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合法吗(债转阶股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因此,它是债权的消灭过程。())

债转阶股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因此,它是债权的消灭过程。()

参考答案:错误

债转股资来自产配置比银行灵活吗?

通过市场化债转股手段去杠杆已并非新鲜话题,但真正能落地的项目却始终雷声大雨点小,且迟迟不见改观。2018年8月8日,国家发改委、央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国资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2018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的通知,则重点谈及了深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的具体分工措施。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董希淼表示,这则通知在扩大资金来源,尤其是退出机制方面措施比较多,原来债转股是雷声大雨点小、签约多落地少,所以重点对很多政策进行细化后,对下一步的推进会起到一个重要的促进作用。就目前来看,国有五大行均已成立了专门的债转股实施机构,即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但这一队伍即将扩容。不同于目前债转股的实施机构主要为银行,《工作要点》首先便提出,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保险机构新设实施机构。这也就意味着,保险机构未来也有望成立类似的机构从事债转股。一位分析人士表示,保险业体量不如银行,但资产的配置方式比银行灵活很多。对于保险机构而言,债转股有难度,主要是缺乏好的资产和项目。但从另一方面来说,险资配置非标资产是合法合理的。《工作要点》明确,鼓励依法合规以优先股方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探索以试点方式开展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债转优先股。这也是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去年11月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的一大点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与普通股相比,优先股既具有股本权益特点又具有债务特点,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在退出机制方面,《工作要点》提出,完善转股资产交易机制,研究依托多层次资本市场集中开展转股资产交易,提高转股资产流动性,拓宽退出渠道。已有多家银行债转股实施机构瞄准私募基金8月8日,有两则与银行债转股实施机构紧密相关的报道也一并传出。一是农业银行旗下债转股实施机构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近日注册成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农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另一则是中国基金业协会最新备案数据显示,工商银行的债转股实施机构工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已成功拿下私募股权牌照。《工作要点》也提到了拓宽实施机构融资渠道,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发行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私募资管产品、设立子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募集股权性资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而这一要点也逐步得到落实,理顺了银行类实施机构未来开展债转股的一个通道。央行研究**长徐忠近日撰文指出,表面上看,“债转股”可以降低企业财务成本、避免企业直接破产、商业银行保全资产。但从根本上讲,“债转股”只有实现企业公司治理和经营状况的改善,才能实现真正优于直接破产清算的结果,达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双赢。《工作要点》也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要求,即要求指导债转股实施机构和企业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推动将市场化债转股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等工作有机结合,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治理结构。

啥是“债转股”?债怎么转股?看看专业律师怎么说_手机搜狐网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能要求将其债权转化为公司的股权,以实现债权。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①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③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可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是:

1.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且履行完毕而产生的合同之债

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有一个轴心:增资。

即法律意义上的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债权,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债务人(公司)的股权。

因此,债转股应具备三大条件:

1.债权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同时,应符合增资的程序要求:

①《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

②《公司法》第37条:增资事宜需召开股东会。

③《公司法》第43条:增资事宜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④《公司法》第27条:非货币财产出资应评估。

由此可知,债转股的实质是: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债权人以债权出资,认购新股,公司吸收债权人作为新股东入股。

私募基金行业2020年度监管政策汇总 - 知乎

2020年初始,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席卷全球,世界经济也因此遭受重创。如果将2019年比喻为“资本寒冬”,那么2020年简直就能称之为“资本灾难”了:因为疫情而破产的企业不计其数,其中不乏Hertz、GNC以及Victoria’sSecret等全球知名企业,让PE/VC们血本无归;银行暂停派息令长期机构投资者损失惨重;数百家私募机构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大浪淘沙,适者生存,能够在如此严酷的环境下生存下来的私募机构方显“英雄本色”。本文拟对2020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则进行简要梳理,以期给那些在严酷环境中生存下来的私募基金真英雄们提供一些有益参考,助他们合规前行。

1.《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廉洁细则》”)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3月12日发布《廉洁细则》,具体内容包括:

(1)适用范围:基金经营机构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境内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是指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人员(包括正式员工、劳务关系人员或劳务派遣人员等)。此外,关于利益输送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细则》的其它规定,基金托管人和服务机构、以及在协会进行业务登记/备案并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其他机构/个人,在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时参照执行)。

(2)内控要求:

-制度建设:机构应在公司制度中明确廉洁从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制定防范体系/管控措施/追责机制,明确各级人员的相关管理责任,并保留相关工作底稿。

