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募基金子公司管理办法(什么是基金子公司资管产品)

什么是基金子公司资管产品

2012年10月29日,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规定被业界认为中国理财市场进入了泛资管时代。该规定的核心在于证监会允许公募基金公司,通过设立基金子公司的形式,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包括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果说的简单一点,以往被信托所垄断的很多业务,例如房地产融资、**基础设施建设容易、工商企业融资等等类型,都可以由基金子公司通过发行资产管理计划来实现融资需求。而以往这类型,基本是由信托和银行全权负责,由银监会统一监管,在此文发布后,证监会监管下的基金公司也可以进行。

【规章文件】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附“修订说明”)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6]29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11月29日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全资设立或者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法人。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按照专业化、差异化的经营原则,合理确定并定期评估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投资人利益或者非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六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子公司的设立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全资设立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与符合条件的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但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持续不低于51%。

  第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经营以下单项业务:

  (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二)基金销售业务;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许可或认可经营的其他业务。

  设立子公司拟经营前款规定的许可业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业务资格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各股东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所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应由股东签字并盖章;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决定及发起协议;

  (五)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七)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八)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登记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子公司的章程草案和主要管理制度;

  (十)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投资人利益或者非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子公司发展方向、经营范围符合公司整体发展战略,以及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说明文件;

  (十三)合法可行的风险处置、清算计划;

  (十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四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充分履行控股股东职责,加强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稽核体系,确保子公司依法合规稳健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建立内部稽核和责任追究机制,每年度至少两次检查和评估子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运营的稳健性、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二)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机制,明确子公司应当向基金管理公司报告的事项范围、时间要求和报告路径,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及时知悉、处理子公司重大事项;

  (三)实行风控合规垂直管理,对子公司的风控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向子公司选派具备足够专业胜任能力的风控及合规管理人员,并由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统一任免、考核和管理,确保子公司风控合规管理工作符合基金管理公司的统一标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七条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敏感信息不当流动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报告中予以说明;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对外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报告中对公司人员在子公司领薪、兼职和参股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兼任职务,但向子公司派驻董事、监事和相关委员会成员的除外;

  (二)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领取工资薪酬,但向子公司派驻的董事、监事和相关委员会成员领取固定津贴的除外;

  (三)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应仅限于本公司人员。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处置子公司的具体方案,依法妥善处理子公司存续业务:

  (一)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二)基金管理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

  (三)因客观原因导致基金管理公司无法履行对子公司管控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子公司的治理与内控

 

  第二十一条 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二条 子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采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确保业务发展规模与其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及经营实力相匹配。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行为认定标准、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的独立性,严格防范非公平关联交易风险。

  子公司不得运用受托管理资产与其固有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在不同受托管理资产之间进行交易,但取得全体投资人事先同意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损害投资人利益的除外。子公司运用受托管理资产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向投资人及时、全面、客观地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应当参照公开募集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的相关管理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开展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

  第二十五条 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损害投资人以及公司利益的活动。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其他投资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应自投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报所投资产品的名称、时间、价格、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 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固有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固有资金运用在授权决策、合规管理、防火墙隔离、信息披露等方面符合监管要求。

  子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投资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开放式公募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低于固有资金总额的50%;

  (二)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单个投资组合的份额,和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投资的份额,合计超过总份额的50%;

  (三)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股指期货及其他衍生品;

  (四)开展第二十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股权投资;

  (五)开展规避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子公司不得再下设或投资参股其他机构:

  (一)经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特殊目的机构;

  (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合伙企业或公司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可以为特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专门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特殊目的机构,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目的和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不得交叉重复;

  (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5%,且为该机构的第一大出资人并拥有基金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殊目的机构仅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必要的基金管理事务外,不得对外独立开展经营活动;

  (四)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再下设其他机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详细说明设立目的、拟管理基金、出资人构成等基本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常态化的定期风险监测会商机制和现场检查机制,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产品备案情况及风险监测情况,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子公司风险准备金制度和风险控制指标体系,要求子公司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并持续满足风险控制指标要求,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根据子公司的内部治理、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情况,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不同的子公司在风险控制指标、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等方面实施差别监管。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 子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信息系统中更新报送子公司基本信息表:

  (一)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三)对公司章程进行重大修改;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经理;

