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流程及注意事项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
一般而言,为了保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稳定,基金会设置一个封闭期,在封闭期内禁止任何权益转让。但在实务操作中,普通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会对资金权益转让做出一定的让步以促进资金的流动性。
公司型基金份额的转让相当于公司股权转让,可视该公司型基金的性质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与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
契约型基金由于对外并无法律主体,其份额的转让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范畴,主要依靠相关主体之间的基金协议来约定,当事人拥有较大的自主权,通常,基金协议中一般会对基金份额转让通过专章进行约定。
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设立和退出程序简便、出资形式灵活,同时具有合伙企业“先分后税”、避免双重征税的税负制度优势,是目前私募基金的主要形式。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财产份额的转让。
其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020年12月开始,经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的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平台先后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设立,而除了北京和上海的两个试点外,浙江省、江西省、广州市、合肥市、天津滨海新区等地的市场监督管理*近年也陆续出台了相关文件。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流程大体如下。
1.通知其他份额持有人并于份额转让及优先购买权行使事宜;
2.基金层面对投资者的份额转让进行决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合伙人大会决议、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对受让者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审核;
4.签署份额转让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
5.转让款支付;
6.工商变更(契约型基金无需此步骤);
7.完成中基协层面的信息报备。
Tips
转让款支付的资金划转,有2种方式。
A.受让者将资金转入募集户,监督机构将资金划转至出让者;
B.经过募集监督机构的同意,受让者将资金直接划款至出让者,不经过募集户,但一般监管机构会要求管理人出具同意投资者进行份额转让的确认函。
对于公司型和合伙企业型的基金,需完成工商变更,并在中基协完成基金的重大事项变更,在完成变更的第一个季度做基金的季度更新时,完成投资者明细表的更新。
而契约型的基金则相对简单,它不涉及工商变更,也不涉及中基协的重大事项变更,只需要在完成变更的第一个季度,完成投资者信息的更新。
Tips
对于国有基金份额的转让,转让流程另需结合交易所的相关工作规则。
除法律法规的限制外,基金份额能否转让基金份额还取决于基金合同的约定,部分基金合同中会对基金份额转让予以一定限制。
对于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协议更多的自由,而合伙型基金也通常会在合伙协议中就优先受让权设置特别的约定,例如“普通合伙人同意的对外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第一顺序为普通合伙人或普通人指定的第三方,其他有限合伙人为第二顺序”“有限合伙型基金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转让方之外的有限合伙人不享有任何优先受让权”等等。
1)受让主体需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基金份额只能向合格投资者进行转让,对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转让后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对于契约型基金,转让后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2)份额转让后持有人应满足人数限制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即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数应当受《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约束而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制不得超过200人);契约型私募基金则应当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依据中国证监会官网指导案例及证监会就私募基金份额的拆分转让问题的答复,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收益权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和转让,同时单一私募基金投资者数量应当符合法定上限。任何机构或个人在募集、销售、转让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私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收益权时,均应遵守上述规定。
因此,政策对于私募基金的拆分转让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私募基金通过相关主体持有的基础资产收益权拆分转让给投资者,也应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及投资者人数限制。
份额转让需遵守关于募集程序的约定。
Tips:募集程序
签署合格投资者承诺函-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签署基本信息表-风险承受能力与购买基金的匹配性-风险揭示-份额转让协议/入伙协议/基金合同-资金划转-冷静期-份额受让成功
来源|中汇信达
关于信托(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转让,表述错误的是()。段还A.基金份额持有人转来自让份额的,份额受让人上可属汽化句占必须是合格投资者念B....
正确答案:D经常性,基金份额的转让只涉及出让方、受让方及基金管理人,三方协商同意即可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转让手续,无须征得其他基金投资者的同意。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资金划转的规范方式探析
四川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合规风控部 余晓琴
阅读提示
Law
近期,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公布了两份关于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违规划转资金”的纪律处分决定书,首次对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价款的资金划转方式的规范性问题予以监管,引起了业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文从现行监管规则的适用性角度出发,从理论上对相关规范方式的合理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旨在进一步提醒实务操作环节关注相关合规性风险。
一
“违规划转资金”纪律
处分的基本情况
Law
2023年4月26日,中基协作出“中基协[2023]106号”、“基协[2023]109号”两项纪律处分决定,对两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的“违规划转资金”情形给予了纪律处分,涉及到的具体违规行为表现为:
1.投资者通过管理人账户完成基金份额的转让,即转让方先将转让价款支付至基金管理人公司账户,再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转让款支付给受让方。
2.投资者之间直接完成资金的划转,即转让方直接将转让价款支付至受让方账户。
中基协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导致投资者的资金未能“原路返还”。
在《纪律处分决定书》(基协[2023]109号)中,中基协还提出,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正当路径应当为“原投资者资金通过基金财产账户划转至资金募集账户,从募集账户原路返还至投资者资金账户,受让该份额的投资者资金通过其资金账户划转至募集账户,再通过募集账户划转至基金财产账户”。
二
基金份额转让资金
划转的监管规则探析
Law
对于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行为相关的监管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现行监管规则,主要规定的是转让行为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以及投资者数量的限制。但对于该过程中的具体资金划付方式,现行的监管规则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要求。
如前所述,中基协作出纪律处分所适用的依据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但基金份额转让行为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
第一,《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范的客体是“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即“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基金份额转让的资金本质上是投资者互相之间的往来收付资金,理论上并不属于募集结算资金。
第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范的资金划转行为,是指“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未明确包括基金份额转让资金的划转。从文义上理解,该条款规范的是募集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资金划转行为,而非投资者相互之间基于基金份额转让发生的资金划付行为。
第三,从规则所保护的法益或者“立法目的”而言,《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目的在于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划转的安全性,而基金份额转让资金的划转方式不会影响募集结算资金的安全性。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划转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即“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换言之,第十二条要求的“确保资金原路返还”等措施,是为了保障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财产的独立性,防止投资者的资金被非法挪用,或不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在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转让价款如何支付,并不涉及基金账户的募集结算资金的使用,也不会导致上述资金安全性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从现行的监管规则来看,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基金份额转让价款的划付进行规范,在适用性上略显牵强。
