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业务属于什么业务(以下关于担保承诺类业务和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的关系,说法正确的是()。)

以下关于担保承诺类业务和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的关系,说法正确的是()。

【答案】:D担保承升举诺类业务包括担保类、承诺类等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的业务,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但不吵凯碧承担代偿责任、不承诺投资回报的表外业务,前者由于要承担偿还责任,孙握因此风险更高,C项说法正好相反。

注意了!不光是融资业务,投资业务被规范,财务部开始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

重磅新闻

2018年3月28日,财政部印发《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有金融企业对地方**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进一步规范,内容包括资本金审查,还款能力评估,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业务,政策性开发金融,合作方式,金融中介服务,PPP,融资担保,出资管理,财务约束,产权管理,配合整改,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其他共17条。每一条都具有相当强的针对性。

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和国有企业

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18〕23号

各国有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是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当前,金融企业运营总体平稳良好,但在服务地方发展、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建设中仍然存在过于依靠**信用背书,捆绑地方**、捆绑国有企业、堆积地方债务风险等问题,加剧了财政金融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d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和要求,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促进金融企业稳健运行,进一步督促金融企业加强风险管控和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落实《预算法》和《***关于加强地方**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要求,除购买地方**债券外,不得直接或通过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方**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不得违规新增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不得要求地方**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投资基金或**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二、【资本金审查】国有金融企业向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或PPP项目提供融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资本金审查,确保融资主体的资本金来源合法合规,融资项目满足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若发现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三、【还款能力评估】国有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建设融资,应审慎评估融资主体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确保其自有经营性现金流能够覆盖应还债务本息,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项目现金流涉及可行性缺口补助、**付费、财政补贴等财政资金安排的,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核实地方**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严禁国有金融企业向地方**虚构或超越权限、财力签订的应付(收)账款协议提供融资。

  四、【投资基金】国有金融企业与地方**及其部门合作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应严格遵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投资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五、【资产管理业务】国有金融企业发行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地方建设项目,应按照“穿透原则”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全面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强化期限匹配,不得以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产品对接,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以任何方式提供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不得变相为地方**提供融资。国有金融企业在进行资产管理产品推介时,应充分说明投资风险,不得以地方**承诺回购、保证最低收益等隐含无风险条件,作为营销手段。

  六、【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支持经济社会薄弱环节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市场化原则审慎合规授信,严格按照项目实际而不是**信用提供融资,严格遵守业务范围划分规定。严禁为地方**和国有企业提供各类违规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出具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承担偿债责任的文件,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增加地方**债务负担。

  七、【合作方式】国有金融企业应将严格遵守国家地方**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作为合规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转变业务模式,依法规范对地方建设项目提供融资,原则上不得采取与地方**及其部门签署一揽子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方式开展业务,不得对地方**及其部门统一授信。

  八、【金融中介业务】国有金融企业为地方**融资平台公司等地方国有企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审慎评估举债主体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对于发债企业收入来源中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应当尽职调查,认真核实财政资金安排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不得披露所在地区财政收支、**债务数据等明示或暗示存在**信用支持的信息,严禁与**信用挂钩的误导性宣传,并应在相关发债说明书中明确,地方**作为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关举借债务由地方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负责偿还。

  九、【PPP】国有金融企业应以PPP项目规范运作为融资前提条件,对于未落实项目资本金来源、未按规定开展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等相关信息没有充分披露的PPP项目,不得提供融资。

  十、【融资担保】**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依法依规开展融资担保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以任何形式在出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十一、【出资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应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应以自有资金入股国有金融企业,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严禁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禁代持国有金融企业股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以非自有资金出资的股权不得享受股权增值收益,并按“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国有金融企业股东用金融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企业的利益。

  十二、【财务约束】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足提取资产减值准备,严格计算占用资本,不得以有无**背景作为资产风险的判断标准。

  十三、【产权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应聚焦主业,严格遵守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与地方**及其部门合作所形成股权资产的登记、评估、转让、清算、退出等工作。合理设置机构法人层级,压缩管理级次,降低组织结构复杂程度,原则上同类一级子公司只能限定为一家。

  十四、【配合整改】对存在地方**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变相举债等问题的存量项目,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等国有金融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依法依规开展整改,在有效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化解存量债务风险。在配合整改的同时,国有金融企业不得盲目抽贷、压贷和停贷,防范存量债务资金链断裂风险。

  十五、【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时,如金融企业违法违规向地方**、地方国有企业等提供融资,要求或接受地方**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被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处理处罚情况,对该金融企业下调评价等级。

  十六、【监督检查】对财政部公开通报涉及地方**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的地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应暂停或审慎提供融资和融资中介服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相关检查处理结果视情抄送有关金融监管部门。

  十七、【其他】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执行。

 财 政 部

  2018年3月28日

延伸阅读——明股实债

  

“名股实债”是在实务中形成的,并非法律概念,标准化的称谓为“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在《G06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中,将其列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送审稿)一旦实施,借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将会受到限制。本文从金融、法律、会计、税务和监管五个维度对该交易模式进行分析,希望有助于金融从业者识别和防范此类业务模式的风险。

一、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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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定义

名股实债是一种创新型投资方式,从字面意思看,表面是股权投资,实质为债权投资。传统的投融资方式是要么是T型资产负债表右上侧的债权投资,要么是右下侧的股权投资。而“名股实债”从形式上看,出资方和融资方均列入股权投资,从实质上看属于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

名股实债在银监体系称谓是“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2017年更新的《G06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报表中定义为“投资方在将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投资之前,与资金需求方签署一个股权回购协议,双方约定在规定期间内,由资金的使用方承诺按照一定的溢价比例,全额将权益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全部回购的结构性股权融资安排”。但这一定义仍存在漏洞,比如回购协议不是三方,或者是对赌协议替代回购协议。

中基协在2017年2月13日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中,对名股实债进行了详细定义:“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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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动机

