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没有备案可以募集吗(私募基金可以不备案吗)

私募基金可以不备案吗

什么是私募基金: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两个以上投资者募集资金,为获取财务回报进行投资活动设立的投资基金。根据相关规定私募基金是必须要进行备案的,不备案管理人可能面临以下处罚;私募基金没有备案可能涉及民事和刑事法律风险。私募基金没有备案可能涉及监管、处罚法律风险,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违反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相应倍数的罚款。私募基金备案后可以用来做什么?私募基金公司备案审核通过后可以从事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如果私募基金未备案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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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备案的相关规定及处罚条款

1.《证券投资基金法》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私募基金不备案的影响

1、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

2、无法开立证券账户

3、正常运营会受限制

4、可能涉及民事或刑事法律风险

如何查询私募基金备案信息

   投资人要想了解某只私募基金备案情况,可以登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www.amac.org.cn/,在【信息公示】栏目下,即可查阅管理人登记信息和产品信息。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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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文章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亦不构成任何保证、承诺;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基金募集未完成是否可以备案?

根据实操经验:1.若已满足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募集规模,首轮募集完毕后可进行备案; 2.如为封闭式基金,需要在基金合同中设立临时开放日,剩余金额可通过后续申购的方式完成募集。

私募基金一定都要备案托管的吗?

是的如果不做管理人登记的话发行的私募基金会被认为是非法集资的,除非发行有限合伙的产品

私募管理人未登记、产品未备案,是否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

融孚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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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基协进行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向中基协备案。

虽有前述规定,但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或者是私募基金产品未备案的情况屡见不鲜。今天来谈一谈该种情况会造成何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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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管理人未登记——是否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

二、基金产品未备案的影响

1.基金产品未备案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

2.延伸讨论:当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未备案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及如何处理?

3.投资者是否有权以基金未备案为由解除基金合同?

关于题述问题,以及涉及题述问题的“基金合同”争议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合同有效,但该合同已不具备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其性质也不再是基金合同。合同性质应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加以认定,如委托理财、借贷等,并依所认定的合同性质进行处理。(该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1. 认为合同有效的理由

(1)基金管理人应当登记,仅是管理性的规定,没有登记不会因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而无效;

(2)没有登记作为一个单一的情节*,不会损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社会公共秩序,故该行为也不会因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注:法院很少对是否违反公共秩序进行直接论述,但从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结果反推,可推知该态度)

*此处强调没有登记作为一个单一情节的原因在于,若案件事实涉及其他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没有登记可能作为整个案件事实中的一部分,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考量之一。但若案件事实仅涉及没有登记一个情节,则法院一般不对单独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2. 相关案例: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875号案

案情简介

甲、A公司、乙签订《基金认购协议》,约定:甲认购基金份额,A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乙担任投资顾问。协议对收益的计算方式、本金及收益的分配事宜亦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了乙的账户。

但A公司没有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本合同项下产品亦未备案,A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

法院说理

A公司并非合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涉案的投资基金未经备案,所以从性质上看,涉案的《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不具备私募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涉案的《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属于名为私募基金投资,实为有偿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双方之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认定合同有效,并将性质定性为有偿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判决被告A公司向甲返还投资本金;就投资收益部分,因A公司不能提供具体收益的证据,故按预期年化收益24%计付投资收益。

同旨判例,还包括: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2252号案(“名为基金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等。

值得一提的是,有部分法院在该种情况下只对合同有无效力进行论述,并依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判,而未对合同性质进行甄别,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9182号案。我们认为,该种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在于:就部分合同类型而言,可能存在特别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予以规制,如民间借贷。此时,假设某份合同约定的收益率为24%,那么对该份合同是否构成“名为基金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加以认定,对于案件审判而言极为重要——若认定其性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则投资人所获收益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超过LPR的4倍;如对合同性质不加认定,直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裁判,则该判决实际已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得超过4倍LPR的规定。

观点二:合同无效。案件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即:相互返还,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过错方赔偿损失,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1. 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第九十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主体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上述两项规定,应认为是效力性规定,故基金管理人没有登记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而无效。

2.相关案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1169号案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募集基金投资于A公司或A公司的房地产项目;B公司设立基金合伙企业并担任基金管理人。其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募集服务费。B公司没有基金管理人资质。