三
相关规范建议
Law
从中基协的监管目的出发,其本意是保护投资者在资金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的资金安全性,在现行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此种方式加强监管也无可厚非。但基金份额转让行为并不等同于投资者的申购、赎回行为,在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行为中,募集机构直接与投资者发生法律关系,理应承担起较多的监督管理责任,例如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申购、赎回价格也需要按照募集机构的要求确定;而对于基金份额转让行为,在不违反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及投资者数量等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更多的其实应属于投资者之间的意思自治范畴。因此,让募集机构承担起监督保护基金份额转让中的资金安全的责任,似乎与募集机构本身的职责定位存在差异。此外,要求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必须在基金募集机构、监督机构的监管下,通过基金募集账户划入、划出,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效率。
笔者认为,从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性的角度出发,同时兼顾募集机构的责任范围及交易效率等因素,未来可以考虑将投资者之间的转让价款支付凭证作为转让基金份额登记的必备性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在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同时进行审查,或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式;此外,也可设立独立的基金份额转让机构解决相关问题。
四
实践风险防范
Law
在本次纪律处分作出前,很少有私募基金或投资者关注到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的资金划转方式问题,实操中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忽略了相关操作环节的规范性。
尽管目前相关监管规则并不明确,在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具体如何规范进行资金划转,还需要监管机构进一步予以说明解释,并确立相关具体规则。但本次纪律处分可以看出中基协已经开始关注相关问题,并拟加强监管基金份额转让环节相关资金安全问题的态度,因此在相关监管要求出台之前,建议私募机构及投资者在进行基金份额转让时,参照中基协在《纪律处分决定书》(基协[2023]109号)中的建议方式进行资金划转,以避免实务中的相关合规性风险。
作者简介
Law
余晓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5年证券律师执业经验,现任四川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级法务经理。四川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省**出资设立、四川最大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旗下全资专业化证券投资机构,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管理人及会员单位,四川省投资基金业协会监事会员单位。目前,在管基金“四川资本市场纾困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下称“纾困发展基金”)组建于2019年,实缴规模40亿元。纾困发展基金立足“纾困”与“发展”的功能定位,采用市场化运营机制,通过各类证券投资工具,纾解上市公司阶段性困难,助力其突破业务发展瓶颈、实现高质量发展,平抑区域市场波动、促进四川资本市场健康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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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冉伟 编辑:冯春
基金的转换有什么要求?
基金转换是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持有人提供的一种服务,是指投资者在持有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任一开放式基金后,可直接自由转换到该公司管理的其他开放式基金,而不需要先赎回已持有的基金单位,再申购目标基金的一种业务模式。当交易账户为正常情况下,且申请转换的基金必须为基金管理公司规定的可转换基金时,才能进行转换交易。基金转换是以基金份额为单位进行处理的,投资者采用“份额转换”的原则提交申请。基金转换一次只能转出、转入一只基金,如果客户要转换多于一只基金,要采用多次申请多次输入的方式进行处理。基金转换采取未知价法,以申请当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为基础计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一、涉私募基金案件相关数据统计分析
本文以上海法院法官智能办案辅助系统及上海法院裁判文书库收录的2016年至2021年期间上海法院审结的542件涉私募基金案件为样本,梳理总结得出此类的审判案件如下:
上海法院近六年审结的涉私募基金案件数量呈总体上升趋势,2016年至2021年期间,审结案件数量分别为19件、22件、105件、93件、129件和174件,其中仅2019年出现了数量下降,其余年份均呈增长态势,特别是2018年增幅较大。案件总标的金额逾140亿元,平均每个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达2600万元,远高于其他类型金融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较为集中,占比54.24%,100万元以下案件的占比22.51%,1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案件占比16.97%,1亿以上的占比4.06%。
涉私募基金纠纷案件中,发生于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主体内部间,即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投资顾问以及销售机构之间的纠纷占案件总数的67.53%。其中,基金投资者起诉基金管理人、合伙企业及销售机构等主体占97.54%,其余为基金管理人、发起人、投资顾问及销售机构相互之间的纠纷。
来自于私募基金外部法律关系的案件占32.47%。其中,因对外投资发生纠纷,基金管理人或合伙企业起诉投资标的等相关方的案件占比89.77%;因基金份额对外转让引发的案件占比7.39%;其余为咨询管理服务引发的案件。
投资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占比较大为68.08%,且投资者绝大部分为自然人(占比92.95%),投资机构和或其他资管项目管理人提起诉讼的占比极小;基金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占比较小,占比为24.91%;另有少量案件系基金合伙企业、投资顾问机构等主体作为原告起诉。此类案件中以多个主体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较为普遍,常见被告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担保人、投资标的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销售机构等,占比分别达到49.4%、32.5%、30.4%和20.7%,也有少量案件以基金合伙企业、托管人作为被告。
此类案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之诉的占比较大,侵权之诉则占比较小。合同之诉中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占比67.34%。除此之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撤销合同及行使股东知情权等类型,分别占到16.24%、2.40%、0.74%和0.92%。
(五)私募基金投资、退出阶段产生的纠纷较为集中
涉私募基金纠纷可发生于基金产品“募、投、管、退”各阶段,而发生于基金产品投资、退出阶段的纠纷更为集中,涉及退出阶段的案件332件,占比61.25%,涉及投资阶段的案件187件,占比34.50%;而涉及募集和管理阶段分别为144件和38件,占比为26.57%和7.01%。
(六)私募基金保本或承诺收益较为普遍且形式多样
样本案件中存在保本承诺或许诺收益的私募基金占三成左右,在承诺方式上,既有在基金合同中直接设置保底约定,也有通过签订基金份额受让协议、收益权转让协议、回购协议等方式提供承诺,还有以单方出具保证函、承诺函、差额补足函、债务加入函等形式变相保底;在承诺主体上,主要为管理人或其密切关联方,也有基金产品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等提供承诺;在承诺时间段上,在基金募集、运行及存续期间届满后等多个阶段均有发生。
调研样本反映出,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私募基金纠纷多发于自然人与卖方机构之间,且上诉率较高,这与相关纠纷涉案金额高、缔约过程的事实认定相对困难等因素有关,亦可侧面反映出目前私募基金的卖方机构在产品推介、缔约程序、证据留存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争议主要在于管理人、销售方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承担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目前,除了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定外,在法律层面对卖方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无明确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法理依据。根据《九民纪要》第73条的规定,确定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应根据《证券法》《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并参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等监管规定,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对管理人及销售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内容加以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88条、《资管新规》第6条和《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包括了解客户义务、了解产品义务、客户与产品匹配义务以及风险揭示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以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在基金领域范围内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了定义,可以作为认定销售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参考标准。
