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内部印发: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财务性基金
重点提要
中央企业基金分为以下几类:
(一)国家级基金,是指报经***批准由国资委发起的基金。
(二)专项基金,是指为承担国资央企改革发展等专项任务,国资委发起并指定相关中央企业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三)产业基金,是指中央企业立足主责主业,重点推动科技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超前布*前沿性、颠覆性、基础性技术研究,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专业化整合,服务产业转型升级发展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四)项目基金,是指中央企业为满足项目融资等特殊目的需要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五)财务性基金,是指主要为获取财务回报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规范发起设立项目基金,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财务性基金。
中央企业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应当作为“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团决策程序,按要求列入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国有权益登记。
中央企业应当规范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一)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必须围绕自身功能定位和服务中央企业高质量发展要求发起设立产业基金。统筹规划国家级和专项基金的发起设立。
(二)具备条件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承担现代产业链链长、原创技术策源地任务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具备条件中央企业),可围绕企业主责主业、产业链建设方向、科技创新攻关领域等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三)其他企业从严控制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一)资产负债率超过国资委规定的行业管控线。
(二)集团管控能力弱,基金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较大损失。
(三)截至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基金业务整体累计亏损金额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四)基金管理队伍能力不足。
(五)已设立基金投资效率低,募集资金大量结余。
(六)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为适应国有基金业务监管要求,***国资委日前下发了《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基金业务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资本规〔2020〕30号)同时废止。
据悉,《办法》提出,中央企业应当严格规范发起设立项目基金,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财务性基金。资产负债率超过国资委规定的行业管控线,集团管控能力弱,基金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较大损失,截至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基金业务整体累计亏损金额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基金管理队伍能力不足,已设立基金投资效率低,募集资金大量结余等情形的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产业基金。中央企业应当审慎出资参与基金,规范出资参与**投资基金,严格控制为承揽业务出资参与基金。
《办法》不仅从宏观上阐明监管依据和逻辑,更在中观、微观层面结合新形势新要求提出新意见,要点解读如下。
宏观层面,强调国有基金
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
《办法》开宗明义强调制定依据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并在基金投资流程中明确尽职调查、评估估值等程序要求,监管思路与国企投资、交易要求一脉相承。特别是针对国有基金资产交易环节,强调国有基金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也就明确国有资产交易应按《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公开、公平、公正”及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与国有公司资产交易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应为平行关系,而非国有基金资产交易因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可不“进场”。
中观层面,对各类基金分类监管
(一)从实际控制管理人角度区分管理基金与参与基金
《办法》从持股比例、公司治理、集团管控和财务并表四重维度认定央企管理基金及参与基金。针对央企管理基金,参照国有企业监管并纳入“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设立基金应按要求列入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国有权益登记。在基金投资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风险分析、评估或估值程序。
(二)从设立目的角度划分五类基金,并分类监管
根据设立目的不同,央企基金划分为国家级基金、专项基金、产业基金、项目基金及财务性基金。
结合国有企业功能定位,中观监管要求包括:
1.央企原则上不发起设立财务性基金;
2.严格规范发起设立项目基金;
3.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围绕主业发起产业基金,其他企业从严控制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4.资产负债率高、基金资金闲置、前期基金投资亏损超过20%的企业原则上不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5.除创投基金等情形外,中央企业发起产业基金合计存续认缴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净资产的10%;
6.避免为承揽业务参与基金,参与基金合计存续认缴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净资产的3%。
微观层面,将共识性认识纳入监管要求
(一)充分发挥资本放大作用
《办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同样适用于**投资基金,充分发挥资本放大作用并共担风险,其中央企在产业基金出资不得高于30%,多个央企不超过60%,央企参与基金认缴出资不超过20%。
(二)基金类型及投资方式
契约型基金广泛用于私募证券基金,因此并非国有私募基金的主流类型。《办法》也规定央企基金应为公司或合伙型基金;在投资方式层面,与国有企业投资相契合,强调不得以不得违规使用货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不得开展明股实债、不得违规担保,也不得承诺回购其他基金出资人的份额。
在投资层级方式,过多层级的投资不利于基金管控,也必将徒增管理费成本。《办法》要求产业基金以直投为主,子基金则必须直投。
(三)基金管控与员工持股
1.委派专人参与管理
《办法》特别强调,即便针对央企参与基金,也要按照“应派尽派”的原则有效使用派出席位保障投资权益。
2.管理费
对于使用国有资金较大的基金或规模较大的基金,应当结合项目储备和管理成本控制管理费计提比例。
3.实质管理
