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基金可以质押吗(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什么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什么时设立

正确答案为:B选项答案解析: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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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基金可以抵押吗?

不可以

基金不可以作为抵押,但是可以作为质押,抵押和质押有一定的区别,另外,有些银行虽然可以质押贷款,但是银行的分之机构没有权限或觉得审批难,所以可能不会办理,最好到一级支行或分行办理。

质押的意思是以动产或权益作为质押,到期后投资要可以将质押物取回,质押机构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一般可以质押的质押物有:存单、国债、保险单、银行自营或代理买卖的实物黄金、其他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

基金份额质押登记怎么做(公募基金份额质押) - 东方君基金网

6月23日,北京基金小镇与北京股权交易中心邀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S基金系列课第八期: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及股权出质法律与实务探讨”分享会。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焦维律师围绕“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法律问题探讨”主题展开了交流。焦维律师首先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出发,介绍了私募基金份额的详细概念,分享了《民法典》、《合伙企业法》等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法律规定,从担保物权、质押权两方面详解了基金份额质押的定义。针对质押人的权利、担保范围、担保物的灭失、流质条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基金份额质押登记等问题,焦律师也做出了详细解释。最后,焦律师对国有基金份额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质押时合格投资者的认定、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存续期与质押期的冲突等等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实务中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分享。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璐律师围绕“私募基金财产份额质押的案例分析”主题展开了交流。王璐律师根据私募基金份额质押争议审判案例的司法示范,首先介绍了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可质押性,其次对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质押设立的形式、登记机构的认定、法律效果等常见的实务问题进行了解析;最后,王律师结合自身实际经验,对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的操作给出建议。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贾熙纯律师围绕“类基金股权质押的重点、难点法律问题”主题展开了交流。贾熙纯律师首先分享了公司型基金的定义与运作特点,贾律师认为,公司型基金进行股权质押具有法律支撑成熟、质押机构明确、公示效力明确、质权保障高的优点,但公司型基金股权质押要严格把握股权质押效力,具有一定风险。最后,贾律师分享了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判定的详细法条并从多个维度分享了相关案例。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部负责人段蓓女士首先分享了私募股权二级市场的概况,从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相关法条出发,讲解了质押登记的必要性和难点并介绍了北京市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登记机构。最后,段女士分享了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受理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实务案例。

会议结束后,焦维律师在线上对听众们关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并简要介绍了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的公示效力。

[多项选择来自]贷款质押是物的担保的一种重要形式,一般商业银行不可接受的财产质押包括()A.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C,D,E●答案解析珠宝、首饰、字画、文物等难以确定价值的财产,租用的财产,均为不可接受的质押财产。

股权可以抵押吗(我知道可以出质但是能抵押吗?理由是?)

可以

浅谈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质押

【17年29期】

浅谈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质押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Equity,简称“PE”)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广义上讲,私募股权投资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各阶段的权益投资,即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等各个时期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方式都是股权投资,通过被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或者股份转让的方式,获得非上市公司股份,并通过股份增值转让获利。

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可以作为可质押的标的物。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属于信托财产,是有价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财产性权利。

其二,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具有可转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基金法》第70条中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权利,即基金份额持有人获得基金收益的权利。此外,基金持有人还有身份权,如《基金法》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进行表决的权利,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的等权利。担保权是对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利用。私募股权基金份额是一种可以转让的财产,作为担保权的客体,从法理上说,不存在任何障碍基金份额质押,既担保了债权人的债权,又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

1.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出质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质时,是以基金份额作为标的还是以基金份额受益权作为标的呢?基金份额能否直接作为出质呢?对于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类似于股份,基金权利类似于股票权利的综合性权利,一般是指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对基金持有的份额。

根据《公司法》第72、73条规定,股权质权实现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出质人设定股权质押的目的在于融资,而非在出质期间及之后放弃股东地位。因为私募股权基金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可以赎回或卖出,所以私募股权基金份额都能成为质押标的。

2.私募股权基金质权设定的法律风险

(1)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的登记障碍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如果将私募基金份额参照该条规定,那么若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根据《证券法》第166条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才允许开立证券账户。而合伙企业仍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因此无法开立证券账户。因此以私募基金份额出质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本不会受理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此类申请。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第四款规定的“股权”,视之为“其他股权”出质的,则质权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其在法律上并未获得与股权同样的地位和待遇,出质人、质权人抑或有限合伙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质登记时,同样会遭到拒绝。

(2)私募基金份额出质成立时点判断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动产质权交付设立。作为抽象的客体,如何判断交付呢?

