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用再融资叫什么(供应链金融主要有哪些模式)

供应链金融主要有哪些模式

供应链金融的本质就是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融资,既然是贷款,就需要企业给金融机构一个保障,企业通过名下车辆、房屋、原材料等作为抵押品来获得金融机构的授信额度,当然除了这些之外,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也将作为企业授信额度的重要考量,应收账款就是重要的参考依据。  一般来说一家稳定企业其上下游都是固定的,比如上游的原材料商以及下游的销售商,如果合作时间足够长,其关系应该是非常稳定的,假设这家企业上下游企业向银行借款,由这家企业做担保,银行是愿意借款的,而这个也是供应商金融的基本原理。  其他的模式还包括,一家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稳定,愿意根据为上游供应商和下游经销商提供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一个固定的授信额度,同时辅以其他保障措施(比如借款企业的股权质押、名下厂房或生产原材料抵质押等)。  除此以外,供应链金融还能衍生出多种模式。比如选择和商品交易所、专业批发交易市场合作,为成员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模式和原理上与跟仓储物流企业合作类似;也可以打破传统的“1+n”模式(即仅为核心企业关联的上下游企业服务模式),为不同领域中相关联企业提供服务。举个例子,比如上游企业是生产办公家具,然后该市的机关单位,通过**采购平台向这家企业采购办公桌椅;再比如谋经销商主营煤炭业务,上游对接国有煤矿,下游对接的是大型钢铁企业,如果经营稳定,也可以申请贷款。

什么是信用证融资,这和向银行贷款有什么不同?

这表面上看是一种融资方式,但是对于你来说,你们支付了价款,却没有拿到货物,拿到的只是一张“供货数量转移证明”。那么,对方什么时候把钱还给你们?如果你们没有对方的还钱的保障措施,到时候对方不还钱,你们不是款货两空?这哪里是融资?所谓信用证抵押融资通常是指受益人用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的单据,以及对应的未来收益抵押给议付行,由此从议付行提前得到货款——国际上这种方式叫做“议付”,国内叫做“押汇”。另外还有一种方式是受益人在交货和交单之前,将信用证的正本抵押给银行,并承诺日后交货后到银行来做交单议付,由此先向银行贷出信用证金额对应的一定比例的货款,用于生产或购买出口的货物——这种方式通常被叫做“信用证打包贷款”。而你说的操作方式与信用证抵押融资根本就不搭界——那是一种利用信用证套现——这种方式用于本企业的国内和国外分支机构之间——因为是自己的的企业,不存在不还款的风险。

现在的担保公司为什么都叫投资担保公司?他和信用担保、融来自资担保公司有什么区别?

三者的经济营范围不同,融资性担保即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就是说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有银行授信的,与银行有合作关系。其他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目前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只可经营履约担保业务。另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注册必须先到省金融办申请许可证后方可注册,其他类型的担保公司只须到工商*办理注册登记就可以。

什么叫融资融券,杠杆比率的调整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融资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多”;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融资融券的杠杆比例可以根据情况调整,对股市影响较大,比如当杠杆比例是1:1时,表示你用1元市场可以借入1元,当杠杆比例是1:5时,表示你用1元市值可以借入5元;而股票市场行情都必须通过资金来实现。当前A股市场大约50万亿,如果全部1:1融资,股东手上就多了50万亿,如果1:5融资,那么股东手上就多了250万亿,如果股东再用250万亿买入股票,在股票数量相对没有增加的情况下,股价将暴涨;对股票市场的影响就一目了然了。

融资融券中的负债天数怎么算

融资融券的负债天数是按自然日算的,开仓当天作为第一日。举例来说,2月1日开仓,那么截至2月10日收盘后负债依然未了结,负债天数就是10天,如果你10日当天了结负债,则当天不会收取利息,负债天数就是9天

振兴突破·发展篇|以做强信用融资再担保为长春振兴突破注入新动能依托数字化转型为实体经济“输血打气”

   “不仅速度快、费率低,手续也很简单,这笔贷款及时帮我们解决了短期流动资金不足的困扰,简直就是‘及时雨’啊!”作为省级“专精特新”企业,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将企业迎来新发展机遇,归功于长春市信用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再担保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贷款担保支持。如今,企业轻装上阵,成为我市污染防治攻坚战中的“主力军”。