央企基金禁止管理权外包,并实际控制使用本企业字号或主要依托集团资源开展业务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
4.基金延期
针对基金延期事项,《办法》明确基金仅能延期1年,且延期年度管理费原则减半。
5.员工持股及项目跟投
针对国家级基金、专项基金、项目基金和主要投资集团内项目的产业基金,原则上不得开展员工持股,员工不得对项目进行选择性跟投。主要投资集团外项目的基金,原则上在基金层面跟投。主要投资集团内项目的基金,除创业投资基金外,原则上不得开展跟投。项目基金原则上不得开展跟投。
文件全文
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中央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有效发挥作用,加强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开展的基金业务,具体包括中央企业管理基金和中央企业参与基金。
第三条中央企业管理基金(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基金)是指中央企业设立和管理(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不含中央企业所属持牌金融机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基金。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是指中央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基金管理人行为。
中央企业参与基金是指中央企业作为出资人参与出资,不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第四条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央企业是基金管理人第一大股东且集团合计持股原则上不低于40%。
(二)在董事会拥有与股权比例相应席位并委派董事长,在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决策机构中拥有否决权。
(三)基金管理人d建工作、日常管理、风险管控、监督评价等制度机制纳入中央企业整体管理体系。中央企业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一般应当为公司制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第五条中央企业开展基金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d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d的领导与完善基金治理有机统一,与管资本管队伍管d建有机结合,把d的领导贯穿到基金业务管理全过程,确保d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二)坚持促进科技创新。以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为目标,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聚焦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领域,助力中央企业打造原创技术策源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三)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把发展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充分发挥贴近产业需求的优势和协同作用,助力中央企业打造现代产业链链长,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发展,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着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四)坚持规范有序发展。按照中央企业功能定位和基金使命特点,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监管,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要求,健全制度机制,完善治理架构,把控投资方向,守住风险底线。
(五)坚持市场化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基金行业发展规律,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有效发挥基金创新投融资机制优势,不断提升基金投资运营水平和效果。
第六条中央企业基金分为以下几类:
(一)国家级基金,是指报经***批准由国资委发起的基金。
(二)专项基金,是指为承担国资央企改革发展等专项任务,国资委发起并指定相关中央企业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三)产业基金,是指中央企业立足主责主业,重点推动科技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超前布*前沿性、颠覆性、基础性技术研究,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专业化整合,服务产业转型升级发展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四)项目基金,是指中央企业为满足项目融资等特殊目的需要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五)财务性基金,是指主要为获取财务回报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第二章基金发起与设立
第七条国资委坚决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构建新发展格*和服务国家战略,国有经济布*结构调整,国资央企改革重点任务,聚焦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第八条中央企业应当规范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一)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必须围绕自身功能定位和服务中央企业高质量发展要求发起设立产业基金。统筹规划国家级和专项基金的发起设立。
(二)具备条件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承担现代产业链链长、原创技术策源地任务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具备条件中央企业),可围绕企业主责主业、产业链建设方向、科技创新攻关领域等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三)其他企业从严控制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一)资产负债率超过国资委规定的行业管控线。
(二)集团管控能力弱,基金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较大损失。
(三)截至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基金业务整体累计亏损金额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四)基金管理队伍能力不足。
(五)已设立基金投资效率低,募集资金大量结余。
