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论文范文精选8篇(全文)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就决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相对自由,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则比较严格。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单说,此规定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该规定优点在于排除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而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只需采取书面通知形式,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但该规定亦有严重不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而非持股数额的过半数,也就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不是以股份数额计算表决票数。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单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资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体现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应该是按照出资比例而不是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多处条款印证本观点,如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表面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实质上忽略了其资合性,与《公司法》的一贯原则与理念相冲突。故建议将其修改或明确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基本条件。如果股东未按照此规定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目前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对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影响;无效说认为,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该合同经其他股东追认后才能有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要求撤销。
笔者主张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为若一味认定无效,其他股东甚至转让双方均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稳定,甚至出现恶意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未必都会反对或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其他股东本意,也不利于股权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说可能会使得该类转让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应予摒弃。将该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既能保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又可以维护交易效率,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参照《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其他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分析
与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强调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过公司章程,如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等等。实务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现象多有发生,相关纠纷层出不穷。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方式比较混乱。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在内的内部事务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有两种情况: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经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东因离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时,应当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这样的条款。现实中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只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但没有对受让人范围进行限制;二是不仅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第一种情况只是要求转让人不再担任股东,并没有侵犯到其他权利,该约定效力应予认可。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实际上剥夺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但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该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这种约定,故该约定效力也应予认可。
此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价格达不成一致,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评估。若其他股东均不愿受让该股权,则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约定的变更,该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不算是违反约定。
(二)“原价转让”。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依原价转让股权”。此处的“原价”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时该股份的价格,而且现实中往往要求该股东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该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转让股东也签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种约定明显剥夺了该股东就其股权进行定价的机会,侵犯到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无视了股份财产性及其价格波动的客观事实,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转让股东可以与受让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因股价具有变动性,有些股东可能将其同一股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此情况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从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因此,股东虽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人,但各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只是谁能取得股权尚不确定,也就是说应该区别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证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除非有证据证明签发错误。但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人,其股东资格也自其取得出资证明书之日取得。转让人多次转让其股权的,若工商登记的受让人与出资证明书持有人不一致,则应认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均未登记的,出资证明书持有人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就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最先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其他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善意受让人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此时其他股东只愿意购买部分股权该如何处理?此时应该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股东股份自由转让权。若将股权拆分后,其他股东仅购买一部分,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愿意继续购买剩余部分,则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其他股东的部分购买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东购买一部分股权导致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不愿继续受让剩余股权,此时,应将欲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态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亦即同意转让人向第三人的转让行为。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更加严格。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主要有两种情况:
1股东只有一人。这种情况发生于其他股东均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从而导致该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转变成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时应该具体分析:若股权转让后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则该公司继续存立,但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尤其要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对善意相对人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若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该公司不具备一人公司的基本条件,则给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满足相关条件,期限届满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则应将该公司予以解散。
2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此种情形发生于某个或多个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多人转让股权。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股东人数上限为五十人,这种股权转让导致该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条件。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上限五十人的规定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范的是“设立”而不是“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并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认可股权转让的效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作出规定是对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点甚至是优点之一,股东人数过多必然会冲击甚至泯灭这种人合性。而且,对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不仅应在设立时满足,在运行过程中也应同样满足,否则必然导致公司运营的不规范,增加股东会决策的难度,甚至导致有人利用公司来规避责任与风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股东对股权再次进行部分转让或采取信托方式,以达到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将予以解散。
从广义讲,被继承人的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也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因继承导致的股东纠纷多有发生,学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仍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附加条件,且继承人符合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一般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便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依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但这些条件不应被视为当然剥夺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为稳妥起见,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这样的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需由其死亡时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这样既可以避免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绝对的禁止继承而错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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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股权估值方法主要有绝对估值法(折现现金流,即DCF)与相对估值法(如市价/盈利等)两种。
绝对估值法是一套很严谨的估值方法,这一方法的理论基础是:企业的价值等于其未来产生的全部现金流量的现值总和。绝对估值法即通过选取适当的贴现率,折算出预期在企业生命周期内可能产生的全部净现金流之和,从而得出企业的价值。
想得出准确的折现现金流值,需要对公司未来发展情况有清晰的了解。得出DCF值的过程就是判断公司未来发展的过程,所以DCF估值的过程也很重要。就准确判断企业的未来发展来说,判断成熟稳定的公司相对容易一些,处于扩张期的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较大,准确判断较为困难。再加上DCF值本身对参数的变动很敏感,使DCF值的可变性很大。但在得出DCF值的过程中,将反映分析人员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假设。有了DCF的估值过程和结果,以后如果假设有变动,即可通过修改参数得到新的估值。
常用的绝对估值法有红利折现、自由股权现金流折现以及最新出现的剩余收益折现模型等。
相对估值法的含义简单且容易理解。就是:一家公司的价值确定与其他市场上同类型的公司的价值如何确定有关。在用相对估值法对一家在公开市场上上市的公司进行估值时,需经过以下步骤:
1.列出用于比较的公司的名单并且找出它们的市场价值,通常寻找同行业的公司。
2.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不同,把其市值转化成可比较的倍数,例如市盈率(P/E)、市净率(P/B)、市盈率相对利润增长的比率(PE/G)、专门针对寿险公司的市价与内涵价值比率(P/EmbeddedValue,P/EV)以及专门针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P/AssetUnderManagement,P/AUM)。此外,由于传统估值方法主要依赖会计利润和账面价值。而保险公司的业绩具有显著的延迟性。
3.把要估值公司的倍数和用于比较的公司的倍数进行比较,判断需估值公司的价值是被高估了还是被低估了。
(1)市盈率法。市盈率法(P/E)是简洁有效、也是国际上最流行的估值方法,其核心在于每股净收益的确定。P/E,即价格与每股收益的比值。从直观上看,如果公司未来若干年每股收益为恒定值,那么PE值代表了公司保持恒定盈利水平的存在年限。这有点像实业投资中回收期的概念,只是忽略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2)市净率法。市净率法(P/B)即当时的收购价格与最近一期同股净资产价格之比。在对股票分析师调查中,该方法是仅次于市盈率法的一种相对估值方法,并且,由于每年的盈利不总为正,且变动幅度相对净资产较大,因此,市净率法也有其优势。通常,国际上对银行、券商以及财产险公司采用市净率法进行估值。
(3)市价与内含价值法(P/EV)。通俗地说,内含价值是在没有考虑公司未来新业务销售能力的情况下现有公司的价值,可视为寿险公司进行清算转让时的价值。内含价值是对一个寿险公司的经济价值的估计,不包括未来新业务产生的价值,直接反映寿险公司当前的经营成果。它由有效业务的价值和调整后净价值两部分构成,反映在某个评估时点之前已经生效的业务的价值。调整后净值一般是指资产市值(可包括所有不良资产)扣除负债后的数额;而有效业务的价值则是反映了资本成本后,目前业务未来可作分配的折现现金流量。根据我国的定义,内含价值(EV)构成如下:内含价值=调整净资产+有效业务价值。(其中,调整净资产=自由盈余+要求资本;有效业务价值=有效保单未来产生的股东现金流现值-持有要求资本的成本。)
(4)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市价与管理资产比率(P/AUM)是国外基金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中最常用的参考指标,即基金公司股权价值与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之比。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费收入根据管理资产的一定百分比计提,因此,基金管理公司股份的售价依照公司所管理资产的百分比来计算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做法。
相对估值法和绝对估值法为一个硬币的两面,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不同的估值方法适用于不同行业、不同财务状况的公司,对于不同公司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谨慎择取不同估值方法。
此外,如果有条件的话,最好运用两种方法分别估值之后,再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判断。
1.分部加总法(sum-of-parts)。如果一个金融企业存在不同种类的业务,如券商的自营业务和其他业务,以及下辖保险、银行和投资三大板块,就需要针对每一个板块采取不同的方法分别估值,之后将其估值结果进行加和,这就是分部加总。
2.流动性溢价。通常,已上市公司的股权流动性更强,因此,在估值时要相对未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溢价。
