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赎回优先股来自通常在发行时便规定商业银行360问答可以按某一价格将优先股全部或部分收回,对优先股股东有利。()
B
学生案例/优先股的会计处理及其财报影响
第三组成员:杜慧文、刘骁涵、刘楚楚、罗骁、张颖俐
栗子老师:
这是上学期我Maud班上第三组同学的案例。
第三组同学研究了优先股的会计处理,以及对财报分析的影响。
分别研究了两个案例,一个是小米公司的案例,另一个是中原高速的案例。
这两个案例对优先股的会计处理不同,体现在财报中有非常明显的区别。
同学们直接把课堂展示的ppt做成了期末报告,从内容到格式的完整性上都有所欠缺。案例是非常典型的案例,但是报告的撰写上还有比较大的提升空间。
一、优先股的介绍
(一)优先股的定义
(二)优先股筹资的优缺点
(三)优先股的分类
二、小米的优先股处理
(一)简介
(二)相关财报数据
三、中原高速优先股处理
(一)简介
(二)相关财报数据
四、总结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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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先股的介绍
(一)优先股的定义
优先股(Preferredstock)──是一种享有优先权的、介于股票和债券之间的混合证券。
特点:(1)优先股的股东对公司资产、利润分配等享有优先权。在公司解散,分配剩余财产时,优先股的索偿权先于普通股,而次于债权人;
(2)优先股股息率一般为事先设定,股息一般不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增减,公司资不抵债时才有可能出现损失;
(3)由于股息相对固定,所以它不影响公司的利润分配,也不能参与公司的剩余利润的分红,也不享有除自身价格以外的所有者权益;
(4)优先股股东不能要求退股,却可以依照优先股股票上所附的赎回条款,由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赎回。
(二)优先股筹资的优缺点
优先股筹资的优点:
首先,优先股通常没有到期日,实质上是一种永续性借款,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必须偿付优先股股息,优先股票的收回由企业决定,企业可在有利条件下收回优先股票,在财务上比较灵活,也提高了公司的举债能力。
其次,优先股股东一般没有投票权,不会使普通股股东的剩余控制权受到威胁。
第三,优先股的股息通常是固定的,在收益上升时期可为现有普通股股东保存大部分利润,具有一定的杠杆作用。
优先股筹资的缺点:
首先,优先股筹资的成本比债券高,这是由于其股息不能抵冲税前利润。
其次,有些优先股(累积优先股,参与优先股等)要求分享普通股的剩余所有权,稀释其每股收益。
(栗子老师:事实上,是否可赎回,股息的相关规定等完全在于约定,优先股融资在具体商定协议时可能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
(三)优先股的分类
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股利累积
参与优先股与非参与优先股。——剩余利润分配
可转换优先股与不可转换优先股。——优先股转普通股
可收回优先股与不可收回优先股。——公司收回普通股
(栗子老师:这里完全是ppt的列法,作为期末报告不能这样来写。需要给出文字解释和说明。当然,大家根据这些名称基本也能够猜测出对应的优先股类别的不同。
如前所述,优先股融资是非常灵活的事情,各种条款之间可以组合,构成较为复杂的优先股融资合同。这也给我们会计处理增加了难度,需要区分到底这一项融资的性质是偏向负债还是更偏向权益工具。优先股就由于其合同复杂性,往往需要会计人员实质重于形式的做出会计处理。
准则规定,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需考虑合同所反映的经济实质,以及该工具的特征。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基本原则是判断是否存在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如果不能无条件地避免,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此外,如果合同中有强制付息的规定,则该金融工具也属金融负债。
在后面两个案例中,小米和中原高速都发行了优先股,但两家公司对其会计处理不同。小米将优先股作为金融负债列示,而中原高速将发行的优先股作为权益工具列示。)
二、小米的优先股处理
(一)简介
小米集团于2010年9月,首次发行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之后于2010—2017年之间共发行了17轮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融资金额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合同中赎回的条件是公司按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加年回报率8%孰高法交付现金或金融资产。
小米集团在未上市之前,市场竞争压力大,采用优先股方式进行融资,有效的筹集到的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并且不会影响所有者对小米集团的控制。
(二)相关财报数据
项目
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31日
优先股账面价值
1158.02
1614.51
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损失
25.23
540.72
项目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营业收入
684.34
1146.25
1749.15
2058.39
2458.66
营业毛利
72.49
151.54
221.92
285.54
367.52
营业利润
37.85
122.15
11.96
117.60
240.35
利润总额
11.76
-418.29
139.27
121.63
216.33
净利润
4.92
-438.89
134.78
101.03
203.13
调整后的归母净利润
18.96
53.62
85.55
115.32
130.06
项目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流动比率
1.18
1.3
1.71
1.49
1.63
速动比率
0.85
0.95
1.24
0.92
1.20
资产负债率
281.34%
241.55%
50.94%
55.53%
51.11%
虽然小米集团在2016-2020年营业利润均在十亿以上,但是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却呈现出与营业利润完全不同的状况。
在亏损额最大的2017年,其该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亏损额高达540亿元,直接造成了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的巨额亏损;2018年,其营业利润仅有11.9亿元,净利润却有134亿元。
小米集团在港股上市,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也符合准则要求,但资产负债表在这种情况下已无法正确反映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也影响了企业的股利分配活动,侵占了股东利益。
(栗子老师:同学们的期末报告没有特别仔细撰写,无法让对该事件不了解的人通过看你们的报告完整准确地知道事情的始末。
2018年5月3日,小米科技正式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IPO申请。小米在IPO财报中确认了整整1,615亿来源于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的金融负债——其中有540亿来源于2017年的公允价值调整。
小米为什么将发行的优先股确认为负债?
