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技术来自服务费名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案例解析
某市A公司由于相关合同中文译本内容不准确,以及对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理解有误,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通知企业依法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221252.19元。 相关事实 某市A公司是1995年12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丝、*芯焊丝、各种焊条,注册资本3170万美元。1995年为获利年度。该公司近3年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内容涵盖股息、利息、技术服务、律师诉讼咨询、特许权使用费等多个项目,一直以来都是某市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重点企业。 2010年税务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了非贸易项下售付汇信息定期沟通制度,对来源于外汇管理部门的付汇数据与税务机关掌握的非贸易项下付汇征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工作中发现,A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有9笔付汇信息未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也没有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项目均为技术服务费且收款方为同一公司,由于该公司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涉及项目较多,税务机关对上述付汇信息予以重点关注。通过调取相关合同得知,上述技术服务费的发生源于该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署的信息技术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 协议内容:A公司引进新加坡公司自行研发的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新加坡公司为其运营提供技术支持,具体为维护系统和支持其下属各部门的网络服务、计算资源、数据处理、产品生产销售流程控制服务、系统升级等。 协议金额:人民币221.25万元。 仅就合同而言,除了技术服务费金额偏高外,未发现其他疑点问题,但税务人员注意到协议涉及管理软件,软件属无形资产范畴,企业账目中并没有购买相关资产支付费用的记录,转让软件使用权仅收取技术服务费有违常规;另外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税务人员了解到新加坡公司系A公司外方投资人的控股股东(持股占51%),两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关联关系,综合上述疑点,结合合同技术服务费金额偏高的事实,税务人员初步判断:技术服务费极有可能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外方企业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从而规避了企业所得税。 案件处理 1.明确“技术服务费”实质为“特许权使用费” 2010年4月18日,税务机关针对相关软件的转让、使用情况与A公司的总会计师、财务办税人员、计算机维护人员进行了约谈,了解到该软件是新加坡公司使用数年的技术比较成熟的管理软件,该公司于2009年6月引进使用至今,除签订技术服务费协议外未支付其他与软件使用权转让有关的费用,系统运行良好,外方公司除软件安装使用初期提供技术支持及定期提供升级服务外,并未发生其他服务行为,约谈结果进一步证实了税务人员的判断,外方企业名义上无偿转让了相关软件的使用权,而在仅提供少量服务支持的同时却收取了较大数额的“技术服务费”,实质上就是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2.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所界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范围上也包括了软件使用权的款项支付。 3.确定税率和应扣缴税款 在约谈过程中,税务人员在明确“技术服务费”实质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企业我国对相关收入拥有征税权及适用协定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税率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的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也是10%。A公司对外方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负有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在约谈结束后,A公司马上与新加坡外方公司取得联系并将补缴税款的要求告知对方,由于税务机关认定的事实比较清楚,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明确,外方企业没有提出异议,承认由于相关合同中文译本内容不准确以及对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理解有误而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并补缴税款221252.19元。 案例启示 1.应进一步加强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监控管理力度,建立售付汇信息交换制度。现行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模式是税务机关被动受理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申请,从审查合同、**等相关资料中发现信息,再按照国际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免或不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判定。在这种管理模式下,税务机关税源信息来源渠道单一。 2.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是税务机关实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础资料,其内容详略、真伪、中文译本准确程度等因素,直接关系到税收执法的正确性。但当前纳税人利用合同避税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有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境内劳务时间不足6个月,利用常设机构的期限界定避税,以逃避境内纳税义务;有的利用合同将劳务地点规定为境外而避税;有的利用合同任意界定收入属于境内收入还是境外收入,以逃避部分纳税义务。应当建立非居民税收重点企业管理制度,将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免税项目内容较多的企业列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重点企业,建立重点企业档案,加强后续管理与核查,将可能较频繁与境外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实时监控。 3.应加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培训和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一方面提高税务人员,包括一线税收管理员对非居民税收政策的认识和跨境税源监控意识,依法正确征税;另一方面使扣缴义务人具有清晰的法律责任意识,依法及时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责任编辑:编辑组]
向境外支付会员转让费,如何缴税?
向境外支付会员转让费,属于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1、增值税:如果对外支付的是劳务费,则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相关规定,接受劳务的企业在境内,应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其应缴增值税.如果涉及到技术转让业务,则应按下列规定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增值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规定,自2004年5月19日起,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项下技术转让费时,可免予提供由主管地方税务*出具的增值税税务证明,但仍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国家税务总*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提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税务证明.2、企业所得税:境内企业如果对外支付的是特许权使用费,则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按收入全额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境内企业如果对外支付的是劳务费等,则需要视该境外企业所提供的劳务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如果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不需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该境外企业需要到境内进行服务,则需要视提供服务的国家是否为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如果是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则还要判断其是否在境内构成了机构、场所,如果未构成常设机构则按照协定不需要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确实构成了常设机构,则应于境内按劳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通常构成上述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而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应按《国家税务总*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相关规定进行判定。3、根据《国家税务总*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由境内企业负担税款的,企业应将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再计算扣缴。4、对于扣缴的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境外企业是否可回本国抵扣,需要视其所在国的具体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则不征增值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或境内外使用则需扣缴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收人来源地的判定原则,只要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在境内,无论是否完全在境外使用,均需依法扣缴预提所得税。
境内公司收到境外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收入,那是否要缴纳营业税?怎么纳税呢...
