了基金持有人的自行召集权,但是实践中往往基金管理人不配合甚至阻挠,基金银丰“封转开”案即为典型之案例。

[1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8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15]《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6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1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16]WallaceWenYeuWang,CorporateVersusContractualMutualFunds:AnEvaluationofStructureandGovernance,69Wash.L.Rev.927,957(1994).

[17][21][23]A.JosephWarburton:ShouldMutualFundsBeCorporationsaLegal&EconometricAnalysis,《IheJournalofCorporationLaw》(Spring2008),at760,at774,at764.1TheInvestmentCompanyActalsomandatestheserightsforfundsofnon-corporateform,suchastrusts.

19FinancialServices(AuthorisedUnitTrustSchemes)Regulation,1988,S.I.1988/284,§4.01(U.K.),reprintedinJohnW.Vaughan,TheRegulationofUnitTrusts34(1990).TheregulationisalsoreprintedinWang,supranote63,at76n.123.2SeeManagingMoney:ALegalGuidetotheWorld’sInvestmentFundMarkets,Int’1.Fin.LRev.(Mar.

在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②为个体投资者与金融市场间的重要连接主体。投资基金及相关配套制度皆从国外继受而来,其中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间的关系错综复杂,颇值研究。现实的情况为,经济生活中已如火如茶展开的基金运作在金融学中已有较多的分析,可是经济学中偏重于量化研究,而对定性分析有所忽视。一个较明显的事实是,经济学并不在严格限定的意义上使用诸如“信托”、“”、“委托”等词汇。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在规范投资基金等涉及多利益博弈的制度时,法律的介人非常必要。本文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两种组织形式—契约型与公司型投资基金,对其分别依据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证券投资基金整体的制度架设作一铺垫。

一、契约型基金的法律构造

契约型投资基金,顾名思义,指的是投资基金的组建依靠的是各方签订的契约,基金的运作凭借各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基金中,有三方主体,即: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契约型投资基金的基础是信托制度,其中的契约被通认为信托契约,因为契约型投资基金的运作符合信托制度的模式。投资人通过缔结基金契约的方式购买基金份额,获得基金凭证,投资人的出资转出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监督。信托作为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的制度产物,其基本模式为委托人转移财产,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由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生利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信托的鲜明特色。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的独立性亦为其本质属性。从投资人的角度而言,其一旦认购基金凭证,在基金存续期内不得对基金资产直接行使权利,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以基金所有者的名义以基金从事投资活动,投资收益由基金凭证持有人享有。在基金运行中,基金托管人应设单独的基金账户,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人皆不得直接向基金资产行使请求权。由基金财产独立性衍生出的基金的有限责任与基金管理的连续性皆印证了契约型基金的信托性质。究其实,在西方基金发展史上,基金的设计与构造本来就是依信托法而为之,只是在我国,基金、信托皆为移植而来的新生事物,故有论证两者性质吻合的必要。明确契约型投资基金为信托后,如何具体地依信托法理构建基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成了颇有争议的问题。学者将各国契约型基金的构造概括为如下模式:1,日本的一元模式。日本投资基金最大的特点是由募集投资基金的委托公司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4条第1项规定,“只有以委托公司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托人,方可签订投资基金信托契约”。具体的过程为,委托公司发行基金凭证募集基金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或银行签订基金契约。在契约关系中,受托人为基金的名义所有人,并负责基金的保管与监督。日本模式使投资基金的三方在同一信托契约中得到体现。2.德国的二元模式。因为德国并未引进信托制度,故投资基金在名称上未明示采用“信托”字样。德国通过两个契约来建立投资者、管理人和保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先契约中规范投资人与投资公司的关系,基金财产为“特别财产”,投资公司为“特别财产”的名义持有人,有权从事投资;在后契约中规范投资公司与保管人间的关系,保管人负责监督投资公司的投资运作。通过如上安排,可以得出结论:德国虽未采用“信托”的名称,但在实质上与信托制度的功效相同,基础也在于基金财产独立为“特别财产”。川3.瑞士模式。瑞士的投资者与基金管理组织通过缔结《集合投资契约》建立基金。“如果委托有保管银行,该保管银行也是该契约的签约人。”〔2〕4.英国的单位信托。在英国庞大的信托家族中,类同于契约型基金的是单位信托。单位信托的当事人有单位持有人、管理人和受托人。管理人向投资者出售单位,投资者通过购买单位成为单位持有人。管理人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契约,管理人负责选择、买卖投资财产并管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即保管人负责持有投资财产及收取、分配收益。在单位信托中,“受托人一方面代表投资人利益,监督管理公司履行其信托契约义务与责任;另一方面,以自己名义托管单位信托中属于投资人的财产,成为该财产法律或名义所有人”[sl。单位信托中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单位信托无委托人,投资人、管理人、保管人都不是委托人。上述四种模式各有所长,亦各有不足。日本一元模式的最大不足乃在于以法律拟制取代社会现实。在通常的信托界定中,委托人为转移财产于受托人的主体,理应为信托财产的原始权利人,但委托公司显然并非原始权利人。事实上,日本一元模式是承认基金管理人与保管人间的契约为信托关系,这将造成主体的混乱。德国模式依靠稍嫌繁复的法律关系解决了各方的主体地位,虽未用“信托”之名,却收“信托”之实。但是,因为采用双契约构造,并囿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使投资人与保管人之间的法律联结被隔断。并且后契约的内容远远超过传统民法中保管合同的范畴,难以定性。瑞士亦未采信托,而是用一个合同约定两方或三方关系,基金财产的独立性难以彰显,难免导致对基金财产的保护不周。英国的单位信托是深嵌在其社会传统中的一项制度。虽在其本土上运行得较好,但论及移植,在无委托人设计与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会发生“二次观念碰撞”,制度成本偏高。我国已颁布《信托法》,契约型基金的构造应立基于信托,《信托法》出台的立法目的本来也有约束该领域中法律关系之意。投资基金的信托属性为典型的自益信托。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实施信托行为,有权获得基金收益中之相应份额,投资者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合一。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受托人。“受托人制度为信托法之核心。”七‘在基金中受托人的构成有两种观点:①对信托的运行采取链状观点。认为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公司间成立信托,基金管理公司再与托管银行成立保管合同,则受托人为基金公司。对信托契约采取双方主体的立场,即投资人为委托人,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成为受托人。L6〕这种观点现已成为通说,它将传统信托法的构造完全贯彻到现资基金更为复杂的主体关系中,使得契约型基金的信托属性更为鲜明。在我国实践中,签署投资协议的也是三方主体,故该理论与我国现实是相符的。只是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列为受托人,需要在其内部作出更为明晰的权利义务配置。坚持契约型基金信托说,需要反对另外两种对契约型基金的性质认定。1.将契约型投资基金定性为委托关系。这种定性于经济学中较为常见,“契约型基金是典型的委托一关系,基金持有人将基金的控制权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再将基金使用权和监督权分别委托给基金经理人和托管银行”。究其原因,经济学中对“信托”持较为宽泛的解释,“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信托的外延。该外延无疑可包含关系。衡诸法学的概念系统,对信托的宽泛解释是不能接受的。作为在历史中生成的概念,信托有着特定的内涵,与委托的区别亦为法学常识,故实有大力矫正经济学中混用两者的必要。2.将契约型基金定性为合同关系。“投资基金兼具信托性和合同性,而信托有隐含的合同性质,因此可以设想投资基金的契约化是完全可行的”,“投资基金更是具有显然的合同性”。川契约型基金的名称已显示出其中的“契约”要素,但将契约型基金完全委诸合同,称为“合同性”,而否定信托属性,则是不能接受的概念混乱。合同是各方主体的连接手段,信托是各方权利义务定型化后的定性。首先,在民法债权与物权两分的体系中,信托作为英美财产法中的制度,难以归人大陆法系债权与物权结构中。其次,即使在物权领域也存在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的德国法抽象,“合同性”的抽象无法建立。简而言之,“合同性”是不可能有实质性内涵的概念。该说的主张为,“实现的思路是:管理人、保管人订立基金契约,而投资人购买基金单位后就视作接受契约的条款”。笼统的“基金契约”仍需求助于内容的约定,内容才是我们判断当事人关系的依据,而不是仅仅看是否订立了合同。