  (五)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六)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七)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发生前款所列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投资人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暂停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或内部控制不完善,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二)在避免同业竞争、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隔离、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方面,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交叉持股;

  (四)固有资金运用管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或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下设或参股其他机构;

  (五)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特殊目的机构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六)未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事项;

  (七)从事损害投资人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八)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子公司、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子公司;

  (二)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未严格履行对子公司的管控职责;

  (四)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五)在避免同业竞争、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隔离、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方面,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六)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子公司兼职、领薪或参股;

  (七)未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八)怠于对子公司进行管理,导致子公司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子公司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参照适用子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2号)同时废止。相关过渡安排如下: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整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调整持股比例至不低于51%;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子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存续的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下设机构,已有存量产品的,可以存续至项目到期,存量产品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子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存续的其他下设机构及投资参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清理。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的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监管,提高子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水平,我会结合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实际,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更名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2年11月1日,为推进基金管理公司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满足投资理财需求与融资服务需求,我会颁布实施《暂行规定》,允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基金销售业务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子公司)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子公司(以下简称专户子公司)。4年来,子公司取得了长足发展。截至2016年9月底,基金管理公司共成立79家专户子公司和6家销售子公司。其中,专户子公司管理规模已突破11万亿元,存续产品超1.7万只。

  在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子公司逐步暴露出一些亟需规范的问题和风险,而现有规定在组织架构、内部控制等方面的监管要求相对宽泛和原则,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引导子公司稳健合规开展业务。

  二、修订原则

  本次修订过程中,我们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提高子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和风险抵御能力。根据行业发展态势和风险状况,对专户子公司初步构建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二是完善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总结实践经验,细化子公司关联交易、利益冲突防范、固有资金运用等方面的监管要求,进一步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

  三是引导机构回归“子”公司本位。强化母公司管控责任,明确子公司业务定位是对基金管理公司业务的专业化补充和协同,不能“另起炉灶”搞同业竞争。

  三、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改内容共涉及条款20余条,总条款由39条增加至41条,体例结构上将原第三章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和控制要求、子公司的治理和内控要求予以分立,明确母子公司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晰“子”公司定位,引导母子公司形成业务协同、专业互补的良好经营格*一是强化基金管理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要求,避免变相“出租”业务牌照。控股比例方面,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全资控股子公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引入外部股东,但基金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持续不得低于51%。内控措施方面,进一步细化基金管理公司将子公司纳入统一风控管理体系的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构建内部稽核机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实施合规风险垂直管理等。二是清晰界定母子公司业务范围,禁止同业竞争。将原规定第十六条调整至总则第四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专业化、差异化的原则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范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情形。

  (二)完善公司治理,系统性规制子公司组织架构及潜在利益冲突一是规范子公司固有资金管理和运用,统一母子公司固有资金监管标准。增设第二十七条,一方面要求子公司参照基金管理公司建立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另一方面明确子公司固有资金的投资范围和限制性要求,确保子公司财务运营稳健。二是禁止子公司再下设机构,避免组织链条过长、脱离监管。针对实践中部分子公司偏离本业,大量开展对外投资、参与实体业务的混乱情况,本次修订原则上禁止子公司以固有资金投资入股其他企业。除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基金型合伙企业、基金型公司及特殊目的机构外,现阶段其他子公司不得再下设机构。三是完善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子公司建立关联交易管理机制,原则上禁止固有资产与受托管理资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的受托管理资产进行交易,严格防范利益输送。四是加强母子公司人员隔离,防范利益冲突。除基金管理公司向子公司派驻的董事、监事以及相关委员会成员外,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领薪或兼职。针对实践中部分基金管理公司以子公司股权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导致母子公司股权激励错位的情况,规定明确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人员不得在子公司参股。目前已经存在的母公司员工持股,一方面,应按照法规要求限期整改;另一方面,我会将引导相关公司做好股权调整工作,支持基金管理公司以本公司股权方式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三)强化风险管控,促使子公司业务发展规模与风险管控能力相匹配

  一是提出全面风险管理的总体性要求,确保业务发展规模与其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及经营实力相匹配。

  二是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比照公募基金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要求专户子公司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

  三是借鉴证券、信托等机构的监管经验,建立风险控制指标监管体系,具体内容由《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另行规定。四是构建子公司风险处置机制,要求子公司制定合法可行的风险处置计划,如陷入经营困境,应采取有效措施稳妥有序处置相关业务。

