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属于哪个部门(公积金中心隶属哪个部门?)

公积金中心隶属哪个部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归属市**下的建委管理。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令第350号)规定设立的直属设区城市人民**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2、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决策,统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

3、管理中心设产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符合〈条例〉的规定

4、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公积金中心属于建委还是房管?

建委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归属市**下的建委管理。

2、是事业单位,也是一个“铁饭碗”,其职责主要是根据国家住建部的大政策,制定本地区有关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实施细则,包括公积金的缴交、贷款、增值、提取的运作。

3、其业务有点像“银行”的业务,但它是属于政策性的“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拟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2016年2月21日起,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调整为统一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上调后的利率为1.50%。

住房公积金什么部门管的

有些地方是劳动*,现在好多地方划分开了,就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贵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待遇如何

福利待遇肯定遇好啦,贵港市事业机构是参照公务员工资待遇。和公务员差不多。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属于哪个部门管理

律分析:住房公积金隶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性质属于事业单位,隶属事业单位编制。住房公积金顾名思义肯定就是用于房屋的储金。根据我国相关律中的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不仅仅限于购房,在租房、装修房屋、修建房屋等等情况下,其实只要满足了规定的条件,那都是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来使用的。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最高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再审申请人侯永滨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梅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永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红梅集团召开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未通知全体职工,会议内容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召开程序违法。会议出席人数不足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通过票数的比率是出席职工代表人数的54.8%,不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且一、二审法院对红梅集团登记在册的全部职工代表人数、出席的职工代表是否为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票数是否为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等事实均未审查。《安置方案》制定后未依法公示,未征求职工意见,而是直到红梅集团宣告破产后才予以张贴。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济补偿年限应从1986年持续计算至2014年6月。侯永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保险明细》、《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书》、报纸公告《通知》、《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关于侯永滨劳动合同缺失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侯永滨系红梅集团在职职工,而非离职或挂名职工;侯永滨与红梅集团劳动关系始于1986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1月,缴纳医疗保险截止到2014年6月。一、二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的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侯永滨起诉请求红梅集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单位无故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有明确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侯永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方案》具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安置方案》制定及通过程序违法,依法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认定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安置方案》中关于已停发工资和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应认定无效。红梅集团在停发侯永滨工资或生活费期间,仍继续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其他义务,为侯永滨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直到2015年11月才与侯永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依法应从1986年始至2015年止,且停发工资或生活费是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红梅集团单方安排职工放假系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的方式之一,侯永滨是否属于自动离岗应由红梅集团举证。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及分配举证责任,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3.红梅集团拖欠侯永滨工资及生活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侯永滨有权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一、二审法院对侯永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侯永滨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侯永滨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种社会保险,但本案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侯永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二)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清算组公告(第1号)《关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的告知书》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495元,侯永滨对二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对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停发工资或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有异议,认为《安置方案》无效,侯永滨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计算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时。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职工104人,实到93人,《安置方案》的通过比例为54.8%,该决议并未载明54.8%的通过比例是以实到93人为基础计算得出,也未载明通过票数,故侯永滨申请再审主张红梅集团以93人到会代表人数的二分之一通过《安置方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安置方案》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安置方案》经过红梅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辽宁省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批准,并报辽宁省沈阳市总工会备案,经过了行政审批程序。侯永滨提交的《关于对企业长期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该意见是根据《安置方案》等规定、经清算组调查研究作出,这表明《安置方案》是红梅集团清算组处理破产清算事宜的一个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合以上规定和事实,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方案》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侯永滨于2003年4月后未在单位提供劳动。尽管《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中列明了侯永滨的姓名,但该表中除风险抵押金外,其余工资及生活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医*费等费用栏均为空白,这与该表中其他在职职工的各项费用均有载明的情况不同。红梅集团关于离职挂名人员的《通知》所涉及的人员包括红梅集团及所属企业职工和离职、挂名人员,人员名单未依据人员类型进行区分,侯永滨在该通知所列人员名单中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红梅集团在职职工。侯永滨提交的《关于对企业长期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了长期离岗人员的范围和类型,即长期离岗人员是指在2011年8月底前由于各种原因以各种方式离开企业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仍在企业的人员。侯永滨从2003年就离开工作岗位,属于长期离岗人员,并非在岗职工,本案一、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并无不当。