其一,绕开授信额度占用。“名股实债”有其存在的背景,早期的业务模式为融资方质押股权从出资方获取贷款;后来变为让渡部分股权,以此来优化资产负债率;再后来就变成一种绕监管的创新模式,该交易模式在房企融资、地方**融资平台、PPP项目融资中使用较多,其创新的动机就是融资方自有资金不足,希望通过股权方式融资,在项目后期安排大股东回购实现出资方本金和收益(利息)的退出。

其二,绕开放贷资质限制。根据尚未废止的《贷款通则》,只有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发放贷款,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质的经营金融机构只有银监会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和地方**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除资金信托外,其他特殊目的载体(SPV)只能以投资形式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因此,投资方借助通道一方面规避自身不具备房贷资质的限制,另一方面可以再较低风险下获得相应收益。

其三,获取通道管理报酬。受《商业银行法》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限制,银行自有资金不能直接投资股权,因此,名股实债必须要借助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SPV)或私募基金来实现,作为通道方,资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这种模式扩大管理规模获取相应的管理报酬。

二、金融视角

实践操作中,资金需求方与出资方签订明面上的《股权投资协议》获取一笔资金,出资方同时会要求资金需求方签订配套补充协议,一般为《远期股权转让协议》。常见的交易结构有一般名股实债、对赌协议和有限合伙基金名股实债。

一般名股实债由投资人通过SPV直接以股权方式投资标的公司,并约定固定分红比例,到期后由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回购股权实现退出。

对赌协议(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VAM),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各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约定的条件出现或不出现,投资方或融资方可以行使约定的不同权利,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形式的一种。国内现已出现的案例中,常见内容为业绩承诺、上市、财务指标等。

有限合伙基金名股实债是在之中加了一层有限合伙公司架构,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出资设立GP,相应理财资金投资优先和劣后级LP,到期后由项目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定期回购承诺。

相比而言,股权投资风险较高,对于融资方而言融资成本较高,还需要接受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利益需求,投资人收益来源于分红,退出方式有原股东回购或向第三方转让退出。债权投资风险较低,对于融资方而言成本较低,投资人收益来源于利息收入,债务到期后本金利息自动退出。名股实债模式则为上述矛盾提供了一条变通的解决路径,并在规避监管中屡试不爽。但也有部分失败案例会因为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最终收益无法实现,股东权也落空的法律风险。

三、会计视角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4〕23号)第七条: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因此,会计师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金融工具初始确认只能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针对典型名股实债模式,会计层面认为,出资方可以确认为债权性投资。虽然出资方在法律形式上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但由于回购的存在,未真正承担此部分股权对应的剩余风险和报酬,因此在经济实质上不属于股权投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在编制财务报表时确认为应收款项类投资,属于债务工具投资。但实务中也有会计师倾向同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和衍生工具。

融资方则分并不并表两个层面。一是项目公司确认为权益工具,是因为回购由项目公司大股东承诺而非项目公司本身,因此项目公司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收到资金确认为实收资本(股本)。二是融资方大股东可确认为金融负债,是因为回购义务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第八条中关于金融负债的定义,即“向其他单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即使未来回购时项目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约定的回购价,大股东也必须以该固定价格回购)。在融资方大股东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确认长期应付款(负债)。

从以上分析看,目前会计层面认定,对于融资方、出资方以及融资方大股东存在不一致的股、债对称定性判断,即对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判断方法(融资方),与对于债务工具投资和权益工具投资的区分判断方法(出资方)并非完全一致。但是需要关注的是拟于2018年生效并取代现行国际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2016年8月财政部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两项准则均提出对称式记账要求。

四、法律视角

法院在审理“名股实债”诉讼案件时通常会参考的审判原则为: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商事交易的过程正义。实践中,只要交易是促进正常交易开展,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法院在最终审理过程中,是否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很大不确定性。比如,甘肃世恒案也被称之为“对赌协议第一案”终审不支持海富公司“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宁波强人案则又根据合同实际内容认定为“借款合同”。新华信托诉湖州港城置业的纠纷案例则因项目破产清算,一审被判定为股权。通过一系列名股实债案例可以得出以下一些结论。

其一,是否为股权投资与是否存在对赌协议或者补偿条款无关,即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因对赌协议的存在而无效。但应注意不能与标的公司之间签订回购条款,会被认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被认定为无效。

其二,按照约定按期分红在标的公司盈利前提下可行,因为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相关规定。但公司如果亏损或破产,则会因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而无效。

其三,判令为债权需要满足三个要点,一是投资人享受固定收益,且收益与公司运营完全脱节;二是投资人与标的公司约定定期回购,不是以对赌的方式实现退出;三是投资人在标的公司中不行使股东管理权。如果最终仍定为债权,投资人方可向标的公司主张还款,在破产清算时投资人可以优先于股权受偿。

相较法院,仲裁机构更注重对于合同各方意思自治的保护,赋予了仲裁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的效力,仲裁庭与法院的态度一致,均认为有效。就责任主体而言,仲裁庭在判断目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会考虑签约时目标公司是否受到了融资方的控制,如是,认可目标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融资方混同,因而应当承担责任。(法院目前通常只认可融资人为责任承担主体)。原价回购和现金补偿标准,仲裁庭对于资金的损失的认定,并不像法院明确上限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会结合案件损失方的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五、税收视角

从税收角度,国家希望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应确保税收符合公平、效率、适度和法定的原则。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下发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首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名股实债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了规定。

41号公告将符合条件的名股实债投资,称之为“混合性投资”,并首次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则:(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五大条件,混合性投资才能被界定为债权投资。一是有付息性特征,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二是有还本性特征,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是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是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条件比较严格,绝大多数以SPV方式融资的模式都未必能适用41号公告。比如,实务中信托公司采用名股实债投资方式时,很少约定混合性投资要求的“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方式来收回投资,更常见的是约定由被投资方的股东回购信托股权。而且,投资协议中也可以通过约定由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溢价回购的方式来获取“利息”(利息等于投资成本价与溢价回购价的差额)。如果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中采用“固定收益+浮动收益模式”的信托融资,则不符合41号公告的条件。