法院说理

B公司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质,未依法将其募集基金进行备案,其并不具备募集发行涉案基金的资格。故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B公司负责基金募集及收取募集费用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

判决结果

《合作协议书》无效,B公司向A公司返还款项,并酌定B公司向A公司赔偿损失(按年利率6%计)。

本案诉争合同虽然不是与投资人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而是与项目方签订的旨在募集资金的合作协议,但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作出论述,即没有登记,就没有募集、发行基金的资格,相应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无效后,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即相互返还、赔偿损失。

需首先说明的是,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登记,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必然也没有经过备案。本部分所讨论的特指基金管理人已登记,但基金产品未备案的情形。

1. 基金产品未备案,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基金产品没有备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共秩序,不会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而无效。

相关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8168号案

案情简介

甲与A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甲出资100万元,并约定本金及收益的计算等。甲在实际出资后,A公司向甲出具了《出资确认书》。其后,因甲未能按约定取得本金、收益,甲与A公司等签订了《还款协议书》。

A公司进行了基金管理人登记,但涉案基金没有经过备案。其后A公司等没有履行《还款协议书》。

法院说理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效,即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无效。因此,……《入伙协议》及……《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返还本金及收益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

判决结果

合同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同旨案例,还包括: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193号案等。 

延伸讨论:当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未备案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及如何处理?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082号案

案情简介

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签订资管合同,约定:资管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资管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投资人向资管账户汇入投资款。此后,管理人并未对资管计划进行备案,且以资管计划内的资金认购某信托计划份额。

两审法院裁判说理

一审说理:

存在“一份合同,两层法律关系,三个阶段”。两层法律关系,指本案存在“资金募集”和“委托理财”两个法律关系;三个阶段,指“初始销售阶段”、“备案阶段”、“资产管理阶段”。“备案生效”并非是指“备案完成后,整个资管合同生效”,而应理解为“备案完成后,第二层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生效”。因此,基金募集法律关系生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没有生效。

因为委托理财关系尚未生效,管理人未取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对案涉资产进行投资,存在过错,并产生了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说理:

资管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因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故整个资管合同自始没有发生效力;管理人虽对资管计划财产进行了事实上的管理和运用,投资人也接受了部分分配款项,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合意改变合同生效要件。

因合同没有生效,故应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两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资管合同中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没有生效,管理人应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责任形态是侵权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合同没有生效。管理人应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责任形态是合同未生效的返还责任(不当得利)。

简要评析:

虽然两审法院裁判的实体结果相同(返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但采用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论。我们认为,相较二审法院,一审法院的解释论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依《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十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募集完毕”后进行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其中,“募集完毕”是指:在契约型基金项下,要求投资者的认购款均进入托管账户;在合伙型或公司型项下,要求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出资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如认为合同没有备案就没有生效,那么投资人即无缴纳认购款的义务;但投资人不缴纳认购款,又达不到备案的条件。该合同的“生效条件”理论上是无法成就的,根据最高院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释义,当事人约定了一个无法成就的“生效条件”,应视为未约定生效条件。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解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将涉案法律关系分为“资金募集”、“委托理财”两层法律关系,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2. 投资者是否有权以基金未备案为由解除基金合同?

如上所述,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基金产品没有备案,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基金产品没有备案毕竟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瑕疵,该瑕疵是否会被认定为“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使投资者获得法定解除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依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初595号案的裁判观点,基金产品未进行备案、未披露基金财务经营信息,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投资人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定解除权,不能解除合同。(注:该案二审法院采用了区别于一审法院的论述思路,但并未推翻一审法院关于前述观点的论述)

而依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3号案的裁判观点,基金产品未成立备案,属于投资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投资人可以因此获得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管理人应返还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

就该问题而言,目前已公开案件较少,尚未形成主流的裁判观点,仍需进一步观察司法实践。

作者:王兆磊徐李结晶 来源:融孚金融(sgco-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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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是先募集再备案,还是先备案再募集