(六)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规范发起设立项目基金,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财务性基金。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发起设立基金应当以公司制和合伙制为主,除项目基金外,一般不得使用契约制形式。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不得违规使用货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不得通过基金规避监管、增加隐性债务,不得设立保底保收益、附加担保限制的基金,不得承诺回购其他基金出资人的份额,不得为所属子企业以外的基金投资企业提供担保或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发起设立产业基金的数量和规模,除创业投资基金等情形外,中央企业对发起设立的产业基金,合计存续认缴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中央企业集团上年末经审计的合并净资产的10%。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审慎出资参与基金,规范出资参与**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出资参与基金应当主要投向服务主责主业、支持供应链产业链发展等相关方向,严格控制为承揽业务出资参与基金。除中央企业设立和管理的国家级基金、专项基金、项目基金外,中央企业对出资参与的基金,合计存续认缴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中央企业集团上年末经审计的合并净资产的3%。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应当作为“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团决策程序,按要求列入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国有权益登记。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集团决策后向国资委备案:
(一)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和具备条件中央企业发起设立认缴规模超过20亿元或集团合计认缴比例超过30%的产业基金,以及认缴出资超过1亿元的参与基金。(设立项目基金不备案)。
(二)其他中央企业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和出资参与基金。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基金管理人引入其他股东,应当把认同d的领导、支持d建工作作为选取合作对象重要条件,引入股东应当具有产业或行业较大影响力、较多基金出资份额、较强专业管理能力,能够为基金提供增值服务。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应当包括基金设立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人、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收取使用、收益分配和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
第三章资金募集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持续加强资金募集能力,选择与企业战略契合度高、对产业发展有深刻理解或重大贡献、具有较强实力和良好声誉的投资人开展资金募集。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基金出资人享有权益应当与其实际出资相匹配,对长期出资不到位的出资人应当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依法合理限制其权利或进行基金减资,不得为基金其他出资人垫付出资。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充分发挥资本放大作用,原则上新设产业基金集团内部合计认缴出资不得高于30%,全部中央企业合计认缴出资不得高于60%,创业投资基金出资可适当提高比例。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参与基金认缴出资原则上不得高于全部认缴出资的20%,参与其他中央企业基金可适当提高比例。
第四章基金投资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严格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方向和要求开展投资,按规定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不得开展明股实债以及违规借贷、担保业务,不得投向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类业务,不得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货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不得投资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严格控制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债等的规模和比例。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产业基金应当以直投项目为主,投资的子基金只能进行项目直投。鼓励和引导中央企业产业基金优化投资策略,通过组合投资、控制单、项目持股比例等方式分散风险,积极投资具备核心竞争力、市场前景较好的创业中早期企业。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明确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主体在投资决策、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等环节的职责权限。中央企业基金应当对拟投资项目开展全方位尽职调查,基金风控部门应在决策前开展专项风险评估,并作为项目决策的重要参考,未按风险提示意见决策的应当记录原因。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科学设定投资条件,注重通过投资协议等形式保障出资权益,认真做好投后管理,持续跟踪投资项目经营情,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统筹规划基金整体退出安排,合理平滑基金收益,注重基金投资人财务回报与现金流需求。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规范基金投资项目退出到集团和利用关联基金交易退出的决策程序。对于符合集团战略的优质项目,合理使用优先购买权。审慎购买其他企业的基金份额,购买或转让基金份额时,应当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决策和资产评估程序。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存续期限安排。在现有存续期外,确需追加延期的,应当履行集团决策程序,每只基金原则上只能追加延期1次,期限不超过1年,延期后管理费提取比例不高于原比例的50%。
第五章基金管控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是基金业务管理主体,应当将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以及基金重大投资决策等纳入集团“三重一大”范围。明确基金业务的集团分管负责人和归口管理部门,建立相互衔接、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跨部门基金业务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基金业务的制度建设、设立和出资、重大项目投资决策、风险防控、合规管理、监督评价等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设立基金业务管理平台进行基金中后台业务集中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指导推动中央企业基金管理人及时建立d的组织、开展d的工作,探索d组织发挥作用的途径和方式,不断加强**监督和巡视监督,有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健全基金治理结构,严禁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禁止基金管理人将管理权委托外包,防范内部人控制风险。中央企业应当实际控制使用本企业字号或主要依托集团资源开展业务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基金和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选聘和管理,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和投资能力。符合有关任职回避规定,不得选聘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派出基金人员履职管理制度,完善向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派出董事、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等人员的授权权限和工作机制,未按照授权或要求开展工作的,及时进行人员调整。