名股实债投资被界定为债权投资,融资方其支付的融资回报由不能税前列支的股息红利变为可以依法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在营改增之前投资方收取的利息性质的收入则要缴纳营业税。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营改增之后,则需要对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41号公告要求,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而41号公告规定的是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则,并未涉及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盈改增之后,财政部和国税总*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对于投资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涉及的资管产品,则要按照140号文进行处理。

六、监管视角

在实践中形成的“名股实债”操作模式,监管层面并不鼓励,甚至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章制度来限制此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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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和发改委角度

是为了防范隐匿**债务。《**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要求**“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关于进一步共同做好**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32号)明确“要坚决杜绝各种非理性担保或承诺、过高补贴或定价,避免通过固定回报承诺、名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明确**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不得从事“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债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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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角度

防止自营和理财资金绕道进入限控行业,防范真实杠杆被扭曲。名股实债在房地产融资中比较多见,资金方通过通道方融出资金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资金会导致“432”(四证齐全、30%自有资金、具有二级及以上开发资质)规定被变相突破,导致项目风险增加。2010年中国银监会即印发《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35号)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对通过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也给予了4%和35%的额度限制。此外,考虑到银行参与此种交易可能会面临合规风险和法律风险,多不支持。同时,同业理财穿透到底层资产如果是名股实债则难以对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准确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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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角度

防止资金以假股权方式进入热点城市房地产业,影响房地产调控实效。中基协在2017年2月13日,印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暂不予备案,其中就包括名股实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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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角度

去通道,去杠杆,引导资金脱虚向实是央行重要责任。从2017年将表外理财纳入MPA考核,到最近牵头发文,出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无不体现对通道业务严控的思路。从《指导意见》(送审稿)看出,限制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就包括以债权融资为目的的各类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只有具备评估和管控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信用风险能力的金融机构才可以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也就是常说的主动管理,而大规模被动管理的通道业务将会受阻,资产管理业务终将回归本源,刚性兑付信仰终究打破。

融资租赁属于表外业务吗?

融资租赁属于表内业务。

表内业务指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负债栏目可以揭示的业务;例如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

表外业务是指资产负债表不能揭示的业务,例如保证、银行承兑汇票等。

因此,融资租赁业务属于表内业务。

新形势下NRA账户相关融资业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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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NRA账户

相关融资业务解析

嘉宾:朱玉庚

纪要整理:郑钢智

今天跟大家分享的主题是NRA账户相关融资业务。首先说明三个问题,第一个是需要澄清的概念,商业银行的融资是法人融资的概念,账户不能融资。所以从本质上看,NRA账户相关的融资业务是境内银行针对境外法人的融资,只不过是以NRA账户作为一个融资的载体。第二个问题,NRA账户可以是人民币账户也可以是外币账户,所以以下分享的几个类型的业务在具体描述过程中先不做币种的区分,在最后的政策合规部分,再分币种与说明。第三个问题,本文列举的业务类型不作价值判断。两个角度,首先各家银行的风控文化对于各种业务是否鼓励我们不做价值判断;第二,市场上的资金价格在特定时期,是否支持这种业务的开展我们不作价值判断。综上,本次主要跟大家分享一下,市场上存在的一些与NRA账户相关的融资业务,供大家参考。

今天的交流主要有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简述一下监管政策,第二个部分是分享三种业务的类型,第个三部分是相关思考,主要是政策合规及全球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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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RA账户相关的监管政策

我们都知道2017年初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2017年9号文】,外管下发了【汇发2017年3文】,那么在监管新政背景下,NRA相关的融资业务有哪些新的发展趋势,商业银行如何平衡业务发展与合规性管理的关系。商业银行开展本外币的NRA账户业务,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监管政策。

下面我们简单的回顾下本外币的NRA账户在开户主体、融资外债管理、结售汇质押融资等方面有哪些差异。开户主体应该说人民银行和外管*的文件基本上都是指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融资外币的NRA没有提及,人民币NRA的相关融资政策主要有三个:(1)【银办发2009年212号文】里面说到可以做贸易融资;(2)【银发2011年255号文件】里提到国内银行可以给这个走出去项目直接发放跨境人民币贷款;(3)【银发2012年183号文】里面明确提及到可以将人民币结算账户的资金,用作境内质押与境内融资。

关于外债管理,本外币的政策是一样的,都是【银发2017年9号文】里面提到的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存款都可以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关于结售汇与人民币的购汇,人民币的NRA账户【银发2012年183号文】有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可以购汇付出。对于外币,【汇发2017年3号文】里面提到允许自贸区的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

关于质押担保,就是按照外保内贷来处理,外币利率没有提及。本币的利率在2016年的时候有一个【银办法15号文】里提到了人民币的NRA账户可以转存为定期存款,所以利率就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简要的对比了下本外币政策的差异,2017年初发的两个文件【银发2017年9号文】,鼓励从国外借入外债。对于曾经占用跨境融资余额的外币NRA存款,也明确纳入豁免项,因此商业银行就不需要每天控制外币NRA账户的余额了。外管*的【汇发2017年3号文】允许自贸区内的境外机构外汇账户结汇,随着这些监管新政的放开,为NRA账户相关的融资业务提供了业务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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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RA账户相关融资类型

本文主要是聚焦与境内企业走出去相关的境外法人NRA账户,因为目前来说国内银行给纯境外法人NRA账户提供融资还是有一定的难度。今天主要分享三个类型的融资业务,第一个是进出口贸易类型,我们先分享一个进口贸易的案例。