先募集再备案。大多数情况是募集了2个投资者以上的资金(不管是200万还是几百万)就去备案了。有的私募基金公司还先拿自己的钱投进去,先备案出来,再来大规模募集。因为很多投资者要看产品备案,有备案投资者认可度高。拓展资料:私人股权投资(又称私募股权投资或私募基金),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用来指称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被动的机构投资者可能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然后交由私人股权投资公司管理并投向目标公司。私人股权投资可以分为以下种类:杠杆收购、风险投资、成长资本、天使投资和夹层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会控制所投资公司的管理,而且经常会引进新的管理团队以使公司价值提升。参考资料:搜狗百科-私募股权基金

私募机构在募集后未进行基金备案,投资者能否主张解除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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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有办理基金备案的义务,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基金管理人未进行基金备案,存在被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能,投资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损失。

基金管理人未进行基金备案违反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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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案号:(2019)沪74民终123号

2015年5月12日,投资人沈惠仙与基金管理人励琛公司签订《安信稳健系列新三板定向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一期)》(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办理基金的备案手续。基金有24个月投资期,12个月退出期,主要投资于新三板企业或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股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向基金投资者提供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净值报告等。

2015年5月13日,沈惠仙向励琛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元。

励琛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于2015年9月18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管理人登记。

沈惠仙于2018年6月14日收到46,633元。励琛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基金到期后第一次分配收益,剩余部分尚未全部清算退出。随后,沈惠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基金合同、同时要求励琛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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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

励琛公司未进行基金备案的行为是否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投资人能否以此主张解除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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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本案中励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备案资料,且励琛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在协会备案的“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基金,两者在基金类型、名称、规模等方面均不相同。同时结合励琛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未进行基金管理人登记、签订合同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等情况,可以认定励琛公司未能履行系争合同义务,约定基金尚未进行备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沈惠仙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安信稳健合同》,约定设立“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励琛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负有办理基金备案的义务。对此,励琛公司称其备案的“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产品。经查,二者的名称、类型、规模均不相同。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基金未进行备案。《安信稳健合同》的订立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归因于励琛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沈惠仙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励琛公司赔偿其损失,励琛公司应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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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1、基金募集后未进行备案,法院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合同。

基金管理人未进行基金备案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合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适用《合同法》第94条)。

这个问题的重点是判断基金管理人未备案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则不能解除合同。可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基金合同的目的;二是私募基金备案的作用和重要性。

01、基金合同的目的

基金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基金运作,保护当事人利益。基金合同的合同目的通常表述为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的权利、义务,确保基金规范运作,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有的合同会写明合同目的是完成某项具体的投资。在处理实务问题时也需要根据合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02、私募基金备案的作用和重要性

首先,私募基金备案制度能够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前期存在野蛮发展的情况,私募投资机构也存在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等问题。建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是保障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合规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自2014年2月7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正式实施以来,基金业协会一直持续不断的细化私募基金备案要求,先后十五次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颁布了大量的行业自律规定,对私募基金行业加强监管。

其次,备案制度可以更好的保护投资人利益,并且要求基金管理人必须持续合规运营。基金业协会设立备案制度是强化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管理,更好的保护投资人利益,可以督促基金管理人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受托人义务,营造规范、诚信、创新的私募行业发展环境,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且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不是“一备了之”,管理人需要持续履行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运作信息的义务。例如,基金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管理人应在5个工作日向协会报送。同时,基金管理人自身也要持续满足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不合格的基金管理人会被注销登记。

最后,基金备案是私募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对基金能否合规运营具有重要意义。基金备案虽然只是一个程序性环节,但涉及的要求很多,基金需要满足众多条件才能完成备案工作,例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等,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需要上传相关资料。私募基金如不进行备案,基金业协会将无法在备案阶段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可能会影响到基金的合规运作,进而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03、基金未备案对合同目的的影响

私募基金投资是一项繁琐且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业务。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义务除了基金备案,还包括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信息披露,重大事项报告等。综上,基金管理人未进行基金备案,可能被认为基金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合同可以解除。同时需要注意,有的基金管理人虽然未进行基金备案,但该机构能够履行管理人的相应义务,进行专业投资,保障投资人的利益,此时未备案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基金合同不应解除,但该举证责任应由管理人承担。

因此,基金管理人未进行基金备案,存在被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能,投资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基金管理人励琛公司除了未进行基金备案,在双方签订基金合同时励琛公司也未进行基金管理人登记,其在签订合同后一段时间才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励琛公司存在违规募集基金的行为。此外,励琛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报告义务。因此,基金管理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法院认定励琛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可以解除。

2、基金合同解除后,管理人应当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后,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投资者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返还剩余的投资款,并要求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基金管理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投资者还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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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问题

1、基金未进行备案是否影响合同生效?

