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股票有什么区别呢?
证券、基金、股票区别如下:
1、定义不同
证券是多种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也指专门的种类产品,是用来证明券票持有人享有的某种特定权益的法律凭证。主要包括资本证券、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等。狭义上的证券主要指的是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产品,其中包括产权市场产品如股票,债权市场产品如债券,衍生市场产品如股票期货、期权、利率期货等。
基金广义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各个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每股股票都代表股东对企业拥有一个基本单位的所有权。每家上市公司都会发行股票。
同一类别的每一份股票所代表的公司所有权是相等的。每个股东所拥有的公司所有权份额的大小,取决于其持有的股票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重。股票是股份公司资本的构成部分,可以转让、买卖,是资本市场的主要长期信用工具,但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出资。
2、内容不同
证券业是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服务的专门行业,主要经营活动是沟通证券需求者和供给者直接的联系,并为双方证券交易提供服务,促使证券发行与流通高效地进行,并维持证券市场的运转秩序。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协会及其他金融机构组成。
从广义上说,基金是机构投资者的统称,包括信托投资基金、单位信托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代表着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一种综合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收取股息或分享红利等。同一类别的每十股票所代表的公司所有权是相等的。
3、投资方式不同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即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然后共担投资风险、分享收益。股票基金都是由基金公司进行管理。
股票则是由个人投资者,自己进行管理。不同的管理方,造成不同的管理水平,决定最终的投资结果,
4、风险程度不同
一般情况下,股票的风险大于基金。对中小投资者而言,由于受可支配资产总量的限制,只能直接投资于少数几只股票;而基金的基本原则是组合投资,分散风险,把资金按不同的比例分别投于不同期限、不同种类的有价证券。
证券和股票和基金和期货的区别_财经之家
证券和股票和基金和期货的区别:
1.证券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即证券投资基金是以证券为投资对象,专门投资于证券、证券与期货的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目标是通过证券投资、证券市场投资、证券指数及证券投资基金,逐步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框架。其主要作用是:它主要用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的设计、投资范围、投资对象等,这些特点是投资者可以从一定的角度来理解证券投资基金的基础知识。
2.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金形式的投资基金,它主要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它主要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机构向证券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进行基金的投资,它主要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投资基金,其中又包括货币市场基金、银行存款市场基金、保险市场基金等。股票和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形式。