图1:NRA福费廷转卖实现进口贸易融资

图1的案例就是利用NRA福费廷转卖业务来实现进口贸易融资的案例。境内的企业从其海外的贸易平台公司进口一批货物,然后向境内企业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是他的海外关联公司。这个海外平台就在境内银行A开立了NRA账户,在信用证承兑之后,境内银行A为受益人提供福费廷融资,然后再将融资的这个资产转卖给境外的B银行,从而达到了利用境外低成本的资金目的。如果是以托收作为结算方式,那么境内银行A在为票据保付加签后,首先买断NRA账户的应收账款,再进一步联系境外的买断银行作为最终的出资银行。

接下来列举一个利用NRA福费廷转卖业务来实现出口贸易融资的案例(见图2)。同一个境外销售公司,同样是NRA福费廷转卖产品,既可以办理进口贸易融资,也可以办理出口贸易融资。在这个出口的案例中,是国内的出口商首先在海外设立销售平台,将货物销售给出口给境外平台公司后,再由平台公司销售给境外最终的用户(比如欧美国家)。在这种销售模式下,境外的销售平台公司首先在国内的银行开立NRA账户,并由其境内的母公司担保或NRA账户的资金进行质押,获取国内银行的开证额度。国内银行接受了境外平台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以国内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承兑后境内银行接受信用证受益人的福费廷业务申请,并申请在境内外寻找合适的资金,最终实现买断,从而为出口商提供了融资。这种融资模式借助了境外法人的表外授信,帮助国内出口商实现了货款的提前收汇,美化了财务报表。

上面这两个图是进出口贸易类的融资,接下来分享第二个类型即工程承包的客户融资。一般而言贸易融资具有自偿性,境内银行受理的进出口贸易融资,往往是基于我国企业与境外企业的进出口贸易背景,他们的贸易流与资金流可控。如上述的货物贸易案例中,境内银行为境外平台公司提供贸易融资,主要是基于境内与境外的贸易背景,也就是至少要有一家公司为境内公司,如果交易双方都为境外公司,那就属于离岸贸易或者离岸工程。因为贸易流与资金流都在境外,国内银行为这种离岸贸易或离岸工程提供融资就比较难把控风险。所以在实务中对于这种离岸业务,国内银行往往会借助第三方增信来提供融资,比如通过中国出口保险公司。

图3:工程承包案例

由于工程承包的特殊性质,项目所在国可能会要求投标人的投标公司是当地的注册法人,或是我国央企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由这些子公司直接营销承揽一些工程项目,亦或是一些跨国公司出于税收与利润等因素的考虑。这些走出去的企业,他们的境外关联公司就直接与境外项目业主签署总承包合同,并希望获得融资。像这种纯离岸工程,国内银行往往很难仅凭他们的工程回款,或者是离岸贸易很难仅凭贸易回款来提供融资。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通过中信保的全球保单作为基础,由境内银行来发放贷款。

另一种是NRA账户的外保内贷,其相关融资业务不是对NRA账户提供表内或表外融资了,而是把NRA账户作为一种外保方式。我们知道外保内贷是指在境外银行或境外企业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由境内银行向境内企业提供贷款或授信额度的支持。我们本外币的NRA账户资金质押就是一个外保措施,然后由国内银行为国内企业提供本外币的授信支持(比如流贷或信用证业务),这叫内贷。这种业务既符合【银发2017年9号文】鼓励的扩流入的监管方向,又帮助国内银行实现了低风险的信贷投放,在利差空间允许的前提下利用境外法人的本外币存款质押,为境内企业实现了品种丰富的表内外融资。【汇发2017年3号文】仅仅放开了自贸区内的外币NRA账户的结汇限制,如果不是自贸区内的外汇NRA账户,仍需要执行【汇发2009年29号文】的相关规定,即未经注册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批准,不得直接或变相将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因此,商业银行在受理外币NRA账户质押后的境内人民币融资业务这种错币种的外保内贷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潜在的政策合规风险。一旦出现境内客户无法顺利偿还人民币贷款,而需要处置外币NRA质押存款的时候,存在着外币NRA账户存款无法顺利结汇的政策风险。因此建议进行充分的事前监管沟通,从严审核第一还款来源的可行性,方可办理这种错币种业务。

3

NRA账户相关融资业务的思考

这次的思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政策合规问题与全球授信。从本质上看以NRA账户为载体的这种境外法人融资业务是境内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的业务。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向境外及工商业贷款。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该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也就是说一定要在这个经营范围内才可以做这样的业务。具体来看从人民币的NRA账户的融资主要是两个文件,【银发2009年212号文】规定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银发2011年255号文】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允许国内银行向境外项目提供跨境人民币贷款。文件中明确说明境外项目是境内机构走出去过程中开展的各类境外投资和其他合作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直接投资、对外工程承包以及出口买方信贷。根据255号文件规定,国内的商业银行就可以为走出去项目的境外借款人开立人民币的NRA账户,并向其提供人民币贷款。255号文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各个地方的商业银行在开展业务业务前一定要到当地的监管部门提前沟通,经同意后方可以办理。像广州等自贸区就有明确的允许开展跨境人民币境外贷款的地区,就可以不用沟通了。

以上这两个文件,一个是允许做贸易融资,一个是允许做项目类的贷款。所以人民币的NRA账户的相关融资业务应该有比较明确的监管依据。而关于外币的NRA账户,目前的政策没有明确提及,因此商业银行如要受理外币账户,一定要前往当地的银监会、外管*等监管机构,进行沟通报备,确认自己是否具有这样的资质,是否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向境外直接提供商业贷款。