将契约型基金定性为信托构筑了整个基金的运作基础。但是,信托是英国中世纪由规避土地转让的负担和限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制度重心在于转移财产与实现收益,而基金是及至近代才于金融市场中涌现出的新生事物,重点在于实现资金的收益。故基金在符合传统信托模式时,也有自身的相应特点。1.基金本身的主体性为难题之一。契约型基金的成立有赖于各方主体之间的契约,但基金成立后与一般主体间的合同关系颇不一致。经由契约建立的基金有某种自治属性,如基金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交易之收益归属为基金,基金单位本身在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与作为股份公司之等份化的股票非常相似。基金的主体性可以通过以下的比较显现:(l)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直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以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对合同的履行。而基金投资契约中,双方主体虽也有履行行为,但投资者的行为主要是投资与分享利益,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从事的交易构成了常态性存在,也是整个基金监管的重点。在股票式的基金份额交易中,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投资人的角色非常模糊,这和典型的合同履行的差别一目了然,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作为双务合同的标的,基金具有一般合同标的所不具有的主体性。基金投资协议更类似于公司人股协议。(2)就信托关系而言,传统信托的标的是财产,受托人依其能力进行管理。虽然委托人可以对财产的运用施加限制,但财产的被动性却无疑问。在基金中,由众多单个投资者所汇集成的基金成为一种有目的性的存在。即使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的主体性也是“浮出水面”的问题。2.基金的主体性仍根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对信托的性质进行解释时,日本就有学者主张信托的主体性。该说从信托财产独立性出发,将信托财产本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将受托人视为该主体的管理人,行使财产管理权。在基金中,该种主体性借助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分立而愈加突出。基金主体性的凸显已引起对其定性的关注。有观点认为基金为有限责任合伙,这种定性表示出对基金主体性的思考,但必须追问的是,契约型基金有无可能及必要归人传统民事主体的类型?民事主体类型从自然人扩充到法人,为第一次扩充,业已完成;从自然人、法人扩充到合伙为第二次扩充,尚未完全结束,至少在我国仍未结束。而基金从定性的尝试—有限责任合伙看,虽然美国有《有限责任合伙法》,但契约型基金显然不同于美国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合伙。事实上,在美国有以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设立的基金,处于与契约型基金并列的位置。当前,在我国民事主体类型混乱的情况下,将基金合理地归人其中并无可能,更关键的是,这种归类亦无必要。虽然基金显示出主体性,但这种主体性诉求通过主体间的约束与资本市场的运营可以得到较好的满足,实无强行将其主体化的必要。契约性基金的特色本来就在于契约纽带下的基金,而不是基金实体化的方向。契约型基金在我国目前的基金业务中一统天下,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失范及现实金融理念欠成熟,契约型基金的表现难称完善,投资人的利益安全更待稳固。表现为:1.法律、法规的瑕疵。契约型基金的基本法《信托法》“千呼万唤”始出来,但该法对信托财产转移的界定却与英美信托法大异其趣。《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所下的定义中,对信托财产转移的表述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类似于财产经营管理权性质的权利。虽然《信托法》极力构筑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因基础权源的丧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将面临来自真正权利人—委托人撤销之可能。这对信托的结构造成了根本性的动摇。其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早就有类似的规定,该办法第55条规定,基金单位“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英美信托法中的双重所有权之难以逾越处处可见。笔者认为,信托设立时,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委托人只须凭其身份,在基金中即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相应权利。例如,委托人的利益应能得到更好保障。较之于委托人空有所有人之虚名,实被基金管理人操纵其资产,委托人让渡所有权,使各方主体依信托制度之本旨运作,当为更好的选择。2.契约型基金的固有不足。基金本身并不为主体,乃以无形的方式存在。基金的有效运行有赖于基金管理人的现实行为,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所代表的投资者的利益追求并不总是一致,更何况基金管理公司还有“内部人控制”问题,最终表现为基金经理人对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在我国,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因为基金发起人与基金管理人往往重合,基金管理人独立的利益取向容易形成,且在现行体制中容易实现,而原来所设计的监督主体—基金托管人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我国基金托管人由基金发起人指定,而基金发起人本来就多与基金管理人重合。一个由被监督者委派的监督者如何有效进行监督?如果把担任托管人所能获得相当比例的托管费及只能由银行担任托管人的事实考虑进去,托管人又如何去监督?所以,“如果没有严格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基金经理人的‘道德风险’、基金购买者的‘逆向选择’和托管银行的‘主观不作为’将不可避免”[9〕。如果在较长的时期内,契约型投资基金都是我国基金的主要类型,则应以现状作为制度建设的制约条件,对契约型基金的可能改造在于增加委托人于整个制度架构中的权重。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应参照日韩的做法。“‘委托人地位迥异’是英美信托法与日韩信托法的根本区别之一。”委托人对其自身利益的维护有事先维护与事后维护两种途径,即基金持有人会议与基金持有人诉讼。我国法律应加强对这两方面的规范。