   **性再担保机构上接国家政策,下联小微和“三农”,发挥着扶“小”助“微”的行业“稳定器”“放大器”作用。今年上半年,长春再担保公司再创佳绩——新增担保额6亿元,在保余额8亿元,通过持续为我市实体经济“输血打气”,为推动长春全面振兴实现新突破注入新动能。

以“数”赋“智”

推进批量业务“线上化”

对此,作为市**批准成立的**性融资再担保机构、长春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长春再担保公司从容应答。

成立于2021年3月17日的长春再担保公司,是一家业务范围涵盖再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非融资担保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融资咨询服务及财务咨询等的再担保机构,秉持“服务实体、扶持中小”的初心和使命,肩负“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问题”的责任与担当,长春再担保公司主动拥抱新时代,不断探索创新,在行业内走出一条以“数”赋“智”的新路。

据长春再担保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孙祥玉介绍,企业通过积极探索数智科技担保模式,系统推进数字化资源建设,促进技术与业务深度融合。不断深入电子保函、供应链金融、信用贷等业务领域,大力推进业务批量化、线上化,推动再担保业务提标、提速、提质、提效,进一步增强了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携手共赢

畅通延伸融资再担保链条

为此,自成立以来,长春再担保公司始终坚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积极争取加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体系,2022年,通过与吉林省信用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成为吉林省首家加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体系的市级担保机构。依托该体系,长春再担保公司在全省首创银担批量担保业务地方版模式,通过实行“见贷即保”、纯信用、多级分险以及设置代偿上限等银担合作机制,实现业务批量化,快速扩大业务规模,为服务实体经济贡献力量。

除此之外,长春再担保公司还不断深化“银担”合作,实行“一行一产品、一行一特色”银担合作战略,中国工商银行“吉担快贷”项目、平安银行“新微贷”项目、中国建设银行“善担贷”项目均已落地。上半年,仅“吉担快贷”业务即已开展60笔,服务小微企业60家,新增担保额突破2.1亿元。

为充分发挥**性融资担保机构职能作用,长春再担保公司选择经营稳定、产品成熟、风险控制好的机构,开展“见保即保”业务。目前,与相关机构合作的“政采通”“车商贷”“二手车消费贷”及政采分险批量业务相继落地,初步实现“一担保机构一产品、一担保机构一特色”目标。

为推进全市担保体系建设及市县一体化运营改革,长春再担保公司正积极争取在**支持下,分步分批构建覆盖全市的一体化**性融资担保体系,朝着畅通延伸融资再担保链条扎实迈进。

以“新”赋能

服务重点企业供应链产业链

要想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必须要有过硬的特色产品。对此,孙祥玉如数家珍。

“我们和长春一汽国际招标公司‘一汽金融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合作的线上电子保函业务,为一汽集团上下游供应链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联合多家银行,利用自主研发的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管理系统,为平台合作企业提供非融资担保和融资担保服务。在平台参与招投标的企业,都可以通过平台直连长春再担保公司的线上系统,实现线上化、智能化、自动化实时秒级开具保函的操作。”孙祥玉说。

据长春再担保公司提供的一组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上半年,平台已开具电子保函共计944笔,担保金额1.21亿元,累计服务一汽供应链企业417家,切实做到以“新”赋能重点企业发展。

击鼓催征稳驭舟,奋楫扬帆启新程。站在实施长春振兴突破三年行动的新起点上,长春再担保公司将全力推动**性融资担保体系有效运行,护航经济促发展,助企纾困保民生,在推动长春全面振兴实现新突破中展现新作为、贡献新力量。

主编:于飞

二审:刘立志

审核:吕方李蕴棋

洛阳英维思特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 重磅:两个1号令!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

为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准确识别、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资产质量,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正式发布。