鉴于卖方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以及悬殊力量对比,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对投资者做适当倾斜,即卖方机构应当证明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披露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损失比例分担上,按过错责任大小或信赖利益大小承担责任。虽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但造成买者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复杂多样的,应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在因违反法定适当性义务而导致的侵权责任之诉中,损失数额按《九民纪要》第77条的规定计算,并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配责任、分担损失;在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合同之诉中,应根据信赖利益的大小确定最终的责任和损失金额。无论是判断过错比例还是衡量信赖利益大小,都可从《九民纪要》第78条所规定的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投资者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建议等情况;二是根据投资者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情况,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是否影响投资者作出自主决定。
投资者未真正树立起风险自担的正确投资理念,未充分认识到刚性兑付与私募产品风险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此类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刚兑条款的存在往往是卖方机构推介私募基金产品的核心条款,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为引导投资者树立起“买者自负”的正确投资理念,金融监管部门对刚性兑付做了禁止性规定。部分投资者基于对刚兑承诺的信任,在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方面可能并未达到适格标准。在法律解释存在弹性空间的背景下,不同地域、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对私募基金所涉刚兑保底条款问题的理解尚未统一。
在监管文件层面,《资管新规》第2条明确禁止发行人、管理人提供刚性兑付,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第19条明确规定了刚性兑付的四项认定标准和相应的行为后果。在司法政策层面,《九民纪要》第92条确立了刚兑条款无效的裁判思路,在损失承担上,则延续合同无效的审理原则,对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实践中,还会出现资产管理产品合同未约定,而是以补充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或在基金发生损失后管理人提出的补足预期收益差额或回购基金份额的承诺,对上述刚兑形式,均应认定无效。刚兑违反了委托代理制度的根本属性,且投资者既享受高额收益的权利、又无须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导致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无论发行人、管理人采用何种性质的刚性兑付承诺,均应认定无效。
实践中,发行人、管理人以外的第三方为投资者承诺刚兑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投资顾问、管理人的实控人、关联主体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禁止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在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中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该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投资顾问出具的任何具有保底收益性制度的承诺均为无效,但对于股权类、创投类、其他类私募基金领域的投资顾问出具的类似承诺,则存在一定争议。
《九民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除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基金管理人(销售人)之外的关联方(如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在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一般应被认定有效。具体的法律性质可根据实际情况存在差别而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保证或独立的无名合同。
一般认为,刚兑条款无效不影响基金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管理人和投资者根据过错情况分担损失,综合考虑保底承诺在促进基金销售中的作用、投资者的风险认知能力等情况进行认定。
目前立法与监管规定对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还存在争议,由于私募基金法律关系尚无法完全纳入到《信托法》范畴,导致基金合同法律性质模糊不清,管理人义务的基本内涵及具体内容认定困难。在业务实操中,各方对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性质也持不同看法,因此私募基金合同中对管理人义务无明确约定,从而导致管理人责任边界不清,行为标准争议频发。但无论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为何,基于一般法理,管理人作为受托人,理应对投资人做到诚实信用、勤勉尽责,这也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基本要求。
从行政监管角度考察,根据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资管新规》规定了从事资管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亦规定了违反义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因此,从监管角度看,强调管理人对投资者全方位的“信义义务”。
从立法角度考察,合伙型私募基金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管理人普通合伙人(GP)对投资人有限合伙人(LP)的信义义务。实践中,如何理解《合伙企业法》第32条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规定,是从另一个角度理解管理人GP对投资人LP的责任性质和内容。显然从《合伙企业法》角度无法推出管理人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从字面理解更多的是一种委托代理责任。因为在合伙法律关系中,合伙企业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管理人GP及投资人LP均要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从这种法律结构看,也难以推出在合伙法律关系中管理人对投资人负有信义义务。公司型私募基金中,在《公司法》领域,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管)与公司之间是信义义务。由于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拟制,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意思机关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投资人(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染指公司经营行为。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导致的公司行为责任独立,在公司组织架构下,管理人对公司的责任超越了一般委托代理内涵范畴,对管理人课以为公司最大利益行权之信义义务内涵。
实践中,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样,包括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三种,由于组织构架上的差别,应针对其不同的组织架构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于相关主体设定的特殊规范。
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担任公司的管理层,因此,其义务来源于《公司法》第6章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基金管理人违反其义务时,投资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48、149、151、152条请求赔偿。
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未对有限合伙企业中身为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有特殊的规定,一般依照该法第60条的准用条款,准用第32条关于普通合伙人的规定,以及《民法典》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如形成委托关系,则依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进行基金管理、定期向投资人报告基金运营情况,及时转交基金资产收益并且因自身过错造成基金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了规制范围,第9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5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除《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私募基金的相关规范,另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管理人义务进行补充。常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于立法位阶较低,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直接引用,在司法裁判中,相关规定仅一般用于说理,在认定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边界及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根据基金合同内容加以判断,若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则应当承担信托法上的义务;若构成委托关系,则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适用时,以基金合同中对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约定来判断管理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私募基金纠纷中,在信托或者委托代理关系中,管理人应尽义务内容不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因而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同。