(一)对于管理基金,中央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加强基金运营管理,对于中央企业基金投资决策属于集团“三重一大”范围的,派出人员应当先行向中央企业报告,在履行集团“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后发表意见。
(二)对于参与基金,中央企业应当做到能派尽派,有效使用派出席位,督促派出人员按照授权或要求积极参与基金管理,保障出资权益。
第三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业务内控制度体系,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建设,明确基金募投管退和监督审计等关键环节的岗位权责和工作要求,加强投资项目合法合规性审查,强化过程管控加强基金业务内控体系有效性监督评价,确保每3年覆盖全部业务基金。
第三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科学设定管理费收取方式和比例,规范管理费使用的范围、标准、程序等,探索开展预算管理。对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企业、主要投向集团内部项目、规模较大的基金或母基金等,应当适当降低管理费收取比例。
第三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基金业务信息化管控能力,将信息化检测手段嵌入基金业务募投管退全过程,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基金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投资决策、重大投资项目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等重点环节的在线监测,有效监控基金运营和投资项目情况,提升基金业务管控水平。
第六章激励与约束
第三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权责相匹配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激发基金团队积极性,督导基金实现战略目标。
第三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各类基金特点和资金项目来源等,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薪酬体系,健全业绩、薪酬双对标机制,加大绩效薪酬比例,防止过高薪酬或平均主义。
第四十条中央企业基金管理人团队超额收益分配应当综合管理人团队在基金业务募投管退各环节的贡献及整体薪酬水平进行确定,建立超额收益递延制度,探索回拨机制,不得提前向员工支付未完全退出项目的超额收益。
第四十一条中央企业实施基金管理人员工持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行业以及国资监管相关规定。国家级基金、专项基金、项目基金和主要投资集团内项目的产业基金,原则上不得开展员工持股。在对涉及团队人员管理、考核、任免、薪酬等事项进行决策时,团队应当按规定回避表决或将持股权利委托给中央企业履行。
第四十二条中央企业基金实施员工跟投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行业监管以及国资监管相关规定,不得对项目进行选择性跟投。主要投资集团外项目的基金,原则上在基金层面跟投。主要投资集团内项目的基金,除创业投资基金外,原则上不得开展跟投。项目基金原则上不得开展跟投。
第七章考核评价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基金业绩考核,注重基金整体业绩和长期回报。国家级基金和专项基金加强考核落实国家战略、推动国资央企改革和完成专项任务等情况。产业基金加强考核服务主责主业、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效果等情况。项目基金加强考核资金使用、合规运行和项目实施效果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大对基金业务的内部审计力度,对基金业务重点投资项目、重要项目决策、重大风险防控和基金经营运作合规情况等进行常态化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基金评价制度和工作体系,对基金落实战略任务、促进集团主业发展、协助突破关键核心技术、获得财务回报等进行综合评价。国资委适时组织复评,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企业开展基金业务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按要求将中央企业基金制度建设、重要投资决策、产业基金投资整体布*、高管人员信息及变动、激励约束机制实施、基金评价结果等情况向国资委报告,根据国资委要求开展基金业务负责人述职,自觉接受国资委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对基金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基金业务重大风险识别、预警、发现和处置机制,出现重大风险、重大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八条国资委加强对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的监督指导,加大基金业务内控体系有效性抽查评价和国资监管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综合检查力度。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基金业务的,按规定对相关企业及分管负责人进行风险提示、通报、约谈并责令整改,其中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的,责令相关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前不得新设和参与基金。对于在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中违反规定、未履职或未正确履职造成国有资产严重不良后果的,按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原则和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基金和投资中早期企业的项目,应当合理界定容错条件和情形。对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出现探索性失误等情形的,综合主观动机、问题原因、决策过程和后果影响等情况,聚焦主责主业、程序合规、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且不属于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尽职免责。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中央企业新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的基金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对于**投资基金委托中央企业管理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印发前已经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的基金参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中央企业设置过渡期,过渡期为本办法印发之日至2024年底,过渡期内应当有序压减基金规模,过渡期结束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原则上不得新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和出资参与基金。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基金业务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资本规〔2020〕30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资智库
个人发行基金需要什么条件?