完善的风险分类制度是有效防控信用风险的前提。1998年,人民银行出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提出五级分类概念。2007年,原银监会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一步明确了五级分类监管要求。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资产结构发生较大变化,风险分类实践面临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风险分类监管制度存在一些短板与不足。2017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审慎处理资产指引》,明确了不良资产和重组资产的认定标准和分类要求,旨在增强全球银行业资产风险分类标准的一致性和结果的可比性。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在借鉴国际国内良好标准,并结合我国银行业现状及监管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实施《办法》,对推动商业银行加强信用风险管理、提升全面风险管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共六章48条,要求商业银行遵循真实性、及时性、审慎性和独立性原则,对承担信用风险的全部表内外金融资产开展风险分类。与现行《指引》相比,《办法》拓展了风险分类的资产范围,提出了新的风险分类定义,强调以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的分类理念,进一步明确了风险分类的客观指标与要求。同时,《办法》针对商业银行加强风险分类管理提出了系统化要求,并明确了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

为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准确识别、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资产质量,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如何?

2019年4月30日至5月31日,《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我们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并在进一步调研与测算的基础上,充分吸收科学合理建议。《办法》对不良资产认定标准的设置更加科学合理,在充分考虑不同条款影响和不同类型机构差异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更有利于商业银行真实、准确反映资产质量情况,实现信用风险有效防控。

正式发布的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完善:

一是进一步明确分类资产的范围,将银行交易账簿下的金融资产以及衍生品交易形成的相关资产排除在办法适用范围外。

二是进一步厘清金融资产五级分类与会计处理的关系,明确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为不良资产。

三是进一步优化部分分类标准,对交叉违约、重组资产等条款进行调整与完善。

四是进一步细化实施时间与范围,合理设置过渡期,提出差异化实施安排。

信用风险是我国银行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完善的风险分类制度是有效防控信用风险的前提和基础。1998年,人民银行出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提出五级分类概念。2007年,原银监会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一步明确了五级分类监管要求。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资产结构发生较大变化,风险分类实践面临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2017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审慎处理资产指引》,明确了不良资产和重组资产的认定标准和分类要求,旨在增强全球银行业资产风险分类标准的一致性和结果的可比性。新会计准则也对部分金融工具分类随意性较大、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滞后及不足等问题提出新的要求。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借鉴国际国内良好标准,并结合我国银行业现状及监管实践,制定了《办法》。《办法》旨在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准确识别风险水平、做实资产风险分类,有利于银行业有效防范化解信用风险,提升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商业银行对金融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应遵循真实性、及时性、审慎性和独立性原则。准确分类是商业银行做好信用风险管理的出发点,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开展风险分类,并根据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动态调整分类结果。对于暂时难以掌握风险状况的金融资产,商业银行应从严把握分类标准,从低确定分类等级。此外,商业银行应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独立判断金融资产的风险程度,不受其他因素左右而影响分类结果,确保风险分类真实、准确反映金融资产的风险状况。

《办法》共六章48条,将风险分类对象由贷款扩展至承担信用风险的全部金融资产。除总则和附则外,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是提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要求。明确金融资产五级分类定义,设定零售资产和非零售资产的分类标准,对债务逾期、资产减值、逃废债务等特定情形,以及分类上调、企业并购、资管及证券化产品涉及的资产分类等问题提出具体要求。

二是提出重组资产的风险分类要求。细化重组资产定义、认定标准以及退出标准,明确不同情形下的重组资产分类要求,设定重组资产观察期。

三是加强银行风险分类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健全风险分类治理架构,制定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分类方法、流程和频率,开发完善信息系统,加强监测分析、信息披露和文档管理。

四是明确监督管理要求。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风险分类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对违反要求的银行采取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根据现行《指引》,风险分类以单笔贷款为对象,同一债务人名下的多笔贷款分类结果可能不一致,既可以是正常类、关注类,也可以分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巴塞尔委员会在《审慎处理资产指引》中指出,如果银行的非零售交易对手有任何一笔风险暴露发生实质性不良,应将该对手所有风险暴露均认定为不良。借鉴上述概念,考虑到对公客户公司治理和财务数据相对完善,《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时,应以评估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为中心,债务人在本行债权超过10%分类为不良的,该债务人在本行所有债权均应分类为不良;债务人在所有银行的债务中,逾期超过90天的债务已经超过20%的,各银行均应将其债务归为不良。

需要指出的是,以债务人为中心并非不考虑担保因素。对于不良资产,商业银行可以依据单笔资产的担保缓释程度,将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名下的不同债务分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对于零售资产,考虑到业务种类差异、抵押担保等因素影响,银行也可以对单笔资产进行风险分类。

六、风险分类如何考虑逾期天数和信用减值的影响?