契约型投资基金未能构建出独立的基金主体;以契约连接基金运作中的众多主体,使得契约有顾此失彼之感;基金中众主体之利益诉求并不完全一致,甚或互有背离之处……凡此种种,都使作为基金重心的投资者利益有不安全之虞。在世界范围内的实践中,公司型基金所占比重已超出契约型基金,这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表现明显。我国理论界提议建立公司型基金的呼声日渐高涨。公司型基金是指依据公司法组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募集投资者资金,并运用于证券投资,以股利形式对投资者进行分配的基金形式。公司型基金的实质是基金的实体化,这是它与契约型基金的根本区别。基金实体化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基金目的成了公司目标,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对自己作为股东与委托人的双重责任间的冲突得以避免。在基金设立阶段,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发起人往往以充当基金管理人为目的,其代表投资者的能力大打折扣。而公司型基金从理论上讲,发起人与投资人作为股东,其利益方向是相同的。对于公司型基金的性质,有学者持传统的信托说,“可见,基于社会公益和保护投资者的需要,英美公司型基金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仍然采取信托化的运营方式”,“它是一种基金或投资信托形态”。仁川这种观点从公司型基金运作中的固有特点出发,强调与典型公司的差异,最终认定,“它们仅仅保留了公司的外壳,对其起支配性作用的是信托法”〔”〕。本文认为,公司型基金的法理应本于公司制度而解释,而不能亦无须求助于信托。一个前提性的观点是,信托与公司在功能上的竞合。公司与信托的创设都发生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有与收益相分离。财产的经营管理被委诸特定的群体,在公司为经理阶层,在信托中为受托人。现代社会中这两者的职业化特色都很突出。从其产生的历史考察,信托是更早出现的一种非组织化财产运作模式,而公司的出现不无信托制度的影响。“从公司的起源看,这种企业的经营方式与信托制度的起源有着密切的联系。”〔”1投资者通过公司与信托皆可达到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目的。财产的独立与承担有限责任成为信托与公司的制度交汇点。但正因为两者的渊源联系与功能的相近,更有必要在法律上将两者界定清楚。虽然于一些情况下,亦此亦彼的设定并无碍于基金的运作,但就法律体系的妥当性而言,却实有必要构建非此即彼的界限。就公司型基金而言,从成立到运作依据的都是公司法,成立后设立了公司管理机构,成为独立的利益自足体。这种依公司法架构的实体,在大陆法系无定性为信托的必要,否则只能使本已复杂的基金结构的理论更加混乱。公司型基金虽也为公司,但治理模式却与一般公司有异。呈现于外部的特色是,基金公司只设有董事会,而无一般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公司型基金的运作结构与契约型基金有相似之处,也需要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基金托管人。正是本着两者结构的相似性,本文认为,公司型基金只是基金的实体化。基金公司将日常经营管理业务交由投资顾问的原因在于基金公司业务领域的独特性。不同于一般的制造业、服务行业,基金公司从事的证券投资业务具有高风险性。基金吸引投资者的策略就是专家理财。囿于此,公司型基金在实践中有四方主体: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投资者与基金公司是公司法上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尚需厘清。在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上,也有学者持信托说。如果说在投资者与公司的关系上持信托说尚为英美传统解释理论的话,则于基金公司与后两者的关系上完全无运用信托的余地。信托有其严格的制度内涵,如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这在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中难觅踪迹。在民商法体系中,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基金公司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是保管合同,兼有委托合同的内容。如此设定之后,基金中各方主体的地位清晰明了,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明确而无歧义。如前所述,设立公司型基金的一个理由在于实现公司利益与基金管理人利益的分离。在理论上成立的该论点于实践中却有不同表现。基金公司的发起人是关键性角色。在股份公司中,发起人因基金购人的股份数额而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这种惯例在基金公司中同样存在。“发起人常常通过控制基金公司的董事会而实际掌握基金公司的控制权。”〕而担任基金公司发起人的,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恰恰是基金管理公司。所以,基金公司的基金管理人由发起人及其附属机构充当倒成为常态。我国将来采用公司型基金,此种状况极可能重演。设立基金公司并运作基金的系列事宜,由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发起人亦为自然而然之事,且我国对基金业设立的准人制度客观上也限制了其他主体的介人。基金公司的发起人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后果是,将使基金公司成立时所预期的自身利益独立并制衡基金管理人的愿望有可能落空。实际上,公司型基金落人了与契约型基金相同的案臼,这是我们学者今日倡言设立公司型基金时不可不注意的现象。把这一问题单列出来讨论,即“投资基金发起人应否兼任基金管理人,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认为这将使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追求一致。但这种貌似合理的分析背后其实简化了一个概念,即基金公司的利益。发起人持有的份额只占全部份额的小部分,而广大分散的基金公司股份持有者将享有基金公司利益的大部分。只是分散的投资者因“搭便车心理”,因“可以用脚投票”,而难以形成及时、有效的意思表达。基金管理人在分享公司小部分利益与追求独占利益之间有内在的张力。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实现自身利益比单纯实现基金利益并获得与所持有的份额相当的回报更合乎“经济人理性”。所以通过基金发起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就可以实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利益一致是一个假象。如果无有效的制度性约束,公司型基金将重蹈契约型基金的覆辙。

