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好的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二审)成功改判(十年徒刑改判三年半)赵某是名普通的农村妇女,本应过着和无数平凡人家一样的幸福生活,但谁也没想到看似平静的生活下一场噩运正悄悄降临。赵某的丈夫陆某平时经常喝酒,而喝酒以后常常动手打赵某,有家庭暴力倾向。陆某在喝过酒以后与赵某发生了争执,并先动手打了赵某。赵某作为一名弱女子,由于身材、体力等原因在争执中始终处于下风,于是赵某出于本能顺手就抓起身边的皮鞋进行抵挡。由于陆某本身就患有脑血管硬化,再加上喝酒的缘故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同年9月20日死亡。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赵某提起诉讼。公诉机关认为是赵某用皮鞋击打陆某头部致使其由于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的家人情急之下聘请了江苏老家的一位律师周某为其一审辩护人。由于对案件的定性的误解,周某采取了保守的方法,劝赵某承认了本不属于她的罪名,以便从轻处理。一审的判决下来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各大媒体和电视台都对该案进行了报道。如果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那么要求二审改判也有一定的难度。赵某家人难以接受判决结果,连赵某的婆婆(也就是被害人陆某的母亲)都为其喊冤。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赵某家人找到了北京中银律师所上海分所的吴滨和徐强两位律师,请律师帮助他们拯救这个濒临破碎的家庭。2、法律分析:吴滨律师在详细听取了案件情况后,认真查阅过案卷材料以后立即发现了问题所在,赵某虽然有用皮鞋击打陆某的行为存在,但由于当时情况比较复杂,陆某本身患有脑血管硬化且案发时喝过酒,身上的挫伤又证明他存在跌倒的可能,而事情发生后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而这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有可能导致陆某的死亡,但公诉人在举证时并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也就是说并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陆某的死亡是赵某直接导致的。另外,从主观上说,赵某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在情急之下出手抵抗,即使有伤害行为也是由于过失。吴滨和徐强律师认为本案指控的罪名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而本案的另外一个特殊情况也引起了两位律师的注意,替赵某上诉的竟然是她的婆婆、被害人的亲生母亲!为此吴滨和徐强律师亲自前往被害人家中了解情况,得知赵某平时为人不错并且得到了亲戚朋友和村民的认可,这次的判决结果完全在所有人的意料之外,大家都认为判得太重。在对各方面因素衡量以后,吴滨和徐强律师毅然以二审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之上,为身为犯罪嫌疑人的赵某讨回应有的说法。庭审中,吴滨律师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出了质疑。首先,陆某死亡结果属于一果多因。判决书中认定:“陆某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且事发当天他还喝了酒。众所周知,大量饮酒会导致血流加快,血压升高,对血管壁压力加重;且在发生肢体冲突时陆某处于情绪激动状态,于是加重了脑部血管的压力。因此,吴律师认为,陆某死亡的结果是由多种原因早成的,而目前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其次,赵某并不存在主观故意。陆某平时经常喝酒,喝酒以后喜欢动手打被上诉人,其母证明其在喝酒后有家庭暴力倾向。事发当天,陆某确实也喝了酒,且动手殴打上诉人;赵某作为一个弱女子,在肢体冲突中由于身材、体力等原因必定处于弱势,因此在争执中始终处于下风。邻居等也证实平时在陆某喝酒后经常无故殴打赵某。故此,陆某在加害赵某的同时,赵某由于其体力上的劣势,本能情急之下顺手抓起身边的休闲皮鞋进行抵挡,这亦是可以理解的事情。而皮鞋本身并不是能致人死亡的钝器,也不是存在较大危险的物品,赵某出于无奈想要保护自己而产生的本能反应。且赵某并不知道陆某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有伤害致其死亡的故意。最后,陆某出事后,延误了救治时机及家属拒绝手术治疗也是陆某死亡的原因。由此可见,陆某死亡的结果,对于赵某来说是无法预见到的。显然,赵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吴滨和徐强律师还认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赵某的罪名不成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是合理排除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当证据能够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形成唯一封闭的闭合证据链时才能认定一个人是有罪的。如果证据上达不到这种效果,则不能认定有罪。疑罪从无就是指当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根本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时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而无罪的判决。在本案中,陆某的死亡是由诸多原因造成的(其本身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且事发当天他还喝了酒,并且不排除他当时情绪激动摔倒后所致),因而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赵某有罪。3、判决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对赵某判的十年有期徒刑及剥夺**权利三年。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4、律师建议:这个案件能得到这样的结果,吴滨律师为此付出很多心血,还牺牲了自己的休息时间到处奔走调查取证,而能够为赵某讨回应有的公道,也是吴滨律师最感到欣慰的地方。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婆婆朱桂芳的委托指派吴滨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赵龙英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法庭提供的案件材料,会见并仔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询问证人。