从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相关机构的监管角度看,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基金产品备案的要求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相关行业自律规则中均有规定,属于行业管理性规定。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其次,上述规定也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外,没有证据显示违反基金备案的行为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

《九民会议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区别,认为涉及金融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基金备案的要求显然不会影响金融系统的安全。

因此,基金管理人未履行基金备案程序不会影响合同效力,除非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完成基金备案手续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58条,“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如何进行基金备案,基金不备案能否进行投资?

01、何时备案

《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进一步明确,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募集完毕具体是指,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已经签署基金合同且投资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对于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者已经签署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登记,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实缴出资且资金已进入基金账户。

02、备案内容

基金管理人报送的基本信息包括:1.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2.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4.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03、不进行备案能否投资?

只能进行临时投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04、不进行基金备案的法律责任

基金管理人违反规定不进行备案的,证监会可以对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要求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来源: 浩天法律评论 作者:张继志、唐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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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备案募集规模有哪些

私募基金备案,要求实缴25%以上,一般建议做到30%,然后注册资金在1000-5000W即可,这是正常范围,,备案好了记得来鑫风口挂网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C解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重磅!一文读懂《私募备案新规》_基金服务网

2022年12月30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567号),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时隔2个多月,于2023年2月24日,正式稿正式出台。

2014年以来,经过8年多的发展,私募基金已经成为继理财、公募基金之后的第三大资管产品,截至2022年底,私募基金存续规模超20万亿元。同时,相较于公募基金、银行理财等严格需要取得牌照才可以发行产品而言,私募基金由于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监管较为宽松,仅需在中基协登记备案即可。所以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机构进入私募基金领域,据中基协披露,目前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3685家,合计管理基金数量145048只。

然而,在私募基金高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真私募与“伪”私募并存,两极分化严重,小、乱、散、差业态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时有发生。

基于此,中基协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此次《办法》是对2014年1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的修订,是对现行碎片化的规则进行系统整合、重构的结果,主要从管理人和机构两个角度进行规范。

一、登记备案办法总体思路

这是一个很实际的问题,我们看市场化的VC/PE想要募资,除了金融**、国资之外。要么就是“财爸”,要么就是“央妈”,除了这个体系外就是“国资委三大爷”。这几个排除之后,如果想在市场化中拿到钱,无非就是高净值、三方、家办和产业资本。可在现在的市场下,高净值、三方、家办基本没有更有实力的募资者。有的企业其核心资产在国内,如果想把资产做好,所以更多的是选择的和上市公司进行合作,所以对于和上市公司合作的目标类型是较为精准的。

(一)总结实践经验,整合自律规则,明确登记备案标准

2014年1月,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拉开了私募基金行业“管理人+产品”双层监管的序幕。由于相对于其他金融行业监管稍有宽松,私募基金行业飞速发展,规避监管的行为也时有发生。

此后,中基协不断通过问题解答、打补丁等方式对其登记、备案进行规范,相关规则如下: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关于公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

而此次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则是中基协现有8年多来规则的整合、及结合市场情况的适度松绑。

(二)明确管理导向及原则:扶优限劣,坚持抓规范与促发展相结合

此次办法落实扶优限劣、分类管理原则,体现对创投基金的差异化安排,为合规守法的“真私募”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科技创新和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创造良好环境。

同时,对合规意识不强、治理水平不高、存在诚信问题的机构和产品在登记、备案环节加强限制,例如中止、终止办理管理人登记;不予备案、暂停备案基金产品。

资管产品以信托关系为基础是指其是围绕受托人而展开的,由受托人发起设立资产管理产品,吸纳资金,然后进行对外投资,受托人要承担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责任。

2018年,资管新规发布,其中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资管新规强调资管产品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此次规则则是对其进行重申。体现在“信义义务(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

