伞形信托合法吗(伞型结构化信托产品)

伞型结构化信托产品

伞形结构化信托产品:起点500万元,杠杆比例:最高2倍;风控线:2倍时86.6%,1.5倍时78%,1倍时65%;结构化伞型信托期限:6个月至18个月,劣后可提前终止,仅加收30天融资成本即可;最低融资成本:1年期9.7%。

信托公司陆续转接 券商PB系统_手机凤凰网

日期:[2016-03-23]版次:[A40]版名:[赚钱]字体:【大中小】

新快报讯近日,市场传言商业银行恢复配资业务。据了解,以前银行配资业务主要对接伞形信托和单一结构化产品。目前伞形信托已基本销声匿迹,单一结构化产品的开展则取决于信托、基金子公司是否将交易系统转入券商PB系统。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试,来自券商信息显示,目前至少有近三分之一的信托公司已转入PB系统,具备开展单一结构化产品的条件。不过,当下各方对于单一结构化配资产品都较为谨慎,难以出现去年伞形信托式的疯狂。据悉,防范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产品风险被列为今年信托重点监管工作之一。

去年清理场外配资波及单一结构化信托产品。2015年9月17日,要求清理的信托产品账户范围包括“优先级委托人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级委托人以投资顾问等形式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的股票市场场外配资。”同时,监管机构要求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协商采取多种依法合规的承接方式,其中之一便是取消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权限并改用合法交易方式等方法处理。券商PB系统则被认为是一种合法交易方式。

因此,接入PB系统成为开展单一结构化证券信托业务的重要前提。据了解,由于涉及券商与信托风控标准的统一、技术的衔接等因素,多数信托公司的证券信托接口转换进程较为缓慢,截至去年10月底,只有极少数信托公司接入PB系统。这就意味着,单一结构化信托产品尽管没有暂停,但具备开展这一业务条件的信托公司数量大幅减少。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系统调试的进行,目前接入PB系统的信托公司数量在陆续增加。某大型券商人士就透露,已经有20家信托公司接入其公司的PB系统。也就是说,截至目前至少有近三分之一的信托公司具备开展单一结构化信托业务的条件。与此同时,来自信托公司与银行的信息亦显示,作为单一结构化信托优先级资金的主要来源,目前银行理财资金颇为热衷二级市场配资。

不过目前情况显示,各方对于单一结构化配资产品都较为谨慎。近期东兴证券的一份研报就表示,目前多家银行均在开展单一结构化产品配资业务,对杠杆和创业板持仓规定都比较谨慎。该研报举例称3家著名的股份制银行的杠杆比例均不超过1:2。另有证券信托业务人士和券商人士透露,目前劣后级客户对单一结构化配资业务的需求并不大,业务量只是去年同期的三分之一。

权威人士表示,信托业务涉及多个领域,但这并不意味信托公司可以游离于多个监管部门之外,开辟几不管的交叉地带,实现无序野蛮生长。权威人士进一步表示,信托公司凡涉及证券、股票投资业务的,都要严格遵守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转自《中国证券报》)

监管政策与司法裁判之冲突|司法机关对伞形信托计划法律认定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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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金融创新[Financial Innovation],即通过变更现有金融产品的交易安排、结构设计或增加新的金融工具等手段,以提高金融产品的收益率或自由度。然而高收益率和自由度时常与高风险相伴,监管机构为了避免投资者受诱导进行非理性投资和防控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时常针对金融创新产品实施如影随形的强监管措施。但监管部门所采取的监管措施,通常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为了实现监管目的而为之,难以从司法效力审查的角度来判断某个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效力,这种忽略基本民事法律原则的做法,可能导致法律位阶错位的隐忧。