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赵龙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特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院合议庭在秉公裁判时予以参考:一、辩护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龙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名持有异议。1、上诉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审判决书判决认定:陆文龙平时经常喝酒,喝酒以后喜欢动手打上诉人,其母证明其在喝酒后有家庭暴力倾向。事发当天,陆文龙确实也喝了酒,且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一个弱女子,在肢体冲突中由于身材、体力等原因必定处于弱势,因此在争执中始终处于下风。邻居等也证实平时在陆文龙喝酒后经常无故殴打上诉人。故此,在受害人在加害上诉人的同时,上诉人由于其体力上的劣势,本能情急之下顺手抓起身边的休闲皮鞋进行抵挡,这亦是可以理解的事情。首先,皮鞋本身并不是能致人死亡的钝器,也不是存在较大危险的物品,上诉人出于无奈想要保护自己而产生的本能反应。其次,上诉人本身并不知道陆文龙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诚然,主观上不存在有伤害致其死亡的故意。2、辩护人对于一审过程中证人陆文明等所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曾清醒过”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陆文明,凌建军声称2008年9月19日14许陆文龙清醒过一会儿,他说是被他的老婆打的。而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录》的记载,陆文龙自入院直至死亡,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没有证人所言“清醒过一会儿”的事实存在,很明显,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3、证人陆文明认为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应该是酒后摔倒致死。二、上诉人丈夫陆文龙之所以死亡,是一果多因。1、判决书中认定:“陆文龙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且事发当天他还喝了酒。众所周知,大量饮酒会导致血流加快,血压升高,对血管壁压力加重;且在发生肢体冲突时陆文龙处于情绪激动状态,于是加重了脑部血管的压力;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8]病鉴字地20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记录,陆文龙头部左侧头皮擦伤、颈部的左侧皮肤擦伤、左臀部外侧细条状皮肤擦伤、右上臂下段内侧皮肤擦伤、左前臂中下段皮肤擦伤、右小腿下段外侧皮肤擦伤以及左小腿中段胫前散在点片状皮肤擦伤,一共有7处擦伤。根据力学原理,只有当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时才能产生摩擦。而如果要造成擦伤的结果,必须是作用在两个物体间的力达到一定的程度。因此,所有人见到陆文龙时,均发现他头倒在地。鉴于上述,均可以证明被害人有跌倒的事实存在才有可能导致多处擦伤,这亦是常识。假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害人是被皮鞋殴打头部致死,那么仅凭皮鞋的外力,即使是连续多次击打也不足以造成有擦伤的可能,并且,鉴定结论中指出,“陆文龙系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何谓“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可以分为直接暴力造成的颅脑损伤和间接暴力造成的颅脑损伤两种,间接暴力造成的颅脑损伤这里可以排除。直接暴力造成的颅脑损伤分为四种:加速性损伤、减速性损伤、挤压性损伤以及旋转性损伤。其中,挤压性损伤和旋转性损伤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排除。而加速性损伤是在头部静止时,由运动的物体如木棒、铁器、石块等打击所造成的,皮鞋的外力并不能造成此类损伤。因而鉴定结论中所提起的“闭合性颅脑损伤”只能是“减速性损伤”。“减速性损伤”是指因跌倒或高处坠落头部触撞某物体时,伤员头部是在运动中突然撞击物体而停止。根据“减速性损伤”定义的描述,符合陆文龙的损伤情况特征。再者,司法鉴定确认:陆文龙的头部左侧等诸多处有擦伤证明了其有跌倒的事实客观存在。2、抢救不及时、不专业也是造成陆文龙死亡的原因之一王梅菊证明案发时是晚上8点半左右,但是她当时并未施救(现场并无呕吐物及被害人大小便失禁等特征),而是去找被害人的表妹,半小时之后才回来,也就是晚上9点,而此时大家仍未施救,而是围观,发现被害人身边有呕吐特及大小便失禁,联系120救护车未果(应该用担架平躺),才于晚上10时就叫了一辆“黑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我们向专家了解过,颅脑受伤的人随便任意搬动会加速受害人死亡,这也是导致陆文龙死亡原因之一。3、家属决定不手术也是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颅脑受损,应当立即手术,而家属出于无钱的原因不同意手术,而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这么说,其家属是否也是被害人致死的同谋呢?因此,辩护人认为,陆文龙死亡的结果是由多种原因早成的,而目前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诚然,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实乃定性错误。三、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法院判处被上诉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是合理排除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当证据能够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形成唯一封闭的闭合证据链时才能认定一个人是有罪的。如果证据上达不到这种效果,则不能认定有罪。疑罪从无就是指当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根本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时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而无罪的判决。