3.期货是指以某种大众产品如股票、债券等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是一种以期货合约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其中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的联系最为紧密。
4.基金是一种在证券市场上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买卖的契约。
5.基金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的,根据契约的种类,又可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其中还可细分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信托基金、保险基金、理财基金等。
6.期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一定的契约为基础,以某种大众产品如股票、债券等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这种行为在期货市场上是典型的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方式。
工行的贵金属怎么停了?关于这一点,其实涉及到交易时间,有时候会根据工行发布的提示来进行止损,只要是交易时间内进行就可以。但如果是在交易时间内,不能挂单,那么就会被提示“无效”。而且工行的交易时间是不一样的,大家可以参考下图:如上面的黄金期货交易时间,从最近的行情来看,它的行情还不怎么波动。当然,我们可以在交易的时候及时止损。我们在开仓之前也要设置好止赢止损…
外国大豆油期货行情也同样如此,有一些品种的主力合约是6月,而7月中旬到8月上旬是主力合约,由于它交易活跃,持仓量大,所以它的价格也就远低于6月中旬的价格。那么7月下旬到8月上旬为什么会这样?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首先是由于7月底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上市的9月大豆期货,所以它的价格走势与其它的商品期货不同,它的保证金比例是12%,而这个保证金比例是7%。而随着逐渐…
国际期货最多买多少钱一手,国内期货的交易单位是1000,比如你买了原油,在规定的交易日当天结算时会有一个豁免期,期货交易客户就可以买了,不管是买进还是卖出都是需要有交割日,因为到期的日子会自动顺延,因此,原油期货一手就是10吨,就相当于是10万桶原油的价格。原油期货的最小交易单位是一手,1000桶原油的价格大概是39美元/桶,那么在期货交易中,它的价格最小…
几点能登录期货平台?几点能登录期货交易软件?期货交易软件比较集中的地方就是期货平台的界面,像文华财经期货界面以及其他交易软件也能登录。国内正规期货公司有哪些?开户的时候,公司的名字都是改过的,但是你要记住一点,一般正规期货公司都是不需要下载的,期货公司开户都是免费的。联系文末客服咨询,直通品牌期货公司,期货手续费一律特惠,期货公司开户专员指导办理。光速…
上海白银期货手续费(上海期货白银交易时间):上海期货白银期货保证金比例6%,期货公司一般会在交易所保证金比例上加收2%-5%。上海期货白银期货手续费(上海期货白银交易时间):期货白银期货的手续费率是在成交价格中的比例,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中是按照成交额的万分比收取。上海期货白银期货是成交金额的万分之0.5,大约是上面的比例,如果按照比例计算,成交金额就要…
【南京银行:公司当前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规模与占比均较小总体风险可控】金十数据11月14日讯,南京银行在互动平台表示,公司当前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规模与占比均较小,总体风险可控,同时,公司已在7月份公告了涉及“保交楼”的情况,相关风险的业务规模较小,不会对公司经营构成影响。(金十数据APP)
【A股午评:三大股指早盘涨跌不一沪指涨0.75%】金十数据11月14日讯,今日三大指数早盘涨跌不一,创业板指走势较弱。截至午间收盘,沪指涨0.75%,深证成指涨0.66%,创业板指跌0.51%。盘面上,家居用品、保险、房地产、医*等板块走强,欧派家居、顾家家居、金地集团、新城控股、以岭*业、葵花*业等个股涨停;旅游、酒店餐饮、煤炭等板块走势较弱。沪深两市半日成交额6741亿元。两市超2800只个股上涨,北向资金半日净买入130.89亿元。(金十数据APP)