-分工配合:董事会决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并对管理有效性担责,高管负责落实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并对廉洁运营担责,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和高管履行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员管理:机构应制定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范,并将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纳入人力资源考评体系。

-财务和营销:应强化财经纪律,杜绝账外账等不规范行为;应制定合理完善的公司营销制度,避免引发与公职人员、客户、正在洽谈的潜在客户或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应加强廉洁文化建设,每年开展全员廉洁从业培训和教育,并对其股东、客户等相关方做好辅导和宣传工作,告知其应遵守《廉洁细则》。

-廉洁监督:基金经营机构和/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洁细则》或廉洁相关规定,被内部追责或被纪检部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被采取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发现协会人员违反廉洁规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3)廉洁从业要求: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交易、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业务时,不得输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或者唆使、协助他人干扰自律管理工作(协会进行的会员管理、机构登记和产品备案、组织资格考试、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定自律规则、自律检查和纪律处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监会或协会会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自律管理职责);在信息技术服务外包、物品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人员招聘等业务活动中,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防范工作人员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基金托管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时,不得输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其他基金服务业务过程中,不得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4)自律管理:

-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会检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及相关信息,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

-违规的基金经营机构:协会可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业务、暂停会员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违规的基金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协会可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涉嫌违反*纪、政纪,协会将报证监会;如涉嫌违反基金法规,移送证监会;如涉嫌犯罪,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证监会报告。

2.《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工作指引(试行)》(“《投资经理指引》”)

为规范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相关工作,协会于2020年4月3日发布《投资经理指引》,并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投资经理指引》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主要内容如下:

(1)基金管理人应具备的条件:

-未因内控缺失、投资管理违规、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等被暂停产品注册/备案。

(2)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从严落实内控规定,审慎评估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审慎评估投资者需求、产品投资策略、合规风控能力及基金经理管理能力等因素;

-健全内部管理、工作流程、系统设置,明确相关职责:投委会或更高层级的内部机构做出相关决策(是否允许基金经理兼任投资经理,以及兼任产品的数量、规模和投资策略),合规部应加强相关决策及流程的监督;

-完善同一基金经理管理的多个投资组合间的公平交易分析/异常交易监控机制:确保兼任基金经理具备充分履职能力,合理调配同一基金经理管理的公募基金和私募资管计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只(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产品除外);此外,还应加强投资指令管理、对交易行为管理、交易监测和分析,以及事后报告机制;

-完善信息披露和异常情况报告制度,强化激励/约束/追责机制:在基金定期报告中充分披露基金经理的兼任情况(包括同时管理的产品只数、类型、规模和任职时间,基金经理薪酬机制及持有产品情况,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对兼任基金经理进行5年以上的长周期考核,考核激励指标涵盖所有兼任组合长期业绩/遵规守信情况/公平交易执行情况等,实施收入递延支付,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递延支付比例原则上不少于40%。

(3)基金经理应具备的条件:

-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曾受刑事/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自律处分;

-具有良好的投资管理能力,投资风格清晰稳定,具有5年以上权益类公募基金、权益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或年金社保组合的投资管理经验。

(4)办理兼任备案的相关规定:

-变更备案材料:除《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要求的变更备案材料外,还需提供兼任可行性分析、合规审查、防范利益输送的制度安排等情况报告;

-备案周期:协会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基金管理人可申请取消兼任基金经理备案。

(5)违规后果:协会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等处分。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移送证监会处理。

1.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便利登记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工作的公开透明,便利申请机构事前准备申请材料,协会于2020年2月28日发布便利登记通知。根据该通知,协会将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要求,形成差异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材料清单(证券类/非证券类登记清单已随该通知附上),便利申请机构对照准备登记申请材料。自2020年3月1日起,新提交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对照登记材料清单准备登记所需申请材料,并通过协会AMBERS系统审慎完整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材料清单齐备性要求的,协会将依法依规按时按要求办理登记手续,仅就登记材料清单所列事项进行核对或者进一步问询,不会就登记材料清单以外事项额外增加问询。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存在不符合登记材料清单齐备性要求的,协会将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退回申请材料。申请机构第二次提交仍未按登记材料清单提交所需材料或信息的,协会将参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对申请机构适用中止办理程序。

另外,为加强社会监督,便利投资人及市场机构持续全面了解管理人展业情况,自2020年3月1日起,协会官网“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将增加以下公示信息: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名称;已填报的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及履历;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信息。此外,协会官方网站稍后将陆续上线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信息、律师事务所等专项查询功能。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基金销售机构办法》”)