申请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贷款行所在地合法居住证明,有固定的住所或营业场所;(2)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稳定的收入和还本付息的能力;(3)借款人投资项目已有一定的自有资金;(4)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行信贷政策规定,不允许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5)在本行开立结算帐户,营业收入经过本行结算。
此外还有开办行的一些要求,如必须要本行开立的结算帐户,以便通过办理行进行日常结算等。
申请材料
在申请此类贷款时,有三点比较重要:
第一,贷款申请者必须有固定的住所或营业场所。第二,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稳定的收入和还本付息的能力;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创业者所投资项目已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具备以上条件的方能向银行申请,申请时需要提供的资料主要包括:婚姻状况证明、个人或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等还款能力证明文件;贷款用途中的相关协议、合同;担保材料,涉及抵押品或质押品的权属凭证和清单,银行认可的评估部门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报告。
除了书面材料以外就是要有抵押物。抵押方式较多,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抵押,定期存单质押、有价证券质押、流通性较强的动产质押,符合要求的担保人担保。发放额度就根据具体担保方式决定。
金额要求
创业贷款金额要求一般: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流动资金、购置(安装或修理)小型设备(机具)以及特许连锁经营所需资金总额的 70%;
期限一般为 2年,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为1年;
个人创业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期限贷款利率,可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上下浮动。
贷款偿还方式
1、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个人创业贷款,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个人创业贷款,贷款本息偿还方式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也可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偿还。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_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项目名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变更重大事项许可
2.子项名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变更重大事项许可
3.办理项名称: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
4.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第14条:试点地区金融管理部门应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在收到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与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后,于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金融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争取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条件:
1.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批准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条件: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严格限制商业计划不合理、盲目向金融业扩张、投资金融业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薄弱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防止其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达到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要求,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带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突出主业,符合国有资本布*结构调整需要,依法接受监管,自觉加强风险防范,并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重大改革相衔接。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央、***报告。
上述条款中,控股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所称“控制”采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
限制企业投资与主业关联性不强的金融机构,防止企业过度向金融业扩张。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限制,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法人机构股东条件的规定。企业成为控股股东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管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脱离主业需要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风险管控薄弱;进行高杠杆投资;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整体资产负债率和杠杆率水平适度,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企业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应当根据合并财务报表等进行全面整体判断。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穿透识别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严格规范一致行动人和受益所有人行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形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强化董事会决策机制,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企业派驻金融机构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规范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监督制衡作用,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督,发挥资本市场和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促进作用。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防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十一)规范关联交易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关联方外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准确识别关联,在资金用途、投资比例、事项报送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切实依法合规,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严禁通过授信、担保、资产购买和转让等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多层嵌套等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监管。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规定条件: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
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为依法经营
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和社会信誉,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3年连续盈利;入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8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验;
(四)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
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具备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五)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
(六)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
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其管理的金融机构至少一家应当符合本条第(二)项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同时不得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主要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四)累计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经***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一)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
(二)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方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组织机构,开展*的活动,并为*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并将*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股权相关方应当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要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一、行政许可流程
3.《办法》所称“货币资金实缴”,是指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货币资金出资书面证明材料;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自然人出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一)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1.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入股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2.非金融企业入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同时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3.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4.穿透识别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不得以委托他人、违规关联等方式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5.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资质优良,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持股5%以下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备一定年限的受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业的从业经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法》第六条所称“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含有误导投资者的内容或者文字。
(二)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比例、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影响力达到《办法》第七条所列标准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及居于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相应股东条件。中国证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
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相同且均为最高的多名股东,需同时符合《办法》关于主要股东的条件。
(四)《办法》规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包括但不限于:
1.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2.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原则上应当不低于总资产的30%,金融机构除外;
(五)《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包括:
1.在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金融机构等的证券资产管理从业经历;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分别是指具有20亿元、50亿元规模以上的证券资管理经验,并取得长期稳定、相对优异的历史业绩表现,未发生重大违规或者风险事件。
《办法》第九条所称“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是指在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的经验。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所称“最近1年”是指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最近1年”是指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最近3年”是指最近3年每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