前文已述,市场主体对于私募基金构成的法律关系性质认识模糊,未对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而有效的安排。私募基金法律关系性质在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中摇摆,托管人义务也在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摇摆之间陷入权责不清的境地。在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私募基金中,受托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存在不同理解。
若私募基金合同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则管理人与投资人形成信托关系,但托管人与投资人的法律关系是否也形成信托关系,对此,尚存在争议。《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对于契约型基金这类存在复数受托人的信托结构而言,此条规定存在文义和法理实质冲突,即认为托管人也与投资人形成信托关系,但在实践中极少出现法院判决托管人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案例。因此本文认为,不能就《信托法》的该条规定,直接认定托管人与投资人也形成信托关系,还是应该结合私募基金合同具体约定的托管人权利义务范畴来加以判断。
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对托管人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一般也对此进行约定。托管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2.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3.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4.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5.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15年以上;6.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7.其他职责。
以上可知,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托管账户的托管义务,更多地体现为协助管理人开展辅助性事务,在工作内容上更侧重于形式而非实质,承担的是审慎托管义务,而对基金的相关资质、募集行为并不负有法定的审查、监督义务。在投资人要求托管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托管人若能举证证明其已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托管职责,即可免责。
从私募基金退出阶段的纠纷情况看,表面是私募基金的退出阶段争议,但从其实质看涉及基金的法律关系性质、管理人与投资者相互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勤勉义务的法律内涵等问题。私募基金是信托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模糊不清,导致对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边界解释不清;退出程序及实质条件约定不明确,基金合同与投资者退出的独立/附加协议不协调,导致投资者诉请退出的程序及实体法律效力的判断争议频出。
此外,私募基金作为一种投融资工具,一般存在投资人退出私募基金,以及私募基金退出其投资标的两层退出关系。如果私募基金对投资标的进行股权投资,私募基金退出投资标的方式包括公开上市、并购及回购等,本文重点论述投资人退出私募基金法律问题。
公司型私募基金受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关于股东退出、股份回购、股份转让、资本维持等相关规定约束;合伙型私募基金受到《民法典》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约束,尤其是关于退伙,合伙份额转让,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问题。另外,私募业务中,投资人与管理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展开私募的运作模式设计,在信托和委托代理关系下,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内涵和责任边界并不相同。反映在纠纷中,原告投资人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看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基础、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归责原则的适用,应根据其基础法律性质而定。
针对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等。《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和清算的基本程序进行了规定,并将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自然地衔接起来,使清算退出操作有法可依。《企业破产法》颁布以后,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破产清算退出在条件、程序等方面均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信托关系下的管理人义务。如前文所述,通识观点认为在公司型私募基金中,管理人与私募基金(公司)形成信托关系。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投资者向管理人让渡特定资产的管理权后,该特定资产便具备了财产上的独立性。投资者可以依照基金合同约定,要求管理人为实现受益人最大利益,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并要求在特定资产(信托财产现状)范围内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管理人全面掌握了私募投资运作的信息资源及管理资源,在发生纠纷时,管理人应证明自己履行信托关系下的职责,或者说,此时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对管理人信托义务的定义,是处理退出阶段纠纷的法律争议之根本问题。《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规定,可以从三个层次理解:一是《信托法》关于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规定首先建立在信托文件基础上,对于信义义务,当事人可通过合约具体描述内容;二是信托义务的根本标准是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三是管理人行为的根本准则是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
在退出阶段,若因管理人行为导致投资人诉请退出私募,首要根据私募合同约定衡量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若私募文件约定并未明确具体,则需根据《信托法》的上述规定加以衡量,管理人是否尽到了信义义务。这其中,要辅之为受益人(投资人)最大利益标准,结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一般意义解释,来界定管理人职责边界。
管理人一般违反管理职责的行为。根据《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那么在退出阶段,管理人违背管理职责,委托人(投资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以上可以理解为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边界以及责任形式: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管理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那么在退出阶段,投资人以管理人的严重过错为由,诉请解除私募基金法律关系,退出投资,要求损害赔偿的,可以管理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之事实来判断投资人诉请是否成立。
合伙型私募股权的退出类型包括:(1)合伙财产份额(基金份额)转让,包括对内转让及对外转让;(2)合伙财产份额(基金份额)预期收益补足,系指对投资者持有的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预期收益的差额进行补足,主要体现为现金补偿。对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退出纠纷,应根据《民法典》《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法律关系的一般与特殊原则,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及盈亏分配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要对企业类型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系对内还是对外这两组关系予以区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对内转让,则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但对内转让份额并无明确限制。《民法典》仅对合伙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进行规定,第974条要求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合同可以对此另外进行约定,对于对内转让则没有限制。比较而言,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如果是对内转让则属于法律规制之外,尊重转让双方的意思自治;若退出协议内容指向合伙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则要审查份额转让协议是否通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另行约定,即司法裁判须考量该协议是否符合这两种意思表示形式。