如果该境外企业需要到境内进行服务,则需要视提供服务的国家是否为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公司支付发生在境内的咨询费,应该扣缴所得税,还是营业税?
代扣营业税5%,及预提所得税10%。
中国资金出境途径与政策红线!
导语
伴随外汇储备的大量蒸发,国家亦收紧外汇政策口子,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秉持「扩流入、控流出、降逆差」的监管态度,改为窗口指导,对于大额外汇出境都需要先去外汇*沟通,强化外汇管控。
严格管控之下,市场仍旧对资金出境十分饥渴。各种资金出境的方法也层出不穷。
事实上,政策层面,资本项下的资金自由流动的说法目前并无改变,意味着国家仍允许具有真实合规的对外投资目的的资金出境。
本文总结了当下 15种主流仍属于合规范围内的资金出境方式以及政策红线,供大家参考。重点强调,资金跨国流动涉及法规文件众多,合规与不合格的行为判定仅一线之差,本文难以完全覆盖。
注意:本文仅作知识扩展之用,具体资金操作请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事。
目录
一、「个人额度」
二、朋友间互转
三、利用境内外双身份证
四、利用消费转移资金
五、保险融资
六、现金对倒
七、融资租赁/跨国公司资金池调拨
八、境外放款
九、内保外贷
十、内存外贷、内存离岸贷
十一、境外证券投资通道—QDII、QDII2、RQDII、香港公募基金境内发售
十二、跨境私募基金通道—QDLP、QDIE、跨境人民币投贷基金
十三、离岸基金模式
十四、经常性项目项下资金出境
十五、衍生品模式
一、「个人额度」
目前,中国允许个人每年兑换等额5万美元的外汇,用作旅游、购物或者教育。
但若是需要海外购置房产,则需要将更大额的资金转移出境,5万美元的限额显然不能满足要求。对此,购房人往往会通过其亲友,先将人民币换成外汇,然后让购房人亲友分别购买不超过5万美元的外汇,将购买的外汇从其各自在中国境内的银行账户汇入开发商的境外银行账户或购房人的境外账户,以交付购房款。
但这种方式涉及到分拆结售汇问题,「对于部分个人通过分拆方式,利用他人的年度用汇额度进行资金的违规跨境流动。对涉及此种违规行为的个人,外汇*会将其列入‘关注名单’,取消其之后两年内的便利化购汇额度,情节严重的还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进行立案处罚」。
根据外管*规定:
1、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2、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
3、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等情况。
以上行为将被界定为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此等行为一律进入黑名单,违规者将被剥夺两年合计10万美元的换汇额度。
因此,作为变通,目前资金出境需求方作出如下图操作:
需要向海外转移资金的需求方请三位亲友分别在境外开设银行账户,三位亲友再分别邀请四位朋友(避免法规中不得超过5人的监管要求)各购汇5万美元以下,总金额不超过20万美元,汇到三位亲友的境外银行账户,这样一来,三位亲友每人境外银行账户中都可以累计近20万美元,合60万美元。再将三个境外银行账户中的60万美元转移到需求方海外账户,便可用于海外投资之用。
注意:此种方法实质上属于变相分拆结售汇,请小伙伴严格避免触及政策红线。
二、朋友间互转
需要在海外购置房产的需求方在国外有亲友,国外亲友在国内也有在经营的生意,在此情况下,这位亲友可以向需求方支付外币,需求方在国内通过多个账户或拆分金额多次支付的方式,在国内向此亲友转款。
注意:但此种方式会被认定为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而被纳入「关注名单」。
三、利用境内外双身份证
对于存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两套身份证和护照的购房人而言,其可通过大陆身份购房,并通过香港账户支付购房款。
注意:此种方式可行性和合法性存疑。
四、利用消费转移资金
首先,可以用信用卡直接刷卡消费。由于信用卡的可用金额是当前卡内存入金额以及本身额度的总和,所以如果购房人预先在多张信用卡中存入一定量的金额,并直接在境外刷卡就可达到向境外转移资金的目的。
其次,可以采取「先买后退」的策略。也就是说,先用银联信用卡或借记卡在海外商店以高于原价的价格「购买」商品,比如奢侈品等,购买后当即折价转让给该商店以换取现金。这种「回购」通常需要付出5%-10%的服务费。
注意:2016年11月份,中国银监会下文明确,信用卡支付不适用与保险产品。
五、保险融资
个人到境外购买保险,可向保险机构申请贷款或以该保单办理质押贷款获得资金。
但在目前CRS政策及香港修订《2016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的背景下,未来历史上已经购买的保单都要披露给中国大陆税务部门,所以这种融资方式亦存在合规性问题。
注意:境外个人保单可退可抵是正常商业服务,不存在合规性问题。但没法解决购买境外保险的原始资金出境问题。
六、现金对倒
中国内地客户可在中国香港开设银行账户,并在换汇店进行交易,换汇店为内地客户提供在大陆的账户进行国内转账,境内资金到账后,香港钱庄将等额资金转至该客户的香港账户。由于此等交易的手续费非常高,通常只适合大额交易。
另外,客户可将需转移的人民币交给境内钱庄,钱庄在境内向换汇人签发来自香港银行的支票,换汇人夹带出境,到港兑换。
注意:香港钱庄合法,类似许氏兄弟。境内钱庄不合规,如通过境内钱庄,此方法不合规,涉及洗钱。
七、融资租赁/跨国公司资金池调拨
利用融资租赁公司的境内外控股架构资金往来便利实现资金出境,或借助跨国公司资金池调拨便利实现资金出境。
但如果采取这种方式,非真实交易或非真实项目投资容易引起合规风险,另外目前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亦受到严格监管。
由于人民币双向资金池业务没有明确的额度限制,对于企业集团来说,是唯一一个相对自由的人民币跨境流动渠道。其基本原理是跨国公司在境内境外都有股权关联公司或者子公司,跨国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一家在境内银行开设一个用于人民币资金集中的人民币专用账户,所有从关联公司或子公司的流向这个「专用账户」的资金称为「上存」,所有该资金池拨出的借款称为「下划」。由此便可实现境外人民币合法合规的流入境内,反向亦然。