美元将迎来自疫情爆发以来最糟糕的一周,不过有分析师认为,市场长期以来对美元的抢购潮尚未结束。
在周四美国通胀数据公布之前,投资者一直在削减对美元的押注,而这一份不及预期的报告也导致美元遭受重创,并出现自2009年以来最糟糕的单日表现。另外,外媒汇编的美元现货指数本周下跌近3%,为2020年3月以来的最大跌幅。
最新的抛售已使美指较9月底创下的纪录高点下跌6%,在这一过程中,日元是主要受益者。尽管上述走势表明,由于市场押注美联储将放慢升息步伐,美元未来几周可能继续承压,但市场人士仍谨慎地认为,这一趋势将难以在较长期内持续下去。荷兰国际集团(ING)分析师在一份报告中写道:
“美元可能已至峰值,但其下行趋势可能还没有出现。”
这位分析师补充称,他们在今年年底前仍“中度看涨”美元。
今年以来,美元一直在走强,从2021年年中到今年9月已累计上涨了20%以上,这无疑影响了整个市场:加剧了石油等以美元计价商品的成本,并使世界各地的政策复杂化。周四,随着美元下跌,全球股市和债市上扬。
三菱日联银行的策略师表示,美元现在的走软是“合理的”,同时补充称,此举的规模在一定程度上明显反映了本周稍早出现的“痛苦交易”,当时投资者削减了对美元的过度押注。目前,资金纷纷涌入日元,在不到一个月前触及了30年低点后,日元本周上涨逾5%。
但在全球经济衰退迫在眉睫、俄乌冲突仍在继续、各国经济增长放缓的迹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大举抛售这种避险货币可能还为时过早。三菱日联银行的外汇策略师LeeHardman表示:
“不可避免的是,一旦转折点到来,美元就会出现大幅下行,这正是目前的情况。现在的风险是,这一下行可能过头了,因为目前美联储的紧缩周期还远远没有结束。”
交易员们将密切关注美国经济降温的任何进一步迹象,这些迹象可能使美联储在一系列大幅加息后放松油门。尽管部分美联储官员强调货币政策需要保持紧缩,但他们仍支持下调利率。美国财长耶伦也称,通胀数据虽然“良好”,但不要过分依赖一个数据。
对于技术分析派而言,根据指标,美元可能会延续近期跌势,并可能一路跌至8月低点,较当前水平还要下跌1.3%。不过,衡量市场头寸和人气的指标风险逆转指数(Riskreverse)显示,美元的看涨情绪只降至5月以来的最低水平,这表明投资者并不相信会出现大规模抛售。
VPC枢轴点指标每日跟踪的投研品种已增加至16个,涵盖国际大宗商品外汇以及股指期货等主流交易品种,具体包括黄金、白银、原油、天然气、铜、钯金、铂金、大豆、美指、欧元、英镑、日元、澳元、标普500、德国DAX、恒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周日表示,全球经济前景比上个月公布的预测更加黯淡,该组织援引的依据是最近几个月采购经理调查指数的持续恶化。
IMF将这种暗淡的前景归咎于持续高企且基础广泛的通货膨胀引发的货币政策紧缩,以及俄乌冲突导致的持续供应中断和粮食危机。IMF上个月将2023年的全球增长预测从之前的2.9%下调至2.7%。
在为印度尼西亚20国集团领导人峰会准备的博客中,IMF表示,最近的高频指标“证实前景更加黯淡”,特别是在欧洲。IMF称:
最近衡量制造业和服务业活动的采购经理人指数表明,20国集团大多数主要经济体的经济活动都很疲软,经济活动将收缩,而通货膨胀率仍然顽固地居高不下。越来越多的20国集团国家的读数已经从今年早些时候的扩张区域下降到预示着收缩的水平,全球的分裂加剧了“下行风险的聚集”。全球经济所面临的挑战是巨大的,经济指标的减弱表明未来将面临进一步的挑战,目前的政策环境是“异常不确定的”。
欧洲能源危机的恶化将严重损害增长和提高通胀,而长期的高通胀可能促使政策加息幅度超过预期,并进一步收紧全球金融条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这反过来又构成了“脆弱经济体的主权债务危机的风险增加”。此外,越来越严重的极端天气事件也将损害全球的增长。
【报告】煤炭期货日报11.04:焦煤焦炭连续多日收阳,基差有所收复
俄罗斯萨哈林1号油气项目对资源贫乏的日本来说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能源来源。对此,日本产业大臣周五表示,通过加入最近依法成立的一家新的俄罗斯运营商,日本利益相关方将保留他们在该项目中的股份。日本的这一计划仍有待俄罗斯方面批准。
日方参与“萨哈林1号”项目的为“萨哈林石油天然气开发公司”,该公司的出资方包括经产省、伊藤忠商事、丸红、石油资源开发公司、资源开发巨头INPEX。此前日本**官员称,为维持在“萨哈林1号”项目的权益,**将参与负责运营新公司。**认为,为确保原油的稳定供应,眼下有必要维持权益。