“根据公司与优先股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如果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实现合格上市,则自该日起除F轮优先股股东外的其他优先股股东或多数F轮优先股股东均有权要求公司以下列两者中孰高的价格赎回其持有的优先股:投资成本加年复利8%加已计提但尚未支付的股息,或者赎回时点市场公允价值。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合格上市”的上市地限定于香港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以及纳斯达克或经公司持股50%以上的A轮、B轮、C轮、D轮、E轮和F轮优先股股东或该等优先股转换后的B类普通股股东同意的其他相似法域的证券交易所,且要求公司上市时的估值达到一定水平。因此,若公司未能在限定时间内实现合格上市,则公司可能面临优先股赎回,由此可能给公司的经营和财务造成较大风险。”
可见,根据小米优先股的条款,它无法无条件避免支付现金来履行赎回优先股的合同义务,因为上市这件事情并不是确定的。根据会计准则,小米无法将优先股确认为权益工具。应当说,这种会计处理也是审慎的,它能够起到提示投资者注意的作用,小米是有可能需要履行赎回义务的,这会对未来的现金流带来可能的压力。
当时,很多人认为这样的会计处理扭曲了小米的真实业绩。但我认为小米在招股书中同时披露了其他口径下的利润数字,可以供投资者了解其经营业绩。而优先股的赎回压力是存在的既定事实,应当予以披露。
从同学们的截图可以看到,上市之后,这些优先股都转为普通股了,金融负债对报表的公允价值扰动消失,资产负债率也趋于正常。)
三、中原高速优先股处理
(一)简介
栗子老师:缺乏对中原高速发行优先股相关信息的简介。中原高速是2015年完成了优先股融资。
(二)相关财报数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修订)、《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等相关规定,本次发行优先股在会计处理上符合确认为权益工具的条件。
项目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资产负债率
80.29%
74.39%
74.59%
73.33%
77.64%
75.00%
74.81%
净利润
8.96亿元
11.54亿元
7.51亿元
11.67亿元
8.04亿元
14.68亿元
2.45亿元
负债与所有者权益比率
418%
290%
294%
275%
347%
300%
297%
负债与所有者权益比率=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 负债权益比率:该比率可以用于评估有关证券持有人的相关风险和杠杆率。负债权益总额,反映被审单位财务结构的强弱,以及债权人的资本受到所有者权益的保障程度。负债权益比率高,说明被审单位总资本中负债资本高,因而对负债资本的保障程度较弱;负债权益比率低,则说明被审单位本身的财务实力较强,因而对负债资本的保障程度较高。
(栗子老师:同样,同学们期末报告中没有对案例进行详细撰写。只是将ppt内容进行了堆积。不听你们讲述,看文章想要了解这个案例有点难度。
从中原高速公告的优先股有关信息来看:
“优先股发行对象为不超过200名的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本次非公开发行不向公司原股东优先配售。所有发行对象均以现金认购本次发行的优先股。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的种类为固定股息率、可累积、可参与、不设回售条款、不可转换的优先股。本次发行的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元,按票面金额平价发行。”
中原高速的优先股属于比较传统的优先股融资,没有特别特殊和复杂的设定。因此,在发行之初将其作为权益工具列示,在当时也是符合会计准则的。而且从上面的资产负债率表现来看,这一处理显著降低了中原高速的资产负债率。
但是,在随后的时间里,中原高速却赎回其优先股。
"2018年6月19日,公司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赎回部分优先股股票的议案》,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全体优先股股东按其持有规模的50%,赎回1700万股优先股股票。2019年6月4日,公司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赎回剩余部分优先股股票的议案》,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全体优先股股东按其持有规模的100%,赎回剩余1700万股优先股股票。上述两次赎回后,公司优先股股数为0。"
从上面同学们截图的部分可以看见2019年底优先股已经全部赎回了。)
四、总结与思考
两家公司的优先股会计处理方式均符合相关会计准则,但是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却十分不同。具体应该如何操作还应该从本公司的具体战略出发。