但前提条件是境外子公司资金来源必须是其经营现金流,不能是从境外银行借入的人民币。但事实上,在实践中境内银行很难取证境外资金来源。
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结构大致有如下两种:
1、不开设境外资金池总归集账户,境外成员企业的资金直接归集到境内资金池主账户中。
2、境内外均有一个资金池,然后进行跨境的资金划拨。
注意:上海广东、福建等地的自贸区使用规则有所不同,政策红线众多,存在合规风险乃至法律风险,需要在专业人士指导下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操作。
八、境外放款
境外放款系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并以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或经外汇*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通过结算银行,将人民币资金或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结算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汇*[2009]24号)规定,境内企业可在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30%额度内向境外全资附属企业或者参股企业放款,放款额度两年内有效,一般大部分企业的所有者权益额度不大,因此境外放款的额度也受到限制,并且需占用企业外债额度。
2016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对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监管套利。
九、内保外贷
担保人将现金直接存在境内分行后(或提供其他担保物),境内分行向境外分行提供保函或者备用信用证,境外分行向借款人提供借款。
据了解,目前在「控流出」的监管态势下,对于内保外贷的审批,亦受到严格的监管。
首先,担保人和借款人需具备关联关系,最好是100%控股。但是,目前事实上有些操作是不存在关联关系,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来产生表面的关联关系。
注意:此种方式还须采取远期锁汇来规避汇率风险。也就是说,在结汇当天不是按照当天的外汇牌价,而是按照之前确定的汇率进行结汇,以规避汇率风险。
「内保外贷」成本简要说明
1、境外利息:240bp+3个月libor=2.4%+约0.6%=3%;
2、保函费用:低的千分之一(如厦门银行),高的2%(如工行);
3、服务费:有的银行无,有的银行1%-2%;
4、资金入境费用(通道费):1%-5%;
5、汇差及锁汇:汇差按离岸人民币汇率计算,远期购汇成本3%左右。
另外,对于内保外贷的资金用途,《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中也有严格的规定: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由此看来,如虚构贸易背景以实现资金出境存在合规性风险。
最后,此种方式也存在其自身的*限性。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如果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担保,内保外贷将占用银行的余额指标。而根据外管*规定:「内保外贷」业务银行对外担保的融资额度不能超过银行本身净资产的50%。
中小股份制银行内保外贷额度常常处于用满状态,只能等待企业还贷才能腾出新额度。大型国有银行也经常十分紧张。而且内保外贷资金大多用于流动性补充,周期较短(如一年期),因此还款引起的各类问题无法避免,还款与否直接影响到银行的坏账率。
注意:这是有关部门严格监管的领域,众多民企近期被点名「非理性对外投资」。
十、内存外贷、内存离岸贷
▶内存外贷
指在境内公司在境内银行存进款项,作为人民币保证金,存款期限为2-3年,该行的境外银行向该公司的海外子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贷款。
如果不能归还境外贷款,境外银行则将该笔境外贷款作为坏账处理,境内银行可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其担保物,将所得收入作为利润。此种操作在外资银行较为常见。
▶内存离岸贷
指境内公司在境内银行存入款项,作为人民币保证金,存款期限为2-3年,该境内银行直接向境外借款人发放离岸美元或港币贷款。
使用此种方式的境内公司需要是自身存在境外投资行为的企业,并且已获取ODI证书,境内或境外主体至少有一方为实际经营实体,需提供报表、交税单、银行流水等以证实存在可核实的经营收入。
内存外贷及内存离岸贷均无需开立保函或备证,在一定程度上个不受上文提及的内保外贷规模的限制。
注意:这是有关部门严格监管的领域,众多知名民企近期被点名「非理性对外投资」。此等业务类似银行的「当铺业务」,该业务处于政策红线区域,部分银行的该等业务亦有可能会被严格监管。
十一、境外证券投资通道—QDII、QDII2、RQDII、香港公募基金境内发售
1、QD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已无额度
具备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QDII牌照)的金融机构(包括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设计/包装一款基金产品或资管计划,并投向境外融资项目,境外主体取得融资款后通过各种套现方式在境外将现金支付给资金出境需求方。QDII可在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在境内托管/保管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手续,无须就各个投资项目分别单独申请商务委员会、发改委、外汇管理*等部门审批。