以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为例。质权人通过与出质人和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协议和合伙人的决议,其他合伙人同意并认可了质权的设立,并通过合伙企业承诺在进行任何收益分配、出质人退伙、被除名、转让财产份额时均要通知质权人;收益全部进入质权人指定账户,非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支付给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因实现质权时受让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而成为其合伙人。

可见该财产权利的实现完全由质权人实际控制,故而可以确认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质权人,质权成立。

3.私募股权基金质权设定法律风险防范

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专门对私募股权基金质权进行规定。

一方面,《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为银行业风险的法律制度已经提供了一个范本。为更加规范私募股权基金质押的运作,保证私募股权基金的正常合法化运行的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还需要继续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以形成整体。

另一方面,关注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质押贷款的风险来源,需要坚持信息披露原则。信息披露的重点是财务信息的披露,其他非财务信息对投资者起着辅助决策的作用。这就要求在披露企业财务信息的同时,披露大量非财务信息,如企业所掌握的核心技术情况,技术风险情况等,以利于质权人掌握企业基本信息做出是否接受质押的正确决策。关于私募股权基金设立质权的过程中,会面临市场的波动性和管理等等风险。如合伙制私募股权中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人须提供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证据,否则推定为恶意,质权无效。相对于其他质权的实现,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质押有着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从根本上来说,需要在实践中探求私募股权质押融资的有效方式,证券市场的成熟,降低基金投资的风险性,从而保障基金份额质权的实现。

 

下列来自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押,说法错误的是()360问答。A.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B服管染久规声世约益旧第.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

正确答案:C解析: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条文解析(第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何时设立-七一网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何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可以转让吗?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如何处理?我们一起去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解析吧!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质押法律问题研究之一: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质性探讨

作者:蔡庆虹李小亚张潜

本文共计4044字,阅读需约11分钟

近年来,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经历了快速发展[1],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末,全国存续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共50,904只,规模达13.77万亿元[2]。随着越来越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投资者对基金份额流动性问题日益重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流动性。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质押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诸多尚未有定论的法律问题。

本系列文章将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质押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入手,分别对有限合伙型与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质押相关问题进行解读。本文将先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产份额的可质性和属性进行探讨。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区分为普通合伙人持有的财产份额和有限合伙人持有的财产份额,能否出质在《合伙企业法》中有不同规定。普通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质押其财产份额,目前已形成共识[3]。

就有限合伙人持有的财产份额(“LP份额”)而言,《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企业法》第25条又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就LP份额质押是否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产生了二种不同的解释。

一种解释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5条属于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下的规定,在第72条有了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仅适用于普通合伙企业,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

另一种解释认为,虽然《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可以质押其财产份额,但未就质押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进一步规定,因此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60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未在《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中作规定的事项,从而适用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就此,部分可以办理LP份额质押登记的地区要求登记时必须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书面文件,例如广州市[4]、北京市[5]、江西省[6]等地。但部分地区则无需提交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书面文件,例如浙江省[7]、江苏省无锡市[8]等地。

司法实践则倾向于持否定观点,即质押LP份额不因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效。在(2021)京01民终6252号某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能源投资合伙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其有限合伙份额出质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确保某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某能源投资合伙企业以其在嘉兴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进行质押,并在嘉兴市南湖区行政审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后因某能源科技股份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某能源投资合伙企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某集团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能源科技股份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并要求某能源投资合伙企业在其担保范围内为某能源科技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案中的出质行为未经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就此,法院认为,合伙人出质其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之适用主体为普通合伙企业,现原告未能证明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合伙协议对该出质行为有禁止规定或特殊要求,故法院未采信该项抗辩,认定质押有效。