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8月28日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办法》,其中不乏对私募基金销售行为的规范,具体如下:

(1)独立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定义和应具备的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其不得从事其他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私募销售机构”)。申请注册为私募销售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涉及包括财务、运营、营业场所和安防,信息管理平台,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数量,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内容);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有合规的名称/组织架构/经营范围;股东须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为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境外股东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基金行业高管人员任职条件等。

私募销售机构应当:

-应参照适用《基金销售机构办法》第三、四章的规定(涉及基金销售业务规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销售私募基金应充分了解投资人信息,收集、核验投资人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纳税凭证等材料,对投资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要求投资人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等情况,并应就前述事项履行投资人签字确认等程序;

-销售合法合规的私募基金,对拟销售私募基金进行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充分了解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风险收益特征等;销售文件应按规定全面说明产品特征并充分揭示风险;不得销售未在产品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限定投资范围/投资集中度/杠杆水平的私募基金;合规风控人员应对私募基金销售准入出具专项合规和风险评估报告,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针对私募基金销售业务建立专门的利益冲突识别、评估和防范机制;对存在关联关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履行严格的利益冲突评估机制,经评估无法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的,不得销售相关产品;经评估确定可销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人充分披露,并在销售行为发生时由投资人签字确认;

-参照《基金销售机构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1]开立私募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并参照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资金交收。

私募销售机构如违反《基金销售机构办法》规定销售私募基金的,将视不同情形和严重程度,被处以警告和/或罚款,被证监会责令暂停办理私募基金份额参与,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违规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1.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操作细则(试行)(“侧袋操作细则”)

为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使用侧袋机制的业务操作流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草了侧袋操作细则并于2020年10月30日正式发布。侧袋操作细则从侧袋机制启动、实施及资产处置三个阶段,对证券投资基金启用情形和相关操作、启用时的份额申赎、款项支付、分红和费用收取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并同时明确了侧袋机制的估值核算、份额登记、信息披露等具体化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侧袋机制是指将基金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从原有基金账户分离至一个专门账户进行独立管理的机制,是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之一。该特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违约债券、因重大事项长期停牌股票、债券回购等使用摊余成本法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以及其他长期流动性缺失或无法合理估值的资产。

侧袋机制应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并应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侧袋机制相关的重要事项,包括侧袋机制的启用条件、侧袋资产的处置方式,以及侧袋账户的费用收取标准、申购赎回政策和信息披露等。货币市场基金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原则上不采用侧袋机制。

为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基金管理人应综合考虑投资组合的流动性、特定资产的估值公允性、潜在的赎回压力等要素,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向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就特定资产认定事宜咨询专业意见后,方可启用侧袋机制。侧袋机制启用后,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销售机构提示侧袋机制启用的相关事宜。此外,会计事务所应在侧袋机制启用后五个工作日内、基金年度报告审计时、侧袋账户资产全部完成变现后等时点出具审计意见。为防止滥用,基金管理人应优先考虑调整估值而非启用侧袋机制。

(4)实施期间的份额申赎/资金偿付/分红/费用减免等

启用侧袋机制当日收到的申购申请应被视为对主袋账户提交的申请,收到的赎回申请仅针对主袋账户进行办理。在侧袋机制启用时,满足特定资产定义的资产可一并放入同一个侧袋账户中。如侧袋账户资产全部/部分变现,基金管理人都应及时向侧袋账户全部份额持有人支付已变现部分对应的款项。另外,实施侧袋机制期间,原基金合同中的分红条款不适用于侧袋账户份额。除对侧袋账户资产进行处置变现的操作外,基金管理人不得对侧袋账户资产进行其他投资操作,亦不得收取侧袋账户的管理费及业绩报酬,处置侧袋账户资产相关的费用可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从侧袋账户中列支,因启用侧袋机制产生的咨询、审计费用等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此外,侧袋操作细则对主侧袋账户的基金代码、名称标识、份额持有人名册、账户的注销、侧袋账户启用时的资产分割原则、侧袋账户的估值与会计核算原则,侧袋机制启用时及变现清算时的账务处理,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定期信息披露和侧袋账户资产进行处置变现时的信息披露,以及违反细则将受到的自律处分等内容均进行了规范。

1.《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20版)

证监会于2018年3月发布了《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明确创投基金反向挂钩政策(关于这一政策,可参见我们此前的文章《新规!创投基金、私募基金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又放宽了》)。为进一步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加大减持优惠力度,证监会于2020年3月6日发布了经修订后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2020版)》”),完善了创投基金投资企业上市解禁期与上市前投资期限长短反向挂钩的制度安排。