  (四)优化监管协作机制和监管报告机制,提高日常监管效能一是建立常态化的子公司现场检查机制和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明确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报告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产品备案情况及风险监测情况,为开展以风险和问题为导向的日常监管奠定基础。二是按照简政放权要求,取消事前备案事项,完善重大变更信息报送方式。

  (五)支持基金行业更好服务资本市场,为优质基金管理公司的未来发展预留空间一是将子公司业务范围拓宽至“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或认可的其他业务”,在避免同业竞争、落实一类业务在一个平台运作的要求的前提下,为基金管理公司下一步专设子公司经营养老金管理、指数化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业务等细分领域预留政策空间。二是将组织形式拓宽为公司法人,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便于子公司通过股权融资等方式补充资本。

  四、实施安排

  《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为确保规则平稳实施,做出如下过度安排:一是就禁止同业竞争、固有资金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人员在子公司参股等特定事项(涉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给予12个月过渡期予以调整。二是关于存续子公司的控股比例要求(涉及第九条),规定实施前基金管理公司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允许继续合资,但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应当在12个月内调整至不低于51%。三是关于规定实施前子公司下设或参股的机构(涉及第二十八条),区分类别予以处理:下设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且已有存量产品的,可以存续至项目到期,但产品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参股机构和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他下设机构,应当在12个月内予以清理。

公募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新规重要条款简析_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5月20日对外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人办法》”)及《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合称“新规”。新规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合称“旧规”,进行了全面的修订,适用范围覆盖获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和获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基金管理人”),两者统称“公募基金管理人”,从“准入-内控-经营-治理-退出-监管”全链条完善公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制度,本文就新规重点条款简析如下。

一、完善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条件

1.完善主要股东定义(《管理人办法》第七条)

《管理人办法》第七条将主要股东的定义进一步调整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如任一股东持股均未达25%的,则主要股东为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即,新规将主要股东范围进一步扩大,不再将主要股东限于持股25%以上。

针对主要股东,《管理人办法》新增最近3年连续盈利要求,并提出与基金管理公司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等原则要求。此外,进一步细化主要股东的“经营金融业务”和“管理金融机构”的定义。

(2)非主要股东(《管理人办法》第九条、《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四))

非主要股东的净资产从旧规的人民币5000万提高到1个亿(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新增“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标准,包括净资产、负债率、负债杠杆水平等指标。

3.新增金融机构股东准入要求(《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六))

新增金融机构作为5%以上股东的要求:最近12个月主要监管指标应当持续符合规定标准。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应当在B类以上,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近1年中国银保监会监管评级应当在2级或者B级以上,同时还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主要股东的,还要求主营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保持良好,且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至少一项居于行业中等水平以上。

4.提高自然人股东资质(《管理人办法》第九条(三)、第十条(三)、第十二条、《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十))

(1)除延续《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个人金融资产的要求,提高自然人股东的准入门槛:1、对金融资产持有期限提出要求,避免“突击”增持金融资产;2、对其境内外从业经历限定“证券资产管理行业”;3、新增一定年限证券投资经验或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2)在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下,限制基金管理公司引入的其他股东类型:限于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外情形包括员工持股平台)。

(3)限制单一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4)自然人股东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任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5.明确员工持股平台要求(《管理人办法》第十二条、《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十))

《管理人办法》第十二条肯定专业人士持股计划,新规对员工持股平台作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提出明确的要求,解决了之前诸多遗留问题,其中规定:1、除员工持股平台外,有限合伙企业不得作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2、员工持股平台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为唯一目的,不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3、员工持股平台的出资人应当为基金管理公司员工;4、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第一大股东;5、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相关股东条件;6、同一出资人作为两个以上员工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的,其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应当合并计算,并具备相应股东条件。7、出资人应当按照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具备《管理人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条件。

新增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5%以下非主要股东条件,主要股东的部分治理、运营等方面要求,同时保留旧规,要求其不得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

7.新增境外股东及境外实际控制人准入资格(《管理人办法》第十三条)

针对境外股东,《管理人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新增须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另外,《管理人办法》第十三条最后一款要求值得注意,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自然人时,该实际控制人须同时满足境外股东的准入条件。即,在非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形下,须关注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境外结构。

二、优化公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准入制度(《管理人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十二)、(十三))