3.战略投资者折价。经验表明,无论是技术、网点、品牌等拥有任何一项或多项优势资源的战略投资者,在入股谈判时,应当享受相对其他投资者的估值折价。
4.控制权溢价。经验同时表明,如果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则将会产生控制权溢价。
在这一部分,我们将按照金融企业的不同类别,分别介绍证券、商业银行以及基金公司的估值案例。由于绝对估值方法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举例时,只用相对估值法进行比较。
表2列出了近年来部分商业银行上市前股权转让的市净率倍数(P/B),平均来看,这些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市净率为1.48倍。
因为中国经济将可能长期处于一个较快增长的阶段,资本市场通常会给上市的商业银行一个市净率溢价,且银行在上市前引入战略投资者时要给予其一定程度的折价,此外上市银行还具有流动性溢价,因此未上市银行平均市盈率要低于上市银行。
前面已经分析过,财险和人身险由于经营业务的时间不同,因此估值方法也不同。
1.财险公司
产险属于短期业务,资金流动快,可在较短年限内实现盈利,估值方法较寿险简单。目前美国、韩国、日本产险公司的平均PB分别为1.3倍、2.8倍、0.8倍。而我国已在香港上市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其2008年8月29日(即公布中期报后一天)的P/B为2.44元。
在国内A股上市的人身险公司有中国人寿,但是中国平安和中国太保上市公司中的大部分业务也为人身险,因此,我们列出这3家上市公司的P/EV值(见表3)。
由表3可以看出,中国大型寿险公司平均隐含的P/EV为2.09
由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对资本的依赖程度不同,因此,通常在绝对估值法时,采用分部加总的方法对其进行估值。然而,这里只列出近期的券商转让价格案例,所以并没有对这一方法进行深入探讨。
表4列出了近两年发生过的部分券商股权转让价格及相应市盈率,平均来讲,这些未上市券商在转让时的市盈率为11.92倍。
由于2008年股市较2007年的最高点已大幅下挫,证券公司在2008年的平均市盈率已降低,这一方面说明了券商行业的周期性特点,同时也表明2008年证券业展开股权收购的成本较低。
由表5可以看出,近两年转让股权的基金管理公司平均资产规模为806.9亿元,平均转让价与管理资产比率为4.69%。
本文第一部分对两种不同的估值方法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又分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基金公司等介绍了相对估值法的案例。其实,面对一个新的项目时,正如我们在证券公司案例中分析的一样,要充分把握相关行业与宏观经济周期等的关系,而不能仅仅依靠历史数据的简单平均做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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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方面的税收政策遵循的原则是:若投资方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方为个人,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须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股息、红利收入有三个来源,一是以留存收益直接分红;二是以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方式间接分红;三是清算性分红。
1.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除法定盈余公积外的留存收益分红。其征免税的基本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股权持有环节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之所以免税,是因为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基础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税后收益,若不免税,会导致重复征税;个人投资者之所以纳税,是因为股息、红利虽来源于税后收益,但前一环节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并不是个人所得税,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
即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该方式下企业投资者免税,个人投资者不免税。其征免税原理仍是直接分红的基本规定。间接分红的实质应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被投资企业先将留存收益向投资者分配,即直接分红;二是投资者将取得的上述股息红利再投资,进而增加注册资本。由于企业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是免税的,所以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亦是免税的;同理,个人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不免税,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时,仍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但其转增资本时,征免税的原理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相同的。国家税务总*《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家税务总*《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分别强调了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和转增注册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也强调,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股权清算是指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少出资。若投资者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视作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者为个人,上述部分须计入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分为三部分,一是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二是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三是剩余部分,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上述公告可知,股权转让收入全部计入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清算环节,由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股息红利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皆为20%,因此,上述公告对个人撤资或清算,未区分两个具体税目,一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上述两个份额一律视为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处理。
1.企业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所得的税收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公告2013年第23号),个人确认投资转让所得时,“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应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收政策,对于企业投资者,其在股权持有环节和清算环节从被投资企业直接分红、以转增资本方式间接分红和清算性分红免税,减少了税收负担;其在股权转让环节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增加了税收负担。因此,企业投资者转让股权,纳税筹划的关键是将应税所得转化成免税所得,将股权转让收益中相当于股息、红利的部分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清算收益。对于个人投资者,上述环节无免税规定,不存在税收筹划空间。
所得税纳税筹划假定股东甲以450万元货币资金和股东乙投资成立了联营公司华胜公司,股东甲占有华胜公司30%的股权。后因股东甲经营策略调整,终止了对华胜公司的投资。终止投资时,华胜公司资产总额5000万元,负债总额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中,实收资本15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500万元。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1200万元。
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存在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法,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案是:
1.按普通方法直接转让股权
根据前述规定,股权转让环节,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企业股东甲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87.5万元。该种方法下,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