与2018年版相比,《特别规定(2020版)》主要完善了以下六方面的内容:第一,简化反向挂钩政策适用标准,即:仅要求申请反向挂钩的项目在投资时满足“投早”、“投中小”、“投高新”三者之一,并删除基金层面“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的要求。第二,取消大宗交易方式下减持受让方的锁定期限制。第三,取消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创投基金减持限制,即:对投资期限达5年以上的创投基金,锁定期满后不再限制减持比例。第四,合理调整投资期限计算方式,即:调整投资期限截至点,由“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修改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日”。第五,允许私募股权基金参照适用反向挂钩政策。第六,明确弄虚作假申请政策的法律责任,即: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另据协会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信息,协会将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配合《特别规定(2020版)》的实施,包括:升级完善AMBERS系统,确保升级功能于2020年3月31日按时上线;发布更新版系统操作指南,便利申请机构准备和操作;提高反向挂钩申办效率,即不再要求申请机构提交“创投基金”证明材料,并缩短办理时限;增加相关培训模块,做好行业普及。

1.《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增量风险,稳妥化解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证监会起草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并自2020年9月11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该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中应有“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基金特点的字样;管理人不得“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的管理人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满足合规要求;私募基金可在一定条件下(对象限定为被投企业+借款/担保期限不超出1年+符合合同约定+借款/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借款/担保总额不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私募基金不得存在自融行为;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牟利、进行利益输送;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管理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亦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此外,除了重申此前已明令禁止的私募基金募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之外,意见稿还增加了几类禁止性行为,包括: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

为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的相关业务操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会起草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指引(征求意见稿)》并自2020年6月5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意见稿确定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业绩报酬的机制设计和执行中应遵循的四项原则:利益一致原则、收益实现原则、公平对待原则和信息透明原则。围绕该等原则,意见稿对业绩报酬的相关业务逐条做出了规范。根据意见稿,业绩报酬的计提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计提时点和计提频率应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任意两次业绩报酬计提的间隔应不少于三个月。此外,基金还应做好与业绩报酬相关的各类信息披露工作。并且,随意见稿附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介绍》也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提供了相关技术指引。

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证监会起草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自2020年4月17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业务类型和内涵,将《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整合为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并具体划分为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等类别;二是分类作出准入安排,明确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依法经证监会核准或注册,并明确了具体准入要求和申请审批程序;三是加强合规内控要求,要求投资咨询机构健全合规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四是建立以机构为主体提供服务的业务组织方式,全面提升服务质量;五是完善人员管理和行为规范要求,严格从业人员和高管人员资质管理,要求投资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六是健全退出机制,强化事后监管等。

4.《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协会于2020年10月28日发布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

-电子合同: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讯手段规范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风险揭示书、认申购单等文件,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基金当事人:包括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

基金当事人应在委托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之前对其进行尽职调查,基金当事人使用电子合同业务服务的,不因此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应具备的条件:公司治理完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纪;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组织架构完整;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防措施;服务人员有基金从业资格,高管人员专业,解聘风控负责人应在3日内上报协会;取得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备案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系统通过证监会认可的行业信息技术测试中心的测试,并与协会Ambers系统联测;实现同城和异地灾备,灾难恢复能力达到国家等级三级及以上;通过现场检查验收等。

-申请材料:诚信/合法合规承诺函;内控制度/业务隔离措施/应急处理方案;系统配备情况及系统运行测试报告;团队职责和岗位设置规定及人员基本情况;拟合作的电子合同数据存储服务机构;法律意见书;商业计划书等。

-基本业务:基金当事人身份管理;电子合同签署;电子合同数据查阅等。

-风险隔离:服务机构与其服务的基金当事人不得同一,如服务机构自行存储数据,应做好业务间的风险隔离。

-协议签署: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前,应与基金当事人签署服务协议。

-身份识别:包括但不限于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手机号码等四要素验证,银行卡号验证,生物特征识别技术等。

-合作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应审慎选择并定期评估服务提供方,确保该服务安全/可靠/独立。

-关键数据:应对登录口令等关键数据采用密文存储,并向基金当事人明确数字证书的相关事项。基金当事人应妥善保管关键数据。服务机构或基金当事人如发现关键数据失密或可能失密,应及时告知相关方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密码算法要求: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密码主管部门认可的密码算法。

-时间戳:服务机构应当采用国家授时中心认可的时间戳,满足防重放要求。

-三方互相监督:服务机构的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的权限应当相互独立,互相监督。