在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几乎可以乱真地替代了基金的对外形象和法律身份――这种混淆几乎是致命的!

基金业,从上世纪90年代末**监管机构开始的整顿老基金、发展新基金,到2003年立法部门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为《基金法》),至今已发展到57家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净资产总规模超过5600亿元,基金净值差不多占流通股市值的三分之一。

但是在基金的监管、治理和发展过程中遭遇到越来越严重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瓶颈和制约,《基金法》出台时就带有的制度缺陷,形成了基金业发展和监管中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

在所有**监管行为中,首先必须明确的就是准确定义监管对象。而这取决于基本法律制度(如《基金法》)中对所规范的对象做出明确的定义。

但是我国的《基金法》却回避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基金法》第二条中将基金定义式的规定改换成对该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如无特殊需要将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不再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做出定义,致使《基金法》缺少了对法律调整对象的规定。

同时,由于我国《基金法》只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采用契约型的组织形式,将公司型基金从该法的管制范围中撇了出去,致使我国的《基金法》实际上成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

这就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说不清证券投资基金是什么。证券投资基金是一次或长或短的交易往来的契约,还是持续经营的实体?这两者的不同对于监管者的基本监管思路和制度安排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在欧美,投资基金基本上就是一个持续经营的实体,因此它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型的。于是对它的监管和制度安排都等同于公司。只是按照基金的特殊性质增加了更多、更细致、更严格的规范要求和规则。因此,他它们对基金的治理采用的是对诸如上市公司一样的公司治理原则来规制,只要加进符合基金监管特点的特殊治理规则就可“有望实现规范化运行,保障投资人利益,提高基金行业的竞争力和公信力”的**目标。

而我国的基金只是一次或长或短的交易往来的契约,它不是一个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为它在我国的《基金法》中规定为契约型的组织形式。

由此可见,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一个公司法人,契约型基金则是一个非法人的基金组织形式。但无论基金采用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它的这份由基金持有人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可以被简化地看成基金本身。

不过在我国的市场现实中,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一般投资者却在基金的基本定义和概念上都存在比较严重的混淆。

二是,基金管理公司成了基金的替代概念。基金管理公司是什么?无论基金采用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它的这份由基金持有人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可以被简化地看成基金本身,而在基金的存在和运作中是将这份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和运作;同时为制约基金管理公司、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又委托基金托管人来保管基金资产,由此形成了基金产业的服务关系链。

由此可见,基金管理公司只是代为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的管理人,它和基金托管人一起成为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的服务提供者。

在美国,由于采用的是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因此将基金称为投资公司。基金持有人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就是投资公司的股权。而我们所谓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美国则被归类于投资顾问公司。在法律地位中,投资公司(基金)是委托人、投资顾问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是受托人,美国因此分别制订了不同的法律加以规范。由此可见,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