  本文谈及的伞形信托最初是为了规避信托设立繁杂的监管程序,解决信托账户匮乏的问题而发明的金融创新产品。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比较证监会监管规定和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规则在对待伞形信托计划合法性和信托合同有效性等问题上的差异,探寻创新金融产品司法效力审查原则所应遵循的合法性边际,以对类似监管规定(如:《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可能造成的潜在的远期影响作出更为准确的预判。

令证监会如鲠在喉的伞形信托

何为伞形信托

  伞形信托是指集合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各自优势,通过信托计划为股票二级市场的投资者引入银行理财资金等合理、合法的配资、融资方式,以增加杠杆后进行股票市场投资的一种结构化证券投资产品。其采用优先-劣后级的认购模式,不同的投资者可以依据自身风险偏好和收益追求分别认购优先级资金和劣后级资金。

  与传统单一、独立的结构化证券信托不同,伞形信托在一个完整的并经过备案的普通证券投资母信托账户下,同时架设多个相互独立的子信托,同每个子信托单元内建相互独立的结构和杠杆,其盈亏和止损都可以单独核算。就像雨伞表面撑开的多个不同伞面,每个伞面都是独立的,而这些伞面又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伞型信托,对外以伞形信托整体名义进行交易,对内根据劣后级投资者的指令建议进行操作,当股票行情触及某种约定的情形时,信托公司可以采取强制平仓甚至要求劣后级投资者补足差额等手段保证优先级资金的收益。

伞形信托高杠杆高风险的特点

  伞形信托作为一种创新型的结构化证券投资产品,相对于传统融资融券的杠杆率限制和场外配资利息成本过高的问题,其自身特点契合了股票二级市场的配资需求,具体有以下几个特点:

启动子信托简便

  母信托一经审核备案通过,子信托账号配发一般将保持开放状态,新的投资人可随时认购劣后级资金,一旦劣后级资金进入可立即分仓配资发放账号,通常在1至2天内即可完成整个过程。

2

投资限制少门槛低

  在传统融资融券等杠杆模式下,证券公司或交易所对投资者适当性有着严格的要求,不仅在财产水平上门槛较高,对个人投资能力、证券知识等相关方面亦要求甚高。在伞形信托配资模式下,由于规避了场内的证券公司和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审查,投资门槛大大低于传统融资融券业务和单一证券信托产品。

3

配资杠杆率高

  由于伞形信托母子系统的构架,母信托能够灵活配置各个子信托的仓位规模、优先劣后比例、平仓线等,杠杆率远高于传统的场内配资手段,杠杆通常可达1:2或1:3的比率。

4

投资范围宽,标的多样

  伞形信托所投标的范围大大超过融资融券业务。除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个股,伞形信托还可以投资ST板块、封闭式基金、债券等投资品种的交易。

5

资金成本低

  由于伞形信托一般有银行积极参与,优先级资金通常引自银行理财,托劣后级的资金成本普遍只有10%左右,大大低于民间融资渠道。

  虽具有上述优点,但投资伞形信托所需承担的风险也与其高杠杆率成正比。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伞形信托下,由于借用高杠杆投资股票二级市场,伞形信托持有的股票行情若出现持续下跌趋势,劣后级资金的投资人就会加倍遭受损失,信托公司为了保证优先级资金投资人的固定收益,可强制平仓卖出股票。而上述去杠杆的调整手段极有可能加大证券市场波动,放大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基于上述原因,证监会经常性对投资者发出伞形信托的风险提示,甚至还出台了严禁伞形信托的监管规定。

证监会清理伞型信托的严厉态度及措施

  2015年4月17日证监会发言人邓舸曾表示“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时隔不到三个月,2015年7月2日和9月17日,证监会又连续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下称“《意见》”)和《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意见》依据《证券法》第166条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要求“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通知》的第1条更是直接了当的规定“信托产品账户清理的范围:一是在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份额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的信托产品账户;二是伞形信托不同的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信托产品证券账户的信托产品账户;三是优先级委托人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级委托人以投资顾问等形式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的股票市场场外配资。”即将伞形信托定性为非法金融产品,并强制要求各证券公司集中清理伞型信托产品账户。