在本案中,陆文龙的死亡是由诸多原因造成的(陆文龙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且事发当天他还喝了酒,并且他当时情绪激动摔倒后所致)和抢救不当和不及时,因而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有罪。 综上所述,陆文龙的死亡与赵龙英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则原审法院对判决被上诉人赵龙英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于情、于理、于法均相悖。审判长、审判员、合议庭,鉴于上述,辩护人请求法院对于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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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运动式司法”中无罪辩护、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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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及公号
(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2017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朝阳分*正式对普天金安的东家北京鑫淼诚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据有关媒体透露,这一立案侦查的背后共牵扯到千余人近亿元投资款。
普天金安的倒下并非个案。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截至2017年12月底,P2P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为1931家,相比2016年底减少了517家,而仅2018年前3个月,因提现困难或经侦介入等原因导致停业的P2P平台有近170家。
近期,笔者更接到数个P2P平台股东家属及投资参与人的咨询。
探寻众多P2P平台倒下的足迹,仍以普天金安为样本,笔者发现一个暴雷的时间点:
2018年4月底。
根据2017年12月8日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57号文):各地在2018年4月底之前要完成辖内主要P2P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6月底之前全部完成。
也就是说,主管部门已经为“有问题的”P2P互金平台发出了最后通牒。
也就是说,一场前所未有的“运动式司法”风暴已然在P2P互金领域掀起。
法与非法,以什么为标准?
仍以普天金安为例,在公开的新闻通稿中,“…北京市公安*朝阳分*正式对北京鑫淼诚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成为模版式表达,即“警方介入”成为普天金安触雷的关键词;而根据《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57号文)中提出的五项原则,其中第三项:“对于严重不配合整改验收工作,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甚至已有经侦介入或已失联的平台,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通过上述表述可知,普天金安的“非法”以警方介入为标志进入公众视野,而行政管理部门同样以警方介入作为“违法”“取缔”的标准。
媒体的调调或行政决定不能代替法律人的思考。
去年底以来,从笔者参与经办的苏州史某某被控1亿多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阳江卢某被控1亿多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广州梁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千木灵芝广州总监李某某被控3.1亿多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等案件的辩护实例来看,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必须从证据入手,通过对事实的准确还原,对法律的精准运用,对既有判例的熟悉分析,才能有效撼动控方入罪体系,实现有效辩护、无罪辩护。
那么,类似普天金安这类P2P平台的财务总监、技术高管、法人代表、股东、经理是否必然成犯罪呢?作为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实现有效辩护呢?
很好地完成上述命题,首先,穷尽法律法规的搜索是必不可少的工夫。为此,一定要立足于日常的积累与学习,“临急抱佛脚”是行不通的。前述《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57号文)之外,笔者拙作《如何为钱宝网高管进行无罪辩护?》附件中有部分列举,有兴趣者可网搜查询。
其次,是穷尽案例搜索。作为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搜索的重点,当然是无罪案例。而搜索方法,除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等网络公开平台,也要注意《人民检察院信息网》中公布的不起诉案例。仅以前者为例,笔者及所在律师团队曾通过前述网络平台,查到“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文书共356篇,其中12起成功无罪判例。虽然成功的无罪案例并不多,但也说明现实中并非不可能。
就上述案例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为P2P平台技术总监、财务总监、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普通员工等进行无罪辩护、有效辩护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主观上不具备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从客观行为上看,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资本经营,也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而不够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详见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苏刑再10号。
二、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且系行为人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属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体到借款对象上看,绝大部分出借人与行为人有特定社会关系,范围固定、封闭,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具体到查明的资金来看,对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行为人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