其次,要对合伙人意思表示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实质审查。通常存在以下几种约定情形:一是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需形成有效申请,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是单独签订退出协议,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合伙人可依退出协议的约定实现相应权利;三是在合伙协议中预先为有限合伙人(优先级投资人、对赌权利人)退出设定条件,权利人可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形下行使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权利,从而实现退出的目的。《民法典》第970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对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范围作出约定,也可经由其他意思表示形式表达对某一事项的意见。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合伙人的退出需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决议程序,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第二、三种情形中,单独的退出协议或合伙协议中有关退出条件的约定,应视为全体合伙人预先作出同意权利人依约行使退出权利的一致意思表示,无需再履行份额转让的决议程序。因此,在对该类争议事项进行司法审查时,需注意全体合伙人一致意思表示并不仅有合伙人会议决议这一种形式,合伙人以其他形式作出的同意亦应考量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要具体分析退出协议的效力。《合伙企业法》第69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协议可以就此另行约定。因此,法律并没有绝对禁止有限合伙企业将利润优先分配给部分有限合伙人(优先级投资人),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对此加以约定。《民法典》第972条关于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原则与《合伙企业法》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定区别,即《民法典》并未特别限制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明确合伙利润分配由合伙人自治,充分体现了民事合同的契约自由原则。如果退出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合伙企业与合伙人,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尊重有限合伙企业在法律范围内实现利润特定分配的权利;如果退出协议签订主体并未涉及合伙企业,那么并非《合伙企业法》规制范畴。因此,在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中,通过单独退出协议来保证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并未违反《民法典》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实践中还需注意的是,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管理人及关联方的退出协议是否违反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13条规定,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但《资管新规》第19条规定的刚兑情形,限制主体为资管产品的发行人和管理人。《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的刚兑主体也仅限于发行人、销售机构、管理机构。因此,若退出协议相对方主体并非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及募集机构,则不属于上述监管规定规制的主体范围,由此产生的份额转让及收益差额补足,不宜认定为保本保收益承诺。
最后,要审查退出协议是否涉及合伙企业财产的分配。退出协议中通常约定权利人(有限合伙人,优先级投资人)退出时,要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合伙企业份额)为基数核算收益差额,由承诺方给予差额补足。根据《民法典》第969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权利人是否可以向协议相对方主张支付差额收益,要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如果退出协议主体为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第三方,则权利人主张的债务存在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外,差额补偿资金并非来源于有限合伙企业,不涉及有限合伙财产的分配,并未违法《合伙企业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若退出协议的相对方是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差额补足的资金来源于有限合伙企业,在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持存续期间,权利人主张投资收益差额实质涉及合伙企业财产分配,显然有违合伙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合伙财产的相关规定。
从本质上讲,私募基金与一般经营性商业实体的运作目的、运作方式均有所不同,其中涉及的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分配需要有结合私募基金资金运作方式的特殊化法律安排。从金融的角度来看,有关退出机制和清算制度纠纷产生的核心原因是由于私募基金持有资产的流动性不足、私募基金的产品期限与底层资产退出周期不匹配以及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管理和处置能力较弱等导致基金产品到期无法清算。而正是由于私募基金在存续期届满后无法进入清算,导致投资者的本金损失,是私募基金类纠纷难以化解的重要原因。
有观点认为,在确定投资损失后,根据过错进行责任分担,因此一般要以清算为前提。但在实践中,很多私募产品或资管产品都没有清算,如一定要以清算为前提,那么此类案件中投资人的诉求很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有观点认为确定投资损失时一律以清算为前提对投资者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可以在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先推定投资者全损,根据投资金额和过错比例做损失的判定、分担,后期如果底层资产可以清算,再通过二次清算的方式予以多退少补。
审判实践中,上海法院在邓某诉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阐述了以下裁判观点:投资者损失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可清算资产的,管理人应按照过错程度对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基金清算后尚有可分配财产的,在财产回收后管理人可按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分配给投资者。上述判决是对长期处于无法清算状态的基金处置的有益探索,可敦促管理人尽快履行管理职责,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在法律适用方面,《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和清算的基本程序进行规定,并将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自然地衔接起来,使清算退出操作有法可依。《企业破产法》的颁布使破产清算得以进一步规范。通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管理人可以依靠规范的清算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投资收益,有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合伙型及契约型私募基金的退出多采用支付基金份额(合伙财产份额)受让价款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判断该类诉讼主张的实现是否需要经过基金清算,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基金财产份额转让是否需要进行合伙企业清算
《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按照第972条规定进行分配。该条规定实际明确合伙终止时需清算,但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的合伙份额转让是否需要清算,并未直接进行规定。如果是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对内转让交易,通常不会影响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内部事务管理,一般无需经过清算。若权利人将其基金份额(合伙财产份额)全部向第三方(非该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进行转让,则实际产生权利人退伙及新有限合伙人入伙的主体变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权利人对外转让全部合伙财产份额行为实为退伙,应经清算后方能确定合伙财产份额的实际价值及相应收益。但是,如果对外转让系基于退出协议的明确约定,转让双方同意按一定收益标准确定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现值,转让价格不涉及合伙企业的收益,亦无进行清算的必要。
通常情形下,投资收益差额补足条款约定系以权利人实际投资金额为基数,按预期收益标准计算相应差额,与基金份额的实际价值无关。因此,可以按照退出协议中关于差额补足的约定直接计算确定,无需进行私募基金的清算。若退出协议中约定以基金份额的现值计算差额,则必须经过清算才能确定基金份额实际价值,进而确定收益差额。
实践中,分期投资合同均约定了当期投资的起始时间及当期投资收益的计算方式。这种分期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的期限错配是该类型纠纷主要成因,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分期投资合同的独立性,分期收益的独立核算,分期合同延期的决定权及程序。目前,在法律层面对于期限错配尚未有禁止性规定,但仍涉及到与行政监管严禁期限错配之间的协调与对接。对于上述法律争议,关键还是要从合同约定来进行分析,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另外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应该着重考量《合同法》及《信托法》规定的合同终止及信托终止的法定情形的司法适用。
对此条款的法律争议主要在于优先清算权的性质问题。在私募投资结构中,对投资人收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优先/劣后投资人的分级结构来处理收益的优先分配问题。而优先清算权其实际效果是在私募投资终止后的风险最终分配问题。从破产法原理看,优先清算只限于法定权益或者共益债权的优先实现。不同于担保债权的优先实现,优先清算权是投资人之间,或者投资人与私募签订的清算阶段的优先权,权利指向私募清算财产的优先分配。但是如果将私募的募投管退作为一个整体考量,清算阶段的优先权,也是私募收益优先分配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既然可以允许私募优先/劣后投资人的结构化设计,那么优先清算权的设立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在公司型和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中,优先清算权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实现。在公司型私募中,股东权利的平等性被优先清算权打破。在合伙私募中,不得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法律规定,有可能通过优先清算权而被架空。
责任编辑:李国慧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
来自:博NWB>《审判指南类》
投资者将基金份额转让给某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为合格投资者,那么基金份额受让后该公司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人...