二、登记备案流程:两步走

整个流程分为管理人登记和私募产品备案。管理人登记通过才可以备案产品。

而针对各自的流程,管理人提交材料之后,相对应的,有三种情况。

1、管理人登记:登记通过、中止办理、终止办理。

而2次终止办理之后,管理人账户会锁定6个月,之后才可继续填报申请。

2、私募产品备案:备案通过、暂停备案(锁定账户)、不予备案。

三、机构层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管理人登记是产品备案的基础,是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自律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总体而言,中基协从机构、股东、人员三个方面对管理人提出要求,并出台三项配套指引。

1.主体资格:公司型/合伙型

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且配套指引规定公司或合伙企业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需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同时,中基协保留一定口径,确因特殊政策导致不能及时办理可给与一定宽限。

2.财务状况:符合持续经营要求,且规定最低实缴货币资本

要求管理认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体现为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

同时,为保证后续管理人持续经营,中基协对其提出定量条件,要求最低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且出资限定在货币,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

此前,中基协仅提出“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而对创投基金管理人豁免此项限制,旨在支持创投基金的发展。截至2022年底,我国存续创投基金管理人14303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关联交易是当前审查的重点,2022年初银保监就专门出台《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此处私募基金也做了细化。《办法》并未对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进行禁止,但应当按照公允价格交易,且做好信息披露等。

但是办法也并未明确如何识别“关联方”,可参考中基协ambers定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企业、冲突类业务企业(详见《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包括内控制度完善、名称体现“私募基金”特点、经营场所稳定等。

1、资金来源:对标公募基金

办法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控人/合伙人必须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通过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方式出资,限制管理人股东的出资来源,对标公募基金。

同时,要求管理人出资架构简单、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具体嵌套架构数量要求是不得超过两层。嵌套层级过多,会造成中基协对其最终实控人的相关资质核查存在一定困难。

要求私募基金的股东应当有一定的经验,此处经验指经济管理经验和投资管理经验等(不含个人证券和期货投资经历),并且明确有最低5年的时间限制。

此外,配套细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分开讨论。

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且最近5年内不得从事冲突业务。

而结合配套细则,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非控股股东,在冲突业务限制上略有放宽,但要求存在冲突业务情况的其他股东的累计持股(含直接和间接)比例不得超过25%。

按照资管新规,资管产品主要为理财、资金信托、保险资管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计划、私募基金、AIC债转股投资计划。

新规要求为资管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和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此处主要为了确保管理人股权的稳定性。

新规压实自然人实控人的责任,要求其实控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或其委派代表,履行管理职责,不能简单出资了事。

新规增加管理人的高管持股要求,即“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按照新规,要求非创投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则要求上述高管等人员最低出资200万元。此举主要是为了加强高管和管理人的利益绑定,遏制高管挂靠等行为。

1、高管(含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首先要求需具备基金从业资格,这是硬性要求,此外还要满足其他执业条件。

此处和上述对于实控人经验要求类似。至于经验年限要求,除合规风控负责人最低年限为3年外,其他高管的最低要求是5年,且私募证券投资经验和私募股权投资经验进行严格划分。具体从事何种工作算有经验,参见配套指引。

(3)除经验要求外,负责投资管理的人员还有业绩要求

为确保具有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应当具有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作为金融机构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期货产品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应当具有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

相比于一般从业人员,新规并未禁止高管兼职,但是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经理履职,其不得在冲突企业任职。此处对外兼职范围不含高管在被投企业任职,或者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2、其他从业人员:严格禁止在营利性机构兼职

外资管理人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仍然沿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

四、产品层面:私募基金备案

强调持续符合,而非仅仅时点符合。在私募基金产品募、投、管、退全生命周期均进行了规定。

1、募集渠道:自行+委托

同大多数金融产品类似,私募基金既可自行销售,也可委托具有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后者具体可参见中基协公募基金销售机构名单,其中共419家机构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类型含银行、券商、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第三方独销机构、保险公司等。

首先要求投资者必须为合格投资者,与基金法的内涵保持一致,同时明确穿透核查原则: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的,应当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是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而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根据证监会令第105号,是指: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或者: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并未明确投资者为资管产品的穿透核查要求。此前,2019年的协会备案须知是明确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另外,除了投资者人数外,协会还需核查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不能是借贷资金。此外,协会也多次窗口指导,要求投资者提供材料证明其有相应的出资能力证明,主要是在认缴的情况下,防止虚夸产品规模。