(六)《办法》第十条所称“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且应当保持主营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至少一项居于行业中等水平以上。
金融机构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的,最近12个月主要监管指标应当持续符合规定标准。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应当在B类以上,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近1年中国银保监会监管评级应当在2级或者B级以上,同时还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管理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情形:
1.直接持有金融机构50%以上股权;
2.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3.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其实际支配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续管理金融机构至少满一个会计年度;
2.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还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办法》所称“风险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的流动性支持方案、退出的妥善处理预案等。
(九)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无法正常履行股东职责等情形作出安排,保证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完善、专业合规、稳健运行。
(十)《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专业人士持股计划”,是指由员工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或者通过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入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任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员工持股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履行相应报批程序:
1.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为唯一目的,不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2.出资人为基金管理公司员工,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合计不超过第一大股东,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3.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4.同一出资人作为两个以上员工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的,其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应当合并计算,并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5.出资人应当按照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条件。
员工持股平台可以豁免《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的要求。
除员工持股平台等中国证监会规定情形外,有限合伙企业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十一)《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境外股东独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境外股东受让或者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基金管理公司。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集团母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2.管理的股票、债券、ETF、REITs、养老金、保险资金等单一类别资产或者主动管理、ESG等资产管理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二十)《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
1.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间应当分别不短于48个月和36个月。基金管理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应当书面承诺自改制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且继续履行股权持有期承诺。其中,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其一致行动人、关联关系人以及受其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2.“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限,不因相关股东类别变化而缩短;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设有经营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经营期限应当大于规定的股权承诺持有期,并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股权。
3.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相同的股权承诺持有期要求,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2.基金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导致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发生转让;
3.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导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继承或者转让;
4.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为落实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处置股权。
(二十一)……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签订在未来基金管理公司不符合特定条件时,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指定主体向特定股东赎回、受让股权等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或者形成相关安排。
(二十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2;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独立董事。
《基金类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1号》规定条件:关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适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第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机构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规定的任职条件,……:(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为进一步强化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的胜任能力,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拟任总经理、督察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至少1人有公募基金管理从业经历,其中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或证券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
二、拟任总经理需具备5年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2.担任大中型(资产管理规模行业排名前1/3)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部门负责人满4年;3.担任证券公司分管资管业务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2年;4.担任证券资管子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5.担任保险资管公司负责公募业务的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4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4年。
三、拟任督察长除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外,需具备5年以上的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或公募基金管理人公募业务合规负责人满2年;2.在公募基金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管子公司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监察稽核、风险管理工作,担任部门负责人满2年;3.担任取得资产管理业务牌照的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职务满2年;4.担任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合规部门负责人满4年,其从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须满足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管理良好、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合计不低于150亿元。
四、拟任总经理、督察长自公司开业之日起2年内离职的,接任人员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条件。
十一、禁止性行为
申请材料要求:
1.材料提交分为电子版材料提交和纸质版材料提交
(1)申请机构将申请系统账户及密码的说明书(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名称、联系人、固定电话及手机)传真至010-88061446;
(2)获得填报账号和密码后,登陆基金综合监管系统在线填报申请材料;
(3)将申请材料在线打印出带有基金监管水印的纸质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并加盖公章后提交至受理处。
(1)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字样,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3.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1.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设立方案、股东概况等,其中股东概况至少包括股东历史沿革、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资格条件等,应由各股东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可行性、基金管理公司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开业后3-5年财务预测。境外股东还应当说明对中国基金行业的了解情况,境外股东及其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独资或合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开展银行、证券、保险业务活动及作为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投资中国证券市场的情况。
包括入股股东《关于入股XX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按照示范文本出具)、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权的自然人基本情况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符合规定要求的工作经历证明、有限合伙形式的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协议。
境外股东还应当提交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的的证明材料。
(2)入股股东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的说明及适当支撑文件
逐项说明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①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②是否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③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是否有不良记录;④是否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是否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事项,已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⑤是否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⑥是否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⑦是否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⑧(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主要股东适用)所控制的机构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境内股东适当支撑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工商、税务诚信合规查询文件,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最近3年(曾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等;境外股东适当支撑文件主要指经所在国家和地区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认证的、明确境外股东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和主要监管指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的证明文件。