  《意见》和《通知》的落地虽然从证券公司方面严禁了伞型信托产品,但伞型信托违反《意见》和《通知》等监管规定的交易安排的民事法律效力到底如何?上述监管规定是否会在司法效力审查中被重新检视?其能否做为法院认定相关案件的依据?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资料库进行案例检索和研究相关裁判文书后发现,各级法院对上述问题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通过研究相关裁判规则可以较为全面的了解各级法院在司法效力审查时如何认定伞型信托相关法律问题。

各级法院在司法效力审查中对伞型信托计划的法律认定

劣后级投资者股票遭强制平仓后诉诸司法救济的努力

  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法主动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但相关裁判文书显示,在股票遭强制平仓蒙受巨大投资损失后,劣后级投资者为挽回损失,通常会诉诸司法救济。其诉讼请求一般为请求判令信托合同无效或认定信托计划非法,要求信托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

  投资者一般会提出以下具体诉由支持其诉讼请求,包括:1.伞形信托计划违反证监会发布的《意见》、《通知》等多份监管规定,该信托计划非法。2.母子信托的交易安排违反《证券法》第80条,属于非法出借母信托的证券账户。3.伞形信托计划具有融资功能违反《证券法》第142条,应属非法融资融券。4.强制平仓等去杠杆手段可能造成股市剧烈波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信托公司强制平仓行为违反了投资者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过错。

各级法院对伞形信托相关问题的法律认定

  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常会首先参照银保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案涉信托计划的合法性进行判断,然后依据《合同法》第52条和《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审查信托合同效力,最后结合《证券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出借账户、非法融资融券、强制平仓等问题逐一进行裁量。经笔者归纳,相关法律认定有以下几点:

伞形信托计划仅需严格依照银保监会监管规定设立,则合法合规,其通过IT技术实现母子信托单元组合配置的方式亦合法合规。

  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85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案件被告信托公司系依法设立,符合设立资管计划的主体条件,讼争信托计划合同经由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当地监管机构备案审核,故“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对于信托计划书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万向公司设立的71号合同对信托计划投资限制与信托单元投资限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通过IT技术完成不同子信托单元的组合配置合法合规。信托计划符合法律法规......”即完全认可了伞形信托计划的合法性。

2

违反监管规定中的金融管理要求并不必然导致信托合同无效。

  证监会发布的《通知》和《规定》并非《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的,可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信托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信托法》第11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则合法有效。

  例如:在(2016)闽0203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中,厦门思明区法院认为虽然证监会发布了《通知》,要求清理、整顿相关的信托产品账户,“但是该《通知》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仅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讼争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无效......”再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856号一案中,劣后资金的投资者主张案涉信托产品违反证监会《通知》与《意见》的违法清理规定,故信托计划非法,信托合同无效。但最高院认为:“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和《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是要求清理、整顿相关的信托产品账户,并不是对信托计划本身效力是否违法作出认定。”按照以上案件的裁判观点,即使信托计划违规,也可能仅需承担行政责任,信托合同仍然有效。

3

母子信托账户的交易安排不构成出借证券账户。

  法院一般认为信托公司针对一个母信托开立一个证券账户,以信托资产配置证券资产,并不违反《证券法》第166条的规定。信托公司虽然根据委托人指令建议对母信托的证券账户进行操作,但其在进行操作前对指令建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其始终对信托财产以及信托证券账户享有控制权,能够自主决定交易指令的发出以及执行风控措施,不构成出借证券账户。

  例如: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5243号民事判决中,杭州下城区法院认为“信托的应有之义就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伞形信托中,母信托计划作为一个信托集合,受托人根据信托集合的信托目的,针对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开立一个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以信托资产配置证券资产,并无不当。其次,委托人有权发出指令建议,亦不构成借用证券账户的实质。”杭州市中院在该案二审的(2017)浙01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对上述裁判观点表示支持。