即先分配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将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企业股东甲收回450万元(1500×30%),然后以75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实质是将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分配的450万元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甲最终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12.5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享有的盈余公积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
即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用625万元盈余公积和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企业股东甲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的实质是将637.5万元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持有收益并增加股权计税成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例中的“盈余公积”属于《公司法》中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由于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所以,本方案采取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转增资本的方式。华胜公司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盈余公积最多只能转增资本625万元(1000-1500×25%)。企业股东甲享有的部分为:(1500+625)×30%=637.5(万元)。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8.13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59.37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全部及盈余公积的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即撤资方案企业股东甲从华胜公司撤资,直接收回货币资金1200万元。其股权转让收益750万元转化成清算环节股息性质的所得。该方案中,投资收回450万元,股息性质所得为:(1000+1500)×30%=750(万元),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0,企业股东甲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87.5万元。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全部享受免税待遇。
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由于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无免税规定,因此,其终止投资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亦不存在纳税筹划空间。
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属于特殊的股权转让。股权收购支付方式分为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若采用股权支付方式,在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股权的情况下,股权收购行为中又包含了股权互换的行为,使股权收购行为产生了两个股权转让主体和两个股权受让主体。尽管如此,其税收筹划的基本依据如前所述,原理是相同的。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不同税务处理方式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思路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无论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的股权,重组双方皆涉及到股权转让交易。收购企业转让了被支付的股权,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被收购的股权。收购方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都要就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非股权支付方式下,仅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股权,就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避税操作同前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案原理相同。重组之前,拟转让股权的一方应采用直接分红、间接分红等方式减少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以降低拟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及应税所得,才能取得较好的避税效果。
根据上述文件,资产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的股权,则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是被收购股权的转让方,同时是收购企业支付股权的投资方;收购企业是支付股权的转让方,同时是被收购股权的投资方。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无论是收购企业,还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两个主体作为投资方时,均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作为新投资的计税基础。其实质是以新投资的计税基础确认了旧股权的转让收入,而不是以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这就使股权转让所得相应减少,进而少缴或不缴股权转让所得税。但另一方面,新股权再次转让时,会相应增加应税所得,须多缴所得税。所以,该种方式仅能产生递延纳税效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规避股权转让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和损失,并调整相应的计税基础。
关键词:股权转让限制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无论那种公司,股东的股权都可以转让,由于公司性质等因素的不同,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轻有重。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本文重点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一、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限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般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一致,有时相异。其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故意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以后的股权转让顺着自己的意思发展;还有一种就是对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间的冲突,是无意造成的。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转让条件能否有效,还要看具体的情况,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应当被视为有效。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看法,有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说。契约说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商议协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的来说具有契约性质;自治规则说是指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规则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后来加入的以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有约束力;综合说是指既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权利,义务等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规则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多采用综合说,对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应该生效。另外还与有限公司的性质有关。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稳定以及长期合作关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则对于股东之间的稳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考虑到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过半数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没有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考虑的因素,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不该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别规定,则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在公司法对股东转让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就不应该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股东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细补充是对的。