最后一个部分我们来一起分享下全球授信。从我们今天所列举的这几种融资业务来看,银行所提供的授信往往是基于贸易或者是工程背景的这样一种跟单业务,且均基于第三方金融机构的信用,比如承兑的银行或者中信保。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和中资银行全球化战略布*的加快,基于走出去企业整个集团的信用,以及他们的跨境交易记录和跨境交易背景等综合的考量,进而提供品种更加丰富的全球授信业务,亟待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全球授信是境内银行对境外法人也就是非居民直接给予的授信支持。这种授信可以是表内也可以是表外,主要是服务中资企业的全球化战略布*。帮助他们的海外投资与海外销售,或者是境外承包工厂获取境内外两个市场的优质资源。目前国内银行的全球化授信步伐非常缓慢,主要是存在以下几个授信难点。第一个是境内银行对境外客户的KYC难度较大,特别是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的银行账户、商业记录与商业信用等。因国有大行拥有海外分行,因此在这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因对当地经营环境的不熟悉,对借款人的综合调查手段有限,开展难度同样较大。第二个难点是境内外会计准则不一样,国内主要是按照财政部的企业绩效评价,每年都会有不同行业的标准,银行以此进行评级和授信。但是因国外的准则与国内存在差异,即便是香港的会计准则也与国内的不一样,因此对财务状况的评估就存在着一定的难度。第三个难点在于法律环境的不同,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对境外的法律不熟悉就需要我们聘请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协助开展相关法律的审查工作,确保业务合规。第四个难点在于抵押品的处置较难,因为我们不熟悉当地的法律法规,也不熟悉相关的行业监管与规定以及是否存在相应的抵押品监管部门等信息,故对于抵押品未来的处置与评估难度较大。

尽管面临着诸多困难,但国内银行的探索全球化授信的步伐却从未停歇过,特别是一些国有的大行,借助遍布全球的海外分行,逐步在探索着全球的授信,通过海外行协助完成尽调。并且境内分行与海外分行通过直接切分客户授信额度的方式,开展了一些业务合作,但是规模也比较有限。上述列举的利用境外法人NRA账户开展贸易融资的探索,算是全球授信业务中风险较低的一类。这里的客户主要是依托NRA客户和境内客户的股权或者其他一些关联关系,基于企业境内外业务的联动,稳健的开展了表内表外的授信,不失为现阶段商业银行在全球授信领域的一项探索。

提问与交流

 Q:关于各国及各地区银监*和外管*对外币NRA的融资政策与态度?

 A:目前对于大多数地区的NRA融资政策了解难度依然较大。

 

Q:商业银行如何避免NRA账户的账户安全性,如何有效的控制反洗钱风险呢?

 

A: 现阶段,境内银行虽然也提高了反洗钱审查的自觉意识,但仍远远达不到境外当地银行的审查力度与全面性。实际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开户法人的过往商业记录的审查,以及法院的执行情况,还有主体的历史沿革与股权关系等。国外有专门的公司为银行提供尽调工作,这对于国内银行境外客户的尽调而言,难度非常大。举例来说,开户之前企业法人的资金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等活动,我们很难去把握,因此反洗钱的风险仍然很大。目前而言能做到的主要在于一定要了解国内客户,了解其业务,在有足够把握的情况下进行开户,以免出现有可能的反金融诈骗和反洗钱合规风险。

 

Q:NRA账户融资存在套利的机会吗?

 A:无论是监管也好还是商业银行也好,都不愿意看到套利的出现。但是针对某些业务,比如外保内贷,在客户存一笔钱再贷一笔钱的同时存在利差的话,甚至可以出现循环套利。而循环套利一定是基于国内发放的这笔贷款,用于国内公司与境外法人(NRA账户)之间必须有进一步的贸易往来,能够支撑资金的循环进出境。总而言之不鼓励进行套利。

 

Q:外保内贷模式中,以境外资金质押境内贷款,由于涉外法律,如何能让质押资金做到有效担保?

A:境外法人NRA账户质押之后做国内融资以后处置的账户资金的法律风险问题,我认为这个NRA账户是一个类似于准离岸账户,它虽然是国外的法人,但是在国内银行开立的,所以它适用的一些监管,包括一些法律规定,只要在我们国内能处置,我认为就是安全的。比如【银发2012年183号文】里面明确提到,人民币结算账户可以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既然监管都认为可以进行质押,那么我认为是可以进行处置的。

Q:NRA账户的资金是否可以不受限制的汇到本企业的境外银行?

 A: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它本身是一个境外法人,它自己的钱汇到自己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应该是允许的范围内。

 

Q:NRA的账户性质,是不是只能做关联交易才能满足监管的要求?

 A:我觉得和监管没有太多的关系,而是和银行内部的风控有关。关联公司这样的业务,银行能把控它的背景和资金流,那么监管其实允许正常的贸易往来。举个例子,比如说外资银行在国内的机构,它如果做纯中资的企业和美国的某一个纯外资的企业之间的贸易,那么这家美国公司在中国的外资行开立NRA账户,如果这家外资行在美国的总部能够做相关的尽调工作,这个贸易既不是关联交易也不是关联公司,只要背景审查没有问题,做这样的业务理论上监管是允许的。

编辑:小亚

编辑审核:佳树

请问融资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么?

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业务属于服务业中的动产租赁范围,在营改增范围之内,属于增值税业务范畴。不是什么金融行业,类似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补充:财税〔2013〕106号与财税〔2013〕37号都有关于融资租赁企业营改增的详细阐述和说明。

贸易融资业务有哪些(贸易融资业务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 瑞律网综合知识

贸易融资业务是一种支持国际贸易活动的金融服务,它为贸易双方提供了资金来源,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控制贸易风险,促进贸易的发展。贸易融资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种,包括信用证融资、商业贷款、国际担保、贸易金融等。

信用证融资是指受益人在贸易中收到一份买方的信用证,然后将信用证提交给银行,银行根据信用证的担保提供融资,帮助受益人实现融资。信用证融资是一种比较安全的融资方式,受益人不用担心买方可能出现的拖欠款项问题,但是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审核信用证。