正确答案:A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仍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我国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限制要求有限公司不超过50人。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份额可以私下转让吗
可以的,首先有限合伙公司需要申请管理人登记,之后发行契约基金或者作为gp管理的有限合伙产品直接在协会备案即可
私募基金份额登记规则 | 碳链
第一条本中心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可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办理份额登记。
本规则所称份额登记,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初始托管登记、份额账户开立、份额转让过户登记、份额冻结与解冻登记、份额撤销登记等的相关信息记录服务。
第二条在本中心进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登记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申请办理份额登记时,应按照本中心的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四条本中心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合法、有效、真实、准确、完整。对于其因实质内容违法、违规、虚假、失实、失效而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提供申请材料相关的涉及方自行承担。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向本中心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与本中心签订协议。
第六条本中心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簿记系统,根据份额账户的记录,办理份额的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份额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份。
第七条投资者到本中心办理业务时,本中心应首先进行身份识别,已登记的投资者须与簿记系统内留存投资者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现投资者的身份证件过期、联系电话或联系地址等已变更,则须提示投资者办理信息修改手续。
第八条份额初始登记涉及各方所需递交的有关资料,本中心只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其因实质内容违法、违规、虚假、失实、失效所造成的法律责任,由相关涉及方自行承担。
(一)提出申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出初始登记申请,需提供下列资料: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初始登记申请书》;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的符合本中心格式要求的《合伙人名册》书面材料和电子表格;
3、《合伙人名册》中载明的合伙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6、合伙协议或章程复印件(需加盖工商材料证明章);
7、《关于同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备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原件,决议内容包括:
①同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备案;
②同意委托经办人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份额备案的相关手续;
8、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签订协议:本中心接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申请,签署《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登记记录服务协议》。
(三)材料审核:本中心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在公司提交全部材料五个工作日内,须通知公司提交的材料和手续是否完备。不完备的,通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需补交材料和补办手续。
(四)缴纳费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本中心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伙人可为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开设份额账户,应提交《账户开户申请表》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
(一)开设份额账户,应提交《账户开户申请表》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
(二)材料审核:柜台人员对开户资料进行形式审核;
(三)缴纳费用:开户人按照本中心的收费标准缴纳开户费用;
(四)开设份额账户:首先根据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查询是否已在簿记系统中开立账户。如否,则为开户人开立份额账户,并发放账户卡。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过户登记申请表》;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份额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
(二)材料审核:根据申请内容,本中心对过户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
(三)凭单确认:过户双方对本中心打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过户登记凭证》进行确认签字。
(一)份额冻结需提供下列资料: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冻结申请表》;
6、授权委托书、受托经办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复印件。
(二)份额冻结的相关材料经审核后,出质人按本中心收费标准缴纳质押份额冻结费用。
(三)质押份额冻结撤销需提供下列资料:
1、质权人或债务人申请;
4、授权委托书、受托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在质押份额冻结期间,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分红等。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一)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申请退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登记或本中心撤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公司应按本中心规定办理撤销登记手续。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撤销登记或本中心可撤销份额的登记: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期限届满的;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办理撤销登记手续,应提交撤销登记申请书、相关合伙人会议决议、经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复印件。
(四)提交材料经形式审查无误后,本中心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缴清所欠费用并完成相关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办理份额登记时,提供虚假、失实、失效材料的,本中心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
私人股权投资(又称私募股权投资或私募基金),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用来指称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被动的机构投资者可能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然后交由私人股权投资公司管理并投向目标公司。私人股权投资可以分为以下种类:杠杆收购、风险投资、成长资本、天使投资和夹层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会控制所投资公司的管理,而且经常会引进新的管理团队以使公司价值提升。
以上就是律聊网血小板对于登记规则的具体介绍,以及对于私募基金是会给一定的份额,那么对于私募基金如果还有其他任何的问题,随时欢迎来咨询律聊网的相关顾问,我们都是会积极进行解答,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了解系列知识。
知名百亿巨头保银私募又把前员工告上法庭了。天眼查app披露的一条开庭公告显示,一则案号为(2023)沪0115民初106889号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将于11月16日开庭审理,该案件的原告正是知名百亿私募保
私募基金监督协议的内容有哪些,一、协议当事人,委托人:,注册地址:,执行事务合伙人:,资金监管人:,注册住址:,法定代表人:,本协议项下的资金监管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经批准在某地成立,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
【导读】:很多朋友都搞不清楚直投、风投、私募、ipo、反向收购等金融知识的区别,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推荐本文给大家,帮助各位朋友做一个梳理。1、直投直投英文简称PE,是指投资机构以购买公司股权为主要目的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出台11项业务规则,为S基金份额转让提供规范指引