具体到行为来看,行为人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对部分借款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
相关判例详见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三、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体到不同职务人员来看:行为人作为财务人员,有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但相关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
作为公司招聘来的业务经理,行为人是受公司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
作为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行为人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
作为不同职责的行为人,公安机关通过两次补充侦查均未查清二行为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目的。
相关判例详见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新马某某敬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四、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犯罪。
具体到借款行为看,在借条上虽盖有涉案的某某公司的印章,但行为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涉案某某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涉案某某公司支配、使用,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
从证据角度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人却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被告单位的另一名股东否认该资金用于涉案公司,而且,行为人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涉案公司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涉案公司,认定涉案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理据不足。
相关判例详见蒋仕君、灌阳诚某某公司等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桂03刑终114号、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江苏省沭阳县某公司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沭刑初字第1253号。
对于从不起诉决定书中搜索无罪案例,笔者曾在拙文《从28份不起诉决定书细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5个辩护方向及22个无罪辩点》。有兴趣的读者可网搜阅读,兹不赘述。
自称以“普天之下,金融安全”为运营宗旨的P2P网贷平台倒下了,从强悍的现实看,似乎除去打着“金融安全”名号的平台,才能实现金融的安全。这有点像现实中的黑色幽默。
无论身处什么样的司法环境,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必须以详尽的法律规定、丰富的实际判例为利器,以专业精准的实战技能为切入点,精进技艺,孜孜以求,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无罪者脱罪,而使有罪者免受不公正对待。
张王宏律师写于201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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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如何找到靠谱的辩护律师
大多数普通人,甚至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边的朋友、亲人遇到刑事案件想请律师代理,但是怎样找一个适合自己又靠谱的律师,确实是个世纪难题,甚至很多律师帮忙推荐时都不见得能够把握好,本文从多个角度分析如何找到适合自己且靠谱的律师。
其中原因很复杂,本人结合自身长年从事刑事业务的背景看,主要原因有:
1.法律服务内容庞杂,隔行如隔山。
做民事好的不一定做得好刑事辩护,做刑事好的不一定做得好家事,专门做家事很可能完全不了解证券……甚至,擅长做职务犯罪辩护的,可能没做过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案件。
2.法律服务是一项服务,不同于商品,可以用产品质量标准量化衡量,甚至也不能单看结果来检验律师的能力水平和努力程度。
有的案件,本来就没有辩护空间,你请再大的律师来辩护,也改变不了判决结果;有的案件,本身就存在致命性瑕疵,你不请律师,或者律师不去努力争取,可能也不会定罪。因此,单凭个案处理结果,也不能判断该律师是否擅长某一类案件辩护,或者工作是否做到极致。
3.外观无法判断是否是好律师。
虽然好的律师,或者说好的服务,出于时间成本或者机会成本因素,收费通常都不会太低,但是因为有的律师会“虚报”高价,唬住一个算一个,所以收费高不必然代表服务水平就高。年纪较大、执业年限长的律师,虽然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相对丰富,但“术业有专攻”,且法律服务门类繁杂,不可能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涉及,或者深入研究,所以年纪大、执业年限长的律师也不代表就擅长所有业务或者某类罪名的案件。比如,有的律师执业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但是主要是代理民商事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比例较低,且没有主攻方向,遇到什么罪名案件就代理什么罪名案件。那么要求他对没有代理过的,或者代理得极少的某个罪名案件,做无罪辩护,或者希望变更罪名,恐怕难以取得好的效果。
那么通过什么途径才能找到靠谱又适合自己的辩护律师呢?下面本人结合自己的执业经验提供几点参考意见:
1.通过接触刑事辩护律师比较多的律师或者检察官、法官介绍。