这既说明了优先股作为新型金融工具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但是也在侧面反应了当下市场对于新型金融工具的监管还有待完善。
而作为财务报表的解读者,我们则首先应该关注企业是如何处理相关金融工具的,分析其采取这种会计处理方式的背后原因,不能仅凭表面数据就对一个企业的财务状况下定论。
栗子老师:
这两个案例挺有意思。小米的优先股一开始被当成了负债,公允价值上升给利润表带来巨大的损失,但最后转成普通股了;中原高速的优先股一开始被当成了权益工具,但最终其实是被赎回了,从最终的结果看是一笔非常高息的负债。但我们也没法说它一开始的会计处理是错的,因为根据当时当地的状态,那么做账没错的。
事异时移,细细品品,觉得很有意思。
优先股有什么风险?
优先股的风险:
1、优先股的违约风险,但是优先股的违约很少发生,在美国市场中,2004年到2006年的3年间,只发生过1次优先股的违约,但是当信用风险增大时,会增加优先股的违约概率。
2、优先股附带的赎回条款会给投资者带来再投资风险。
3、优先股市场容量小,流动性要低于股票市场。
4、优先股的升值空间小,主要收益来自于股息的收益。
“公司发行了股利率为5%的不可赎回累积优先股,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派发股利”,这个属于权益工具是因为
别买,股息太底,
公司赎回优先股是好事还是坏事?
公司赎回优先股可以被视为一种正面的行为,但这取决于具体的情况和背景。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观点:
好事:
1. 降低财务负担:公司可能选择赎回优先股是为了降低负债负担。通过回购优先股,公司可以减少每年支出的股息支付。
2. 提升股东价值:回购优先股可以增加普通股股东的权益。当优先股赎回后,公司每年要支付给优先股的股息减少,剩下的可分配现金更多地用于普通股股东分红或投资项目,从而提升股东价值。
3. 优化资本结构:回购优先股可以改善公司的资本结构,减少资本的相对债务占比,提高财务稳定性和偿债能力。
坏事:
1. 资金压力:如果公司在赎回优先股时没有足够的现金流或资金储备,可能会面临资金压力和财务困境。
2. 减少筹资来源:赎回优先股意味着公司失去了持有优先股的投资者,这可能导致公司未来筹资的选择性减少。
3. 提醒投资者风险:公司回购优先股可能被视为一种风险信号,暗示公司可能面临财务问题或未来收入前景不佳。
总之,公司赎回优先股的好坏取决于公司的具体情况、财务状况和市场环境。对于一家稳健的公司来说,合理的赎回优先股行为可能有利于提升股东价值和优化资本结构。然而,对于财务困境的公司来说,赎回优先股可能会加剧财务困境。投资者应该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评估公司赎回优先股的影响。
从拍拍贷到小米,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是个啥玩意
PEVC/并购/BAT战投/四大FDD
当年错过阿里巴巴的港交所终于放开“同股不同权”的限制。今年4月30日起,港交所接受采用“同股不同权”架构的公司在港进行首次公开募股(IPO),小米成为香港“同股不同权”上市的第一股。
而随之引起广泛讨论的,则是小米的招股说明书——小米到底是盈利还是亏损。而对小米利润影响最大的,非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convertibleredeemablepreferredshare)莫属。
本文会从what、why、how三个维度来讨论和分析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
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convertibleredeemablepreferredshare)常见于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机构对企业的投资中。由于签署的优先股投资协议中规定,被投资企业上市后优先股会转变成普通股,所以是“可转换”的。如果一旦无法上市,则要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回购优先股,因此该优先股“可赎回”的。
下图是常见的互联网企业使用的架构,本文中讨论的红筹架构均为“小红筹”。
老王成立了一家互联网公司,但是公司运营需要大量的钱,于是老王通过关系找来几个财务投资人甲乙丙丁,希望这些投资人可以投资自己的公司,帮忙解决资金的问题。
几个投资人听完老王画的大饼之后,决定投资这家互联网企业并签署投资协议。投资的时候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投哪家公司,即老王的融资主体是哪家公司。
一般来说,如果红筹架构搭建完成,则境外的开曼公司是上市主体Listco,也是融资的主体。境外投资人直接把钱投在开曼公司,并换取开曼公司的优先股。如果红筹架构尚未搭建完成,则先在境内完成融资,待红筹架构搭建完成,再把投资人的优先股转到境外。
境内投资人的优先股转到境外有两种方法。
以前资金出境没有受到限制的时候,常用的方法是境内公司回购优先股股份,然后境内投资人带着钱出境投资到境外开曼公司。后来资金出境受到限制,原来的方法难以把钱汇到境外公司注资,则可以采取境内持股不变,境外关联主体票面价格持股的方法;或者由境内自然人主体接盘,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票面价格持股,同时申请办理自然人居民的37号文登记。