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虑公司股东的意愿。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资本也有封闭性特点,体现出来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愿意投资成立公司,他们之间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中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主要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股东之间成立有限公司时,其间的合作不仅仅是资金问题,在一些高新技术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补关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实的资金,主要出资,另一方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的高技术,其他方则擅长管理运作等,如此的互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提高公司的效益。这样的公司股东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是必要的。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该是说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可以通过表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有两个变更登记,但是这两个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不会发生什么影响。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这里面牵涉到股权变更问题,其实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因为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治结果,是当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对于变更登记,则主要是对于权利的转移来说的。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对其有所规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又做了比较细化的补充,很多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来说是更高限制。一般情况下,这些限制是为了加紧股东间的关系,是为了让公司向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
[1]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2]甘培忠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发表于《学术探索》2002年第5期。
(一)股权转让信息无法及时掌握股份公司一般都需要在工商*都有注册,股权转让时需要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但是部分企业班里股权变更不及时,甚至故意不办理,导致工商管理不能准确掌握企业股权转让的详细信息,造成股份变更时的税收损失。根据国家股份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变更股份时,需要经过商务部的批准,才能进行股权的交割流程,同时在股份转让30天之内,必须到税务机关提交转让合同,进行备案。在股份转让结束后,应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实际的股份交割中,工商部门往往很难及时的获取股份转让的信息,对于应该征收的税款不能及时征收入库,对于在国外发生的股权转让就更增加了税收追缴的难度。在私营企业中发生股权转让不办理等级的现象发生更多,企业股份完成后,但是工商等级股东没有发生变迁,造成信息掌握困难。
(二)税务机关未建立股东台帐税务机关对于企业股东应该建立相应的台帐,以方便企业股份信息的准确性,但是部分税务机关对企业鼓动变化抢矿未建立管理台帐,不能充分应对企业股份转让中出现的问题,造成工作没有条理性,再加上企业提交税务登记资料不完备,对于股东的信息资料等级不详细,增加了税务征管的难度。
(三)股权转让价格核实难度大有部分企业在股份转让中,往往存在着双方故意避税的现象,在签订股份转让的合同的时候,经常签订阴阳合同,在签订正常价格股份转让的同时,也会签订一份转让价格较低的股份合同,企业的财务账面上不能充分显示转让的实际价格,仅仅反映了企业股东的转换关系。有的企业将虚假的股份转让合同上报税务机关备案,增大了税务机关的核实工作,此外国家对于明显低价股份转让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操作办法,仅规定企业在转让股权时,对于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逃避的税务额数,税务机关有权利按照合理的方式进行调整。因此,如何处理股份转让中低价处理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所面临的主要难题。另外,对于自然人股份间的转让,完全是私人间现金的交易操作,或者是通过私人银行卡进行资金转账,因为不通过公司核算,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准确的企业的税务状况。
(四)扣缴义务难以落实按照我国的税法规定,个人股权的转让中,股份转让方有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有法律上规定的义务。由于股份转让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扣缴税款的转让方式应提供原股份的成本,以便于准确统计扣缴税款金额,但是转让方往往存在着隐瞒不报的情况,利用商业机密和隐私的接口,不提供真实的转让成本,或者提供的股权成本不真实,造成税务机关扣缴税款的金额少,甚至出现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五)税款追缴困难当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时,如果双方能积极提供转让信息,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税款统计工作,就能很好的把各种形式的税款缴纳归库,但是我国并没有设置相关的机构场所,再加上企业负责人的缴税意识淡薄,不能正确粒级税务法律,造成税款追缴的困难。而且,部分非居民企业的纳税意识淡薄,很容易导致转让方不主动的申报,受让方又没有代扣,使得税款追缴工作开展困难。
针对股权转让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本文提出立刻几点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具体的施行如下:
(一)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首先加强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工作,要求企业主动的提交申请变更协议,并在在股份转让30天内完成登记,在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要求当事人出示身份证、股东证明等证件,并规定企业或者个人如果发生造假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完善股份转让管理制度,制定股份转让所得税征税明细规则和操作流程,明确价格调整方法和转让行为规范。最后,建立股东变动报告档案,当企业股东变动时,要敦促其申请变更税务登记,针对不及时报告的企业,依照相关的法律,降低其纳税信誉外,并依法追缴与补缴税款。
(二)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税务机关要加强和其他部门的交流联系工作,共同建立一套有序的信息交流机制,方便对于企业股权变动的详细信息。税务部门应当和工商*、海关、证监会、商务部等较强联系,定期交换企业信息,同时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工作。针对非居民企业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国外企业或者个人的情况,税务机关在掌握信息后,及时的深入调查,确认事实,计算应征税款的金额,避免我国税收的损失。
(三)逐户建立股东台账股东台帐能为税务部门提供准确的企业股权信息,方便对于企业股权的监督工作。税务机关应当详细记载企业股东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所持股份、资金投入、投资事件等内容,利用计算机存储建立完善的资料信息库。严密监控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发现其股权转让状况,防治税款的流失,此外,要及时核实企业提供资料的准确性,防止股东钻法律的漏洞,对于信息中出现的疑点要及时核实,确保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准确无误。
(四)审核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税收的金额,所以部分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会采取较低的转让价格应对税务机关的审查,同时会私下签订阴阳合同来逃税漏税,所以税务机关要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1、调查与核实税务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到股权转让企业进行实地的核查,了解企业股权转让的具体时间、运行程序、转让价格等相关情报,并认真调查其股份转让资料,及时审核其账面资产、运营情况、企业场地的产权、加工工艺的知识产权等,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中有关资金的运行状况。同时利用国际税收情报合适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2、试行股权转让款经过企业账户支付制度股份转让人与接受人之间经常采用私人转账的方式进行股权转移,这就增加了税务部门的税款追缴,所以在企业设置过渡账户,企业股权转让的资金必须通过过渡账户进行交易,接受方要把资金款项缴存在企业账户中,在有企业转交转让方,这样就可以合适转让的资金去向和金额大小,防止偷逃税款的现象。