在契约型基金中,按法律规定和同样的治理理论分析,基金持有人出资所形成的资产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股本金)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但是,按照我国《基金法》所安排的契约型基金的组织结构,在我国的现实中,基金管理公司几乎可以乱真地替代了基金的对外形象和法律身份。

这种混淆几乎是致命的!这也形成了我国基金业普遍存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管理人一方独大、基金托管人缺乏独立性、激励制度的偏颇、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缺乏限制”等等一系列行业弊端。

统观近几年我国**监管部门对证券投资基金各种问题的监管措施、相关规范文件和部门规章,无一例外地是面向基金管理公司的,是用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替代了对基金的监管、用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所产生的间接效应代替了对基金资产直接监管的作用。这对**监管机构而言,有其自身的认识问题和方法问题,但《基金法》的根本缺失则是**监管机构这些失常行为的无奈前提。

公司治理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契约关系的安排,又是一种权利的制衡机制。

对于公司形态的基金来说,一般的公司治理原则可以通用,那就是:一种建立在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的基础上,企业内外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制衡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及市场机制的制度安排。

但对于契约形态的基金来说,所谓的治理应该有别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而更准确地称为“基金治理”;它的实质意义如果套用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则可以表述为:一种建立在出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的基础上,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制衡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及市场机制的制度安排。

在分清了以上的基本概念之后,对于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架构,以解决其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委托问题,应该说没有人会提出任何疑义。目前,我国的**监管机构也正在为了提高对基金的监管水准和治理水平而大力增加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力度,促进基金管理公司健全公司治理而努力。比如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等等。最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等等部门规章,其实都是这方面努力的一个表现。而在《准则》中首次明确提出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作为首要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则是尊重基金这一特殊的业态的基本特性的良好开端。

但是,正如以上分析的,基金并不等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采用公司型的前提下,基金治理和基金公司治理也许可以简单地混说,但是我国基金的根本性制度缺陷是《基金法》只认可契约型基金的存在,在这种环境下,加大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和健全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努力,并不等于能够直接改善对于基金的监管和治理水准。基金管理公司的效用函数和基金持有人的效用函数并不是一致的。

中国的现实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大多不是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就是银行,与基金本身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关系,存在着多种利益冲突。要求这些股东的利益代表――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要求由这些股东提名选聘的独立董事、由总经理提名选聘的督察长来“勤勉尽责”地约束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冲动、督察基金公司总经理的行为,从而“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这种要求如果没有具体、细致、可行而公平的制度、程序和规章的保障,那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独立董事和督察长来说,实在也有些太勉为其难了。

如果**监管机构仅仅满足于此、并把这些视为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有力措施、甚至把这些来代替对于基金的治理的话,那就把监管的方向搞错了。这种混淆了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这样的基本概念的监管行为,对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公共政策目标可能是南辕北辙。

我们知道,所谓基金不仅仅是证券投资基金一个品种,在金融衍生品中还有诸如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等,但我国却在长期的争论、修改和妥协中于2003年破天荒地只为证券投资基金这一个具体业态和市场投资品种立了一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并因为它只是单纯规范了契约型基金,所以也被人称之为“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这种狭隘的立法行为已经严重制约了我们金融市场发展的进程。

从修法过程来看,基金法的修改顺应了基金业发展的立法要求,顺应了业界和监管部门的实际需要。可以概括为,“三股力量”的立法需求将基金法推上了修改的快车道。

一是“求变”,公募基金发展遇到瓶颈制约。从1998年开始发展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发展走过了15个年头。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从1998年的100多亿元,用了四年到2002年发展到1000多亿元,又用了五年到2007年发展到3.2万亿元,经历了跨越式的发展。

但到了2008年以后,公募基金发展遇到了明显的瓶颈,近几年都徘徊在2.5万亿元左右。

由于原基金法根据基金业早期发展的需要,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行政许可和监管限制,比如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产品审批、关联交易等方面。

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壮大,原来的过于严格的基金管制方式已经难以适应基金业发展的需要。基金业需要更大的发展空间,适度地放开行政管制,加强基金监管,促进基金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求生”,私募基金长期无法可依。原基金法主要规范了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对采用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的私募基金缺乏相关规定。

实践中的私募基金主要采取了两种变通形式:一种是账户型,即以工作室、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进行投资管理。这种账户型私募基金,其运作完全依靠民间的个人信誉维系,属于纯民间行为、地下运作,靠君子协议,投资者权益缺乏基本的保障。

另一种是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即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进行集合理财,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约束。但这类私募基金的扩张、退出机制都不灵活,税收和管理成本较高,发展受限。

由于这两类基金都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游离于监管之外,其投资活动基本没有约束,投资者利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

在这种形势下,私募基金越来越迫切地要求获得合法的法律地位进行规范运作,而投资者也希望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根据客户资产管理的需要,推出了种类多样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规模也快速扩大。

截至2012年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达到3.53万亿元,银行理财产品余额达到7.6万亿元,信托资产达到7.47万亿元,保险资产达到7.35万亿元,券商资管产品达到1.89万亿元。

这些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但在多个方面也蕴含着相当的金融风险。

比如法律关系不清楚的问题、监管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风险收益不匹配问题等。总之,在资产管理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对其进行规范、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这也成为基金法修改的重要推动力量。松绑公募基金