第二个问题是优先股应该确认为“股”还是“债”的问题,在会计上则是反映为确认为“权益性工具”还是“债务性工具”的问题。
优先股虽然是股权投资的产物,但是由于投资协议中往往有优先清算权、回购等条款,让其又多了债务工具的属性,特别是附有对赌协议的回购条款。常见的对赌条款为业绩对赌或者上市对赌,如果被投资单位5年内不能IPO,则被投资企业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强行回购优先股。由于一般的股票不具备要求公司强制回购的属性,所以优先股虽然也是“股”,但是多了债务工具的属性。
细心的朋友看到这里应该发现问题了,如果对赌协议仅仅和被投资企业签署,那对赌条款会被判决无效,著名的海富投资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海富投资案是我国首例判决认定对赌协议无效案件,原因是对赌协议侵害了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有风险共担原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而后最高院再审判决中给出的意见是,可以和原股东对赌,但是不可和公司对赌。
因此投资人的对赌协议除了和被投资企业签署,还需要和实际控制人签署。但是由于IPO过程中审计师只能看到和企业签署的对赌协议,因此会把回购义务确认在被投资企业上。
看到上面说的优先股投资和条款,可能有很多人会觉得既然那么麻烦,为什么还用优先股呢。
从被投资企业的角度看,如果自身的经营效益好,经营风险小,企业一定优先采取债权融资而不是股权融资。原因之一是,债权融资的成本比股权融资低,投资人要求的回报率低,而且债权融资可以抵税。另一个原因是,债权融资有强制偿还的义务,但是股权融资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对于初创企业,特别是互联网企业,股权融资是最好的方式。
从投资人的角度看,通过在投资协议中设立多项条款,即使内部风控的要求,也可以更好保护自身的利益。
上面已经说了优先股“债”的属性,下面谈谈这种既有“股”又有“债”属性的复合工具会计上应该如何处理。
USGAAP
美国会计准则对优先股的处理是将其“债”和“股”拆分开来,分别处理。
对于“股”的属性,USGAAP确认为mezzanineequity。在收到优先股投资的时候,同时确认cash和mezzanineequity:
Dr.Cash
Cr.Mezzanineequity
(资料来源:拍拍贷招股书)
对于后续的计量,根据《ASC480-10-S99-3》的规定,如果不满足回购条件,则无需调整权益工具的价值。但是如果权益工具很可能发生回购(比如回购条件仅仅是时间的流逝),则需要根据回购价自优先股发行日到最早的回购日确认accretionchanges:
(资料来源:拍拍贷招股书)
对于“债”的属性,回购义务属于嵌套在主合同中的衍生工具。
如果该嵌套衍生工具(embeddedderivatives)可以单独计量,则应单独确认为衍生工具,并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损益。由于拍拍贷的回购条款不满足《ASC815-15-25-1》中对于嵌套衍生工具单独确认的标准,所以在拍拍贷的招股书没有确认该衍生金融工具。
现假设embeddedderivatives可以单独计量。
因为投资人有权行使回购的权力,所以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是卖出一个看跌期权(shortpositionofputoption),则被投资企业应该对分拆出来的看跌期权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financialassetsdesignatedatfairvaluethroughprofitandlost)进行核算。
IFRS
对于IFRS而言,优先股的处理则较为直接。
IFRS把优先股全部确认为债务性工具,并以公允价值计量,其性质有点类似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financialliabilitiesdesignatedatfairvaluethroughprofitandlost),只不过优先股会划分在非流动负债中。
在收到优先股投资的时候,按照账面价值确认货币资金和优先股:
Dr.Cash
Cr.Preferredshares
(资料来源:小米招股书)
对于后续的计量,按照年末的优先股公允价值和投资时的公允价值的差价,确认一块loss同时增加优先股的账面价值:
Dr.Fairvaluechangesof
Preferredshares
Cr.Preferredshares
(资料来源:小米招股书)
所以当小米的经营状况变好,盈利能力增强,其估值就会升高。而小米的估值越高,要确认的FairvaluechangesofPreferredshares就会越大,所以就会出现这家企业效益越好,亏损越多的悖论。对于小米而言,确认优先股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导致其亏损如此严重的罪魁祸首。所以正如前文讨论的,小米估值越高,要确认的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就越多,亏损就严重。