商业银行开展风险分类的核心是准确判断债务人偿债能力。逾期天数和信用减值是资产质量恶化程度的重要指标,能有效反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从逾期天数看,现行《指引》对逾期天数与分类等级关系的规定不够清晰,部分银行以担保充足为由,未将全部逾期超过90天的债权纳入不良。《办法》明确规定,金融资产逾期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逾期超过90天、270天应至少归为次级类、可疑类,逾期超过360天应归为损失类。《办法》实施后,逾期超过90天的债权,即使抵押担保充足,也应归为不良。从信用减值看,新金融工具准则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相关资产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办法》参考借鉴新会计准则要求,规定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应进入不良,其中预期信用损失占账面余额50%以上应至少归为可疑,占账面余额90%以上应归为损失。

现行《指引》未充分明确重组贷款涉及的“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以及“合同调整”两个关键概念,且规定重组贷款均应分类为不良。借鉴国际经验,《办法》进一步细化了重组的概念。

一是明确重组资产定义,重点对“财务困难”和“合同调整”两个概念作出详细的规定,细化符合重组概念的各种情形,有利于银行对照实施,堵塞监管套利空间。

二是将重组观察期由至少6个月延长为至少1年,在观察期内采取相对缓和的措施,有利于推动债务重组顺利进行。

三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再统一要求重组资产必须分为不良,但应至少分为关注。对划分为不良的重组资产,在观察期内符合不良上调条件的,可以上调为关注类。

四是对多次重组的分类作出明确规定,要求观察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或虽足额还款但财务状况未有好转,再次重组的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办法》实施充分考虑对机构和市场的影响,合理设置了过渡期,给予相关银行充裕的时间做好《办法》实施准备。《办法》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于商业银行自《办法》正式施行后新发生的业务,即2023年7月1日起发生的业务,应按照《办法》要求进行分类;对于《办法》正式施行前已发生的业务,即2023年7月1日前发生的业务,商业银行应制订重新分类计划,于2025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有计划、分步骤对所有存量业务全部按照《办法》要求重新分类。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规定,在持续稳健经营前提下,制订科学合理的工作计划,全面排查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尽快整改到位。对于新发生业务,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进行分类。对于存量资产,应在过渡期内重新分类,实现按时达标。同时,商业银行要按照新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风险分类治理架构,完善风险分类管理制度,优化信息系统功能,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披露,切实提升风险分类管理水平。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

央行发布1号令《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第10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止不当利益输送、风险集中、风险传染和监管套利,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发布)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共同构成的金融控股集团。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是指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并表管理范围的所有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综合考虑实质控制和风险相关性,根据《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审慎确定并表管理范围。

第三条金融控股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企业财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遵循诚实信用、穿透识别、合理公允、公开透明和治理独立的原则,强化金融控股集团不同法人主体之间的风险隔离。

第四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报告和披露制度,强化金融控股公司和附属机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管理,提升集团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

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对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准确、全面、及时识别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推动金融控股集团规范开展关联交易。附属机构积极配合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开展关联交易管理。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方的认定和关联交易的管理、报告和披露应当符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附属机构是金融机构的,关联方的认定和关联交易的管理、报告和披露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金融控股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主体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包括股东类关联方、内部人关联方以及所有附属机构。

第七条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类关联方包括: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受益所有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受益所有人。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关联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及所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关联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人关联方包括: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投融资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二)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金融控股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可以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重要关联方,即可能对金融控股集团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附属机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金融控股公司有影响,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合理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以从交易中获得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并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按照交易主体的不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包括: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二)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第十三条按照管理目标的不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至少包括:

(一)集团内部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附属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各附属机构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或者联合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除附属机构外)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按照交易类型的不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包括:

(一)投融资类: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融资租赁、融资融券、买入返售、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金融衍生品交易、特定目的载体投资、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证券回购、拆借、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投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等。