因为从2014年起我国外汇储备急剧下降。目前,QDII的总配额是900亿美元目前已基本用完,外汇管理*正在协调相关部门去申请新的额度,在申请到新额度之前,不会新批准QDII额度。
基金公司QDII额度紧缺,市场大部分基金公司旗下QDII暂停申购。大量资金需要出境的态势下,通道费越来越昂贵。根据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信息披露网站(网址为fund.csrc.gov.cn)披露的信息,2016年第四季度,QDII基金共发行112支。
注意:这种方式有很大的*限性,成本、难度都较高。
2、QDII2(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计划)——被延迟实施
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计划(QDII2)系以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计划(QDII)为基础,较之前的QDII有所升级(QDII只允许个人投资者在一定限额和一定范围内进行海外投资),允许个人直接投资包括海外房产以内的海外金融资产。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计划(QDII2)启动后,资本项下个人外汇管理将突破自2007年开始实施的每人每年5万美元的汇兑限额。
QDII2申请条件:年满18岁;居住在试点城市(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深圳和温州);个人金融净资产最近3个月日均余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通过境外投资和风险能力测试;无重大不良记录且没有经司法裁决未偿还债务。
QDII2可投资领域:境外金融类投资,含股票、债券、基金、保险、外汇及衍生品;境外实业投资,含绿地投资、并购投资、联合投资等,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核准后办理;境外不动产投资,含购房等,须审核证明材料后办理。
3、RQDII(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已暂停
RQDII允许以自有人民币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外以人民币计价的产品,RQDII以实际募集规模为准,不占用QDII额度。
因RQDII以人民币为投资货币,因此市场需要位于离岸人民币中心,否则在境外未必能有合适的人民币投资标的,此外,以人民币进行投资无需担忧汇率损失。
4、香港公募基金境内发售
据悉,中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将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内地与香港基金按照简易程序获得认可或许可在对方市场向公众投资者进行销售。
基金互认的初始投资额度为资金进出各3000亿元人民币;该制度正式实施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境内销售的香港基金的条件:
1、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设立和运作,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公开销售,受香港证监会监管;
2、管理人要在香港注册及经营,持有香港资产管理牌照,未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机构,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香港证监会的重大处罚;
3、要采用托管制度,信托人、保管人符合香港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4、基金类型要为常规股票型、混合型、债券型及指数型(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5、该基金要成立1年以上,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不以内地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在内地的销售规模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50%。同样内地基金进入香港,也需符合对等条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信息披露网站(网址为fund.csrc.gov.cn)披露的信息,目前在境内销售的香港基金情况如下:
十二、跨境私募基金通道——QDLP、QDIE、跨境人民币投贷基金
1、QDLP——上海试点
QDLP即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本身作为人民币基金海外运作模式中的一种,由上海于2012年4月先行先试,目前青岛、重庆为第二批试点城市。
QDLP即允许注册于海外,并且投资于海外的对冲基金,能向境内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民币资金,并将所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于海外市场。
目前多数QDLP基金为对冲基金所利用,已审批的QDLP资格的企业主要集中在有较强全球影响力和优秀声誉的大型专业投资机构。下图为上海QDLP运作模式示意图:
根据上图,符合条件的外资基金(主要是对冲基金)或管理人先在上海注册一个「联络基金」,再由该「联络基金」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向符合条件的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将募集到的资金结汇后交给海外注册的对冲基金,最后由海外对冲基金投资于境外二级市场。
注意:但QDLP规模非常有限,且参与者是外管*,跨境币种是外币,作为通道使用的情形非常少见。
另外,从常规的操作角度来说,QDLP的*限性方面,除了投资范围一般被限定为境外证券投资外,QDLP还面临双重征税以及结汇效率问题。