1.根据新规,符合条件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获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以下简称“公募牌照”)。早在2013年中国证监会就发布并实施《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开展公募业务暂行规定》”,已被同时废止),已允许证券公司(包括其控股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资格,实际情况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均有申请并被允许开展公募业务的先例。《管理人办法》第二条则进一步完善并调整了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的范围,主要为新增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剔除了证券公司,保留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限定为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以及补充了兜底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此外,不同于《开展公募业务暂行规定》中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分别适用不同准入条件的规定,新规则统一了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条件。相较于旧规,新规是重点关注于相关机构的资管展业经验与合规风控情况,在基金从业人员配备上由10人提高到了30人,同时要求各类机构都要符合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3年季均证券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100亿元(其中权益类证券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准入条件相对而言还是较高的,尤其是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2.《管理人办法》第十五条在《基金公司管理办法》“一参一控”基础上,适当放宽公募牌照的股东限制,仅限制同一主体或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一参一控”,未对参股或控股其他基金管理人做数量限制,整体构成“一参一控多牌”的结构(征求意见稿为“一参一控一牌”),预示着同一集团下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将可在实际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自身布*需要同时获取公募牌照,以发挥旗下不同资产管理机构的各自优势。

目前大部分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已完成旗下大集合产品的规范和整改,有序运作参公大集合产品,但受制于旧规“一参一控”限制,无法申请公募牌照,由于证券公司此前参、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况非常普遍,且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不再能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包括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故,大量参公大集合产品面临整改期限到期又无法获取公募牌照从而变更为公募基金的问题。而新规下,上述机构可以通过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申请公募牌照,实现真正的大集合产品公募化,为市场非常大一部分存量大集合产品的继续运作给出了解决方案。

3.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公募牌照,除须符合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公募牌照的要求,《管理人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要求该机构、股东、实际控股人还应当符合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条件。

4.《管理人办法》第十四条还明确了可以换牌的规定,即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在满足条件下可申请直接变更为基金管理公司。

公募基金管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基金管理人须统一适用第三章的规定。该章节在吸收和总结基金管理公司的内控及运营管理经验基础上,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投资、研究、交易、运营、销售、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制度和流程建设以及业务规范做出原则性规定。

其中,须关注以下新增内容:

1.《管理人办法》第十八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基金管理人),须配备合规负责人,且必须是高级管理人员,这与日前新生效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人员管理办法》”)规定衔接。

2.《管理人办法》第二十七条:新增托管人的短期融资制度。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托管人签订协议,约定当公募基金出现巨额赎回等情形时,由基金托管人为其托管的公募基金提供短期融资支持,为公募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提供法规依据。将来基金托管人是否有实力和意愿支持短期融资也可能会成为今后公募基金管理人选择基金托管人的前提之一,后续期待中国证监会出具细化规定。

3.《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十八):薪酬递延机制与追索扣回机制的并行。

从考核周期方面,要求董事会对经理层实行三年以上的长周期考核,此处“经营层”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是否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层面有待确认。

从具体的薪酬支付机制方面,整体重申薪酬递延机制的建立并新增追索扣回的制度要求。此前,薪酬递延机制在债券投资交易人员、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兼任私募投资经理的基金经理有关规定中均已作出了一定的要求,而此次“薪酬递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递延支付年限不少于3年,向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关键岗位人员递延支付的金额原则上不少于40%。与此前生效的《人员管理办法》相比,两个规定在递延机制适用人群上有重叠,但《人员管理办法》对相关人员具体的薪酬递延年限和比例并未细化标准,由公募基金管理人自行确定标准,而新规针对相关人群提供了相应标准。

另外,新规同《人员管理办法》基本一致,要求管理人建立薪酬追索扣回机制,公募基金管理人有必要在制度、劳动合同等多方面对相关人员因个人原因造成的负责项目或业务出险后的责任分担和薪酬追索作出规定。实际操作中,依然存在公募基金管理人与在职员工补签劳动合同的困难,在具体操作上,须整体考虑劳动法及司法实践,来完善该机制。

4.《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十八):新增从业人员与持有人的利益绑定机制。

要求建立“基金从业人员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绑定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基金经理应当将一定比例的绩效奖金购买本公司或者本人管理的公募基金,并遵守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期限限制。

5.《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十八):新增员工离职特殊静默期制度。

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员工离职静默期制度,对知悉基金投资交易等非公开信息的岗位人员设置一定期限的离职静默期,其中要求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离职后1年内不得从事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

此处两点尚待明确:首先,如何界定“知悉基金投资交易等非公开信息的岗位人员”,由于公募基金管理人运作需要,除投资人员以外,交易人员、投资风控人员、研究人员、中台部分运营人员也都知悉部分基金投资交易等非公开信息,是否都需要设置一定期限的离职静默期?