商业贷款是指贸易双方在完成贸易后,买方拖欠受益人的款项,受益人可以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银行根据货物的价值提供贷款,从而替受益人解决买方拖欠款项的问题。在申请商业贷款时,受益人需要提供货物的提单及相关凭证,以证明受益人已经完成了贸易,商业贷款可以为受益人提供快速的融资方式,但是利率较高。

国际担保是指贸易双方在贸易中受益人要求买方担保支付款项,受益人可以向银行申请国际担保,银行担保买方的支付款项,从而保证受益人可以安全地收到款项。国际担保可以为受益人提供一定的保障,但是需要银行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

贸易金融是指贸易双方受益人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受益人可以向银行申请贸易金融,银行根据货物的价值提供融资,从而帮助受益人获得收入。贸易金融可以为受益人提供资金,但利息较高,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审核贸易金融申请。

汇票融资是指贸易双方受益人要求买方支付汇票,受益人可以将汇票提交给银行,银行根据汇票的担保提供融资,帮助受益人实现融资。汇票融资是一种比较安全的融资方式,受益人不用担心买方可能出现的拖欠款项问题,但是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审核汇票。

以上就是贸易融资业务的主要内容,贸易融资业务可以为受益人提供资金,它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控制贸易风险,促进贸易的发

银行投融资业务是什么意思?

银行投融资业务可以理解为,银行融资的意思是以银行为中介的资金融通活动,属于间接融资。目前,银行融资是我国物流企业及其服务的广大中小企业通过间接融资方式获得资金的主要形式。银行融资包括的类型有商业信用、内部融资、股权融资、债务融资、银行信贷、债券融资、项目融资等等。

个人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释疑 - 写写帮文库

Q:申请移民财产转移,是申领到永久居留权就可办理还是要成为外国公民后才能够办理?

A:根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年第16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汇发〔2004〕118号,下称118号文)所附操作指引的规定,移民财产转移申请人需满足以下条件:(1)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并取得现居住国永久居留权,或已取得该居住国国籍的自然人;(2)从内地赴香港、澳门定居并取得特区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3)从中国大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

Q:境内某个人,已取得澳大利亚永居权,欲将在取得永居权前在国内购置的一处房产出售,并将售房款汇往澳大利亚,需办理哪些手续?可否委托他人办理?

A:根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年第16号)和118号文的规定,自然人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合法拥有的商品房变现的,需向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申请办理移民财产转移,并提交以下资料: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收入来源证明及财产权利证明文件、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以及外汇*要求的其他资料。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如委托他人办理,则代理人还应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Q:境外个人想将出售境内房产所得人民币换成外汇汇出境外,是否需到外汇*办理购付汇手续?是否存在时间限制?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A:境外个人,包括外籍个人、港澳台居民、华侨等自然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境内商品房变现的,所得资金购付汇无需到外汇*办理,也没有时间限制,直接至银行就可办理。具体需提交什么材料可咨询银行。

Q:夫妻一方为境外个人,因工作调动打算在国外购房,需出售境内房产并动用境内存款进行支付,请问是否可以?如何办理?

A:无论是境内房产还是存款,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现阶段境内个人购买境外房产尚无政策支持,因此其中属于境内个人的部分(或房产份额)无法办理汇出;属于境外个人的部分,可按照境外个人境内合法所得购付汇手续办理。

Q:某境内个人持有境内公司在境外上市配发的股票,作为股权激励。现想把该股票出售并汇回境内,请问是否可以直接出售股票后转账到境内?如果不可以,应当如何操作?

A:不可以。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出售后需要将资金调回境内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的要求,由境内公司委托的境内代理机构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和汇兑手续。

Q:境内居民个人想购汇用于购买国内的B股,是否违反外汇*“境内个人办理购汇时,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的要求?

A:该要求主要针对境内个人违规进行境外投资的行为,而B股特指中国上市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即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交易,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外资股,不在禁止范围内。按照《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号)、《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综合司关于境内个人投资B股购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1〕148号)的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允许使用境内居民个人存入或购汇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从事B股交易。

1、境内个人从境外继承一笔遗产,请问应该如何结汇?有没有金额限制?

答:外汇*对于境内个人结汇实行总额管理,每人每年为等值5万美元。如果该笔遗产金额在总额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总额的,凭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在银行办理。

答:购车属于生活消费类支出。购车价格在5万美元的结汇总额内,可直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若超过限额,可凭购车合同或**办理。对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还应将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3、境内个人的子女在国外留学,需要购汇8万英磅为其支付学费和生活,超过了等值5万美元的限额,应如何办理?

答:个人购汇支付自费出境学习学费或生活费,超过总额的,凭因私护照、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第二常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或生活费无需要提供)以及境外学校学费证明或生活费用证明在银行办理。

4、境内个人的子女在国外留学期间因意外受伤住院,需要购汇为他支付住院费,请问应该如何办理?需要外汇*审批吗?

答: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疾病、死亡和意外灾难等情况时,居民个人可以直接在银行办理境外直系亲属救助购汇,办理时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以及与救助相关的证明材料。

5、境内个人的亲属现在国外,想委托境内个子在国内的银行代办结汇业务,可以吗?答:这要看双方是否属于直系亲属关系以及结汇金额是否超总额。如果是年茺总额内结汇,只能由本人办理或委托直系亲属(父母、子妇女、配偶)代为办理,且代办时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如果是超过总额的结汇,则可以委托他人代办,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6、境内个人想去香港买保险,如何办理购付汇手续?将来有赔款怎么结汇?

答:境内个人在香港购买保险的相关结售汇手续,需视其购买的险种,区分资金性质;个人跨境投保财产保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的,按照经常项目管理原则办理手续;投保寿险则需按照资本项目管理要求办理手续。境内个人在境外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财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可以办理保费的购付汇和赔款的收结汇。

7、如境内居民配偶为香港居民,该境内居民向其配偶的境内账户划转外汇,应如何操作?