包括:企业股东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报告(5%以下股东提交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关于具备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的说明以及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等适当资产支撑文件、自然人纳税凭证等适当收入来源支撑文件。
5%以上非主要股东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最近1年(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3年(最近3年每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月末)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支撑文件。
(4)拟设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图(各股东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以及股权结构是否存在资产管理产品的说明
(5)股东等相关主体已就申请事项履行完备的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
如发起协议/合资合同(单一股东基金管理公司不适用)、补充协议/合同、备忘录等,入股方决议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如涉及)等。其中,发起协议/合资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各股东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金额与比例、股东在设立准备期间的权利与义务等。
(6)股东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规定条件的说明(如适用)
员工持股平台除应当按照机构股东提供相关材料外,平台的出资人按照自然人股东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1)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督察长及拟由自然人股东(含员工持股平台出资人)担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表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要求的适当支撑性文件(如工作经历证明、最近3年任职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审查报告、鉴定意见等)。
(2)企业名称设立登记通知书(可采用告知承诺,具体要求和格式文本附后);
主要包括内部控制大纲、风险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
(1)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入股XX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
(2)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权的自然人基本情况表
(3)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实际控制人为机构的,应当提交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
(4)参照“3.股东材料(2)”,提供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的说明及适当支撑文件;
9.基金管理公司拟任主要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制定的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展的具体计划安排,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及不当利益输送的自我约束机制,以及发生重大风险时(或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公司、产品相关处置预案。处置预案相关内容还应当纳入公司章程(草案)、紧急情况处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制度文本中。
10.拟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审批”提交有关材料。
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境外机构及其所在国家和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根据《***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制的实施方案》,证监会对前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的“企业名称设立登记通知书”实施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应当按要求出具告知承诺书(按照承诺模板出具),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证监会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经审查,申请人不符合适用告知承诺制条件的,证监会向申请人出具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认定文书,改由一般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诚信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或者违法失信信息效力期限内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份数: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一份。(通过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申报的,可免交纸质件)
1.入股股东《关于入股XX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
2.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入股XX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
3.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权的自然人情况基本情况表
1.窗口接收: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二)办公时间:
8:30-11:00,13:30-16:00
一般程序:指通用过程,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审批通过的,发送核准批复。审批未通过的,发放不予核准批复。
1.颁发依据
(1)公司申请(除说明申请事项外,还应当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对于适用“先批后筹”程序的,还应当承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获批后到本次申领许可证之前,如果相关情况与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相比发生调整变化的,均已专门报告)
(3)经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一)申请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申请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窗口咨询: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二)电话咨询:(010)88061727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
(二)办公时间:8:30-11:30,13:30-17:00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登录证监会官方网站行政许可栏目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二十一、办理流程图
发布与实施日期:2022年7月4日
产业基金成立的必要条件(产业基金设立流程图) - 维爱号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产业基金设立流程图,以及产业基金成立的必要条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1、产业基金的发起条件基金拟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起人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护良好财务状况,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2、**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募集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采取的私募方式与传统私募基金有所不同。
3、设立产业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基金拟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发起人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护良好财务状况,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4、申请创业基金的申请人年满18周岁以上以及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及申请创业基金时所在地的居住证明。申请创业基金的申请人需且有固定的住所或营业场所,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授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证。
1、公益基金会办理流程:申请。填写法人登记申请书,确定在哪个民政部门登记,向民政部门提交法人登记申请书。提交可行性报告。基金会不像公司,你想成立就可以成立。
2、基金会成立流程是什么建立一家基金会需要遵循以下步骤:决定基金会的宗旨。每个基金会应该有一个表述存在原因的落在纸面的宗旨组建理事会。
3、流程:协会在收齐机构的申请材料及书面承诺函后,立即开展登记工作。协会可以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4、公益基金会成立流程中,对成立条件中的原始基金的要求是怎么样的?一般来说,全国范围募集的基金会的原始基金要求比较高,需要八百万货币形式的资金,其次就是地方性质的公益基金会,原始资金只要求四百万人民币。
产业基金的发起条件基金拟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起人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护良好财务状况,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产业基金涉及到多个当事人,具体包括:基金股东、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基金管理人是负责基金的具体投资操作和日常管理的机构。2〃产业投资基金的特点:第一,投资对象主要为非上市企业。
设立产业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基金拟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发起人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护良好财务状况,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1、公司型股权投资基金通常的设立步骤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股权投资基金成为运作股权投资业务的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
2、基金的设立有两种方式,即注册制与核准制。基金设立方式基金注册制是指基金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申请并获得注册。目前,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都采用注册制.如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
3、对此,我在下文为您具体介绍有关基金会的成立流程标准规定。基金会成立流程是什么建立一家基金会需要遵循以下步骤:决定基金会的宗旨。每个基金会应该有一个表述存在原因的落在纸面的宗旨组建理事会。
4、要发行一只私募基金,首先要有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5、而新成立的基金,不确定性比较大,后续发展不好做出判断。当然也有特殊情况,但要判断是不是潜力股需要根据多年经验,建议刚开始理财的还是选择比较老的基金比较好。
6、决定基金会的宗旨--组建理事会--起草章程--准备注册需要的原始基金,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选择一个业务主管部门,获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产业基金的发起条件基金拟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起人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护良好财务状况,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供销合作总社、农业综合开发办种植、养殖基地和设施农业项目。棉花、果蔬、茶叶、食用菌、花卉、蚕桑、畜禽等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聚集社会资本,通过基金的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将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有机结合,推动产业现代化进程。产业投资基金一般由**引导,引进战略投资,拓宽融资渠道,打造金融平台,推动国民经济产业化、规模化、现代化发展的趋势。
12月17日,中国农业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农发基金)正式成立,这是我国第一支国家级农业产业基金,由***批复成立。
扶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政策国家将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实行新增补贴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倾斜政策。
从设立程序上来说,股权投资基金和产业基金存在一个资金募集的程序,需要主发起人,对出资人进行招募,也就是所谓的找钱,向出资人说明投资方向、投资策略等等。
产业基金设立流程图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产业基金成立的必要条件、产业基金设立流程图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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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募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策稳煤女等果略王》的规定,以下发起人并且是该么换激素对区冷很操察基金会拟任负责人的符合批准条件的是...