其次,“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如何界定?是否仅限于证监会监管的私募资管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是否包含股权类投资管理?能否覆盖证监会监管以外的非公募基金的投资管理等工作,比如银保监监管的理财基金(包含公募及私募)、信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产品等的投资管理工作?以上问题尚待监管进一步指导。

另外,不同于《人员管理办法》从机构聘任的维度来执行静默期规则,《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建立相应离职制度来约束员工,对机构而言,实践中可以考虑增加转岗约定或竞业限制协议来实现离职静默期。

6.《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十六):完善公募基金重大关联交易规则。

该新规在《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基础上进一步限制公募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及股东关联方的相关交易,其中禁止参与上述主体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债券等)的一级申购和二级买卖,禁止任何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交易。

此外,还增加了禁止公募基金与股东关联方作为债券逆回购交易对手的情形,此前,对于债券逆回购交易主体层面,行业做法不一,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限制管理人与股东关联方进行逆回购交易。

再则,新规进一步明确公募基金可以认购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关联方承销期内承销的债券,但限制认购规模。

需要注意的是,结合《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2018年证监会机构部发布的关于重大关联交易的机构监管通报,对于股东及股东关联方承销期内承销的股票,在管理人内部流程完善把控风险的情况下已经可以进行投资。

7.《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三十七):提高最低净资产要求。

规定“净资产等指标不符合规定”,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净资产低于5000万元,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且低于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新规将《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相应的净资产最低指标4000万的要求提高到5000万,对于部分经营存在一定困难的小型公募基金管理人,此举又增加了其运营的困难,这也是监管力图通过更加严格的标准筛选淘汰持续资本补充能力弱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举措之一。

8.《管理人办法》第二十八条:新增外包业务范围。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下,允许公募基金将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资产评估、不动产项目运营管理等业务委托给第三方服务机构。目前,已有部分公募基金管理人实现运营业务外包,类似的运营外包服务在境外已比较成熟。《管理人办法》引入外包服务后,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运营成本或进一步降低,更有利于中小公募基金管理人。

目前,我国公募行业内的外包事项主要包括份额登记、核算、估值,而对于不动产项目运营管理等新领域仍需进一步探索模式。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增加了对于外包机构的注册和备案要求,但诸如REITS项目原始权益人是否能够落实注册,注册条件等事项可能仍需进一步确认。

《管理人办法》第四章新增*建、强化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与独立董事责任、提高股权锁定期、新增股权事务管理责任、构建长期激励约束制度等内容,该章节除全部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外,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公司治理安排应当符合《管理人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其中,须关注以下内容:

1.《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二十)提高股东持股锁定期:规定主要股东和5%以上非主要股东持股相应不短于48个月和36个月。《基金公司管理办法》仅要求主要股东锁定持股3年,新规将锁定期延伸到5%以上非主要股东,并提高主要股东锁定期限。上述承诺锁定的股权的范围还包括其一致行动人、关联关系人以及受其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且进一步规定,若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相同的股权承诺持有期要求,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2.《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二十一)新增股权质押限制:股东在股权承诺持有期内不得质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股权承诺持有期届满后,股东不得向非金融机构质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主要股东、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质押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所持股权比例的50%;主要股东质押股权后,其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情况不得影响其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性质。

3.《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二十三)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2;新增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独立董事;将经2/3以上独立董事通过事项限定于“公募基金”,新增独立董事需重点关注的十大事项,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履职要求。新规明确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也须引入独立董事机制。

4.《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二十九)财务指标:财务指标上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总负债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管理人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自然人兼任经营管理职务的履职要求,其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授权,并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职责和监督约束机制。

6.《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十七)提高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准备金计提标准,其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2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2%时可以不再提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应规定的计提标准为10%、1%,标准明显提高。

7.《管理人办法》第三十四条保留总经理应当为公募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的要求,但删除《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关联董事相关规定。

1.《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二十五)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公募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顾问、养老金融服务、金融产品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其中,公募基金管理包括专门从事指数基金、基金中基金(FOF)、养老投资产品、REITS等相关业务。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同时符合《管理人办法》有关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门槛并不低。上述范围中并未罗列私募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是否意味着私募资管子公司的设立或有新调整?