此举正值国际社会因俄罗斯对乌克兰发动特别军事行动而对其实施制裁之际。
“虽然日本90%以上的原油进口依赖**,但作为**以外的替代能源来源,萨哈林1号项目极为重要。”
萨哈林石油天然气开发公司持有该项目30%的股份,该项目于2005年在日本北部的萨哈林岛开始生产原油。根据俄罗斯总统普京签署的法令,在10月份新运营商启动后,外国商业伙伴有一个月的时间决定是否对新公司进行投资。
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首席财务官TsuyoshiHachimura在该公司的业绩发布会上表示:“与**的政策相一致,从能源安全的角度出发公司将加入萨哈林1号项目的新运营公司。”
日本**指出,尽管由于俄罗斯因俄乌冲突遭受制裁,但鉴于日本高度以来能源进口,将继续在萨哈林1号和2号能源项目中持有股份。
据报道,在俄罗斯总统普京下令更换萨哈林1号油气项目运营商后,美企出*,主要股东美国埃克森美孚公司今年3月宣布退出该项目。目前,俄罗斯已经批准了日本贸易公司三井物产和三菱商事在萨哈林2号的投资,而持有前一家公司约27.5%股份的英国石油巨头壳牌公司则退出了该项目。
周四,拥有新债王之称的双线资本CEO冈拉克再度警告市场,称税损卖盘潮即将到来,就算美股将在年底反弹、也会遭税损卖盘所压制。不过,他对美股年底的反弹持怀疑态度,因为“一切都在下跌”。冈拉克解释说:
“基本每种资产都在下跌,今年迄今唯一上涨的就是美元和大宗商品。自美联储开始加息75个基点以来,唯一上涨的是美元。”
今年到目前为止,因美联储的基金加息,美股迎来巨震,Meta和亚马逊等股票大幅下跌,投资者可能会等到明年年初的税损卖盘结束后才会选择重新买入,这意味着在今年年末股市将迎更大的抛压。冈拉克对此表示:
“我认为,市场将出现相当高的税损卖盘。我甚至得到了一份白皮书,说这是这一代人以来最大的税损卖盘,不过,我认为可能是两代人。”
税损卖盘是一种税收优化策略,投资者和财务顾问经常在年底的应税账户中利用这种策略。该策略涉及通过出售亏损头寸来实现亏损,然后在31天后回购这些投资组合头寸,以避免税务清洗出售规则。
不过,冈拉克也力荐投资者投资国债,因为利率上升,债券相对于股票提供了更高的回报。
印度今年的白银消费量预计将飙升约80%,达到创纪录水平,导致从伦敦到香港等地的贵金属库存大幅减少。
由于疫情期间供应链评鉴和需求受到打击,印度人在2020年和2021年购买的白银数量处于历史最低水平。尽管在去年最后一个季度,由于疫情限制措施放松,消费者蜂拥到珠宝店购买黄金,推动销售额达到历史新高,但当年白银需求增长不到25%。
不过,今年白银销售重回正轨。MetalsFocusLtd.首席顾问ChiragSheth说,2022年印度的白银购买量可能从去年的约4500吨增长至超过8000吨。这高于4月份估计的5900吨。Sheth说:
“由于被压抑的需求得到释放,我们看到零售客户的购买量激增,类似于去年底黄金零售市场的情况。”
根据印度贸易部的最新数据,该国今年1月至8月的白银进口为6370吨,而去年同期仅为153.4吨。2021年,该国的进口量为2803.4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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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基金'股票有什么不同?
期货的英文为Futures,是由“未来”一词演化而来,其含义是:交易双方不必在买卖发生的初期就交收实货,而是共同约定在未来的某一时候交收实货,证券市场上的基金,包括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具有收益性功能和增值潜能的特点。从会计角度透析,基金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意指具有特定目的和用途的资金。因为**和事业单位的出资者不要求投资回报和投资收回,但要求按法律规定或出资者的意愿把资金用在指定的用途上,而形成了基金。因此中国人就称其为“期货”。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代表着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
请问股票,证券,期货,外汇,货币基金这几个的大概概率和区别,别复制最好比喻一下,谢谢了,200分献
首先,证券应该是包括股票和债券的,所以用证券不准确。其次,从风险角度说,期货大于股票大于债券大于货币基金。再次,只能说是相对风险,比如债券市场放水,有时候违约风险也会骤增。最后,投资都会有风险,从杠杆角度说,期货放大了几倍的杠杆,风险非常高,就像是赌徒心理。
什么是期货???期货和股票,基金有什么区别?