不仅仅小米的招股书是这样,所有使用可转换可赎回优先股融资,适用IFRS准则并在香港上市的企业都会对优先股做同样的处理:
(资料来源:美团点评招股书)
(资料来源:美图秀秀招股书)
虽然小米净利润亏损很多,但是香港上市的盈利要求是对于经常性损益要求的。因此诸如投资收益、优先股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这样的非经常性损益都会被剔除,计算真正的盈利能力。
(资料来源:小米招股书)
不管是适用于USGAAP还是IFRS,只是对优先股做不同的处理而已,但是不会影响拟上市企业核心的盈利质量和盈利能力。在分析这些招股书的时候,应该理解并区分开优先股的影响,分析企业真正的driv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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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公司回购条件?
可回购优先股:允许发行公司按发行价加上一定比例的补偿收益回购;包括发行人要求赎回和投资者要求回售两种情况;发行人要求赎回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
可赎回优先股票有两种类型:强制赎回和任意赎回。
1、强制赎回:
强制赎回,即这种股票在发行时就规定,股份公司享有赎回与否的选择权。一旦发行该股票的公司决定按规定条件赎回,股东就别无选择而只能缴回股票。
2、任意赎回:
任意赎回,即股东享有是否要求股份公司赎回的选择权。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愿继续持有该股票,股份公司不得拒绝按赎回条款购回。
可赎回优先股 - 会计百科
可赎回优先股票又称为可收回优先股股票,是指在发行后一定时期可按特定的赎买价格由发行公司收回的优先股票。而发行后根据规定不能赎回的优先股票,则称为不可赎回优先股票。
股票是股份证书的简称,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每股股票都代表股东对企业拥有一个基本单位的所有权。一般的股票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永久的,因为它的有效期限是与股份公司相联系的;而可赎回优先股票却不具有这种性质,它可以依照该股票发行时所附的赎回条款,由公司出价赎回。股份公司一旦赎回自己的股票,必须在短期内予以注销。
可赎回优先股票有两种,分别是强制赎回和任意赎回,具体解释如下:
1、强制赎回
强制赎回,即这种股票在发行时就规定,股份公司享有赎回与否的选择权。一旦发行该股票的公司决定按规定条件赎回,股东就别无选择而只能缴回股票。
任意赎回,即股东享有是否要求股份公司赎回的选择权。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愿继续持有该股票,股份公司不得拒绝按赎回条款购回。
在实践中,大部分可赎回股票属于第一种,赎回的主动权掌握在股份公司手中。股份公司赎回优先股票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减少股息负担。所以,往往是在能够以股息较低的股票取代已发行的优先股票时予以赎回。赎回的价格是事先规定的,通常高于股票面值,其目的在于补偿股东因股票被赎回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保护股票持有者的利益,同时也可以规范股份公司的赎回行为。
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主要指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方面,优先于普通股。
不可赎回优先股票是指发行后根据规定不能赎回的优先股票,这种股票一经投资者认购,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能由股份公司赎回。
赎回条款是指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企业可以在债券到期日之前提前赎回债券的规定,是可转换债券的基本要素之一。
可赎回优先股的可赎回优先股的类型
可赎回优先股票有两种类型:强制赎回和任意赎回。1、强制赎回强制赎回,即这种股票在发行时就规定,股份公司享有赎回与否的选择权。一旦发行该股票的公司决定按规定条件赎回,股东就别无选择而只能缴回股票。而股票持有者没有任何主动权。2、任意赎回任意赎回,即股东享有是否要求股份公司赎回的选择权。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愿继续持有该股票,股份公司不得拒绝按赎回条款购回。在现实中,大部分可赎回股票属于第一种,赎回的主动权掌握在股份公司手中。股份公司赎回优先股票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减少股息负担。所以,往往是在能够以股息较低的股票取代已发行的优先股票时予以赎回。赎回的价格是事先规定的,通常高于股票市场价值,其目的在于补偿股东因股票被赎回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保护股票持有者的利益,同时也可以规范股份公司的赎回行为。
从一个案例剖析优先股的性质——是股还是债?