时隔半年,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份额转让又有了实质性进展。近日,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发布了与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相关的11项业务规则,在全国率先为S基金份额转让提供了规范指引。具体来看,11项业务规则涵盖了转让标的、转让方式、合格投资者准入、转让流程、私募性质等核心要点。
2020年以来,S基金实践在我国有了较快进展。业内人士表示,S基金要想真正快速发展,在中国股权投资市场发挥一定作用,就必须要建立S基金交易平台,形成有效的交易结构和公允价值模式。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制定出台的11项业务规则,填补了当下国内S基金交易规则体系的空白,为全国S基金市场发展打出了“北京样板”。
11项业务规则出炉 填补规则空缺
2020年12月10日,证监会正式批复同意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今年1月,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完成首批两单基金份额转让交易。
11项业务规则的落地为S基金份额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交易带来了更多便利。据了解,基金份额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的流程具体包括以下环节: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权益登记托管、转让意向登记、发布转让基础信息、合格投资者账户开立、定向披露信息、中介服务机构报价及单向竞价、组织转让签约、结算及变更登记。
据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总经理成九雁透露,目前,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初步建立了一套由11项基金份额转让规则组成的自律规则体系及相应内部控制框架。据了解,这11项业务规则围绕整个S基金交易平台打造,包括业务规则、登记业务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细则、资金结算管理办法、业务风险防控管理办法、重大突发事件管理办法、业务风险隔离制度、客户投诉管理办法、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其中,最为核心的有三项,分别为《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业务规则(试行)》《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登记业务规则(试行)》以及《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试行)》。
在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方面,自然人投资者暂不得参与,投资于单只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且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为合格投资者。
在具体转让规则方面,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基金份额转让平台的交易方式限定为协议转让和单向竞价,参与者买入卖出或卖出买入同一基金份额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个工作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并且有明确受让意向方的牵手进场交易可以豁免公告,但须同时符合上述时间间隔要求。
此外,为符合私募基金行业的特点,保持私募性质,还制定了双层信息披露制度。“第一层信息(基金份额基本信息)通过指定渠道(信息系统)向关注基金份额市场机会的合格投资者定向发布;第二层信息(基金份额详细信息)向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有明确受让意愿的意向受让方定向披露。”成九雁表示。
国内私募股权二级市场有较大发展空间
当前,北京S基金交易平台体系的建设已经基本成型。据介绍,在业务层面,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已制定了基金份额转让环节各方需提交的材料清单以及必备的业务模板,各流程设计已经过充分讨论,具备了完成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的全流程闭环基础。
北极光创投创始人、董事总经理邓锋认为,近年来,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行业面临退出难的问题,份额转让试点的推出恰逢其时,可以为基金提供缓释和退出通道,实现基金的接续投资和发展,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
当前,中国的S基金市场还处于早期发展阶段。不过,据科勒(北京)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战透露,有近两成的投资人有意愿参与二级市场,因此国内私募股权二级市场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对于发展S基金,拓宽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增加资本市场流动性,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原副理事长王忠民表示,一级市场的早期投资流动性较差,但其可以通过长久的投资,深入挖掘到不确定风险背后的高收益。如果在基金直接股权投资份额最大固定的结构下产生价值和流动性,又为流动性风险提供金融加持,就需要S基金服务于非流动性资本。
“险资、社保基金等基金架构的资产规模正在不断扩大,将促使基金机构把S基金打造成资本架构中的一个层级。”王忠民说,S基金交易是母基金产生流动性,产生新交易、新组合和新结构的一个有效市场。
***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所副所长陈道富表示,市场对流动性的要求逐步提高,并且母基金的发展需要通过市场寻找新的流动性渠道,使S基金备受关注。但S基金的发展具有信息不对称、评估机制、信任问题等痛点,解决这些问题应尽可能利用市场内在的信任来形成特定范围内的标记,通过信任标记内化成交易的过程。
“同时,可以引入金融服务机构探索适当的标准化。标准化的过程不仅是产品要素的标准化,也是细分投资理念、尽调过程信息的标准化。通过金融科技手段,也能将投资过程进行标准化记录,为构建流动性市场奠定评估、定价等标准化基础。”陈道富说。
据了解,上海股权交易中心关于S基金份额交易的制度设计已基本完备。2020年8月28日,***正式批复了《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方案提出“支持(北京市)在现行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框架下,设立私募股权转让平台,拓宽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退出渠道”。目前,深圳也在酝酿相关的计划。
此外,据了解,北京市有关部门正研究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政策创新填补现行制度空白,持续优化国资基金和民营基金的营商环境。上述指导意见将从7个方面促进基金份额转让试点发展,包括明确国资基金挂牌转让和退出路径、探索建立基金份额登记备案和出质服务体系、支持设立S基金、完善基金份额转让试点服务支持体系、建立与行业管理部门基金份额变更信息对接机制等。
来源: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
八大重点解析 |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_企业法
原标题:八大重点解析|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
作者: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陆雅律师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形式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其组成模式通常为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GP),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P)。
私募基金的主要特点是其对于投资者的入门门槛较高,起投金额100万元。相较于公募基金,投资者退出程序较为繁琐,一方面,投资者无法像购买二级市场股票或公募基金那样,直接出售所持份额;另一方面,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退出同样存在许多限制条件,例如对后续购买者的合格投资者限定、管理人在投资者之间信息披露,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和工商系统的变更操作。
就单个的投资者而言,私募股权基金往往投资周期较长,通常为5-7年才会完全实现项目的退出,同时往往还可能出现延期的情况。因此,基金份额的转让可以实现较灵活的退出,成为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的重要方式,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基协自律性规范和管理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规则及要求成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备受关注的重点。
因此,本文就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财产份额转让的主要关注点进行简单梳理。仅为本文论述之便,本文的GP同时具有基金管理人身份。
问题一: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转让规则如何规定?
问题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与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差异?
问题三:LP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问题四:实务中基金合同对份额转让通常的设定情况如何?
问题五:中基协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有哪些要求?
问题六:工商行政机构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有哪些要求?
问题七:份额转让过程中GP需要进行哪些操作?
问题八:司法案例对基金份额转让的判决思路如何体现?