(二)资产转移类:包括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其他出售资产交易等。

(三)提供服务类:包括征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法律、审计、精算、咨询等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金融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共享、金融交易风险控制、金融决策分析;信息展示、销售推介、委托或受托销售;有价证券交易经纪服务和承销服务;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租赁、其他租赁资产交易等。

(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包括存款、保险业务、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以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五条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计算方式如下:

(一)投融资类关联交易以投融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管理费或服务费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提供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第十六条按照交易金额的不同,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1%以上或超过10亿元,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对单个关联方交易金额累计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5%以上或超过50亿元的交易。

一个会计年度内金融控股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上述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由附属机构依据或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管控措施,降低关联交易的复杂程度,提升金融控股集团整体关联交易管理水平,确保金融控股集团各层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有效衔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二)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流程、定价指引、限额管理、禁止行为、内部审计和责任追究等。

(三)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验、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回避、报告和披露等。

(五)指导和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完善关联交易管理。

(六)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的识别、评估和报告。

(七)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敞口的识别、评估和报告。

(八)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传染以及对金融控股集团经营稳健性影响的评估检查。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在经由董事会批准并正式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架构,包括:

(一)董事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二)董事会下设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制订关联交易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管理制度,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决策;统筹关联交易管理、审议、批准和风险控制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具备相关专业经验的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确保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三)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日常关联交易管理的协调工作,审查关联方清单、关联交易以及关联交易相关报告。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

(四)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并设置专岗,负责维护关联方清单、拟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关联交易管理等工作。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管理责任,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承担指导和督促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关联方信息档案的更新、维护、分类和汇总等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验证,并及时在集团内进行信息共享,确保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能够及时识别集团内部交易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明确具有投融资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并且自相关人员任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控股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并提交不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相关报告人应如实报告,不得瞒报、漏报、错报。

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负责建立本机构的关联方信息档案,并及时向金融控股公司报送,配合做好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按照交易金额、交易频率、交易时间等因素对关联方的重要性进行排序,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合理原则,具有真实的业务背景、条件合理、定价公允,明确交易对价的确定原则及定价方法。关联交易定价应当以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无法获取市场价格的,可以参考与独立第三方交易的条件和价格;因交易特殊性而无法按照前述方法进行定价的,应当对该定价的公允性和条件设定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必要时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根据金融控股集团实际业务和风险状况,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按照交易类型、单一关联方、全部关联方等不同分类,审慎设置关键业务领域关联交易量化限制指标,每年对交易限额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经充分论证后可以适度调整,避免风险过度集中。包括:

(二)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限额,***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的上述限额应当在经由董事会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并详细说明限额设置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联交易:

(一)通过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虚构交易、转移收入与风险或进行监管套利,或者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稳健性。

(二)通过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损害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稳健性。

(三)通过隐匿关联关系、拆分交易、设计复杂交易结构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隐藏风险等。

(四)关联交易协议条件显著偏离与非关联方进行的同类交易,以及采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或缺乏合理依据的定价基准。

(五)金融控股公司附属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资。

(六)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财务公司除外)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七)通过互联网数据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等交易规避有关规定,或利用规则、数据、算法等各种手段实施价格控制、利益输送或不当转移风险。

(八)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向关联方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金融控股公司每年至少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金融控股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对于未按规定报告关联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以及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十六条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交易协议,按照商业合理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关联交易协议安排应具有真实商业背景,结构清晰,避免多层嵌套。

金融控股公司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关联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二十七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和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董事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金融控股公司的一般关联交易按照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备案。金融控股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和公允性。

董事会关于关联交易的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金融控股公司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金融控股公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的交易。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为统筹管理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充分了解附属机构所在行业以及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要求,督促附属机构满足有关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指导和督促未上市且未受行业监管的附属机构,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体系。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维护附属机构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受监管实体的独立运作,通过公司治理程序参与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指导和督促附属机构指定或设置专门的组织,履行该机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和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收集附属机构的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按照交易金额、交易频率、交易时间等因素对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关联方的重要性进行排序,按季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汇总分析和监测预警,每年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形成综合评价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批准。附属机构应当配合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统筹管理集团内部交易,及时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收集汇总、监测分析和评估预警,重点关注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合理性和公允性,提高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透明度,及时充分、结构清晰地披露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定性与定量信息,有效促进利益相关方对金融控股集团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的分析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金融控股公司每季度应当对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进行分析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的总体情况、重点机构和集中程度等。