顺应基金业发展的立法需求,此次基金法的修改沿着三条路线展开,对基金业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和调整,为基金业的创新发展打开了广阔的制度空间。

第一条路线,新基金法为公开募集基金松绑解缚,为公募基金的发展开拓了新的发展空间。

首先,原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将基金管理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专属业务。但在基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基金管理公司也出现了同质化等问题。

引入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参与公募基金业务,相当于引入“活水”,丰富了基金管理人形式,促进市场竞争。

为此,新基金法第12条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这就为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开了一扇门。

最近,证监会已经出台了规定,计划引入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投资机构、PE四类机构参与公募基金的管理。

其次,放开基金托管人。从1998年基金托管制度实施以来,由于商业银行在安全保管资产、办理结算、投资监督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人才优势与系统优势,因此原来的基金法律法规都将基金托管人限定于商业银行,目前主要业务集中于20多家境内商业银行。

现在,一些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希望能够参与基金托管业务,同时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对托管服务种类与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希望通过托管市场竞争,提升托管服务水平。

从实践来看,已有个别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试点开展非公募资产的托管业务,积累了一定的资产托管经验,也具备了基本的人力和系统条件。

所以新基金法第33条在修改中对基金托管人也适当放宽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这实际上是打破了基金托管业务由商业银行垄断的*面,打破了身份的限制,看能力不看身份。

第三,放开基金产品审批。原来基金产品少,市场和投资者对基金产品不了解,由监管部门实行核准制。但这不利于管理人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者的需求及时推出新的产品,随着基金产品的多样化,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业界和监管部门都要求法律放宽对基金产品的审核,把精力集中到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上来。

第四,放开关联交易。原基金法对关联交易是严格禁止的,但在实践中遇到新的问题,现在商业银行普遍上市,这些银行托管的基金市值占到全部基金市值的85%以上,这样所托管的基金就被堵死了投资于该银行的股票的可能,对一些指数基金更是不能受限不能投资指数成份股;还有不少证券公司承销业务较多,其控股的基金公司因此也不能参与投资于新股上市,这既不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竞争。

新基金法对关联交易根据实践的需要做了适度放开,并同时规定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义务,要求关联交易要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限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第五,放宽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原基金法没有对基金从业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适用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在法律修改中,不少意见建议借鉴境外的做法,希望在不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通过增强行业透明度来防范老鼠仓,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基金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

新基金法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二是他们从事证券投资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三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对这类人员从事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这样规定既开禁了对有关从业人员的证券投资限制,更有利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正名非公开募集

现有很多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所以很多人建议要把这些现存的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直接纳入基金法调整。

但后来发现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严重障碍,公司是股权关系,合伙是合伙关系,而基金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

法律关系不顺就带来一系列运作上的矛盾。中国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主要定位于规范普通的经营性企业,公司也好、合伙企业也好,其自身就是一个经营实体;而基金自身并不从事经营,是一个外部管理的信托财产,是一个纯粹的投资工具,很难按照中国的公司法规定进行运作。

现在所谓的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其实并没有严格执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事实上处于违法状态。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基金运作和公司法、合法企业法之间有四个明显的冲突:

一、企业主体与信托财产的冲突。公司、合伙企业必须依法工商登记,取得法人或者经营主体地位,而基金只是一块信托财产,只作财产登记,且应由主管机关负责登记。

二、募集与出资冲突。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出资、增资和减资等内容,公司的注册资本要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不得随意更改;公司的出资、增资要履行验资程序,要支付一定数量的验资费用,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且履行公告程序等。而基金特别是开放式基金的申购或赎回是很频繁的事务,如果采用公司形式,就要经常履行增资程序或减资程序,操作复杂、成本很高。

三、自管与他管的冲突。公司成立后,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资本便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由公司自己经营管理,所以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多强制性规定,比如通常需要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财务总监等。

基金往往只是一笔财产,是一个投资者资金汇聚成的投资工具,其具体运作由外部的基金管理人来进行,根本不需要叠床架屋来设置这些公司治理结构,所以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来运作基金,也将增加很多不必要的成本。

四、利润分配的冲突。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而基金的收益基本上都要分配给投资者,如果采取公司形式,基金难以做到及时分配投资收益,也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

尽管实践当中不少基金以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进行注册,但又难以严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运行,处于实际上的违法状态。将这些现存的私募基金直接纳入基金法并不可行,私募基金也要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构造。

为此,新基金法在原来的契约型公募基金基础上,借鉴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治理结构,新设计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面设常设机构,可以称作理事会,有点类似于公司股东大会下面所设的董事会,行使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职权(第49条)。

这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可以更好地发挥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特别是在相关机构投资者或个人较集中地持有基金份额时,可以通过常设机构对基金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类型的基金不仅可以用于私募基金,也可以用于公募基金。

另外一种形式,借鉴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机理,规定私募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第94条)。

依照新基金法设立的私募基金,就和现在市场上所谓的私募基金有明显区别:在组织形式上为契约型基金,而不是用一个公司或合伙企业实体;在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不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这类基金不是公司和合伙企业那样的纳税主体。统一资管标准

对于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成分很复杂,很多超出现有法律规范范围。

考虑到现在金融机构分业监管的格*,这些业务也都有各自的监管部门,这次基金法的修订,没有直接明确将金融机构的这类业务全部直接纳入,而是作了一个衔接性的规定即第32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章的原则制定。”