一、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则
就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份额转让而言,其相关转让规则主要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则。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的规定不尽相同,同时,对于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的转让规则也有区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关于基金份额的转让主体宗旨为:
1、协议优先,财产份额可以转让,但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转让规则、对外转让和对内转让的转让规则均不同。
2、基于GP和LP身份地位,GP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要求较高,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主要原因为GP在企业中承担的责任限度以及对企业事务的参与程度,GP的人合性更强,一旦变动,对其他合伙人影响较大。
3、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内转让不存在购买权问题。在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若协议无规定,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免权可以通过协议排除。
1、合伙协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自由转让;
2、协议无约定时,自由协商即可,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
1、合伙协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自由转让;
2、协议无约定时,自由协商即可,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协议无约定,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未一致同意的不得转让;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协议无约定,无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1、LP对外转让
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主要规则是: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优先从其约定。即合伙协议若无特殊的限制性规定,LP对外转让份额可以自由转让,也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即可。
(2)份额转让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此项时间限制为第73条第一句条款的但书规则,因此不得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排除。即合伙协议可以将通知时间约定长于30日,但不得将通知时间限定在30日之内。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二句的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对于LP对内转让份额的规则主要为:
(2)合伙协议无约定的,只需要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此处赋予LP的自由权限较大,转让份额甚至不需要GP的同意。
1、GP对外转让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当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其转让规则按照如下序位进行:
(2)合伙协议无约定的,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3)合伙协议无约定的,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GP对内转让的规则主要为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具体规则详见“LP对内转让”章节。GP对内转让可以自由转让,无限制,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需要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义务。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鉴于其特有的有限合伙人的制度,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即在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未偿付完全时,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此点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很相似,因此,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的差异也成为备受关注的重点。
(一)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规则对比
1、章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自由转让;
2、章程无约定时,自由协商即可,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无需通知其他股东。
1、合伙协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自由转让;
2、协议无约定时,自由协商即可,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
1、合伙协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自由转让;
2、协议无约定时,自由协商即可,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
1、章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章程无约定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时,需要购买;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协议无约定,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未一致同意的不得转让;
1、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协议无约定,无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上表可知,对内转让方面,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规则与有限合伙型基金份额转让规则大致相同,区别在于前者甚至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但后者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对外转让方面,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严格程度介于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和普通合伙人份额转让之间。普通合伙人基于其人合性,当无特殊规定时,转让份额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当未达成一致同意时,无其他替换措施,而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东需要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不同意的情况股东可以通过其他路径采取补救措施,同样能达到份额转让的效果。
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主要受公司法的约束,根据实务经验,公司型私募基金通常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因此,本文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则进行论述。投资人一旦购买公司型私募基金的份额,即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对基金份额的转让规则等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根据受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即股权内部转让。另一类是股东向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也称为股权外部转让。
1、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内转让份额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权对内转让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
根据此规则,在章程未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在股东持有的出资额相差不是很大的前提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很有可能会因股权在内部的转让产生变化。例如占股较小的股东通过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从而掌握较大的话语权。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该规则表明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比股权内部转让受到更多的限制。股权成功对外转让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视为过半数的情形:满30日未答复;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但又不购买转让股权。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此条的约束,当GP对外转让基金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内可以约定排除。因此,在遇到GP对外转让份额之时,法律充分赋予合伙人之间通过自由意思的自治权。在合伙协议中,很多基金管理人即通过约定排除优先购买权的形式,达成自对外转让基金份额时带来的内部障碍。
1、合伙协议约定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若合伙协议内对优先购买权进行约定,则意味着全体合伙人在设定协议之时进行了权利义务的规定,视为事先承诺。同时优先购买权应当符合的基础为同等条件下,即意味着转让方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合伙人并不会导致其在转让份额的过程中所得收益有所减损。因此,若协议内约定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我们认为该等规定是有效的。
当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其他合伙人是否能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之规定,当有限合伙企业章节未作规定的部分,适用普通合伙且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我们认为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的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的规则,而合伙协议未约定优先购买权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之规定,其他合伙人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另有说法认为合伙企业法第73条对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整体进行约定,在未明确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时,该项权利不存在。
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为了确保基金投资的稳定性,合伙协议内通常会对LP的对外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同时,为了确保基金的稳定性,尽量避免合伙人的变动,通常会在协议内约定转让须获得一定比例的合伙人的同意,转让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等。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即无论是LP还是GP,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其他合伙人均将收到强制执行的通知,并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其他合伙人全部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才会由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该等财产份额,实现合伙人结构的重新塑造。
目前市场上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常见的基金份额转让的规定主要为如下几类。
通常,基金合同的文本提供者为管理人方,其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限制较多。
1、示例1
约定LP财产份额转让申请的前置条件,存在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有效条件”时才可进行财产份额的转让。
拟转让合伙权益的有限合伙人(下称“转让方”)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权益的,应向普通合伙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方为一项“有效申请”:
1、权益转让不会导致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于转让导致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额外的限制;
3、拟议中的受让方(下称“拟议受让方”)已向合伙企业作出第4.2条项下以及认购文件的陈述和保证,且已向普通合伙人提交关于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承继转让方相应义务的承诺函;
5、拟议受让方已提供普通合伙人认为适宜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及信息;
6、转让方及/或拟议受让方已书面承诺承担该次转让引起的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若普通合伙人根据其独立判断认为拟议中的转让符合合伙企业的利益,则可决定放弃本条(4)、(5)或(6)项规定的条件,认可一项有关合伙权益转让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此条将基金份额转让设置前置条件,要求该等申请必须向GP提出申请,只有在符合该等“有效申请”的前提下,才能提出份额的转让。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则,当无约定时,LP对内转让及对外转让均无需获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只是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该条款的设置对于GP而言更加有利,将审核权限掌握在GP手中。同时,需要注意的是GP在设置该类“有效申请”的条件时,应当注意不得直接构成对LP份额转让的实质障碍,否则,有可能因为禁止有限合伙人自由转让份额规则而无效。
约定LP财产份额转让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者经过特定的程序。
例1:有限合伙人拟向合伙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书面同意。
例2:未经合伙人大会决议通过,有限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转让其财产份额。如果其他合伙人书面一致同意其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合伙人向其关联公司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对剩余认缴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无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作为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向其配偶或子女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对剩余认缴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也无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例3:当有限合伙人拟转让其所持全部或部分合伙企业财产时,应至少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和其他有限合伙人。该书面通知应包括拟转让财产份额、转让对价、转让对价支付方式及期限、受让方基本信息及其他与该次转让相关的重大事项。受让方应同时向普通合伙人提交关于其同意受本协议及转让方与普通合伙人签订的关于认缴本合伙企业出资的认缴协议的约束、承继转让方全部义务的承诺函,并书面承诺承担该次转让引起的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在当LP具有较强的谈判地位时,也可能约定LP对外转让财产份额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有限合伙人AA向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或其他投资者转让AA所持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无须经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同意;同等条件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优先购买。
该条保护了LP的利益,能够较好地实现LP的退出。同时对于较强话语权的投资方来说,更为实用。
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财产份额的转让,有可能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特定的程序。
如果某些有限合伙人之间准备进行财产份额的转让,该等有限合伙人应首先向普通合伙人和其他不参与转让的有限合伙人提交书面报告和转让协议。经普通合伙人确认上述书面报告和转让协议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协议将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和该转让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分摊,合伙企业不承担该费用。
该条保护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加强其他合伙人对基金动态的掌握。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人进行份额转让时,需要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特定流程进行。一般的合伙协议中会约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是否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是否需要进行特定的程序,同时需要进行的约定条款通常包括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约定转让费用承担者等内容。
同时,当LP将份额转让,管理人需要配合办理基金信息在中基协系统上的变更,并需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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