3、建立约谈机制利用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等手段,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并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股权转让申请资料,以此判断是否存在着转让价格是否存在较低的现象,是否符合公平独立的交易原则。同时加强个人转让股权与对外投资的税源监管,监控企业的股份变化,针对存在的股份转让中漏水事项,要严格取证,依法查处。
综上所述,企业股权转让中存在的税务问题影响了我国的税收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的秩序,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也急需要我们完善,参考国外先进的经验发现,对于“持有收益”界定不明确,造成我国的股权转让中存在着收税不合理的现象。本文主要提出了几点完善我国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法的策略,建议对股权转让所得开征资本利得税,从“持有收益”的产生原因出发,根据投资者持股期限采取不同的税率,鼓励长期投资。由于本人的知识水平有限,因此,本文如有不到之处,还望不吝指正。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
一、瑕疵出资的意义
所谓瑕疵出资,就是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违背公司法或者是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完全不出资或者是出资金额不足等形式。大致可分为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和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两大类。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没有任何出资行为,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完全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出资的行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在出资方面存在存的缺陷,指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没有完全根据公司法进行出资行为。即在一个组织创建时提供资金、技术或产权的自然人虽然有出资行为,但没有全面执行,仍存在一定瑕疵。对以上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在出资方面的瑕疵程度决定股东的法律责任。但是《公司法》没有对瑕疵出资相应的股权进行规定。
无效说认为如果股东存在出资方面的瑕疵,那么一切关于利益方面的合同转让视为无效。股东是向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并享有相应权利。只有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即地位决定着权利。如果股东没有出资,那么在法律上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法成立。
有效说认为无论股东在出资方面存在什么样的瑕疵,法律无条件的承认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区别在于公司是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需要缴足注册资金公司方可成立。在授权资本制公司中,公司只要需要交付相应资金便可成为股东,将剩下资金按规定形式分期交付。股东身份一旦被确认,股权转让就受法律保护。
关于效力待定说主要看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果股东没有告诉受让人关于出资的具体情况,受让人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诉讼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如果受让人知道在股权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转让合同无违法行为,此合同视为有效。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指股东为了转让其瑕疵股权,让受让人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合同。任何确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要根据一个原则与两个关键点来确定。
通过商法和民法的衔接可以有效的确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商法相对于民法显得极为特别,对于特别的商法而言应优先于一般法。凡在商业领域内,商法应当被优先适用,若商法没有相关规定,民法规则可作为补充。
无论什么样的合同都在合同范畴,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不例外。要确定其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是否具有主题转让资格或合同签订前是否明确告知股权类型是两大必不可少的因素。
1.主体资格。瑕疵出资股东资格是否有效,关键要明确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我国普遍被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有下列两方面来决定:第一、公司的出资是否完成对是否能为股东资格没有必然联系。第二,股东为公司或企业的出资人,但是根据公司注册形式不同实际出资情况不影响其股权资格。假如只是根据出资瑕疵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没有法律可循的。
2.意思表示。在确定关于合同效力时,当事人是否明确表达股权形式是必不可少要素。出让股权者明白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但受让人存在明知或应知与根本就不知两种情形:(1)明知或应知,则受让人做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完全表示真实且自愿,并不存在错误引导,则该合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2)根本不知,则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时被错误引导在不知真实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被视为无效。则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其责任可分为对内与对外两种责任:对内资本的补足责任,对外债务的清偿责任。
所谓对内责任,即受让人要承担公司股权中相应的资本补足责任,“在受让人正常维护自己利用的情况下,受让人在不违法的条件下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内需要承担相应的资本补足责任,出让人承担该责任;或者受让人诉讼法律机构股权变更或撤销;在出让人与公司事先联合欺骗的情形下,受让人可诉讼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当受让人自身有欺诈思想行为时受让人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所谓对外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清偿,但是当公司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时,瑕疵出资的股东就要承担其公司无法承担的债务。法院支持债权人对出让的人责任及受让人连带责任的诉讼。在对外责任的承担应体现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以侧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股东进行出资并不一定能取得股东资格,瑕疵出资并不是导致无法得到股东资格必要条件,在一般情况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可受到法律保护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起决定性作用。这需要用商法与民法规则来平衡各方利益。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产生的一系列责任问题有谁承担,在学界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在理论与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相关法规做出了合理规定,以受让股东的主张为原则,可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从新处理如变更、撤销等方式,其产生相应的责任有瑕疵股权转让者进行承担责任;当受让人明知存在问题还要进行股权转让,受让人与出让股东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受让人可以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司法机关诉讼救济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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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著:潘福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期刊论文:翁孙哲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合同进路》[J].中国集体经济2008,(01).