也就是说,金融机构采用非公开募集基金形式进行证券投资的,实际上还是由各自监管部门分别按照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各自规范。

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还可以依法申请证监部门的核准。

修订后的基金法,实际上将为广义的资产管理行业树立标杆,树立了规范化、法治化的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模式,也充分体现了基金业的制度优势。私募原则监管

新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规定得很原则,仅第1章第10条,有点像基本法,构建了与公募基金有所区别的法律框架。

合格投资者制度。即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把金融产品提供给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或者称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新基金法对合格投资者从五个方面作了规范。

一是可以是单位或者个人;二是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三是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四是基金份额达到规定限额;五是合格投资者累计不能超过200人,200人的限额是与证券法公开发行的规定相衔接。

非公开的募集方式。首先,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第二,要求其资金募集中不得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既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进行宣传,也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其他公开方式进行宣传。

基金合同为中心的原则。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主要事务都由基金合同自主约定,由基金当事人自主协商、自律管理。这充分体现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合同在基金运作中的中心地位,也符合非公开募集基金灵活运作的需要。

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实行登记制,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也没有严格的股东条件。为了充分发挥协会自律作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登记,而不是基金监管部门。

私募基金的备案。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同时,为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测预警,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持有人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

基金的托管制度。基金法对私募基金的托管要求作了一个例外性规定。托管制度作为基金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对私募基金来说,一般需要进行托管。但考虑到私募基金自律管理和实际运作的需要,如果基金合同对是否托管另有约定,也可以不托管。

基金的投资范围。原基金法规定了公开募集基金应当投资于上市证券,包括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更加灵活,投资范围也需要更加宽泛。从国内外实践来看,私募基金有的以投资于上市证券为主,有的以投资于未上市股权为主。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

目前,活跃在中国PE市场的投资机构主要有境内外专业的PE投资基金、各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公司、私募基金以及以直接投资方式进行PE投资的境内大型投资类或非投资类企业。尽管世界各国的创业投资机构名称各异,制度安排也由于国情而各不相同,但就组织形式而言,基本上可以分为公司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三类。

(1)公司制基金。公司制基金是依公司法成立,通过发行基金股份将集中起来的资金进行广泛投资。公司型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股东)所有,由股东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基金业务。

(2)信托基金(契约制)。信托基金是指依据信托契约,通过发行受益凭证而组建的投资基金。这类基金通常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人三方共同订立一个信托投资契约。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发起人,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将资金筹集起来组成信托财产,并根据信托契约进行投资;基金保管人依据信托契约负责保管信托财产;基金投资人即受益凭证的持有人,根据信托契约分享投资成果。三方之间依托的主要为“信托―受托”关系。

(3)有限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企业通常由两类合伙人组成: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般合伙人通常是资深的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合伙企业的投资,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而把基金管理者的责任与基金的投资效益紧密联系起来;有限合伙人主要是机构投资者,是投资基金的主要提供者,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故以投入的资金为限对基金的亏损与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为投资者所承担风险设置了一个上限。基金各方参与者通过合伙协议可以规定基金的经营年限、投资承诺的分阶段履行以及实行强制分配政策等。

信托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社会。作为基于信任而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行为方式,信托制度虽然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法律关系明确”等优点,但是世界各国的创业投资基金几乎都没有选择信托制。这是由于信托制自身的*限性造成的。换句话说,信托制度的优点主要体现在证券投资领域;对于创业投资而言,信托制度的*限性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信托形式主要是通过私人关系(尤其是在私募情况下)和事前契约(尤其是在公募情况下)来维持基金组织的稳定。这使得信托制很难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于组织稳定性的要求。(2)从“委托-”风险问题的解决来看,由于基金管理人集所有权和经营权于一身,同时由于创投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不需要公开披露信息,而且流动性较差,所以基金管理人很容易产生败德行为。因而,信托制对于创业投资而言具有较高的制度成本。(3)从投资效率来看,信托制基金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一并转移到了基金管理人身上,因此便于基金经理提高决策效率。但是在创业投资领域要想取得成功,关键却在于通过对创业者进行精心考察和谨慎决策以便选对人,因此信托制的决策效率优势在创投领域要大打折扣。

作为一种组织结构,有限合伙制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0世纪左右意大利航海贸易当中广泛采用的Commenda契约,更有学者认为其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的一种商业惯例。虽然自Commenda出现至今,已经过去了1000多年,但是有限合伙制的主要特征却没有发生本质上的变化。有限合伙制创投同样是由最初的有限合伙协议支配着合伙的全过程。

纵观发达国家PE的发展历程,一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对于PE市场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PE投资的组织模式的变化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各个时期有所不同,其采用的主要模式也不尽相。

以美国为例,创业投资基金(PE的一种)在上个世纪40年展之初一律采用公司形式,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美国独立的有限合伙制创投管理的资本总量占整个创业投资产业获得的承诺资本总量的比例一直稳定地维持在80%左右,成为美国PE市场的主流模式;英国则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公司制、风险和发展资本投资信托及风险投资信托的模式;而德国、瑞士、澳大利亚等国的创投基金一直都是以公司制为主流,我国台湾地区创投基金很发达,但其创投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一律选择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在美国,大多数PE组建为有限合伙制,主要是缘于在美国法下有限合伙企业受到的税收待遇:有限合伙企业在税收上被视为“导管”实体。即有限合伙企业不被认定为一个纳税实体,有限合伙企业的收入和损失被分给每一个合伙人,由每个合伙人分别纳税。因而只有一层的税。这种税收优势/效率促使PE采取这种组织形式。另外,从美国历史上看,创设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是通过限定有资本的人的责任(以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限),鼓励他们与有专业技能的人合作。因此,判例法围绕这一主题,为LP与GP权利义务的界分提供了越来越多的确定性,并使LP能够获得有限责任的有效保护。