4

伞形信托计划虽具有融资功能,但不能因此认定属非法融资融券。

  法院一般认为,结构化信托产品虽因其结构化安排具有融资功能,属于附随效果,不能认定为信托公司开展融资业务,且《证券法》的规范主体不能随意扩大到信托公司。

  例如:在(2015)浙杭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中,杭州中院认为“该规定(《证券法》第142条)规范的主体为证券公司,而非信托公司。而其他法律法规中,亦未明文禁止此种融资形式。而且,结构化信托的融资功能,是其结构化形式所产生的附随效果,优先级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是根据不同委托人的需求及风险偏好作出的安排,这种融资功能,在单一结构化信托中亦存在,并非伞形信托的特性,因其存在融资功能而推定其非法,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856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表达了相同裁判观点。

5

信托合同具有相对姓,其影响力仅及于合同双方,不对外产生效力,故不能认定伞形信托计划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伞形信托计划虽然有给证券市场带来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但是证券市场的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不能轻易得出单个伞形信托计划及其封闭的信托合同损害公众利益的结论。

  例如,在(2017)浙01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中,杭州市中院认为:”伞形信托合同中对于收益的分配及风险的分担均有明确约定,且其效果只及于委托人及受托人,从单个合同来看,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即否决了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适用《合同法》第52条认定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请。 

6

强制平仓行为系依约为之,信托公司事前已尽风险提示义务,其行为不具有过错。且劣后级投资者有义务依约补足优先级投资者收益损失。

  例如:(2018)青01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中,青海西宁中院认为“因易伟与五矿公司之间形成了资金信托的合意,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双方应始终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受托人五矿公司作为资金的管理者,没有向优先受益人承担费用的义务......易伟应向五矿公司补充的资金额为2723583.21元。”显然,法院对伞形信托计划强制平仓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充分肯定,并进一步认可了补差条款的对劣后级投资者的约束力,即在因股票停牌等原因导致“穿仓”等极端情况发生时,劣后级投资必须依约补足优先级投资者的收益损失。

  综合上述法律认定要点,可以得知各级法院贯彻的是鼓励交易、尊重契约自由的司法理念,在判断创新金融产品合法性的问题上采取了比较开明的态度,并对监管机构行政管理和司法机关效力审查所应依据的原则进行了严格区分。

伞形信托相关法律认定的影响和思考

  2018年4月27日,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管理*联合发布了《资管新规》。《资管新规》颁布后,“原有‘大资管产品’依赖的‘结构化安排’的增信措施必须依照上述监管规定进行大幅调整”【1】,但是,违反《资管新规》的交易安排是否应该在司法效力审查时否定其合法性?由于《资管新规》颁布时间尚短,可供参考的司法裁判案例极少。但笔者认为,各级法院在审理伞形信托相关案件时做出的法律认定,可以作为预测其未来对受《资管新规》影响的相关交易安排的态度的重要参考。具体可归纳概括出以下几点:

  首先,法院基本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倾向于保护合作开发案涉信托合同的效力,即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对金融创新产品适用的合法性标准较监管机构比较宽松。

  其次,法院认为做司法效力审查不是为行政调控做背书,监管机构出于行政调控目的,发布的政策性监规规定不能随意援引作为司法效力审查依据。

  最后,法院认为不同监管机构发布的监管规定,仅对其本身监管体系内的机构产生约束力,难以穿透到不同监管体系的其他机构,也不能据此否定跨机构的金融产品的合法性。

  概而言之,对于金融产品的法律认定,司法效力审查是确保“金融创新没有逾越法律的强制性边界,因而必须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的审理思路,对于市场主体权益安排合理性的怀疑要保持谦抑和克制。”【2】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系统性稳定,通过不断发布监管政策抑制金融创新来降低风险的做法值得商榷和讨论。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不排除未来增加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限,届时监管机构发布的监管规定或因法律位阶问题面临金融机构和个人发起的诉讼挑战。