答: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的境内划转,仅限于在本人账户之间、个人与直系亲属账户之间划转;;如划转账户分属于境内个人、境外个人,则需符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账户内资金的汇出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该境内个人向其配偶账户划转外汇,除提供结婚证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需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8、境内个人从境外调入一笔大额外汇做定期存款,金额超过5万平均,到期后能以原路退回方式一次性汇出吗?

答:不能。外汇资金入了境内个人储蓄账户后,再次汇出用于经常项目项下支出,需符

合账户内资金汇出的有关规定: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9、某境内个人出国旅游回来,想把未用完的外币现钞存回账户,应如何办理?

答: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答: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11、境外个人到中国旅游,想携带一些外币现钞进来消费,请问超过多少金额需要向海关申报?

答:对于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实行限额申报制度管理。携入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无须向海关办理申报;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需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12、境内居民出国旅游,想携带外币现钞和旅行支票出去消费,要办什么手续吗?答:对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实行指导性限额管理。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直接携出;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原则上不允许携带出境。对出境人员携带汇票、旅行支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出境,海关不予管理,因此无需要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XX支行在根据分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对本网点个人外汇业务组织自查,整理自查结果汇报如下:

1个人外汇业务内部管理上:个人外汇业务内部管理指责明确,外汇政策的培训传导、日常检辅工作到位;开办个人外汇业务的内部市场准入流程正确,备案材料齐全,无未经批准或授权擅自经营的违规情况;开办个人外汇业务已配备必要的点验钞设备,个人外汇经办从业人员均已培训到位。

2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上:网点已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统一标识,网点信息变更或停办个人结售汇业务均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备案,不存在超权限给予客户结售汇价格优惠的违规情况,不存在协助客户拆分结售汇,规避外汇管理政策规定的违规行为,客户是凭有效身份证件来办理结售汇业务,购汇资金仅限于人民币钞、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账户内资金,按规定办理个人结售汇的代办业务,是否按规定审核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资本项目下的个人结售汇、超总额个人结售汇、超额个人手持现钞结汇业务(网点无此类业务发生),按规定先在外管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录入,录入信息和业务操作流程正确,个人结售汇错账调整是否按规定操作流程处理(网点无发生此类业务)

3个人外汇账户存取、转账管理:已按规定办理个人外汇存取、转账的代办业务,存取外币现钞业务遵循政策规定进行限额控制,超过的交易已审核并留存规定证明材料,不存在协助客户拆分存取款、规避外汇管理政策规定的违法行为,非同名账户间外汇资金的境内划转审核并留存了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及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4个人外汇汇款管理情况:境外汇出汇款业务遵循政策规定进行限额控制,超过限额的交易已审核并留存规定证明材料,已按规定办理个人外汇汇款的·代办业务,境外汇出汇款不存在个人直接到境外证券信托户的·汇款,境外汇入汇款不存在串户、串名现象。

5对私国际收支申报管理情况:跨境外汇汇款已逐笔进行了基础信息申报,境内非居民跨境外汇汇款、境内居民购汇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跨境外汇汇款、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发生等值5000美元以上收付款已逐笔进行了申报信息的申报,柜员对客户填写的申报信息有进行审核,其申报内容与该笔涉外收支的相关内容一致,无错申报、漏申报现象

国家外汇管理*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支付结汇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汇资本金、境内中资机构以资产变现账户内的外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汇出资管理原则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办理结汇业务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及相应的非税缴款通知单等材料,严格审核相关合同、缴款通知单以及结汇支付财政专户之间的一致性。非房地产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借款。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已使用完毕的银行贷款(含委托贷款),银行应要求结汇企业提供原贷款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下同)、与贷款合同所列用途一致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原贷款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对账单等贷款资金使用完毕的证明材料,并留存复印件备查。(四)完善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交付各类保证金。境内个人或机构(不含银行)接收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交付的各类保证金,可向所在地外汇*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存入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保证金”;支出范围为“退回原划入账户”。银行应严格按照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办理相关资金划转业务。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

(一)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其外方股东出资须按期足额到位,其实际可对外借款额度按政策规定的借款额度上限乘以外方股东出资到位比例进行计算。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逾期及展期外债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发生逾期且未办理外债变更登记手续的,外汇*暂停受理其新借外债的登记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发生逾期或展期,且实际借款期限(自该笔外债的首次提款日至当前日期或新约定的到期日)超过1年的,按发生额将此笔外债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额度控制。

竞标土地使用权应按规定通过保证类专用账户进行。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账户名称变更为“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土地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的收入范围调整为“存入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支出范围调整为“经所在地外汇*核准将原币划转至外国投资者后续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按原路径汇出境外,或凭原划出核准件划回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土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

四、完善个人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管理境内个人收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其他权益所得的,应向所在地外汇*申请开立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以下简称资产变现账户)。银行办理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时,应留存相应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表复印件。

境内个人可凭相应资产变现收入完税凭证向银行申请办理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境内个人以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支付本次资产变现收入税款的,可直接凭缴税通知书办理结汇,无须提供相应的资产变现收入完税凭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支*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

(一)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管理1.名录登记

业务流程:境内机构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

需提交的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2)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件2);

(3)加盖企业公章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申请》;(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台、港、澳投资企业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但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无需提交;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8)外汇*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注意事项:

(1)名录登记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2)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3)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录登记比照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企业办理。

(4)外汇*对新列入名录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辅导期起始日期为名录登记当日,截止日期为企业列入名录后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第90天。

(5)外汇*长期留存《确认书》,留存《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原件以及其他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532号令);(2)《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

办理时限: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咨询电话:025-84790281

业务流程: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需提交的材料:

(1)加盖企业公章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申请》;(2)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通知书》或《变更记录》原件或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5)变更后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台、港、澳投资企业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但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无需提交;

(6)外汇*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注意事项:

(1)监测系统中企业所属外汇*代码变更操作权限在外汇*各分*。中心支*、支*辖内企业需变更所属外汇*代码的,由所在地外汇*逐级上报至分*,再由分*通过监测系统进行变更操作。