在中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还相对较新,有限合伙制与公司制的优劣势比较还需更多实践的检验,即便现在有限合伙制被越来越多地接受为PE有效组织形式,其本身仍需要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同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

在美国的风险投资领域首家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是1958年成立的DraperGaitherandAnderson公司。但在美国风险投资基金并非一开始就选择了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而是经历了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AmericanResearchandDevelopmentCorporation,简写为ARD)、小企业投资公司(smallBusinessInvestmentCompanies,简写为SBICS)等多种形式的探索和演变,随后的20年中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在整个风险投资业中比重一直不大。60年代末70年代初,有限合伙风险投资基金以崭新的姿态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它以灵活的利益安排、较少的投资约束吸引了更加成熟的投资者和更加精明的创业投资家。1973年,NVCA的成立,标志着风险投资在美国的国民经济中正式成为一个新兴的行业。

在以美国为典型的有限合伙制中,一般合伙人通常是资历很深的,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或由他们事先组成的管理公司),并且在投资机构的资本中占很小的一部分份额(通常为1%)。主要承担筹集资金、投资项目决策、风险企业管理和资本退出等一系列的风险资金运作义务,还要管理投资机构的业务,在合伙企业中起着管理和协调的作用。他们提供大约l%的投资,分享20%左右的投资收益和相当于风险资本总额2%左右的管理费用,并对合伙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创业投资家而言,通过1%的出资就可以支配100%的资本,这不仅形成了有效的资本放大效应,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对创业投资家的内在激励。

海外有限合伙人通常是一些银行、证券公司、养老基金、保险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富有家庭或个人,他们提供风险投资所需的主要资金(一般为整个风险投资资金的99%),但不负责具体的经营活动,分享80%左右的投资收益,只承担有限责任。从资金来源看,银行/养老基金/保险是欧洲PE重要资金来源,而养老基金/个人/捐赠基金是美国PE资金来源,在其他地区,PE基金主要来自本地投资者。

目前,我国PE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公司式,即资产管理机构(或团队)直接或间接参与设立主营业务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资产管理机构不作为股东参与,仅直接或以子公司方式承接管理委托,这在目前国内占大部分;《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于发起人为200人以下的公司不作为公众公司,也就为公司型的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二是信托-委托式,主要是由金融机构集合多个客户的资金而形成的基金,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进行PE投资。银监会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监会规定了证券公司可以做集合资产管理,为契约型的私募基金的设立奠定了规则基础。三是有限合伙式,资产管理机构(或团队)设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从事直接投资的资产管理业务,其中投资顾问公司以一般合伙人身份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基金),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的其他普通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为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依照我国法律,由于《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我国法律提供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受限,使得早期多数注册于国内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了公司制形式,渤海产业投资基金采取了信托制形式,而在我国运营的多数外资基金则采取了有限合伙制。

我国现有的**背景的创业投资企业几乎都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但这并不就是说公司制优于有限合伙制,而是源于法律条件的限制。事实上,尽管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高级形式;但作为一般合伙与公司之间的中间形态,有限合伙在设立上的简易性以及运作机制上的灵活性等特点,却是公司制所难以具备的。因此,有限合伙制仍然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尤其是对于那些习惯了有限合伙制的美国创投而言,当他们要在中国设立基金时可能对有限合伙制更有信心。

从理论上讲,公司式、契约式和有限合伙式三种组织模式都是可采用的。只要法律、政策以及监管制度的安排有利于它们在PE投资市场中发挥作用,三种模式在中国都具有普适性。

1985年9月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获准成立,标志着PE在中国的问世,二十多年来,国内PE在探索中不断前进。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企业实力的不断提升,资本市场的逐步规范,政策环境的不断完善,国内PE市场呈现出迅速发展的*面,特别是2006-2007年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及大地促进了PE市场的繁荣。以创投市场为例,2007年中国创投市场新募集基金58支,共募资54.85亿美元,与2006年相比分别增长了48.7%和38.1%。2007年整个中国PE市场的募资总额超过300亿美元。

PE投资方面,清科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11月30日,PE在中国内地市场共投资170个案例,参与PE投资活动的机构数量达105家,整体投资规模达124.86亿美元。其中,创投市场的投资总额达到32.47亿美元,比2006年投资金额高出82.7%,投资案例数也由2006年的324个增至440个,增幅为35.8%。

2006年中国已经成为亚洲(除日本外)最活跃的PE市场,据英国数据集团LibraryHouse调查显示,2006年中国已取代英国成为全球创投的第二大目标国,仅次于美国。

中国PE的发展需要**与市场的共同推动。在制度层面,我国PE投资的一些配套建设还存在不足,需要不断完善。中国PE的监管模式和发展途径不仅要借鉴国际经验,最重要的是,不管是**还是从业人员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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