注释:         

 【1】《“结构化安排的效力”面临挑战》,雷继平,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资管纠纷热点、难点法律问题研究报告》第1页。

什么是伞形信托,伞形信托和普通的信托有啥区别。

伞形信托:指同一个信托产品之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子信托,投资者可根据投资偏好自由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进行组合投资,满足不同的投资需要。伞形信托作为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的创新品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共同合作,为二级市场的投资者提供投融资服务。tot:指信托中的信托,从英文trustoftrust翻译而来,tot仅仅是一种产品结构,主要是通过一个信托计划买另一个或多个信托计划。结构化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这三个信托结构的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伞形信托主要用于二级市场。tot适应范围很广。结构化信托适用范围同样比较广。

伞形信托是什么意思?伞形信托为何被叫停?一文了解清楚!_中国财投网

伞形信托指同一个信托产品之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子信托,投资者可根据投资偏好自由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进行组合投资,满足不同的投资需要。

近期已有地方证监*叫停了火热的伞形信托。专业人士认为,全国范围内叫停也是有可能的,监管层可能担心高杠杆导致系统性风险。

据报道,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尤其是证券投资伞形信托发展并不是信托公司“一头热”的产物,很多银行也非常愿意参与伞形信托。

银行往往作为优先投资者参与这类信托,分享固定收益。银行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因此得以间接参与伞形信托,如此一来银行不但避免了直接投资股票的风险,还提高了其理财产品的收益和吸引力。

但是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参与这类信托时通常只能作为劣后投资者,收益下限没有保障,当然收益的上限理论上也没有限制。这类投资者承担的风险是巨大的。目前资本市场形势大好,证券投资信托有利可图;但是随着经济增速下行与股市技术性回调等风险逐一浮现,证券投资类信托出现清盘的风险也有所上升。信托公司若未能严格管理或确定止损位,都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另外伞形信托的高杠杆也可能积累风险,造成股市震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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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形信托的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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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节选自《吐故纳新,回归本源——2021年度信托业法律观察》第四部分内容

伞形结构是指一个信托计划(母信托)下设若干信托单元(子信托),每个子信托可以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向,受托人对不同子信托的信托财产进行单独管理、单独估值、单独核算,不同子信托的委托人享有对应的收益权。但是所有信托子单元共用一个信托计划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计划专用资金账户,它实际是将不能达到信托设立标准的多个项目集合起来,再分户运作的一种融资模式。

 

这种结构使信托计划可以发挥规模优势,但同时也因为杠杆率的提升致使劣后级资金承受的波动是二级市场真实波动的数倍,增大了市场的不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伞形信托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尽相同。在2021年哈尔滨市中院对韩秀华、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作出无效的终审判决后,伞形信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又有了新的养料。本部分中将主要通过韩秀华案及往年的裁判规则展开分析。

 

一、关于关于“伞形信托效力认定”的法律文件

伞形信托加快了融资速度,但同时也增大了股市的不稳定性。且同时所有子账户共用一个证券账户,规避了有关部门的监管,故证监会严禁伞形信托。但在司法实践中伞形信托未必会被认定为无效。在司法判例中,法院在认定伞形信托效力时的法律依据如下:

 

 

二、伞形信托对信托合同效力的影响

1.司法判例

上述《意见》与《通知》公布后,伞形信托清理工作陆续开展,由伞形信托提前终止引发的营业信托纠纷数量持续增加,主张信托为伞形信托、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信托合同无效的事由被频繁提出。经查看近年司法判例,金融合规研究团队发现虽然伞形信托的模式在监管层面上是需要被清理的,但是伞形信托的存在并不一定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伞形信托效力认定纠纷的检索,以“伞形信托”“合同效力”为关键词,共获得判决书19篇。经金融合规研究团队筛选有效案例后,对其中的9篇文书分别提取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无效两项信息,统计数据如下图:

 

根据上图可知,法院认定伞形信托合同有效的情形多于无效的情形。法院作出有效或无效判决的理由如下:

 

2.是否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伞形信托合同效力判断的关键

根据上述判例,伞形信托合同被判决无效的法律依据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第80条、第166条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实质上是要穿透显示子账户的运作情形,让相关监管部门了解实际进行证券交易的子账户主体。但《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等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若信托合同不存在违反证券法、信托法和民法典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则为有效合同。

进一步,判断伞形信托中子账户是否违反账户实名制的要求,主要事实依据为劣后委托人是否实质控制子账户的投资运作。若劣后委托人仅能根据受托人提供的资产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及密码登陆“资产管理系统”向受托人发送投资建议,交易操作须受托人审查投资建议符合约定条件后方能予以执行,则受托人享有账户的控制权,则不违反账户实名制的规定。若仅对劣后委托人作出的交易指令进行形式审查,如系统中植入的负面审查清单,该设置不构成受托人自主决定子账户项下信托资金的运作子账户实际由劣后委托人控制并作出交易决策,此时实质上是劣后委托人控制账户,违反了《证券法》对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会导致信托合同无效。

 

三、伞形信托导致信托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劣后委托人属于成熟的投资者且自主决定信托资金账户项下资金的运作,所以投资中的资金损失应由劣后委托人自行承担。如在韩秀华、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21)黑01民终578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韩秀华自主决定信托资金账户项下资金的运作,且信托合同对信托计划的风险与收益承担也做出约定,韩秀华在《认购风险说明书》中的手抄条款亦表明其对该风险的后果有确定的预期,故韩秀华对自行决策信托资金账户运作导致的资金损失属于投资风险,应自行承担。

再如索锐、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9)京02民终1301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索锐为成熟的投资者,中融信托亦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双方均应知晓证券市场的监管政策,对证券投资市场具备充分的风险投资意识。关于信托资金发生的投资亏损,如前所述,索锐实际控制信托资金账户、自主决定信托资金账户项下资金的运作,且索锐与中融信托在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收益已经进行安排,索锐手抄条款亦表明其对于该风险安排的后果有确定的预期,故不应当再行调整,索锐自行决策导致的损失应当由索锐负担。

同时,由于信托合同无效,劣后委托人无需支付信托报酬,受托人应当返还信托管理费及利息。

作者:长安信托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来源:金融合规与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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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形信托指的是什么意思啊?伞形信托叫停的原因有哪些方面呢?_太平洋创投网

您好,今天小花就为大家解答关于伞形信托叫停,伞形信托相信很多小伙伴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举个栗子,常见的一种类型:一个伞形信托计划,其中包含优先级和劣后级两种份额,两种份额比例为5:1,信托计划资金投向二级市场。

2、优先级享受固定收益,假设10%/年,剩余收益归劣后级。

3、简单计算一下,假设一年后信托计划实现了20%的收益,那么优先级收益为10%,劣后级收益为20%×(5+1)-10%×5=70%;假设一年后信托计划的收益为0%,那么优先级收益仍为10%,劣后级的收益为0%×(5+1)-10%×5=-50%。

4、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当总收益在0%-20%变化时,劣后级的收益从-50%变化到了70%,变化幅度急剧增大,风险增加。

5、当伞形信托持有的股票行情稍微下降一点,劣后级收益会下降很多,信托公司为了保证优先级的固定收益,会进行强行平仓卖出股票,加剧行情下降。

6、为了保证市场平稳运行,所以证监会要禁止伞形信托。

7、最后,把百科里的定义粘贴给你:伞形信托指同一个信托产品之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子信托,投资者可根据投资偏好自由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进行组合投资,满足不同的投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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扇形信托什么意思?对股市有何积极意义?对散户有何积极意义?

虽然我很聪明,但这么说真的难到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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