但另一方面,QDLP试点对冲基金公司通过在开曼群岛、泽西岛等避税天堂设立离岸基金,免缴资本转移税与利得税,以规避双重征税的方式还是存在着一定的探讨空间。
2、QDIE——深圳施行,目前暂停
QDIE即合格境内投资企业,即深圳版本的QDLP,是指符合条件投资管理机构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对境外投资标的进行投资。
《深圳QDIE试点办法》对QDIE基金可以投资的境外投资标的具体范围并无任何明确规定,境外投资主体除可以对QDII现有的投资标的进行投资外,还可对境外非上市股权、境外基金(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以及不动产、实物资产等其他标的资产进行投资,被通道业务大量利用。
目前获得QDIE批文的机构有41家,总额度由第一批的10亿美元扩容至25亿美元。QDIE的投资架构图如下:
3、跨境人民币投贷基金(类QDII)
由具有资质的发起人发起设立的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以债权或股权的方式直接进行境外人民币投资,无需履行换汇手续,便利快捷。
目前大概有7家机构获得跨境人民币投贷基金管理公司牌照,分别位于上海、山东、广西各1家,云南4家。
跨境人民币投贷基金系以人民币实现资金出境的方式,总额未设置上限,单笔额度不超过50亿美元,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外汇管控,可在境外换汇转为投资。
目前有银行借道跨境人民币投贷基金以投贷结合的方式在国际投资、并购中进行投资。
十三、离岸基金模式
离岸基金是指注册于投资人所在国以外的基金,这类基金通常被设立于开曼群岛、毛里求斯、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对于基金的监管相对宽松的离案司法管辖区。这类管辖区当地**豁免基金非当地收入的税收,并允许基金在全球范围内公开发行。
但离岸基金的设立牵扯到先期资金出境的问题,在当下外汇管制趋严的情况下,此种方式存在较大的难度。
另外,2014年中国**即决定加入CRS(CommonReporting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并决定于2018年9月举行首次对外交换信息。所以,对于存在海外资产配置、设立离岸公司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来说,其海外资产配置信息将处于「透明时代」。
十四、经常性项目项下资金出境
以「进口」为基调,借助供应链等贸易渠道实现对外支付。通道企业资金量大的(或有资金池的),可能采用国内收人民币,国外直接放外币形式,两边对冲。
1、贸易对敲
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向国外公司下订单,以预付定金+开具信用证方式向境外公司支付款项,在支付定金后,境内公司单方违约,境外公司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及赔偿,将资金转移境外。
注意:此方式系虚假贸易,并存在合规问题以及违法问题。
2、利用留存于境外的利润
某些企业通过境外贸易「高报价进口、低报价出口」的方式,将大量利润留存于海外。
以供应链与跨境电商合作为例,目前跨境电商等企业有大量资金留存在境外,如下图供应链与跨境电商合作案例所示:
1、大陆公司、供应链公司以及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大陆供应链公司的香港子公司在收到大陆公司的香港关联公司20%的定金后,大陆的供应链公司为大陆公司向供应商垫款采购商品;
2、大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香港公司向供应链公司香港子公司支付20%的定金;
3、大陆供应链公司向供应商支付全部采购款项,为大陆公司垫款采购;
4、供应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报关、销售给其香港子公司;
5、供应链香港子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大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香港公司;
6、大陆公司在亚马逊、eBay等电商平台向消费者销售产品;
7、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付款;
8、将销售货款提现至香港关联公司提现账户或在香港开设的个人账户(跨境电商公司通常会指定境外个人账户作为最终的收款账户,因此,跨境电商公司有大量的资金存留于境外);
9、大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香港公司向供应链公司香港子公司支付剩余80%的货款。
因目前诸如跨境电商等公司有大量的资金留存于境外,因此,资金出境需求方可与大陆跨境电商公司、供应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资金出境需求方向供应商履行代垫款项之义务,而跨境电商境外关联方利用留存于境外的资金,向资金出境需求方境外账户支付相应款项。
由此,不但满足某些需要利用杠杆并进行轻资产运作的跨境电商的融资需求,亦满足资金出境需求方境外用款的需求。
注意:但目前正常贸易项下资金出入境受到监控,在强调进出平衡的监管政策下,上述模式究其实质系对外汇管理规定的违反,所以此种操作方式存在合规问题。
目前对经常性项下资金出境的监管态度是「真实性至上原则」,在目前资金出境监管趋严的态势下,在涉及到大额的对外支付,金融机构有可能提交给上一级银行机构审查。
十五、衍生品模式
境内银行可以和境外银行直接签署衍生品交易合同,不需要基础性的交易。只要是具备基础债券或交易的实体企业就有资格签署衍生品协议。
由此以来,境内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一些特殊安排和渠道,间接的参与到银行跨境衍生品交易中,相当于注资了境外资产,以此达到资金出境的目的。
——这个你应该阅读——
“家族财富传承设计”是富过三代的大事儿!
对有产阶层而言,财富传承是一件“细思极恐”的事儿,因为你认为自己掌控的财富,可能还真没法完整的移交给继承人!