当前实践操作中,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是否需要登记及如何登记存在多种方式(本系列文章第二篇将展开介绍),且不时引发争议。咎其原因,主要在于《合伙企业法》未明确LP份额质押的程序和质权设立条件。在此情况下,判断LP份额属于《民法典》第440条[9]项下哪项权利,便直接影响了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的设立条件认定。

(一)LP份额是否属于“基金份额”?

《民法典》第440条基本承继原《物权法》第223条内容。一般认为,原《物权法》第223条第4项的“基金份额”仅指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原《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私募股权基金LP份额显然不具备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条件。就此,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民法典释义》”)中也指出《民法典》第440条所称的基金份额仅指证券投资基金份额[10]。

(二)LP份额是否属于“股权”?

从性质上而言,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都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民法典》第440条第1-6项并未明确列举LP份额的情况下,LP份额与“股权”的性质最为相似,故有判例认为应参照“股权”适用。例如前文提及的(2021)京01民终6252号某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能源投资合伙企业借贷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某能源投资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嘉兴某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质押于某集团有限公司,此处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性质应属于“其他股权”,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此外,《民法典》第443条,也不再对基金份额和股权区分登记机构,而是统一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LP份额是否属于“其他财产权利”?

在《民法典》生效前,部分司法案例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按照无明确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质押而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中的动产质权规定,于交付时设立。例如(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苏州某小贷公司诉苏州某钢铁贸易公司、苏州某担保投资公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公布的一则指导性案例)就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设立推定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该案中,苏州某钢铁贸易公司与苏州某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后者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张某与苏州某小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其在苏州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从质权设立条件入手,认为《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故而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进行了决议,并由质押人和质权人以《补充协议》[11]的方式对该出质事宜以及出质后质权人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因此法院认为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设立。

不过,自《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至今,尚未见新的司法判例持类似观点。

毫无疑问,LP份额可以质押;质押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仍然有效也得到了多数司法判例的支持。但就近年的司法案例来看,由于LP份额性质的不明确,导致其质押的设立要件、登记效力在实操中存在诸多争议和操作差异。实践中,LP份额质押的登记也存在多种操作方式,缺乏全国统一的登记规定。对此我们将在下一文章中进一步梳理并针对这一现实情况提出解决建议,以供参考。

[1]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私募投资基金类型的说明,根据私募基金投资标的不同,将私募投资基金划分为九类,分别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类FOF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为本文之目的,本文中所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括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分类中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即指投资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等的私募基金以及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

[2] 资料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2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综述》,网址:https://www.amac.org.cn/researchstatistics/report/zgsmjjhysjbg/

[3]在(2021)桂0722民初171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与(2020)浙01民初1223号企业借贷纠纷案中,被告(借款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均将其持有的财产份额质押给原告(出借人),但原告无法证明其质押行为已经经过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法院认为,普通合伙人质押其财产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等出质行为无效。

[4]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于2019年5月14日发布了《关于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操作指引》,该指引中明确要求LP份额的出质登记需提交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书面文件。

[5]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在其官网上列明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申报材料(https://www.bjotc.cn/register/statute.html)中明确列明需要提供全体合伙人签字的相关合伙人决议。

[10]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证券投资基金是指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基金。

[11] 同时张某与苏州某小贷公司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任何收益分配时、张某退伙或被除名时、张某拟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时,应及时通知苏州某小贷公司,归属于张某的任何收益在扣除必须的税收、**收费以及张某分担的为进行收益分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后全部进入苏州某小贷公司账户,未经苏州某小贷公司书面同意,不应支付给张某或其他任何第三方。

合伙人蔡庆虹

业务领域:投融资并购、投资基金、资本市场

010-59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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