、什么是期货?所谓期货,一般指期货合约,就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这个标的物,又叫基础资产,对期货合约所对应的现货,可以是某种商品,如铜或原油,也可以是某个金融工具,如外汇、债券,还可以是某个金融指标,如三个月同业拆借利率或股票指数。期货合约的买方,如果将合约持有到期,那么他有义务买入期货合约对应的标的物;而期货合约的卖方,如果将合约持有到期,那么他有义务卖出期货合约对应的标的物(有些期货合约在到期时不是进行实物交割而是结算差价,例如股指期货到期就是按照现货指数的某个平均来对在手的期货合约进行最后结算)。当然期货合约的交易者还可以选择在合约到期前进行反向买卖来冲销这种义务。广义的期货概念还包括了交易所交易的期权合约。大多数期货交易所同时上市期货与期权品种。2、期货有哪些种类?什么是股指期货?什么是利率期货?什么是外汇期货?期货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商品期货中主要品种可以分为农产品期货、金属期货(包括基础金属与贵金属期货)、能源期货三大类;金融期货中主要品种可以分为外汇期货、利率期货(包括中长期债券期货和短期利率期货)和股指期货。所谓股指期货,就是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物的期货。双方交易的是一定期限后的股票指数价格水平,通过现金结算差价来进行交割。所谓利率期货是指以债券类证券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它可以回避银行利率波动所引起的证券价格变动的风险。利率期货的种类繁多,分类方法也有多种。通常,按照合约标的的期限,利率期货可分为短期利率期货和长期利率期货两大类。所谓外汇期货,是指以汇率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用来回避汇率风险。它是金融期货中最早出现的品种。目前,外汇期货交易的主要品种有:美元、英镑、德国马克、日元、瑞士法郎、加拿大元、澳大利亚元、法国法郎、荷兰盾等。从世界范围看,外汇期货的主要市场在美国。期货商品期货农产品期货金属期货(基础金属期货、贵金属期货)能源期货金融期货外汇期货利率期货(中长期债券期货、短期利率期货)
请问期货、现货、股票、基金分别有什么不同?
期货、现货、基金和股票的区别:
现货是实实在在可以交易的货(商品);
期货主要不是货,而是以某种大众产品如棉花、大豆、石油等及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等为标的标准化可交易合约;
基金是把普通投资者手中的闲散资金结合起来,用于一些特定的用途或某种事业。把资金资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通过专业人士进行打理,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称做证券投资基金,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基金”;
股票是上市公司发行的权益凭证。购买了某公司的股票就成了该公司的股东,如果占到股份公司总额的一定比例,还能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投资股票之后,可以定期享受股息和红利,也就是公司会定期送股票或者现金,投资者也可以在二级市场上对股票进行高买低卖,赚取差价,这叫资本利得
股票,基金,期货他们有什么区别,对皮于新手来说那个比较适合
股票就是股份公司为了募集资金而公开发行的一种票证,购买了就表示你是公司的投资人。基金公司募集基金,代替客户投资各种证券包括股票、期货、债券...。期货是商品远期合同(不是现货),商品包括农产品、工业原料、金融证券、甚至未来天气预报。因为大家不断买入卖出,股票、期货价格每秒钟都在变,于是大家炒股票、炒期货,炒股票只能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但是股票有分红、配股,炒期货可以先低价买入、再高价卖出,也可以先高价卖出、再低价买进,期货合约是保证金交易,风险大
什么是期货?期货和股票,基金有什么区别?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代表着持有者(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如收取股息和分享红利,还有,若持有一定数量该公司股票时,就可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等。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基金与股票存在以下的区别:
(1)投资者地位不同。股票持有人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表自己的意见;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是基金的受益人,体现的是信托关系。
(2)风险程度不同。一般情况下,股票的风险大于基金。基金的基本原则是组合投资,分散风险,把资金按不同的比例分别投于不同期限、不同种类的有价证券,把风险降至最低程度。
(3)收益情况不同。基金和股票的收益是不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基金收益比股票低。
(4)投资方式不同。与股票的投资者不同,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基金的投资者不再直接参与有价证券的买卖活动,不再直接承担投资风险,而是由专家具体负责投资方向的确定、投资对象的选择。
(5)价格取向不同。在宏观**、经济环境一致的情况下,基金的价格主要决定于资产净值;股票的价格则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巨大。
(6)投资回收方式不同。股票投资是无限期的,除非公司破产、进入清算,投资者不得从公司收回投资,如要收回,只能在证券交易市场上按市场价格变现;投资基金则要视所持有的基金形态不同而有区别:封闭型基金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后,投资者可按持有的份额分得相应的剩余资产。在封闭期内还可以在交易市场上变现;开放型基金一般没有期限,但投资者可随时向基金管理人要求赎回。
期货是买卖品种的合约。可以做多也可以做空,交易机制比较灵活。
期货与现货相对。期货是现在进行买卖,但是在将来进行交收或交割的标的物,这个标的物可以是某种商品例如黄金、原油、农产品,也可以是金融工具,还可以是金融指标。交收期货的日子可以是一星期之后,一个月之后,三个月之后,甚至一年之后。买卖期货的合同或者协议叫做期货合约。买卖期货的场所叫做期货市场。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汇总十篇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
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