一、案情介绍及特点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白鹿原公司”、张平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主要事实:
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原告以现金出资向乙方投入1350000元,设置为优先股,年息2.4%,按年支付优先股股息,被告收到出资款后向原告出具出资款收款凭证。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方经营,所享有的股权无权参与被告方股东会表决,但有权监督被告方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被告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原告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股设立期限为3年,到期由被告方按股本原值回购,被告方逾期向原告返还以上投资款时,每日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到期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相应的回购款和违约金,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
审判理由: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可按照全体股东约定分取红利。原告因与被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经股东会表决而成为被告股东,按约定原告的出资设定为优先股,设定优先股的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有义务按股本原值回购优先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全部出资款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他类似案例:
案号:(2015)灞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巾帼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此类案件特点是公司先召开股东会,就增加注册资本纳入某一位投资人作为公司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作出决议,然后公司与该投资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明确持有优先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此类案件中,原告主张按照优先股投资协议的内容支付相应股息或者回购款时,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因为优先股的取得经过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要的程序,股东决议同意优先股的加入,并在股权投资协议中明确了优先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以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判决。
1.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其出资设定为优先股,是否属于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
增加注册资本的通常步骤是:出资人,先与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同意或者实际向公司转移财产权而获取公司股份;达成一致之后,公司董事会制定和提出增资方案(《公司法》第46条);公司就增资形成股东会,有限公司股东会对该项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3条);决议通过后,公司通常与出资人签订诸如“新股认购协议”的协议;签订后,办理相应手续:修订公司章程,如注册资本、股东名单、股东出资额等(《公司法》第25条);出资人认缴或实缴出资,优先股出资人通常会实缴出资,因为优先股的出现主要是公司处于经营困境中的一种股权融资手段,属于一种“困境融资”;以上步骤完成后,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179条)。
本案中,原告的出资基本是按照上述顺序进行,出资入股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是本案区别于“名为优先股投资实为借贷”的关键。因此,本案公司召开股东会接受原告作为优先股股东,属于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法》第17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既然本案属于新增注册资本的情形,那么应当按照设立公司时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如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记载股东名册等。当然,股东没有登记或者记载股东名册不影响股东身份。而且由于特殊类型的股份需要***的另行规定,实践中企业工商登记上不允许特殊股份类型的登记。
值得关注的一点是,***46号文规定“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不计入持股数额和股本总额”,即不享有表决权的优先股不计入股本总额,不计算进公司的资本中。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表决权,如果参照***46号文的规定,本案优先股的出资不计入公司股本,也就没有必要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了,那是否也就动摇了第一个问题中的回答的属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前提。
设立优先股是通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协议创设的,作为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将会涉及不确定的第三人利益,因此,类别股必须法定化,以确保其正当性。后续的投资者向公司投资时,充分知悉公司资本结构的组成,同时也方便债权人了解公司的股权结构,由此能够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然而本案所提供的信息显示公司只是进行了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公示,如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登记等。
4.如果属于新增资本,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认缴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本案中,新增优先股,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权,而是由原告作为原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认缴出资。
5.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到期回购股本,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分析本案的优先股特征,属于可赎回优先股,即到期由公司按股本原值回购。然而,我国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是优先股既有股权特征,又有债权特征的混合性特征,决定了其在一些情况下的特殊性。从优先股的产生来看,优先股更像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订立的契约,契约中约定优先股的各项权利,那么优先股到期由公司按原股本值赎回也是优先股股东出资前与公司谈判时确定的内容,而且大部分时候会上升至公司根本性契约——公司章程之中。允许到期时按照契约内容赎回,充分尊重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另外,结合其他国家的经验,可赎回优先股的设定需要有法定依据,而且行使时必须遵守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当然,权利是平衡的,没有无缘无故赋予的权利,优先股可以突破《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抽逃出资的限制,必然会在其他方面的权利受到约束,比如优先股的表决权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一般情况下受到限制。
6.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中规定了股东权利,是否意味着没有规定的股东权利就不享有呢?