2.《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二十六)明确子公司设立条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亿元,最近2年主动偏股型公募基金(基金合同明确约定股票投资比例60%以上的基金,不含指数基金)季均管理规模应当不低于200亿元;原则上应当设立全资子公司等。若现有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专户子公司不符合新规的子公司设立条件,则限制专户子公司新增非标化资产资管产品,存量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规模原则上不得增加,到期不得续作。该条未规定新规施行后的过渡期,应该于6月20日起实施。

3.《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二十七)明确合资公募REITS子公司设立条件:符合设立子公司条件、控股子公司股权不低于51%,具备丰富公募REITS管理经验等条件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与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合资设立一家子公司专门从事公募REITS业务。

1.《管理人办法实施规定》二(二十五),明确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业务包括: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2.《管理人办法》第五章节首次引入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退出机制,将触发情形明确为三种:即解散、破产及风险处置。其次,明确了风险处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职责。

针对新设基金管理公司,适用新老划段:新规施行前,按照“先筹后批”程序申请的已受理但未批复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事项,中国证监会按照旧规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其余在审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事项,应当按照新规的条件进行审核。

针对基金管理公司增持或受让股权的,不适用新老划段:新规施行后,不符合新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条件等要求的股东不得增持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已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新规进行审核。

6个月过渡期适用范围: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新规有关股权质押、公司章程、独立董事、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要求,新规施行后6个月内进行调整和完善,即在2022年12月20日之前符合要求。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_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项目名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变更重大事项许可

2.子项名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变更重大事项许可

3.办理项名称: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

4.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第14条:试点地区金融管理部门应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在收到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与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后,于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金融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争取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条件:

1.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批准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条件: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严格限制商业计划不合理、盲目向金融业扩张、投资金融业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薄弱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防止其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达到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要求,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带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突出主业,符合国有资本布*结构调整需要,依法接受监管,自觉加强风险防范,并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重大改革相衔接。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央、***报告。

上述条款中,控股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所称“控制”采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

限制企业投资与主业关联性不强的金融机构,防止企业过度向金融业扩张。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限制,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法人机构股东条件的规定。企业成为控股股东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管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脱离主业需要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风险管控薄弱;进行高杠杆投资;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整体资产负债率和杠杆率水平适度,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企业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应当根据合并财务报表等进行全面整体判断。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穿透识别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严格规范一致行动人和受益所有人行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形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强化董事会决策机制,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企业派驻金融机构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规范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监督制衡作用,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督,发挥资本市场和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促进作用。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防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十一)规范关联交易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关联方外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准确识别关联,在资金用途、投资比例、事项报送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切实依法合规,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严禁通过授信、担保、资产购买和转让等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多层嵌套等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监管。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规定条件: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

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为依法经营

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和社会信誉,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3年连续盈利;入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8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验;

(四)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

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具备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五)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

(六)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

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其管理的金融机构至少一家应当符合本条第(二)项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同时不得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主要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四)累计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经***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一)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

(二)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方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组织机构,开展*的活动,并为*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并将*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股权相关方应当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要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一、行政许可流程

3.《办法》所称“货币资金实缴”,是指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货币资金出资书面证明材料;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自然人出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一)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1.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入股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2.非金融企业入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同时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3.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4.穿透识别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不得以委托他人、违规关联等方式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5.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资质优良,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持股5%以下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备一定年限的受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业的从业经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法》第六条所称“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含有误导投资者的内容或者文字。

(二)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比例、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影响力达到《办法》第七条所列标准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及居于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相应股东条件。中国证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

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相同且均为最高的多名股东,需同时符合《办法》关于主要股东的条件。

(四)《办法》规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包括但不限于:

1.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2.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原则上应当不低于总资产的30%,金融机构除外;

(五)《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包括:

1.在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金融机构等的证券资产管理从业经历;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分别是指具有20亿元、50亿元规模以上的证券资管理经验,并取得长期稳定、相对优异的历史业绩表现,未发生重大违规或者风险事件。