律师行业内互相之间联系较多,相对清楚谁在哪些业务领域研究和实践更多,有哪些成功案例。同时,也对该律师的办案能力和职业素养有一定了解,所以,律师介绍的律师相对精准。另外,检察官、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会遇到很多辩护律师,通过听取辩护意见、审查辩护意见、开庭等工作接触,能够比较直观感受到哪个律师专业性比较好,工作态度比较认真负责,沟通能力比较强,由他们推荐的辩护律师一般也更靠谱。
2.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及家属,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也可以直接了解某个律师代理过哪些案件,最终裁判结果怎样。这样找到的律师更有针对性,可以比较有效避免律师拿当事人的案件“练手”情况发生。
3.通过曾经被代理的当事人及当事人家属介绍。
当事人及其家属,因为在接受代理过程中,亲身感受过相关律师的服务,对其敬业态度、专业水平、办案能力、分析判断水平、服务态度、沟通能力,甚至执业理念、人品均有较为全面、深入地了解。而且其本人的案件已经宣告结束,此时的评价更加客观、公允,如果不是确实觉得好,是不可能向他人推荐。正因为如此,很多走专业路线的律师很注重自己的口碑,不论案件大小,收费高低,都会全力以赴,精益求精。
5.现场咨询,看律师有没有全面的辩护方案和相应对策,且具有较强操作性。
闻名不如见面,特别是具体到一个刑事案件,亲自前往律所咨询,通过与其见面、沟通,能够观察该律师对案件相关实体、程序法律及实务问题熟悉程度,事先有没有“做功课”,通过认真听、重点记、适时问、全面说,向当事人讲明“是怎样”“会怎样”“要怎样”,对案件的重点有没有询问清楚,对案件的走向能不能全面分析,有没有一整套可操作、针对性强的辩护方案,如果含糊其词,大而化之,那这个律师多半是不够专业的。
6.庭审看质证环节有没有抓住核心证据问题发表针对性强、依据充分、专业的质证意见。
平时工作有没有提前告知和及时反馈。根据本人的执业经验,本项方法最能有效判别该律师有没有认真研究涉案事实和证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没有精心准备。当然,这种方法可能更多的是用于检验律师服务水平和态度,而不能用于寻找合适的辩护人。因为,此时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而聘请律师一般在此之前。很多律师在质证环节全程“无异议”,甚至一言不发,到了法庭辩论环节,就口若悬河,长篇大论。这种辩护方式看起来很热闹,但其实并无多大实质意义,因为任何辩护观点都必须建立在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基础之上。公诉方的证据没有依法提出否定或合理怀疑意见,事实部分不能动摇,再好的口才也没有办法改变案件的处理结果。而能够做到抓住核心证据问题发表针对性强,依据充分、专业的质证意见,依赖于事先大量细致的研究、准备工作,否则就会“闹笑话”、“出洋相”。
7.专门从事某个领域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通常会强于“万金油”律师。
如前所述,法律服务门类繁多、业务繁杂,任何人的时间、精力都是有限的,市场上大部分的综合业务律师,也就是俗称的“万金油”律师,因为业务不集中,疲于应付,不会也不能在某个领域深耕细作,即便是老律师,也很难做到精细化辩护。而专门从事某个领域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则不然,他们能够做到把某一类案件甚至某一个罪名钻研到“骨头”里,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文件、政策有全面、系统地掌握。由于只办理某一类案件,年接案数量也比“万金油”律师少得多。后者一般一年接十来件,甚至几件案件,前者一年可能几十件案件,甚至上百件,所以花费在单个案件上的时间、精力不可同日而语,办案质量也会有明显差距。说个比较表面的,靖霖律师标准化办案流程要求,律师在每个阶段不得少于5、6次会见,全案下来,会见至少15次,且每次会见都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和内容。这对普通的综合业务律师来说,是不可想象的。据我所知,很多“万金油”律师一个刑事案件总共会见3、5次,有的甚至就一个阶段会见一次。并且流于形式,更多的是为了走“程序”,而不是服务于辩护目的。因此,对辩护服务质量要求较高,案件处理结果期望值较高的当事人最好选择专门从事刑事业务或者以刑事业务为主的律师为宜。
上述几种方法,并行不悖,有条件的可以综合运用,多方求证,能够较好地保证聘请靠谱律师的成功率。
如今的律师市场,鱼龙混杂,良莠不齐,认真负责的律师有,但忽悠当事人的律师也经常遇到,普通人稍不留神,就会掉进坑里。钱打了水漂不说,亲人丧失了本来可能争取从轻、减轻甚至无罪的机会,追悔莫及。再从反面来谈谈如何避免“踩坑”:
1.过分强调自己有“关系”的不可靠。
诚然,与办案单位能够建立良好地沟通渠道,使双方意见得以充分交流、及时反馈,对于实现辩护目的有着非常重要的基础作用。但一个案件,最终如何处理,根本取决于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是否有利于当事人。没有事实和证据条件作为基础,并有律师的专业、勤勉辩护工作过程,仅凭“关系”就想取得最优化结果,显然是不符合当前形势和刑事案件客观规律的。
2.没有对案件具体事实和证据材料充分了解并核实就打保票,乱承诺结果的不可靠。
任何一个案件,定罪、定性、量刑,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出精准的预判,必须在对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全面核实,再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全面分析,才能得出一个相对具体的结果预判。在此之前,一切都是未知数,有无限可能。在接案之初,仅仅听取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陈述,就草率作出判断,承诺案件会无罪或轻判的,固然迎合了当呈人的心理需求,但也给当事人造成了“本案不会有事”的幻相,将来一旦事情不如想象中那么美好,双方就会产生纠纷。况且,当前国家律师执业规范也不允许刑事案件搞“风险代理”,将案件结果与收费挂钩。
3.收费很高,但是说不出具体准备做什么,怎么做的不可靠。
收费标准的高低,主要取决于代理律师的资深程度、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和当事人的服务要求,核心在于为办理本案,需要什么样的律师,做哪些工作,工作做到什么程度,也就是必要的工作时长与该律师小时单价的乘积。不靠谱的律师,可能会报出一个天价律师费,却不能说出为什么会产生这么高的费用,对具体辩护工作细节讳莫如深,故作神秘。而靠谱的律师应该有一套完整的辩护方案,对案件可能方生的各种走向,都有应对措施,并且能够提出具体落实的工作方式方法,甚至有标准化流程和订制流程。而有的案件,为了争取最优结果,必须穷尽一切合法手段,除了常规动作外,还会采取一些特别手段,比如专家论证、专业人员出庭质证、案例检索分析报告、指导申诉、申请重新鉴定等等,这样做无疑会大幅增加办案时间和办案成本,也需要更富有经验的律师参与,费用自然会相对更高。
4.收费不开票的不可靠。
正规的律所和律师,收取代理费用都应当开具正式**,依法纳税。凡是收费不开票的,轻则是为了逃税,重则是为了将来发生争议,需要退费时死不认账。更重要的,国家规定不允许收费不开票,敢这样做的律师,本身就说明做事不守规矩,对法律没有敬畏,还能指望他为你争取合法权益吗?