-保密要求:基金当事人和服务机构应当对在电子合同签约及调阅过程中的相关数据保密。所有数据未经所有者授权不得转发、使用和加工。

-定期测评:服务机构每年应至少通过证监会认可的行业信息技术测试中心开展一次总体评测,确保电子合同业务各项功能的可用性/高性能/可靠性/安全性。

-数据传输/备份和同步/存储期限: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不可否认性;开展电子合同业务过程产生的数据应及时备份至协会Ambers平台,协会同步备份到中登公司;基金当事人和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电子合同业务相关数据,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信息报送:服务机构应按照自律规则的要求进行重大信息变更和定期信息报送。

在自律管理方面,协会对基金电子合同业务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并对服务机构开展持续评估。服务机构违规的纪律处分包括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对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计入诚信档案等。如涉嫌违法的,将移送司法机关或证监会处理。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受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委托,对其开立、使用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进行监督。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或者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应当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并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资金划转流程、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做出约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桥团队自2007年起已经出版专著15本(含再版):

什么是债转股?

您好,希望以下答案对您有所帮助!“债转股”就是指企业的债权转股权,也称债务资本化,是指债务人将债务转为资本,同时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的行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参考资料:《企业改制重组法律实务》

大股东将钱转到自己开的个体户账上,逼大家同意债转股,合法吗?

肯定不合法。

首先大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投资,本质上也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可以,虽然大股东持股60%,但是需要结合公司的章程确认其对外投资是否符合规定的决议表决权占比,如果不符合,那么结合大股东作为经营者对外其自身进行投资的个体工商户的行为之间就存在滥用股东权益的可能。

其次大股东将对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债权转化成对连锁店的股权,也需要明确的是,个体工商户是没有股权这个说法的,充其量只是份额,公司持有连锁店的份额,要么就是将连锁店的个体工商户性质转变为公司性质才有可能,否则这种债转股方式也不太实际。

另外既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大股东,而且个体工商户欠付公司的款项,那么按照规定来说,该笔债务的实际清偿人应当为大股东本人,小股东既然对此有异议认为大股东侵害了公司的权益,间接侵害了其他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下,那么小股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长、监事会或者监事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大股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返还该笔借款,如果大股东是公司董事长或者监事不予代表公司采取诉讼的,那么小股东就可以提起股东代表之诉。

最后关于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的问题,我觉得仍然需要结合实际的证据材料才能进行初断,光凭口述目前持保留意见。

债转股的合法性?

1. 合法2. 因为债转股是指企业将债务转化为股权,以减轻债务负担,促进企业发展。在我国,债转股是经过法律规定和监管部门批准的,符合法律法规的合法行为。3. 债转股是一种有效的企业债务重组方式,可以帮助企业减轻债务负担,提高企业的偿债能力和发展潜力。同时,债转股也可以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市场效率。但是,在实施债转股时,需要注意风险控制和监管,以保障各方利益。

投资人有些遇到了债转股的话,如果债转股了后是不是也要一起承担债务

可转债转股时可以根据个人意愿是否申请转股,而转股的时候要注意目前股价与转股股价之前的差距,要不然会亏掉。证券之星问股

该债转股协议是否有效

陈天扬张善华邓波案情某建材公司供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钢材,房地产开发公司累欠建材公司货款58万元,建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建材公司58万元的债权转换为建材公司持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协议订立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建材公司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利,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货款58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债权作价入股(出资),而我国公司法不允许以债权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且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股抵债,这种偿债方式并不违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补办。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确定的债转股协议的成立,必然涉及到公司股权变动,只有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协议才能生效。评析债转股协议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股权用来抵偿债权,房地产开发公司从现有股权中转让给建材公司,同时债权消灭。另一种是建材公司的债权转为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一种形式只发生股权及股东的变动,并不改变公司股本总额,只要其操作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由此达成的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第二种形式属于增资扩股,即债权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从而增加债务人的注册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却未明确是否可以债权作为出资入股。但鉴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以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且从各国立法来看,各国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的规定。因此,这种以增资扩股为目的的债转股协议,不宜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其无效。综上,债转股的形式不管是以债抵股,还是增资扩股,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订立的债转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其有效性。至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法院审理时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办。因而,该案中的债转股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建材公司的债权归于消灭,其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债转股没有债转股协议只有股东会决议可以吗

不可以。债权的作价和转移手续,应当由债猜森权方和债务方先各自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双方签态携订债转股的协议才可以,所谓债转股,是指国穗闭亩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股权、产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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