(二)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是否存在虚构交易问题。

(三)是否存在转移收入或隐藏风险,以及是否存在监管套利问题。

(四)金融控股公司和其附属机构之间以及不同附属机构之间的交易依赖关系,以及各附属机构经营的独立性。

(五)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传染以及对集团和附属机构经营稳健性的影响。

(六)有助于理解金融控股集团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统筹管理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及时对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收集汇总、监测分析和评估预警,重点关注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和公允性,提高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透明度,及时充分、结构清晰地披露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定性与定量信息。

第三十四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重点防范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向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与金融控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关联交易的监测分析和风险管理,防止金融风险和实业风险之间的交叉传染。

第三十五条金融控股公司每季度应当对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重点机构和集中程度等。

(二)交易架构、交易目的、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与依据等要素。

(三)是否存在大股东控制、内部人控制以及不当利益输送等问题。

(四)金融控股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集中、风险传染和风险外溢。

(五)有助于理解金融控股集团业务运作和风险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并披露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报告和披露工作,提高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的透明度。

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由附属机构依据或参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披露。

第三十七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逐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内容至少包括: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关联交易类型、穿透的交易架构图、交易目的、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与依据、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等。

(四)关联交易的风险提示,以及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五)交易协议,交易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审批文件,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有)。

(六)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第三十八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四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的交易类型、交易金额、限额管理情况、交易评估、分析评估报告等。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的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批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整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

第三十九条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逐笔披露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四十日内按照关联方和交易类型在公司网站合并披露。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四十日内在公司网站披露本季度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的定性与定量信息,并在公司年报中作出专项说明,提高金融控股集团运作的透明度。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和对外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与相关部门之间建立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监管,及时共享相关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信息,在必要时依据职责分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管理、报告、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信息,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并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限制经营活动等措施。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据《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实施处罚。

附属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发现的线索、证据移交***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措施。

第四十二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记入履职记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问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十三条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限制该股东的权利或者要求其转让股权等措施。

金融控股公司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将发现的线索、证据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金融控股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或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市场主体,或者享有市场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关联方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豁免认定的关联方。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仅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关联董事、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受监管实体,是指受到***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境外金融监管当*监管的机构。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期限内完善各项制度和治理架构,稳妥有序落实本办法有关要求,确保过渡期满关联交易管理合规。

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意见征集期间共收到21家机构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大多数意见已采纳吸收。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为避免产生混淆,《办法》删除了“金融控股公司本级”表述,统一使用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和金融控股集团三个概念,其中金融控股集团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共同构成。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在《办法》第九条(四)“附属机构的重要关联方”后增加“即可能对整个金融控股集团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附属机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表述。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公司治理程序参与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机构指定或设置专门的组织,履行该机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和管理职责”修改为“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公司治理程序参与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指导和督促附属机构指定或设置专门的组织,履行该机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和管理职责”。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将《办法》第十四条(一)“投融资类”中的“投资金融产品”修改为“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在第十五条(一)中明确“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同时,在第十四条(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中增加“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在第十五条(一)中明确“以管理费或服务费计算交易金额”。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将《办法》第十九条中董监高人员、股东等报告关联方的期限从“十个工作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将金融控股公司报送和披露关联交易整体情况的期限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延长至“每季度结束后四十日”。

采纳情况:未予采纳。

主要考虑:同受地方**控股的企业与金融控股集团之间可能发生关联交易,为防范对金融控股集团稳健经营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应严格按照关联交易管理要求进行规范。

采纳情况:未予采纳。

主要考虑:上述关联交易行为会影响金融控股公司的资产质量和流动性,为防范潜在风险或不当利益转移,应履行严格的关联交易内部审议程序并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采纳情况:未予采纳。

主要考虑:从国内外实践看,由独立董事监督关联交易等重点领域,是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监督制衡和专业咨询作用、防止不当利益转移的有效市场化手段,也是国内外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通行做法,因此,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须由独立董事担任。

什么是信用融资,有具体的介绍吗?