1.刑事案件有必要请律师辩护吗?
2.鲍智:律师通常不会告诉你的几件事
鲍智
靖霖(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在公安机关从警20多年,历任副所长、副*长,某地级市公安*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主办公安各类案件500余件,经办案件审核、案件考评、评查、疑难案件研讨6000余件。参与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侦查专班工作及率队(侦查专班)办理某市特大开设赌场网络赌博案件(涉案金额10余亿)、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案件(涉案金额1.2亿)。先后荣获个人一等功、三等功一次,受嘉奖多次。入选全省公安法制人才库,被评为全省公安法制工作先进个人。
2017年转岗任专职律师,专攻刑事案件,擅长经济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辩护,刑事犯罪控告代理、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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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哪家的办事效率高啊?能介绍下吗?
我告诉你一家吧,大状在线就挺好的,专业的律师有一百多名呢,所以的律师都具有职业道德,有一说一,实事求是,设身处地的为我们当事人考虑,需要的话,可以去官网看看,人气值挺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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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涉黑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毒品犯罪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并为众多客户提供了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深厚的法律功底与丰富的实践经验使其不仅能为客户提供充分的法律分析,而且还能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进而达到服务的满意效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曾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东方卫视》、《北京卫视》、《吉林卫视》、《知音》杂志、《东北人》杂志、《新文化报》、《东亚经贸新闻》、《城市晚报》、《长春晚报》、《搜狐网》、《新浪网》、《凤凰网》等媒体接受过采访,并在上述的多家媒体做过法律评论。
最高院副院长:防止冤假错案,辩护律师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
律博士学堂由著名律师项先权博士发起设立,依托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优势,整合中国著名法学家、法律风险管理专家、司法实务部门的权威人士组成。以O2O方式向企业家、商务人士、社会公众开展法律培训、提供法律帮助,旨在传播法律文化,弘扬法治精神。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
原标题:最高法副院长沈德咏:不正确追求政绩容易导致冤假错案
一段时期以来,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错案一经发现,惟有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方能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同时,相比较错案的纠正,我们必须要更加重视“防患于未然”,要做“事前诸葛亮”,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不仅是我们刑事审判部门和法官应尽的职责,而且也是由于司法审判的最终判断性质所决定的。
审判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坚持依法公正审判,防止发生冤假错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群众感情、损害群众利益”。周强院长要求各级法院紧紧围绕这个目标,发扬优良传统,勇于改革创新,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刑事法官有责任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依法公正审理每一个刑事案件,及时准确查明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依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如果办了冤假错案,公平正义就将荡然无存,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也必将丧失殆尽。因此,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底线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d、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古今中外,冤假错案都难以完全根除。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很多,故意陷人入罪者有之,认识错误者有之,能力不强者有之,技术落后者有之。在当今中国**清明、能力增强、技术进步的社会条件下,因上述原因导致的冤假错案概率越来越小。纵观已发现和披露的案件,冤假错案的形成主要与司法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以及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有很大关系。
现实的情况是,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应当说,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对这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法院虽在防止错杀上是有功的,但客观而言在错判上又是有过的,毕竟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仅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程序公正原则,而且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最终使法院陷入十分被动的地位。冤假错案一旦坐实,法院几乎面临千夫所指,此时任何的解释和说明都是苍白无力、无济于事的。