论文关键词:股权转让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合同效力
论文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仅仅涉及股权能否顺利转让,而且关系着着转让人、受让人的利益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利益。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效力分析是解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本文在论述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特殊情形下股权转让的问题。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无可争议,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则众说纷芸,有学者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归纳为三种标准。即协议标准、公司登记标准和工商登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受让人向股权出让人支付对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工商登记,都是属于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且生效,双方或一方应当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就丧失股东资格、丧失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权。
1.2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效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其中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没有明确指出股东名册的效力。笔者认为,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中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股东名册具有可推定的设权性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但受让人的名字(名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并不能取得股权,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该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当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而公司不同意做变更登记时,由于公司这种行为损害了转让人的利益(因为转让人要履行和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否则受让人可以追求其违约责任),因此转让人可以依据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寻求救济。当受让人自己请求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公司应该根据受让人有效的股东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当受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公司仍然向转让人分发红利等行为时,受让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直接诉讼权利,而应该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1.2.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
1.2.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1.3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
在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先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然后由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公司已经申请但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的时候,变更后的新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等,公司不得拒绝。股东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因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据。当然,当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且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公司有义务为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1股东不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问题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股东不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由于这两种现象通常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进行,不为众人所知,因此,该股东仍可以正常行使股权。有的股东利用这一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自己溜之大吉。等到股权受让人进入公司行使股权时才发现,公司资本根本没有足额到位或已被原股东抽走。由于股权出让方在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若受让方不知道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消该合同,受让人不愿意撤消的,法院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若受让方明知或应知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仍然受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确定地有效。受让后的股东则要承受出让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名义股东是指虽未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自己姓名或名称的人。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出发,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理所当然地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也完全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及出资而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问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既使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是名义出资人,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与受让人无关。
2.3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的股权转让问题
【论文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通过对2005年新忪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阐释,明确了股东同意权的重新设置避免了股东会召开难的问题,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以及不同意转让的强制购买权与视为同意权。违反该条而签订的合同效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应当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应区分对待。
一、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规则
1.其余股东的同意权与否决权。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该法第38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股东会集中决策为前提。从正面看,其余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同意权;从反面看,同意权也是否决权。在股东迫切需要出让股权时,一些股东会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会,致使股东迟迟不能获得股东会是否同意股东转让的意思表示。实践操作中,出卖股权的股东为启动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得不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才能获得救济。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只需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可,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38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条款,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建立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发函征求意见的制度,以及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推定制度:“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即投资人有选择投资对象、确定目标公司股东成员的权力。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了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的疏漏之处在于:如果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竞相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都反对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甲究竟应将其股权转让给谁。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办法:“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有效。倘若交易条件不同,老股东不得主张此权。如何认定“同等条件”在实务中是十分复杂而细化的工作,既包括同等价格条件,也包括价格因素外的其他对价。“同等条件”在现实具体操作中会表现出多种显性或隐形的差异,以上指标不论在现实商谈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中都应予以重点对比和参照的透明指标。
反对股东可否将第三人的报价置于一旁,另行与出让股东确定价格,亦即在确定了“同等条件”后,还是否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倘若出让股东与老股东达成协议,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出让股东可与反对股东另行协商更高或更低的价格,自不必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倘若无法达成协议,出让股东有权要求反对股东以第三人提供的对价购买股权。
有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权赠与的场合。理由:从文义解释看,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中的“转让”二字,没有明文排除无偿转让,应当解释为包括有偿和无偿转让。反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既有助于维持股东间的人合性,也未必伤害受赠人利益,赠与股东获得反对股东的等额对价后,可将对价转手赠与受赠人。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都是指股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利主体的变更,不论该种转让行为的原因行为之所在。广义的股权转让则包括买卖、赠与、继承、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新《公司法》第72条旨在规制股东的任意向第三人转让的买卖行为,应采狭义解释仅指买卖转让行为,排除赠与、继承、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
三、侵害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现代公司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司资本的自由流动。各国公司法都无一例外地明确宣示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在例外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尤其是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结合合同法具体理由概括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法规和强行性法规两种,强行性规范又分为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按照学者的通说,法条中的“应当”,意即“必须”,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从判断效力规范的两个标准来看,符合第二个标准。其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无论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以及受让人,基于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损失的办法弥补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不足。
上述观点,第一种固守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不同要求,也未论述到效力的最终结论上;第二种偏执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忽略了公司资本利益,将其他股东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简单等同、不周延的反证法、将损害赔偿救济与定性直接混同,难免有偏颇之处。
首先,通观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这一特殊性就体现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上。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适应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需要,就其性质来看,实际上是一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是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应当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这种规定不属于强执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认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其次,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要求,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看,应当综合考虑两方面的情形来判定。第一,考虑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的主观心态,即看其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是否应当知晓优先购买权人有无弃权的情况。第二,看其取得股权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时间:2023-03-0420:23:52
最高法五巡法官会议纪要:合同预期违约解除权及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最高法五巡法官会议纪要:合同预期违约解除权及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阅读提示
1、具体个案案情均存在细节差异,如需了解个案举证、质证、答辩等部分内容及详细案情,请根据判决书文号在公开渠道查询,裁判观点仅是特定案件的司法处理,同案情案件具有较高价值的可参考性。
2、民法典已经生效,相关条款参见民法典各编。
1
第一部分:案情引入及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2次法官会议纪要)
【主持人】魏文超
【出席法官】黄年、李德申、李延忱、王海峰、马成波、葛洪涛、司伟、杨军、叶欢、乐敏
【列席人】何能高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8日,甲公司发布《材料采购生产用石灰招标文件》,就其项目所需要的石灰石粉的供货进行招标。随后,乙公司进行了投标。2007年11月25日,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乙公司中标。2007年12月20日。乙公司(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了《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投建设并经营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线,甲方定向采购乙方提供的满足甲方数量和技术指标的石灰和石灰粉;乙方负责对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的基建投资、施工、矿石开采和石灰生产,将烧成后的合格石灰供应给甲方;石灰的供应事宜,由双方在招投标报价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基础上,每两年签订一次“石灰供销合同”,自2007月11月30日(乙方接到中标通知书日期)起至2032年11月30日止;当乙方不能提供满足甲方技术指标或供货数量的石灰或石灰粉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经乙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二十天通知乙方。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双方均出现了一定的违约行为。最终,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赔偿其直投入损失、预期的利润损失以及其他各种损失。
【法律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如何应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认定预期违约以及应如何计算相关违约责任?