私产如个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这类属于“法律控制”的财富。私产也可能因为产权人涉及诉讼被查封而丧失自由处置权!财富得打几折、才能把国内的私产变现转到国外去?
公产如股权、失控的风险就更大了!如果你是一个不参与经营的非上市公司小股东、在入股协议中又没有什么保障措施,那公司经营的好不好、分不分红你都说了不算;想转让可能是“有价无市”;某种程度上这块股权可能就是“纸上财富”!
如果你是公司的大股东、是负责公司运营的大股东,在小股东和老员工的牵制下、你能否将公司控制权平稳的移交到继承人手里?继承人接手之后能否完整承接你掌握的所有资源?如何保障继承人会将公司运营的比你更好?如果继承人不愿意接班、你如何处置这块财富?
如果你是公司的大股东、但是你不负责公司运营,你如何保障运营者继续效忠于你的继承人、尤其是在你个人对公司运营者失去掌控力的时候(经典的案例是国美黄光裕失去自由之后,国美总裁陈晓造反导致国美一蹶不振)?如果继承人不愿意接班、你如何处置这块财富?如果继承人有意接手公司运营,如何确保将公司运营权的平稳过渡给继承人?
每一次的财富传承、对企业家而言,就是一次企业转型的选择!财富所有人与继承人之间、由于人生阅历、思维方式、价值观的差异,很难就财富传承形成共识!继承人的优劣势在哪里?如何借力前辈的资源?应该如何发展新旧事业?涉足新领域的风险和机会在哪里?
每一次的财富传承、对财富所有人而言,就是一次将个人财富进行重新资产配置的过程!在二代不愿意接班的情况下,企业家大多会选择将自己一生心血培育的企业卖出变现;卖掉的不仅仅是一个企业,依附于企业的各种资源同时也丧失了;导致传承的财富大大缩水!财富变现是唯一的选择吗?如何进行资产重新配置才能确保财富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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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交易服务费是什么
外汇交易服务费又称为外汇兑换手续费,是指两种外汇之间兑换的手续费,该费用各家银行收取有所不同,基本是在1%—2%之间。以用户在美国持广发双币卡消费600美元来算,走国际卡组织通道,按1.2%收取外汇交易服务费,约为43...
公司的外汇收入要交税吗?
炒外汇收入不需要缴税,因为在国内外汇交易是属于灰色地带。所以炒外汇收入不需要缴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外汇不等于外币,就如同在银行换钱,要换成钞的话有钞价,要换成汇的就有汇价。炒汇又叫外汇保证金交易,是一种比股市...
如何搭建VIE架构?VIE架构解读:如何轻松运用开曼、BVI、中国香港公司搭建海外上市多层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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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说:
如今,有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公司效仿新浪,搭建VIE架构实现海外上市。那么,究竟什么是VIE架构?如何搭建VIE架构?如何利用VIE架构进行利润的转移呢?本文从以上三个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出发点进行全面详细的阐释、分析。
作者:瀚鲸国际
来源:瀚鲸国际
目录
一、引言
新浪运用VIE架构成功实现海外上市的成功案例。如今,有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公司效仿新浪,搭建VIE架构实现海外上市,包括互联网巨头BAT均采用了VIE架构。究竟什么是VIE架构?如何搭建VIE架构?如何利用VIE架构进行利润的转移呢?
二、什么是VIE架构
VIE架构即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InterestEntities;VIEs),也称为“协议控制”,即不通过股权控制实际运营公司而通过签订各种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实际运营公司的控制及财务的合并。
VIE架构最开始运用是为了规避国内监管对外资准入的限制,现在主要运用于企业实现海外上市融资。VIE架构虽然运用已久,但一直处于“灰色”地带,目前的我国法律并未对VIE架构做出定性。
三、如何搭建VIE架构
在BVI或者开曼群岛设置离岸公司,该离岸公司与境内上市实体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将境内实体公司绝大部分利益转移到离岸公司,并通过协议控制境内实体公司的所有权。
具体如何操作呢?VIE架构搭建步骤解读:
1.每个创始人以个人名义单独设立一个BVI/开曼公司,一般情况下会选择注册BVI公司;
PS:为什么要选择设立BVI公司?
BVI是世界上发展最快的海外离岸投资中心之一,设立BVI公司主体主要是因为在BVI层面转让股权所得,基本不用缴纳任何税收,将来创始人或财务投资者退出时的税收负担基本为零,而且成立简单,高度保密;
2.所有创始人的BVI/开曼公司共同成立一个离岸公司(开曼/BVI);
四、设置VIE架构的主要目的
(一)税收优势,VIE能成功规避现行的不可自由兑换的外汇管制制度。在开曼/BVI设立公司,可享受巨额免税以及低成本的股份转让,也可同时在中国香港及其他国家地区申请挂牌上市;
(二)帮助外资有效规避**管制和纠纷。通过在海外设立壳公司,用国内企业的资产进行反向包装,最终使其整体资产打包在海外上市,既有效避免了国内监管机构对外资进入的监管,也使国内企业在美国资本市场成功融资。
五、VIE架构下利润如何转移?