股东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参与管理权;二是资产收益权。公司新增资本,有新的股东加入,应该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优先股股东享有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优先股股东。但是优先股股东的参与管理权受限而其资产收益权扩大,正如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中予以规定的。至于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代表诉讼的提起权、直接诉讼权利和解散公司的诉权等,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认为,通说认为优先股在法律上属于股权证券,那么优先股股东应该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只有在公司章程或者优先股股东与公司的协议中限制行使的权利,优先股股东不能行使,而关系到优先股股东利害关系的,优先股股东有权行使相应权利。
朱慈蕴教授在《类别股与中国公司法的演进》一文中指出:优先股股东的权利是双层的,即优先权是公司章程创设的,只能通过合同法得到保护;而优先股股东也是股东,他与普通股股东共同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同样受到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保护。
7.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支付股息,是否属于利润分配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当年利润,应当满足一定条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剩余的利润,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4条进行利润分配。由此可见,我国的利润分配有严格的法定前置程序,需要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由董事会制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
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优先股年息2.4%,按年支付优先股股息。这是由公司股东会事先同意,作出的公司每年必须的支出的决议,无论当年的公司利润是否能够满足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要求。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公司每年要给优先股股东支付固定年股息,具有债权的属性。本案就是被告在不按期及时支付股息和到期不回购股权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而阿尔弗(JaanAlver)指出优先股在法律上不是债务,即使公司没有及时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优先股股东也不可以此提起诉讼。而且,就笔者查阅的学者关于种类股(或类别股)的文章,都是认为优先股享有的优先分红权,须在公司有盈利时,而且在董事会作出决策、股东会表决之后才能分红。优先股股东并没有该项利润分配请求权。
因此,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与美国优先股制度存在差异。从现有的案例来看,如果股东会通过决议支付优先股股息,并约定了股息率,期限等,或者将这些内容上升至公司章程中,到期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优先股股东可以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起诉,而且法院通常予以支持,并未考量公司的利润分配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是否有扩大经营的商业考虑、公司是否形成了分配利润的决议等。
8.由本案引发的关于优先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思考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有具体的规定,然而司法实务中利润分配请求权一直是个难题,所以《公司法解释四》中规定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作出了利润分配的决议,此时股东便对公司享有了债权,股东可以依据公司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支持;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没有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实际上,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是商法上重点讨论的问题,因为已经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就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基于民法的理论得到解决。商法主要讨论的是集中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因为涉及到公司自治和司法强制之间的平衡和博弈的问题。
(典型案例: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被告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从未分红,未分配利润达1亿元以上,小股东胡克诉请公司盈余分配。一审法院认为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占股比例小的股东的利益,引起了股东之间纠纷,判决公司应向股东分配利润。二审最高院认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撤销了一审判决。)
《公司法解释四》对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是: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除外。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如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等。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司法上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态度是原则上不支持,但有例外排除的情形。
优先股通常是投资者先与公司就优先股权利协商,再将优先股股东的具体权利上升为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的根本性契约,或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代表全体股东的意志。问题是:即使公司没有利润分配方案,也不论公司是否有盈余,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优先股都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或者投资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都应该予以支持吗?本案中,原告就是根据投资协议中对优先股的回购条款和股息支付的约定,要求公司按期支付回购款、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这实质上是债权请求权,本案法院判决时并没有考量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的盈余,是否满足向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债权,公司应当履行债务。但是法院在判决理由处的大前提引用的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可按照全体股东约定分取红利”,那么法院实际上考虑到原告的股东身份,并且认可了全体股东对分取红利的事先安排和约定,即使公司当年没有作出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仍然可以依据全体股东约定的分红方案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
本节小结:
这一部分主要是对一个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发现了此案与名股实债类案例的区别,关键在于本案的优先股股东进入公司之前公司已经召开了股东会进行了决议,形成了公司的意志。尽管优先股的股权投资协议中也有固定的年股息,以及到期回购股款的约定,但是法院还是判决认定了原告股东身份,并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随后,笔者就本案中优先股的股权投资协议提出了几点思考,主要是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抽逃出资、股东权利以及利润分配等内容。每个问题都是关于优先股制度中具体内容的思考,尚不成系统,还有待将来的完善,但每个问题的解决都关系到优先股的法律定位。