对于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我有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冤假错案的影响绝不限于个案,其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所产生的危害不容低估。一是对当事人的伤害。一个冤假错案就会毁掉一个家庭、毁掉一个人的一生,是任何赔偿、补偿都无法弥补的。二是对司法形象与司法权威的伤害。法院的司法公正最终是要靠案件质量来说话的,出了一个冤假错案,多少年、多少人的努力都会付诸东流,多少成绩和贡献也都将化为乌有。三是对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治信仰的伤害。虽然古今中外都难以完全避免冤假错案,但中国公众的普遍认知是司法应当绝对正确、公正无偏。因此,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就会极大地动摇公众的法治信念。四是对办案法官的伤害。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是极为罕见的,历史事实表明,一些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杀人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或者是工作马虎失职的结果。在西方,法官与公正是同义词,我们也认为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如果一个法官办了违心案、糊涂案,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变成了加害者,其职业耻辱感是一辈子都洗刷不掉的。
第二,充分认识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排除“文革”期间那种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况,由于人的认识的*限性、技术发展水平的相对性、程序制度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冤假错案的发生仍然存在极大的可能性,或者说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发生。“不怕一万,就怕万一”。这个万一,既可能发生在此时,也可能发生在彼时,既可能发生在此地,也可能发生在彼地。特别是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第三,充分依靠法律程序制度防范冤假错案。从现在已发现的冤假错案看,多少都存在突破制度规定,或者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地方。我曾经在多个场合都讲过程序公正优先的问题,为什么要反复讲呢?强调程序公正优先,不是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而是说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从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看,客观上程序公正是先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于人格尊严的保障、诉讼的公开、透明、民主以及裁判的终*性和可接受性等方面,都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而且从根本上讲,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完备的程序制度,能在最大程度上为防范冤假错案提供制度保障。比如说,我们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就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不能再搞“疑罪从轻”、“疑罪从挂”那一套;我们必须坚持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相统一原则,查明认定存在非法证据的,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特别是在适用死刑上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上凡存在合理怀疑者,坚决不适用死刑。现在制度规定应当说比较完善了,关键看我们敢不敢于拿起法律制度武器,敢不敢于坚持原则。对于掌握审判权的法官而言,这不仅仅是个法律职业素养问题,也是一个**品质问题。同时要看到,法律制度才是我们法院和法官真正的护身符、保护神。如果我们放弃原则,冤假错案一旦铸成,除了老老实实承担责任,没有谁能够救得了我们。
第四,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制度设计,就在于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我国法律对公诉机关虽然也作出了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规定,但公诉机关的追诉性质,在本能上肯定是更为关注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现代的诉讼构造,为防止一边倒,通过立法安排了刑事辩护这样一种对抗力量,从而形成了诉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从防范冤假错案角度而言,推而广之,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现在出现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律师不与公诉人对抗,反而同主持庭审的法官进行对抗,甚至演变成了“对手”,律师要“死磕”法官,社会上有人说现在的律师与法官关系是“像雾像雨又像风”,深层原因在哪里?要进行深入分析。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是否也存在小题大做、反应过度的问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对此,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对个别律师违规发难、无理“闹庭”的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就事论事方式,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通报,请他们配合做好工作,不要将这种情况轻易扩大为对整个律师群体的偏见,要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
第五,充分借用科技的力量防范冤假错案。我们已经进入21世纪,科技发展进步日新月异,光学技术、生物技术、电子技术、纳米技术、基因技术已得到普遍应用。众所周知,科技的应用,最快的是两个领域:军事行动和打击犯罪。关键是我们敢不敢用、会不会用。无论是传统科技还是现代科技,本身都有一个科学使用的问题,既要敢于使用,又要善于使用,既要作为重要的认识手段,又不能盲信盲从。比如DNA鉴定,上世纪90年代初,200个人左右就有一个人的DNA可能吻合,而现在的吻合度已达到4万亿分之一,说明科技本身也是在不断发展进步的。在美国1989年“中央公园慢跑者”案件中,一位女银行家在慢跑通过曼哈顿中央公园时被殴打和强*,警方将嫌疑人锁定为5名14至16岁的少年,在漫长讯问后嫌疑人陆续认罪,经审判认定罪名成立,分别判处5至15年监禁,2002年案件真凶归案,新的DNA鉴定结论也表明当时的有罪认定是错误的。在日本菅家利和强*杀人案中,菅家利和1992年被判终身监禁,2009年无罪释放,判有罪和判无罪的主要证据之一都是DNA鉴定结论,正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尽管科技手段有其不足,但其在提升办案质量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我们决不可因噎废食,相反要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使用好科技的力量。因此,为充分运用科技力量防范冤假错案,必须加快提高政法机关的技术装备水平,特别是要加大对老少边穷、技术装备落后地区基层公安司法机关的支持力度,全面提升基层科技运用能力。