1.WFOE向境内运营实体独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等服务,并向境内运营实体收取咨询服务费;
2.在VIE架构下,往往将法律上可以由WFOE持有的IP都转让给WFOE,而后WFOE再许可给境内运营实体使用,并向境内运营实体收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
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地注册离岸公司,然后利用这个离岸公司协议控制(VIE模式)境内公司,以该离岸公司为平台发售优先股或可转股债券给基金或者PE进行私募。
VIE模式结构原理如下,在BVI或者开曼群岛设置离岸公司,该离岸公司与境内上市实体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将境内实体公司绝大部分利益转移到离岸公司,并通过协议控制境内实体公司的所有权。
刚开始使用VIE模式的上市公司是新浪,当时并不是为了逃税,而是因为工信部出台了政策禁止外资入股网络公司,为了规避政策,新浪才用了搭建VIE架构海外上市。
如今,国内上市门槛高,且审核严格,所以,通过VIE模式境外上市便成了互联网公司最好的选择。VIE模式最大的好处在于,外商并没有直接通过股权控制境内公司,而是通过协议控制,协议控制属于商业机密,在国家监管机构审查上增加了不少难度。
接下来,我们分析VIE架构下,海外上市模式是如何通过BVI、开曼、中国香港公司搭建的?
VIE第一层架构搭建——设立BVI公司:BVI注册离岸公司,程序简单,费用低,无实地经营不需要交税,具有很高保密性。正因为BVI公司的种种优点,在BVI设立第一层架构方便大股东对于上市公司的公司,同时让开一些禁售期的限制,因为极高的保密性,还可以隐藏一些问题股东,对公司而言,无实地经营无税收,只需每年缴纳很少的管理费。
VIE第二层架构搭建——设立开曼公司:对于运用中国香港红筹上市的企业而言,通常在BVI公司下面会设立一个开曼公司,在开曼设立公司程序也比较简单,对于BVI而言,其监管更加严格,但对于其他非避税港的正常国家相比,其政策又要宽松很多。
注意:虽然BVI公司条件更好,但是对于BVI设立的公司,其股东信息保密,每年无需做审计报告,是无法通过上市监管的,在这种下,一般企业会选择监管更加严格,但是又无税收的开曼公司作为海外上市主体。除此之外,将上市主体设立在开曼公司,是因为目前中国香港只允许注册地在中国香港、中国、百慕大、开曼这四地公司在港上市。
VIE第三层架构搭建——设立中国香港公司:中国企业通过海外间接上市,通常会把最后一层设置在中国香港公司,主要是因为中国香港与内地有税收优惠的政策。中国香港公司直接投资内地更容易进行税务减免。在中国境内实体企业想要把利润汇出,如果离岸公司设置在中国香港以外的其他国家,一般税收为20%,但是如果设置在中国香港,最低可达5%。
在此附上中国香港、BVI、开曼公司比较图:
第一步:确定收入
根据7号公告、37号公告及其他相关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间接股权转让的形式为转让一家外国公司的股权,它之所以产生中国的纳税义务,是基于其间接转让了中国应税财产。相应地,其应税收入应仅为“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或“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部分。这个原则在7号公告第二条中有明确表述。
由于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对价是针对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对价,其既包括被其间接控制的中国境内公司的股权价值,也包括不属于中国境内公司的境外资产的价值。因此,间接股权转让案件中用于计算税款的收入额应在协议转让价的基础上扣除海外资产的价值。
而如何计算和证明海外资产的价值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对于设立海外架构且在海外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其海外业务的实际商业价值可能不止账面资产所显示的金额。此时,就可能需要借助第三方评估值作为参考。具体案件中,是否可以参考评估值、及如何使用评估值进行计算,则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协商。例如:应直接评估海外业务的价值并从对价中扣除,还是评估中国境内公司的价值直接作为转让收入?