《办法》第九条所称“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是指在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的经验。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所称“最近1年”是指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最近1年”是指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最近3年”是指最近3年每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

(六)《办法》第十条所称“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且应当保持主营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至少一项居于行业中等水平以上。

金融机构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的,最近12个月主要监管指标应当持续符合规定标准。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应当在B类以上,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近1年中国银保监会监管评级应当在2级或者B级以上,同时还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管理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情形:

1.直接持有金融机构50%以上股权;

2.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3.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其实际支配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续管理金融机构至少满一个会计年度;

2.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还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办法》所称“风险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的流动性支持方案、退出的妥善处理预案等。

(九)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无法正常履行股东职责等情形作出安排,保证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完善、专业合规、稳健运行。

(十)《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专业人士持股计划”,是指由员工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或者通过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入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任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员工持股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履行相应报批程序:

1.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为唯一目的,不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2.出资人为基金管理公司员工,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合计不超过第一大股东,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3.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4.同一出资人作为两个以上员工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的,其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应当合并计算,并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5.出资人应当按照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条件。

员工持股平台可以豁免《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的要求。

除员工持股平台等中国证监会规定情形外,有限合伙企业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十一)《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境外股东独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境外股东受让或者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基金管理公司。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集团母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2.管理的股票、债券、ETF、REITs、养老金、保险资金等单一类别资产或者主动管理、ESG等资产管理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二十)《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

1.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间应当分别不短于48个月和36个月。基金管理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应当书面承诺自改制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且继续履行股权持有期承诺。其中,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其一致行动人、关联关系人以及受其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2.“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限,不因相关股东类别变化而缩短;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设有经营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经营期限应当大于规定的股权承诺持有期,并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股权。

3.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相同的股权承诺持有期要求,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2.基金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导致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发生转让;

3.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导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继承或者转让;

4.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为落实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处置股权。

(二十一)……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签订在未来基金管理公司不符合特定条件时,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指定主体向特定股东赎回、受让股权等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或者形成相关安排。

(二十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2;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独立董事。

《基金类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1号》规定条件:关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适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第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机构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规定的任职条件,……:(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为进一步强化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的胜任能力,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拟任总经理、督察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至少1人有公募基金管理从业经历,其中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或证券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

二、拟任总经理需具备5年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2.担任大中型(资产管理规模行业排名前1/3)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部门负责人满4年;3.担任证券公司分管资管业务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2年;4.担任证券资管子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5.担任保险资管公司负责公募业务的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4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4年。

三、拟任督察长除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外,需具备5年以上的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或公募基金管理人公募业务合规负责人满2年;2.在公募基金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管子公司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监察稽核、风险管理工作,担任部门负责人满2年;3.担任取得资产管理业务牌照的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职务满2年;4.担任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合规部门负责人满4年,其从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须满足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管理良好、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合计不低于150亿元。

四、拟任总经理、督察长自公司开业之日起2年内离职的,接任人员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条件。

十一、禁止性行为

申请材料要求:

1.材料提交分为电子版材料提交和纸质版材料提交

(1)申请机构将申请系统账户及密码的说明书(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名称、联系人、固定电话及手机)传真至010-88061446;

(2)获得填报账号和密码后,登陆基金综合监管系统在线填报申请材料;

(3)将申请材料在线打印出带有基金监管水印的纸质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并加盖公章后提交至受理处。

(1)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字样,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3.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1.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设立方案、股东概况等,其中股东概况至少包括股东历史沿革、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资格条件等,应由各股东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可行性、基金管理公司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开业后3-5年财务预测。境外股东还应当说明对中国基金行业的了解情况,境外股东及其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独资或合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开展银行、证券、保险业务活动及作为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投资中国证券市场的情况。

包括入股股东《关于入股XX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按照示范文本出具)、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权的自然人基本情况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符合规定要求的工作经历证明、有限合伙形式的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协议。

境外股东还应当提交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的的证明材料。

(2)入股股东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的说明及适当支撑文件

逐项说明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①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②是否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③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是否有不良记录;④是否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是否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事项,已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⑤是否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⑥是否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⑦是否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⑧(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主要股东适用)所控制的机构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境内股东适当支撑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工商、税务诚信合规查询文件,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最近3年(曾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等;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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