(三)关于红梅集团应否向侯永滨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侯永滨主张红梅集团应向其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理由为其在200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属于放假待岗状态,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其有权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红梅集团应就其主张的侯永滨属于自己离职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本案中,无论是红梅集团还是侯永滨均未举证证明侯永滨在200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离开工作岗位是自动离岗还是放假待岗,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侯永滨离开工作岗位的性质没有作出认定。鉴于侯永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其从2003年4月至2014年6月并未向红梅集团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的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侯永滨离岗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侯永滨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侯永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永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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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哪个单位管理

这个归属当地财政*,全名应该是叫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一般是这样。偶尔归属房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哪个部门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归属市**下的建委管理。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哪个部门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决定,管理中心是一个各地市政府直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有的还配备了一定职级,属于副局级行政或事业单位,有的地方编制内人员参了公,大部分地方还是事业编制。

员工投诉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何不予立案?

员工投诉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何不予立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6日,张某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欠缴其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公积金中心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被诉《处理意见》,认为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争议已协商解决完毕,案件不符合继续办理条件,决定对案件终止办理。市公积金中心于2020年5月29日将被诉《处理意见》邮寄送达张某。张某收到后不服,以市公积金中心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双方今后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它纠纷。

审理结果

(一)张某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其曾是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销售岗位员工,于2009年5月入职,2019年2月离职。2020年3月,原告发现工作期间第三人少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后,到被告处投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认可应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是八万多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以第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乙方已办妥离职手续,甲乙双方今后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为由,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争议已协商解决完毕,投诉公积金案件不符合继续办理条件,故决定对案件终止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到自身合法权益,其错误行为应依法纠正,故成诉。

(二)市公积金中心答辩

2020年4月16日,我中心收到原告投诉,称其原工作单位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欠缴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记载:“甲乙双方今后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原告已确认并签字。我中心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原告与单位之间自行协商确认的结果,其内容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置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纠纷。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行政执法业务操作和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6〕52号)之规定,职工与单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争议已协商解决完毕的,对职工的投诉不予受理。我中心遂作出《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

另外,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应当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申明与单位再无任何纠纷,但在双方确认后又提出新的权利主张,与其在证明书中确认的内容矛盾,有悖于诚信原则,也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自然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如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要求撤销该证明书后再主张相应各项权利。综上所述,我中心作出的《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三)某房地产公司答辩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3月1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乙方(原告)己办妥离职手续,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它纠纷。原告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又向被告投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该主张与其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做的承诺相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四)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和缴存情况;……”的规定,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具有受理原告对单位欠缴其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并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原告在投诉第三人欠缴其住房公积金之前,曾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今后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它纠纷”。以上情况表明原告张某对其相关权利已经进行处分,并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经审核相关材料,参照《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行政执法业务操作和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6〕52号)第四(一)4项规定,作出被诉《处理意见》,告知原告对其投诉终止办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由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行政执法业务操作和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6】52号)为内部文件,笔者并未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7月15日印发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其中对于职工投诉不予立案的情形再次进行了明确。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规定“职工投诉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不予立案:

(一)被投诉单位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

(二)投诉职工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

(三)被投诉单位不属于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

(四)被投诉单位主体已终止,且没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投诉职工与被投诉单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争议已经解决;

(六)投诉职工与被投诉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按期履行;

(七)单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后,职工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市中心进行投诉;

(八)其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

本案中,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张某投诉的事项符合前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五项的情形,即张某在投诉之前已经与某房地产公司确认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因而该书面确认应属合法有效。在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争议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市公积金中心对其投诉终止办理,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作者:天津恒万律师事务所沈鸣)

天津恒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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