D解析:《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知识点:基金会的治理结构题库维护zrz
君合法评丨发起设立一只人民币基金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兼论近期监管要求对于基金设立募集和投资运营的影响
目
录
一、需要采用复杂基金架构吗?
二、考虑基金首关规模时有需要留意的吗?
三、考虑基金期限时有需要留意的吗?
四、需要单独设立GP吗?
五、基金可以从事债权投资吗?
六、如何选择基金备案类型(股权or创投)?
七、如何满足合作方参与基金治理及分享经济利益的诉求?
八、可以进行分级产品设计吗?
结语
继2015年前后一批优秀VC2.0机构在市场涌现后,近些年又陆续有部分团队从原人民币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他领域(如券商、产业资本、上市公司、家族办公室等)spinoff组建新的基金品牌和管理团队;与此同时,受国内外复杂外部环境影响,近期部分美元基金也开始加速发力其首期或新一期人民币基金产品的设立。根据我们的市场观察,人民币基金投资人的诉求不仅变得愈加复杂,投资人之间利益的非一致性因素也逐渐增多,叠加监管层面各种复杂合规要求的出现,人民币基金在设立筹备时相关募资策略的制定、法律架构的搭建、设立和投资运营机制的设计就显得愈发重要。我们将结合近期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颁布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等近期发布的监管要求,以基金律师的视角进一步提示管理团队在发起设立人民币基金1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力争为之后提升基金投资运营的灵活性、满足和平衡管理人与投资人以及不同投资人之间的诉求预留充分的空间。
一
需要采用复杂基金架构吗?
在基金筹备特别是市场化机构发起设立基金的筹备过程中,除管理人从机构运营管理、税务筹划、团队激励与约束等角度主动做出的架构设计外,外部投资人的各类诉求及其变化也进一步助推了管理机构内部的组织、人员、投前及投后管理等各个方面和阶段的迭代升级,这其中也包括了基金产品的架构设计。基金实务中,常因投资人的内外资成分、投资人的类型(如高净值个人等财富端资金)、特定类型投资人的监管或政策要求(包括对基金规模、备案类型、落地要求等)等原因,管理人可能需要考虑平行基金、联接基金(feeder)、母子基金、伞形基金等架构的搭建。在该等复杂架构的基金设立过程中,亦需要联动考虑基金未来各类运营机制的安排,最大程度减少未来与投资人之间的潜在纠纷,或为管理人自身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例如,有部分市场化投资机构采用内资+外资平行基金的架构,以应对交易端因外商投资准入限制对部分投资项目的影响。但这其中采用何种标准界定含有部分外资成分的投资人进入哪一只基金实体更为合适(以避免错失潜在的投资机会)、如何优化因多个平行基金实体交割节奏和规模的变化(如先后设立、后续募集期内基金规模各自变动、极端情形下基金投资人减资等)、基金实施投资前后外商投资准入要求的变化(包括趋于严厉或趋于宽松)等因素对共同投资比例的确定和调整(包括自始追溯调整、发生后调整等)的影响、如何处理因外资项目投资排除造成的未使用出资额(向投资人返还、调整投资成本分摊比例或采取其他措施)、如何在基金部分潜在投资人(以财富端投资人为代表)自身发起设立产品前即对其上层出资人的外资成分提前作出相应限制(包括投资基金的整个期间内的限制)等,均为管理人带来了一定挑战。这其中既需要机构内部募资、法律、财务、运营团队的通力配合,也需要在基金产品设立前的早期筹备阶段即开始考虑如何应对该等问题。
二
考虑基金首关规模时有需要留意的吗?
一般情形下,基金后续募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首关规模的3倍,即终关规模最多为首关规模的4倍。因此,在与各潜在投资人沟通协调交割进展、次序时,需充分考虑该等影响。此外,某些特殊影响可能对基金交割的节奏有特殊影响,例如:
1、投资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规模的50%的基金(以单一或特定项目基金为代表;如为联接基金(feeder)则“穿透”判断主基金是否触及前述投资集中度比例)、契约型基金、不托管的基金:仅可一次性交割;
2、券商系基金:原则上一次性交割,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包括运营满1年且业绩良好、未出现违约风险、全体投资人同意、每次扩募间隔不少于1年等)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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