针对规定的特殊情形,要及时向投资者解析,做好信息披露。

1.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双管理人模式被禁止

此前有管理人在双管理人产品备案的时候,收到中基协这样的反馈:“请管理人说明设置双管理人的原因,并说明双管理人的权责划分情况和纠纷解决机制”。

2018年8月中基协ambers系统已经关闭了双管理人的产品备案通道,引发了业界的广泛讨论。但是对于此,当时并未有发布正式书面文件,仅是执行口径。

2019年中基协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给予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此次《办法》则再次对双管理人的情形进行禁止。

协会这么做的原因,可能是认为双管理人的模式容易出现权责不清情况。当出现风险事件时,容易造成管理人之间互相踢皮球,损害投资人利益。规定只能有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2.托管要求:人数不得超过1家

2019年的《私募投资备案须知》明确:

(2)私募基金如果通过嵌套有限合伙、公司等SPV投资底层资产的,必须托管;这个主要保障资金安全,主要针对的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时此前新设的不动产私募基金必须托管。

(3)契约型私募基金原则上要托管,但是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且相应制度安排的,可以不托管;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比如有限合伙型或者公司型私募基金的托管目前没有其他特别的明文限制,即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不托管。

此次新规明确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必须向投资者揭示。而资管新规是鼓励资管产品进行托管的,从而与管理人财产进行更为彻底的隔离。目前可以不进行托管的资管产品,还有单一资管计划。

19年的备案须知删除了不同类型的产品备案最低规模限制,此前内部讨论稿备案规则限制为:

《办法》重新对私募基金的最低募集规模做了限制,核心是保障私募基金的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要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其中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500万元。

同2019年的备案须知一致,私募股权基金应当封闭是运作,这是对资管新规的落实。

同时明确一个有限合伙型的私募产品,在备案完成之后,投资人变更、份额转让、减资、分红不在此列。这些也并不属于开放基金的概念,因为产品规模并不会因为投资人变更而产生影响。

目前实践中也有“S基金”,其资产配置方式之一就是购买其他投资人的份额,这也是所谓的“私募二级市场”,这个目前也是协会鼓励发展的方向。

此外,需要注意,关于call投模式。2019年协会增加了一个条款,同时满足5项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也是对业界CALL投的肯定和认可方式。但是此处新规并未提及。

此处关于股权投资基金和19年备案须知要求一致,旨在鼓励发行期限较长的股权投资基金。

此外,19年6月证监会颁布《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其中明确享受相关税收政策的创投基金存续期不少于7年。

此外,对于创投基金,此次新规统一要求:

(1)投资范围:限定在未上市企业,包括新三板公司,不包括北交所上市公司

(2)杠杆限制:目前对创投基金是持鼓励发展的态度,因此相比于其他股权基金,部分监管要求较为宽松,所以应当确保其风险外溢性程度较低,因此严格控制杠杆。但是“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应该指的是依法发行“双创债”等债券融资的行为。

(3)最低存续期:最低5年,鼓励7年。

6、投资确权: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及时投资确权,方式包括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方式,从而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1.基金清算

清算时间起点是合同终止,清算开始时则不允许再募集和投资,同时管理人要及时履行报送义务。

此处主要是对于无法正常退出基金的解决方案。

对于管理人无法履责或出现风险状况无法正常退出的基金,目前协会给出的方案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来处理基金的退出清算事宜,并将相关情况向协会进行报送。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高管要求等由负向表述改为正向表述,并要求要“持续符合”。

2.扩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中豁免“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情况:

此前包括由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新规则扩大为由金融机构、**及其授权机构控制、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3.放宽对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兼职限制。

由此前的不得兼职,放宽为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对在其他非营利性机构兼职留有一定余地。

4.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3年内可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情形:

(1)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2)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3)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5.增加管理人需进行风险揭示的情形: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向流动性较低标的的,也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此外,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新增需要管理人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6.降低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最低初始实缴募集规模

其中,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低初始实缴募集规模与私募证券基金统一,均为1000万,进一步降低创投基金的,仅需500万。但同时新增“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

7.修改基金审慎备案口径,将此前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情形更加模糊化,即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

8.延长基金管理人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基金清算报送时间:由5个工作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同时明确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

9.新增管理人管理规模、基金规模超过一定金额、投资者超过一定人数的安排:其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10.明确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由协会另行制定。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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