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香港《守则》未将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基金资产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规定,是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信托法比大陆法系的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依法律和契约由受托人及其人享有权力负担责任,而且不像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那样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与受托人及其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忠诚关系等因素决定的,如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无须亲自行事而可委托人行事。而台湾地区《财产信托法》第25条已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行为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之事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所以台湾地区在调整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有必须亲自管理基金资产义务,乃无大碍。祖国大陆因为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而且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习惯采用大陆法系的原则为多,所以在规范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法规中规定这一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由于祖国大陆《证券法》第68、69、70、183条,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以及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在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专项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
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保障和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方面的义务中,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围绕限制用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与品种、限制基金管理人的非投资经营活动、分散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与投资比例等方面设定具体的法定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侧重面。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进行的投资范围和品种”这类义务,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和要负无限责任的财产”。台湾地区参照美国的立法还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于未上市证券”、“未经受益人请求或基金本身终止不得用基金资产买入本基金受益凭证”等义务。因为未上市证券兑现困难,不利于资金流动增值,而且基金买入这种证券后总资产净值也不易计算。香港结合《证券条例》允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在《守则》别对“基金本身不可提供期权”及“基金不可进行有义务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10%的证券卖空”作了规定,以保证基金本身的稳定。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并不开放证券期货交易,故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用基金资产购买未上市证券”义务,值得祖国大陆和香港借鉴。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投资性经营活动”这类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对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放贷、拆借等活动予以禁止;只是香港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尚留有余地,即只要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还是可以进行上述活动的。这是香港地区奉行注重依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具体表现。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实已经包括在“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方面义务之具体的“禁止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规定之内了。所以这项原则性义务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至于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以及“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两项义务,体现了国家对防范基金资产风险的干预和强化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也是合适的。