通俗点来解释,就是以核心企业(上市公司或者大型企业)的履约信用为担保,提供给上下游企业的一种融资方式,实际上也是通过对核心企业的一个应收款项进行变现的过程,跟商业票据融资是同样的原理,跟银行票据融资不同的是依附在供应链融资后面的是核心企业的信用而并非银行信用。 实际上,供应链融资是一个大的概念,具体可以包括各种不同方式的融资,比如说,如果上游企业属于资金雄厚的公司,与核心企业之间签订有长期的供应合同的话,同时自己的应收账款明显过多的时候,上游企业可以联系银行与核心企业三方签订保兑仓协议,通常在这三者之间会加入一个仓储方,具体操作是: 1、银行与上游企业签订授信协议,同意上游企业以未来供应的货物作为抵押,以核心企业未来的货物作为还款来源,由银行提供给上游企业担保贷款。 2、银行与上游企业、核心企业、仓储企业签订一个保兑仓协议,约定上游企业未来履约的货物由仓储方保管,同时核心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仓储方提货,货到后支付货款给银行指定帐号,银行定期将货物冲抵上游企业的贷款,直至该合同完全履行完毕,贷款完全归还。 3、当然,由于上游企业属于融资方,所以他要对核心企业终止履约承担还款义务,所以有一个兜底的还款协议,因此,一般上游企业会给与核心企业折扣以保证核心企业继续履约。 另外还有就是面向无担保物有应收账款的众多上游供应商,融资的基础是核心企业的履约信用,具体的方式跟

@赵越前

介绍的例子差不多 ,提供资金方也可以换做保理公司。

济宁兖州城投债权融资计划(济宁兖州城投债权融资计划2023系列产品)-定融知识网

济宁兖州城投债权融资计划2023年系列产品5亿6/12/24/36个月10-50-100-300-8.6%-8.8%-9.0%-9.3%1...

本文目录一览:1、**投融资平台贷款政策2、邹城圣城文旅债权融资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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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从狭义上讲,即是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从广义上讲,融资也叫金融,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当事人通过各种方式到金融市场上筹措或贷放资金的行为。融资计划有两类,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

融资计划包含了投资决策所关心的全部内容,例如企业商业模式、产品和服务模式、市场分析、融资需求、运作计划、竞争分析、财务分析、风险分析等内容。融资是指为取得资产筹集所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

融资计划是指企业或个人在获得资金方面制定的一种计划。这个计划通常包括融资目标、融资金额、融资方式、融资期限、融资成本、融资风险等方面的内容。

地方再融资提振城投债自5月18日江苏债打响“第一枪”以来,今年地方债发行工作已持续进行一个月时间。据公开数据统计,截至6月17日,今年已累计发行地方**债券94期,发行总规模达到6138亿元。

城投方面,2022年城投整体融资将受益于信用环境改善,基建稳增长发力也有望提振城投债务融资需求。

从市场反馈看,这些举措一定程度上提振了市场对贵州城投债济宁兖州城投债权融资计划的信心。有市场人士调侃称,也许济宁兖州城投债权融资计划你以后买济宁兖州城投债权融资计划的贵州城投债,都带着一股酱香味。“贵州今年城投债还是有改善济宁兖州城投债权融资计划的。

1、城投债是指城市投资建设公司发行的债券,也叫城市投融资债券。它是由中国**为了满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需要而设立的一种债券。城投债发行的目的在于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营,以及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

2、城投债是根据发行主体来界定的,涵盖了大部分企业债和少部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一般是相对于产业债而言的,主要是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等的投资目的发行的。

3、城投债是企业债的一种,它发行的目的是为了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城投债发行主体为地方投融资平台,城投债有地方**兜底,所以信用等级较高。

4、城投债是城市投资建设公司发行的债券产品,也是城投公司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城投债通常由**主导,市场化运作,无**担保,以城市投资建设公司的信誉为基础进行发行。

5、一般来说,它是相对于工业债券而言的,主要是为了城市基础设施等的投资目的而发行的。

发行主体不同城投债是地方投融资平台发行的企业债和中期票据;市政债是有财政收入的地方**及地方公共机构发行的,是以**名义发行的债券。

城市投资建设公司是中国**为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融资平台。城投债是城市投资建设公司发行的债券产品,也是城投公司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