如果海外架构有较多沉淀资产,例如:现金存款、理财产品等货币性资产,有些税务机关则将审查重点关注在如何证明其真实性和金额的准确性。纳税人可能会被要求提交海外资金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
无论是关于海外业务的价值,还是关于海外沉淀资产的真实性,所需要提供的证据往往涉及被转让企业内部财务信息,很多企业对这些信息的保密要求很高。从纳税人(买方、退出方)的角度,提供这些证据需要被转让企业配合。我们观察到在很多案件中,由于被转让企业拒绝提供这些证据,导致退出的股东无法将海外资产从收入中扣除,从而失去降低税负的机会。因此,纳税人想要降低间接股权转让税负,一个重要的准备工作是取得被转让企业的配合。
第二步:确定成本根据7号公告和37号公告,间接股权转让的成本认定分两种情况:
情形1、股权转让人出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
情形2、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情形1对应的是股权转让人为被转让企业原始出资人的情况。在典型的VIE架构或其他海外上市架构中,出资人先向境外主体出资,再由境外主体向中国境内公司出资。出资人向境外主体出资的金额和方式未必与境外主体进一步向中国境内公司出资的金额和方式相同。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情形1很多税务机关并不认同以向境外主体出资的金额作为成本,而认为只有实际进一步出资到中国境内公司的金额才可以认作成本。
其中还有一些税务机关认为:如果被转让的境外主体通过债权出资的方式进一步向中国境内公司出资,债权出资部分也不能被认定为成本,只有中国境内公司的实收资本可以被认定为成本。
以上实践中的判定观点,导致部分纳税人出现可用于计算税款的成本小于实际向境外被投企业主体出资的情况。为了最大限度避免该情况,退出方股东可考虑在转让前将中国境内公司的债权出资转换为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接受的成本项或上文提到的收入扣减项。这个动作也需要被投企业的配合才能完成。
在情形1中,如果成本按照中国境内公司实收资本来计算,那么当公司有多个投资人的时候如何在投资人之间分配中国境内公司的实收资本作为股权转让成本?这个问题虽然并不影响所有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的成本总额,但会影响单个投资者的税额。对于单个投资者来说,有时成本分配问题对税额的影响甚至超过上文所述的收入扣除及成本确认等其他因素。
实践中有税务机关采取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方法。该方法的好处是标准统一计算简便,但在公司早期和后期投资估值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用于算税的成本与实际成本投入在各股东之间差别较大的情况。例如:早期投资者每股实际投入资金较低但持股比例较高,因此获得较多的成本份额,后期投资者每股实际投入资金较高但持股比例较低,反而获得较低的成本份额。
当然,成本分配的方式税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理论上不止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一种。在涉及多个投资人退出的情形下,各投资人可就如何分配成本进行协商,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的态度。实践中部分持较为开放态度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反对一家公司的所有投资者使用共同协商一致的其他分配方式。当然,税务机关可能对如何加强投资人所选择的成本分配方式的管理有一定担忧,尤其是各投资者退出时间不一致时。
在情形2中,税法规定以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确认。在税务处理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会关注取得该股权的上一次转让交易中转让方是否完税。实践中如果取得该股权的上一次转让交易中前手卖家未完税,可能对本次成本扣除产生不利影响,或在本次交易中被税务机关追究上次交易的扣缴义务。因此作为股权的买方,应当特别关注卖方是否妥善完税,并考虑在协议中对此进行约定,以保护未来退出时的税务成本。
很多投资者或被投企业不关心税款分配问题,认为无论如何分配,只要总税款不变就不影响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利益。然而,分配方式的不同有时也可能导致总税款的不同(主要可能造成增加),投资者不可对此掉以轻心。
现行法规中要求税款分配方案需经所涉及的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协商一致同意,但并未具体指出应用哪种方式。在此前总*对沃尔玛收购好又多的案件回复(税总函【2013年】82号)中提到了采用三因素法分配。虽然该方法在上述文件中有明确书面解释,但因为该文件只针对该案件,对于其他案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三因素法并非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使用的分配方法。不过,目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仍倾向于使用三因素法,或基于三因素法进行一定变化调整,以解决涉及多地的间接转让案件中的税款分配问题。
三因素法具体是指按照被转让企业往年的营业收入,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三个因素,按照各占1/3权重进行加权,计算各地应分得的转让收入,再减去各被投资企业相应的成本,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当成本按各地企业的实收资本计算时,其占总成本的比例可能与三因素法计算出的收入比例不同。当出现极端情况,某地分配的收入小于其成本,则会形成当地税款为0,但其多出的成本也无法用于抵减其他地区的收入,就出现了由于分配方法导致总税款与不分配的情况相比增加的情况。
关于VIE内资公司是否应在间接转让中参与分配税款的问题,目前无论是法规层面还是实际执行中都尚未明确。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问题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取舍。相信随着国税*和地税*的合并,以及个人所得税法中反避税条款的加入,该问题会逐渐浮上水面,成为VIE架构下间接股权转让案件新的难点。
对于VIE架构投资退出涉及的间接股权转让税款的计算,投资者常见的误区是简单认为税款应按照协议卖价与商业上的原始投资成本之差再乘以税率。然而如上文介绍,税务实践中的税款计算无论是收入端、成本端还是税款的分配,都可能与投资者想象的情况有很大差距。每个因素都可能对总税额产生重大影响,成为交易税务处理的痛点。百利来建议投资者提前注意到这些痛点,并在退出前提早对可能影响税款计算的因素进行审视和调整。很多时候一个简单的动作就能大幅度降低税负。
然而,这些动作必须在退出交易前完成,且往往需要被投企业的配合。因此,尚未进行投资的投资者也可以考虑通过与被投资企业约定未来退出时的配合义务(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关于收入扣除证据的提供)来保证自己的权益。
被投企业也可以考虑与股东就未来退出时的税务处理程序提前约定,以保护股东的合法税务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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