关于基金管理人“分散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围绕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只能占该基金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及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只能占该公司发行证券总额的一定比例而展开。虽然各自限定的投资最高比例各不相同,但都把投资额限定在占基金自身或者占发行证券的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较低比例上(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较低,平均为10%,香港地区较高一些,为20%左右,投资公共债券可略高些,达30%),以此减少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限制基金管理人谋求对发行证券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及“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两项义务,较适合祖国大陆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活动时间短、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成熟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这方面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关于一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的总额占该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比例限制,以及一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占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比例限制两项条款。香港地区的这方面规定最为丰富和具体。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必须向证券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或有价证券、融资买入的证券、融券卖出所得资金或者股息等,将其存放在投资者专用信用交易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账户上,作为对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业务所产生债务的担保[1-5]。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证券时,投资者必须提供比例不得低于50%的融资(或融券)保证金;投资者维持担保证券比例不得低于130%[2][8]。目前,我国证券公司允许的保证金担保证券一般是流通性较好的股票、基金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为此,在投资者使用有价证券作为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时,证券公司必须对其有价证券进行折算。然而,投资者使用有价证券冲抵担保金时,证券公司必将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本文以基金为研究标的,从基金风险评测、基金业绩评估这两个方面建立折算模型,探讨融资融券业务中基金类担保物的折算方法,科学计算基金类担保物的折现值。
基金折算率的计算方法,采用风险衡量与基金业绩评价相结合的办法综合确定。由于设立不满一年以上的基金不参与基金评价,因此,对于这类基金主要以风险衡量结果作为计算折算率的主要参考指标。无论是风险衡量还是业绩评价,都将区分不同的基金类别做分类测评。下面从基金风险评测和基金业绩评估这两方面分别进行分析[6]。
基金风险β1评价采用基金招募说明书与实际运作状况相结合的原则对基金风险进行评价,对于设立一年以内的基金,根据招募说明书标识的分类对应不同的风险等级,对设立一年以上的基金,按照实际运作状况进行调整,使基金的风险评价结果更贴合实际表现。
1.设立时间一年以内的新基金风险评价的方法
设立时间一年以内的新基金的风险评价主要的划分依据是基金的招募说明书描述的基金类别以及证券基金评价小组设定的二级分类。
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对基金分类的定义,基金可以分为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保本型基金和货币型基金,为了更好的对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进行细分,我们对上述类别的基金设置了二级分类:
股票型基金下设置了指数型基金、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主题型基金和特殊类基金,主要的划分原则是根据股票型基金投资股票的风格进行划分;
混合型基金下设了偏股配置型基金、偏债配置型基金、平衡配置型基金、灵活配置型基金,主要的划分原则是依据混合型基金投资股票和债券的比例;
债券型基金下设了纯债型基金、偏债型基金和短债型基金,主要划分原则是债券基金是否在二级市场上参与股票投资;
货币型基金和保本型基金下面没有设置二级分类;
对于设立期在一年以内的新基金我们按照事前分类来确定所处的风险类型:
股票型基金(指数基金属于股票类)的风险评价都属于高风险;
混合型基金下的偏股配置型基金的风险评价属于中高风险;
混合型基金下的灵活配置型、平衡配置型、偏债配置型基金、以及股票投资比例上限在20%以上的保本基金属于中风险。由于灵活配置和平衡配置投资股票区间的变化程度比较大,我们在季报出来之后根据股票仓位进行调整,如果灵活配置型和平衡配置型最近一期季报股票仓位超过75%的划入高风险等级,超过65%划入中高风险,否则仍然留在中风险里。
债券型基金,包含偏债型基金和纯债型基金,以及股票投资比例在20%以下的保本基金的风险评价属于中低风险;
对于设立时间一年以上的老基金,我们按照基金的实际运行状况,采用三类指标对其风险特征进行评价,然后再确定风险评价。
这三个评价风险特征的指标分别是:
基金前十大重仓股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集中度越大表示基金的风险越大。权重为20%。
把除指数基金以及混合型基金中的偏债配置型基金之外的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过去一年的表现按照上述指标进行了计算,并按照计算结果显示的风险分布状况,我们把这些基金按照35%,50%和15%的比例划分为激进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和稳健型基金。
激进型基金和指数型基金的风险评价是高风险,平衡型基金的风险评价是中高风险,稳健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下的偏债配置型基金、以及股票投资比例上限在20%以上的保本基金属于中风险,最近一季度股票仓位超过75%的划入高风险,仓位超过65%的划入中高风险。
风险评价属于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基金由于风险收益特征相对稳定,变化较小,所以不再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区分,风险评价方法与设立时间在一年内的基金相同。
综上所述,基金风险评价分为五类,分别为: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高风险,对应的β1取值分别为0,0.5,1,1.5,2。
通过建立完整的证券投资基金评价方法,区分不同的基金类别给出不同的业绩β2评价结果,分别为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以及一星基金(五星为最高级别)。
1.债券基金