第六,充分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共同防范冤假错案。加强群众监督,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有效举措。“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要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积极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合理借助群众的力量、智慧,可以有效弥补专业法官认识的*限和能力的不足。长期以来,“杀人偿命”的观念对司法实践的影响甚广,一个命案发生了,方方面面都很关注,特别是被害方,要求尽快破案、严惩罪犯的呼声往往很强烈,也很容易得到社会群众的同情与支持。设身处地地讲,这种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法院审判和依法制裁的必须是真正的罪犯,而认定犯罪靠的是事实和证据,因此有一个正确的心态极为重要。一是不要过于苛求侦查机关“命案必破”。我们强调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侦办案件初衷是好的,老百姓期盼获得安宁祥和的愿望也是好的,但侦查工作有其自身的规律,强调“命案必破”必然会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增添无形的压力,有的甚至会形成外在的干预因素,进而可能影响到办案质量。在实践中,受制于认识手段和能力水平等因素,少数案件破不了、抓不到、诉不了、判不了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这个时候正确的做法只能是该撤案的撤案、该不起诉的不起诉、该判无罪的判无罪,绝不可做“拔到筐里都是菜”的事。二是避免冤假错案是要有代价的。从认识规律的角度上看,百分之百杜绝冤假错案是不可能实现的,一般以为,西方国家有较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可能不会有冤假错案,而事实与人们的想象正好相反。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主持的研究团队有一个结论:美国死刑案件无辜者被错判死刑的比率为5%。他们的研究数据来源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詹姆斯教授主持的全美死刑适用研究报告。这项研究由美国联邦司法部委托詹姆斯教授组织开展,是美国对死刑进行的最完整的一次统计研究。前面讲到美国和日本的两个错案,还有去年6月12日宣告无罪的澳大利亚琳蒂谋杀案(即著名的“暗夜哭声案”),琳蒂于1981年被控犯谋杀罪并被判处终身监禁,历经31年才被平反昭雪。这些案件,在当时都认为没有问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或者是真凶归案,或者是科技进步,冤假错案才得以纠正。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错案不只是中国才有,古今中外都有发生,司法不能轻易宣称自己发现了真相,我们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真相。因此,最重要的还是要研究如何能够有效预防冤假错案,一旦发现能够及时纠正。我们的观念中常有“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认识,但要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让无辜者获得保护,那就有可能会“放过”一些坏人,这种制度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在这个问题上社会各方面都要有心理准备和承受能力,这也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必须要付出的代价。三是及时把真相告诉老百姓。消除疑虑最好的办法就是公开。许多案件是否确为错案姑且不论,但由于长期拖延,真相迟迟不予公布,导致舆论哗然,让法院极为被动,最终结果无论如何都难以赢得信任。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刑事审判要适应时代要求,注重司法全过程的公开,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审判秘密、个人隐私以及重大商业秘密,就应当及时主动公布真相,让人民群众用心中的那杆秤去衡量和评判。要在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积极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的理解支持,充分重视专家学者的积极作用,一些重大、疑难、争议较大案件的审判,可以考虑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媒体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组成观审团旁听观审,并以适当方式听取他们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可以组织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论证、提供咨询意见。总之,我们要积极主动与社会各界携起手来,共同为守住公正司法底线创造宽松、理性的环境。
第七,充分依靠d的领导切实做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我们的司法工作,是d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d的领导是做好司法审判工作重要的**保障。做好司法审判工作包括防范冤假错案,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是行不通的,最为重要的是在d的坚强领导下,会同公安、检察等专门机关,贯彻落实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履行法律职责,共同守住法律底线,共同防范冤假错案。做好基础工作对防范冤假错案十分重要,这就是侦查工作,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大厦决不可建在沙滩之上。对公检法三机关而言,加强配合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制度优势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质量和水平,但更重要的还是要加强互相制约,只讲配合、不讲制约,不符合刑诉立法精神,任何无原则的迁就、照顾都有可能酿成大错,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必须坚决杜绝。既然当了法官,我们就要有一点这样的铁面无私的思想境界。历史终将证明,我们这样做,是有利于捍卫d的事业,保护人民利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总之,我们要在d的领导下,与其他专门机关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搞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全流域治理”,各自发挥好在防范冤假错案这个系统工程中的作用。公安、检察机关在前些年卓有成效工作的基础上,强调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这必将进一步提高侦查、起诉的质量和水平,进而为真正防住冤假错案提供重要基础。刑事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必须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用依法独立公正的审判把好最后一道关,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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