对优先股相关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之后,发现我国在优先股投资方面的判决理由多样,并没有形成统一看法。主要的原因是实践中优先股制度已经远远走在了立法前面,而且也发展出了很多不同的新形式和新种类,而法院在判决时多采取保守态度,比如协议中存在有支付固定股息、不参与经营、到期回购类型的优先股约定,都成为了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的理由,而事实上这些都是实践中发展出的不同种类的优先股。而对于认定为优先股投资的,法院又没有在判决中说明具体理由,也没有哪个判决对优先股的性质进行界定。
然而,现实中大量被认定为名股实债的案例都与优先股投资有关,案件的争议焦点也主要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也即对优先股性质的界定。因此,在总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之后,下文就优先股的法律定位予以探讨。
优先股对传统公司法上股权和债权区分的清晰界限提出了挑战,传统公司法认为股东是公司内部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享有权利,是公司信托受益人;而债权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公司对债权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而,优先股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公司内部人和外部人的区分界限,优先股股东同时享有股权和债权,兼具合同的性质和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应该将优先股归为债券,因为从实践来看,投资者投资优先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并且能够保障本金安全,而现实中很多优先股投资条款就是这样设计的,规定固定或者浮动股息率,设定期限回购,持股人由于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也不关心公司发展状况,不自视为公司股东,而是相较普通股股东有优先利益索取权。
但是优先股不同于债权的是,首先,可参与优先股可以对公司的剩余利润进行分配,而且在公司当期没有可分配利润时,公司可以不予以分配,约定累积或不累积到下一年度支付所欠利息,优先股股东通常不能对公司未及时支付优先股股东利息而提起诉讼的;其次,优先股是公司的所有者,其出资构成公司资本的一部分;第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顺序上优先股无论如何都不能超越债权优先受偿,而是劣后于债权之后受偿的;第四,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优先股股东也不能先该法院申请公司破产。
在经济术语中,优先股没有剩余利润分配的权益、或者只要公司支付优先股股息则被视为债券,一旦公司停止支付优先股股息,优先股就有显著的股权特性。这就决定了优先股在经济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性质有所不同,财务会计的一个原则就是“实质重于形式”,我国财政部2014年3月17日发布的《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发行的金融工具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那么该工具导致企业承担了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如果该工具要求企业在潜在不利条件下通过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结算(例如,该工具包含发行方签出的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期权),该工具同样导致企业承担了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发行方对于发行的金融工具应当归类为金融负债。”从实践来看,发行公司对优先股股东只是支付固定的优先股股息,而优先股股东也不享有公司剩余权益的分配权,实际上使得公司承担了合同义务,加重了企业负担,相当于公司的债务,因此,经济学领域通常将优先股视为一种债权证券。
那么在法律领域,优先股是一种股权证券还是债权证券呢?优先股处于股权和债权之间,通说认为优先股是一种混合证券,但是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股权。我国***发布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优先股的含义,实际上是将优先股的性质界定为与普通股相对的种类股,本质上属于股权证券。公司法上一个重要的理论是以科斯奠基的公司契约理论,即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NexusofContracts),公司章程体现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而优先股权利是经过谈判、协商经过调整之后的股权证券,本质上也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
尽管优先股在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股权证券,但是实践中优先股出现各种不同的种类,如有偿债基金式的优先股、强制赎回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参与优先股、可赎回优先股等等,这就使得优先股的法律性质愈加模糊,造成司法实务中的困难重重,这也是为什么涉及优先股的案件发生时,纠纷常出现在是法律关系的界定,即是股权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优先股制度在英美国家经历了多年的发展,而且制度也相对成熟,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最高院RothschildInternationalCorp.V.LiggettGroupInc.案件,对案件做了类型化区分,即涉及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行使股权发生纠纷时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的规定,涉及特殊权利和优先权时则适用合同法。可以这样理解,一般情况下,优先股享有和普通股同样的权利(一般是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只是在合同或者协议中对权利的调整另有约定,则适用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
笔者总结优先股相关案例之后,认为法院在判决这类案件时,可以参考以下审判思路:第一步应看公司性质,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则需要注意其优先股投资方式,如果采用发行的方式,则为违法行为,认定为无效,其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第二步是否有同意优先股股东加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上升至公司章程,优先股不同于普通股,优先股的权利内容主要取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博弈和协商,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形式,而优先股股东的加入会对公司其他股东权利造成一定影响,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表决形成公司意志,如果没有公司决议,应该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
如果有公司决议,第三步看优先股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借鉴会计学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是否要求固定股息支付,且不论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均有义务支付,这相当于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应当视为借贷关系;如果坚持优先股的法律本质是股权证券,那么,也可以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最高院的区分原则,即优先股股东主张特殊权利时,适用《合同法》,即按照优先股与公司的协议内容予以判决。
来自:杨振威律师>《投融资(含私募)项目实务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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