(2)外汇*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532号令);(2)《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

办理时限: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咨询电话:025-84790281

业务流程:企业所在地外汇*可根据企业申请、现场核查等情况或定期通过下列方式,将符合下列情况的企业从名录中注销:(1)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2)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3)外汇*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企业;(4)外汇*认定的其他情况。

需提交的材料:

(1)对于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的,需根据注销原因提交名录注销申请书和下列任意一种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企业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的证明材料、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材料、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证明材料。

(2)对于外汇*强制注销企业名录的,企业无需提供材料。注意事项:

(1)注销名录后,经申请再次被列入名录的企业,视为新列入名录企业纳入辅导期管理。

(2)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的,外汇*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外汇*强制注销企业名录的,留存外汇*确定企业存在规定情况的相关材料5年备查。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532号令);(2)《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

办理时限: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咨询电话:025-84790281

(二)货物贸易外汇报告业务管理1.贸易信贷业务报告业务流程:

(2)A类企业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B类或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企业应当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或付款日期、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对应的报关金额、关联关系类型等信息。

对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未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报告的,应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现场报告。

(3)对于上述1、2规定范围以外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报告,或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不含)后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现场报告。

需提交的材料: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等);

(2)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注意事项:

(1)对于已报告贸易信贷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后(不含),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贸易信贷未到期部分信息进行数据调

整操作,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现场进行报告数据的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信息,若对应报关单数据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区内企业的保税和非保税业务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报告。如用于报告的报关单或收付款数据在监测系统中不存在,则无需报告。

(4)外汇*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532号令);(2)《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

办理时限: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咨询电话:025-84790266

2.贸易融资业务报告业务流程:

(1)对于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以及其他进口贸易融资业务,预计付款日期在货物进口日期之后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报告预计付款日期、对应报关金额、业务性质等信息。企业未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报告的,应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现场报告。

(2)对于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以及其他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可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报告,或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后(不含)提交下列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外汇*现场报告。

需提交的材料: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等);

(2)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注意事项:

(1)按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融资业务,系指企业通过银行表外贸易融资产品(如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导致实际对外付款日期迟于货物进口日期超过90天的业务,不包括进口押汇、国内外汇贷款等表内贸易融资。其中:货物进口日期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明的进口日期为准;实际对外付款日期以国际收支申报单证上标明的付款日期为准。

(2)对于已报告的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信息,若企业拟通过表外贸易

融资展期或续办新的表外贸易融资产品延迟对外付款日期,或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偿付的,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后(不含),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信息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3)对于已报告的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信息,若对应进口报关单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4)区内企业的保税和非保税业务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报告。如用于报告的报关单数据在监测系统中不存在,则无需报告。

(5)外汇*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532号令);(2)《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

办理时限: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咨询电话:025-84790266

3.转口贸易收支业务报告业务流程:

(1)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当在收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报告相应的预计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信息。

(2)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当在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日期、收款金额等信息。

对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未在收款或付款后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报告的,应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现场报告。

(3)对于上述1、2规定范围以外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可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报告,或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现场报告。

需提交的材料: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等);

注意事项:

(1)对于已报告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信息,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信息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外汇*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信息,若对应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口贸易收支业务报告。(4)外汇*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532号令);(2)《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

办理时限: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咨询电话:025-84790266

业务流程:

对于单笔进口报关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单笔出口报关金额与相应收汇金额存在差额的,企业可根据该笔差额对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报告差额金额及差额原因等信息:

(1)对于存在多收汇差额或多付汇差额的,企业可根据该笔差额对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报告,或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提交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现场报告;

(2)对于存在多出口差额或多进口差额的,企业可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报告,或在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后(不含)提交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现场报告。

需提交的材料: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等);

(2)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注意事项:

(1)对于已报告的差额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后(不含),企业可携情况说明及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差额业务信息,若对应报关单数据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到外汇*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外汇*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532号令);(2)《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

办理时限: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咨询电话:025-84790266

业务流程:对于下述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报告相关信息,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1)因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2)捐赠进口项下进口与付汇主体不一致;(3)经外汇*认定的其他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需提交的资料:

(1)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应在收汇或进口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现场报告:

①情况说明(说明贸易主体不一致的原因、需报告的收汇申报号或进口货物报关单号、相应的收汇金额或进口金额及其变更后的企业代码和名称、企业所属外汇*等);

③收入申报单或进口货物报关单;④捐赠协议(仅捐赠业务提供);

⑤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仅企业分立、合并的提供);⑥外汇*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业超过规定期限报告的,还应说明未能及时报告的原因。

(2)已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信息有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现场申请撤销变更:

①情况说明(说明撤销原因和原报告事项及具体内容等);②外汇*要求的其他材料。注意事项:

(1)已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只能由原报告企业向所在地外汇*申请撤销变更。

(2)对于已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转口贸易或差额等业务报告的收汇或进口数据,不得再进行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报告。

(3)外汇*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532号令);(2)《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

办理时限: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咨询电话:025-84790266

业务流程:企业应当根据辅导期内实际业务发生情况,逐笔对应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或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与支出数据,如实填写《辅导期企业进出口收付汇信息报告表》,并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辅导期企业进出口收付汇信息报告表》报送所在地外汇*。

需提交的资料:

注意事项:

(2)外汇*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报告表》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532号令);

(2)《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

办理时限: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咨询电话:025-84790266

业务流程:对于货物进出口与贸易收付款业务中发生的其他特殊交易,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可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所在地外汇*报告,或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到所在地外汇*现场报告。

需提交的材料: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等);

(2)外汇*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注意事项:

(1)对于已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企业可到外汇*现场申请数据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若对应进出口或收付款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到外汇*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3)外汇*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532号令);(2)《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

转载请注明出处品达科技 » 融资业务属于什么业务(以下关于担保承诺类业务和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的关系,说法正确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