由于基准指数难以确定,这里仅运用夏普指标来评价风险调整后收益,无风险收益率使用一年定存收益率。
主要为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分别计算基金的绝对收益、风险调整后收益以及选股能力。
重仓股调整法的内在机理是:由于基金之间存在一定交叉持股情况。选股能力好的基金持有的股票通常较好,而持有较好股票的基金的选股收益也可能较好,按照这一思路,把评价基金选股能力的詹森指标作为初始评价指标,通过基金持有的重仓股结构,来评价基金持有的重仓股质地,反过来,再通过基金持有重仓股的质地对初始评价指标进行调整。2002年底,通过大量模拟分析,哈佛商学院的RandolphCohen和其他同仁一起发现这一方法能更好的反映基金的投资管理能力。
(作者单位:湖南科技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对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是关系到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关键,也是经济健康增长的关键。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中弱势的一方,其在资金量、证券知识以及自身法律保护意识方面存在很多*限性,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保证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尤为重要。
一、中外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区别
美国股票市场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导。美国机构投资者主要是养老基金、共同基金、保险公司等。在美国股市中,个人直接持有的股票只占股票总市值的20%,个人通过共同基金持有的股票占股票总市值的27%;机构直接持有的股票占股票总市值的28%,机构通过共同基金持有的股票占股票总市值的25%;共同基金持有的股票占股票总市值的比例约为55%;英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占上市股票总值的79.5%;日本的机构投资者持股比率到81%以上。
而我国截至2009年初,有证券公司106家,基金管理公司60家,管理证券投资基金359只,基金资产接近3万亿元。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社保年金、QFII等机构投资者持有流通市值的比例接近50%。虽然我国机构投资者在市场中的作用逐渐增强,但是我国证券市场仍属于中小投资者为主体的“散户”市场。目前我国63%的投资者股票资产在10万元以下,67%的投资者月均收入在3200元以下,同时个人投资者每年平均交易50次,为欧美投资者的9倍。与国外成熟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主体偏向个人投资者,投资理念不成熟。
国外证券市场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发生了许多象南海事件、经济大危机等给投资者带来惨重损失的教训。因此,经过近百多年来的实践,很多发达国家逐步完善了对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立法保护。总结国际市场对投资者保护措施,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国家依法设立以保障证券市场稳定运行的公共保障基金――平准基金。另外一种是以投资者赔偿制度为基础,以国家法律保障为依据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目前国际市场上设立股市平准基金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多,主要有韩国、日本、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从股票市场的长期发展角度判断,平准基金带来的更多是负面影响。我国一直对是否设立平准基金存在争论,并没有出台。
而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基金出现较早,从20世纪60年代末,一些国家(地区)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逐步开始建立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投资者赔偿制度。加拿大于1969年建立了“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美国于1970年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并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80年代后期,英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也先后建立了投资者赔偿计划;1997年欧盟制定了《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建立了统一协调的欧盟内部投资者赔偿制度;亚洲金融危机后,许多亚洲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如泰国、菲律宾、印度、土耳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纷纷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相应机制和机构,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我国于2005年6月,***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同意设立国有独资的保护基金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针对这些不同投资者保护基金,可以归纳出它们的异同。
1.所依法律依据比较
根据国外对投资者保护所依法律的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类:第一,在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投资者保护组织专门立法。如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德国、爱尔兰、印度和台湾地区。美国国会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第二,未制定投资者保护组织专门立法,只在综合性法律中规定投资者保护组织的相关条文或直接依托于证券法或公司法。如英国、日本和香港地区。第三,根据其他法律作为投资者保护依据,如加拿大主要遵循加拿大破产清算法及其他适宜的法律。我国依据《公司法》、《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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