2
第二部分:不同观点
观点展示:
实
务
观
点
【不同观点】
甲方:
能够按照预期违约主张合同解除只能是守约方,违约方不能够主张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制度的基础在于赋予守约方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之中,并未有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设置。即便合同因违约方原因导致客观上不能履行等情况,只要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则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乙说:
预期违约制度中,并不排除违约方在一定情形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虽然并未明文规定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但在出现合同事实上处于履行不能状态、继续履行会给违约方甚至是守约方造成比合同解除更严重的损失时,也即“合同僵*”的情形,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对于违约方的惩罚可以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确定环节确定,在可预见性规则之下,运用与有过失、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综合判断当事人的损失范围。
3
第三部分:法官会议意见
01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合同僵*”最终导致非违约方不必要的损失,也导致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僵*的情况下,首先应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仍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允许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是赋予其“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确认的是合同的“司法解除”。此外,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要根据双方违约行为的程度以及其他具体情况,判断合同解除权的归属,进而判断合同是否应该予以解除。
参考案例:
【案例来源】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116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09.06
【法院裁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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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节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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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开发商原因逾期办证,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固定且偏低,业主能否诉请调整?
3、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房屋差价(溢价、贬值)损失研究
4、买受人向开发商主张返还装修差价款研究---从“百万豪装”类广告宣传及当事人约定意思表示角度分析
5、**出具《承诺函》仅承诺“协助解决”不能构成保证,且行政机关对于自己能否作为保证人应当明知,行政机关应当按其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招商引资过程中,受益人不能将**载入《会议纪要》的政策性优惠转化为债权请求,但**行为若构成行政允诺则必须兑现承诺。
7、数额空白的《担保协议》,担保人先行签字的行为视为对后续《借款协议》数额的概括性授权(或空白授信),无论数额多少,担保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8、原则上而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在无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为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此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特殊情形,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总公司的公示经营范围的概括授权视为“书面授权”,无需另行批准授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10、集体土地入市改革历程及《土地管理法》答记者问(立法基础材料梳理)
11、工程纠纷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要以2019年8月19日为分界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LPR利率分段计取
12、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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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建筑“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对违法建筑本身则不负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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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因质量问题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之房屋差价(溢价)是否由开发商承担?(除质量外亦讨论其他部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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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名为“借款”实为买卖房屋而进行的“首付分期”,属于开发商提供“首付贷”等购房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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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最高法民二庭:未明确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
49、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房屋差价(溢价、贬值)损失司法实践
50、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或通过诉讼持生效法律文书要求金融机构支付存款
51、最高法二巡: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52、最高法二巡:不动产查封裁定生效但未完成查封公示,第三人可就被查封标的善意取得并可排除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53、最高法二巡观点: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并通过诉讼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有权以其享有的民事权益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54、实务总结: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形式及未经通知的法律效果
55、最高法:对“违法建筑”的“违法强制拆除”,行政机关需对“违法”建筑内“合法”财产损害负完全赔偿责任,对违法建筑本身不负有赔偿责任
56、司法观点汇总:农村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及合同无效后处理规则
57、名为“借款”实为买卖房屋而进行的“首付分期”,属于开发商提供“首付贷”等购房融资
58、选择与路径:借名买房之房屋产权归属诉讼救济与合同效力
59、审慎与善意:银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60、碰撞与规范,妨害与容忍:商品房入户门外开碰撞,买受人能否主张赔偿,相邻权人能否主张排除妨害?
61、善意通知与风险自担: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维修,擅自维修费用承担问题
62、替代与追偿、雇员与劳动者: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行使追偿权?
63、框架与具体、本约与预约:框架协议系本约还是预约取决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具体数额尚未确定的框架性协议不能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
64、买卖不破租赁与风险告知瑕疵担保:买卖尚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出卖人先合同义务,买受人应自行审查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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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但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可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
67、最高法公报案例:因国家政策出台且非因双方过错导致合同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通过诉讼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无权向另一方主张赔偿损失
68、突破与升华:民法典之物业服务企业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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