城投债券是地方各级**融资平台发行的债券,在银行和交易所相互发行和流通。从发行人的角度来看,城市投资债券发行人大多数在A级以上。除此之外,绝大多数城市投债都是地方**隐藏的债务。

城投债是地方投融资平台发行的企业债和中期票据;市政债是有财政收入的地方**及地方公共机构发行的,是以**名义发行的债券。

地方债:又叫地方**债券,指某一国家中有财政收入的地方**地方公共机构发行的债券。地方**债券一般用于交通、通讯、住宅、教育、医院和污水处理系统等地方性公共设施的建设。

地方债就是国家财政部代发,而由地方**负责管理、使用、偿还的债券。城投债是为城市基本设施建设发行的一种公司债券。

1、城投债是在上交所、深交所和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标准化债券,就是上期内容中说到的标准化债券产品。在监管“非标转标”的要求下,所以受到各大金融机构的青睐。

2、因为地方**不能直接发债,所以通过财政拨款或者通过把一些土地、股权的财政收入注入到一个法人主体——我们俗称的城投平台,通过城投平台向市场上募资,从而去做一些公益性的市政开发的事务。

3、城投债是根据发行主体来界定的,涵盖了大部分企业债和少部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一般是相对于产业债而言的,主要是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等的投资目的发行的。

4、城投债是企业债的一种,它发行的目的是为了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城投债发行主体为地方投融资平台,城投债有地方**兜底,所以信用等级较高,城投债分为标准化债权和非标准化债权两种类型。城投债起源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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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高风险的上市公司信用融资

“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非常胆壮起来。”

—邓宁格《工会与罢工》

 

【资管机构围猎A股公司“信用贷”,资金成本抬升“遭遇战”】部分资管机构在转型过程中,正在将上市公司信用贷作为其重要的业务开拓范围,其主要围绕上市公司主体提供信贷类融资服务,而资金来源既包括银行的单一委托,也有来自渠道层面的募集。(21世纪经济报道)

先亮观点:刀头舔血,火中取栗。

一、哪些企业会进行纯信用融资?

所有企业当然都愿意获得不提供担保、抵质押的纯信用融资,但加入了融资成本、资质审核等等复杂的因素考量之后,真正会进行纯信用融资的实际上就是两类。

第一类是最优质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优质央企及其一级子公司、金融机构、经济发达区域地方优质国企等。这些公司是各大金融机构的争夺对象,可以以无抵押的方式获得银行的低成本信用融资。

第二类是愿意承担高成本进行信用融资的企业。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将所有资产和现金流进行了质押与抵押融资,仍然存在资金缺口;二是尽管有资产与现金流尚未质押,但需要更快的融资。本质上来看,这两类企业没有太大的区别,三个字就可以形容,真缺钱,流动性出现了很大问题,因此急需快钱。

有意思的是,尽管能够匹配资管业高成本的企业显然属于后者,很多人仍然愿意相信交易对手方一定属于前者。

二、信用融资的风险在哪里?

信用风险是可以被识别和管理的,需要有手段去对冲,这个手段可以是类似银行的保证担保、实物资产抵押、证券应收质押的方式,也可以是ABS那种基于现金流的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将公司的部分现金流特定化,以现金流保障资金的回款。剔掉这两部分,剩下的空间就是信用贷了。有抵押有现金流的资产必然成本比较低,信用贷的成本自然很高。

套路很清晰,银行这样的低成本强势典当行拿走了所有的优质资产,投行资产证券化拿走现金流,找不到高信用等级的担保人,剩下的还有什么呢?用一张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部分来展示一下就很清楚了:

信用融资实际上没有任何资产保障,完全依赖于继续再融资。听上去和庞氏骗*是不是有点像?

三、上市公司是否在信用方面有加分?

小公司内部治理不规范,财务状况不佳,上市公司信誉好,有强大的融资渠道,信用风险会小很多。然而,真的是这样吗?

事实上,仅2016年6月到2017年6月这一年中,涉及到上市公司金融借款纠纷的诉讼就有46起,涉及的上市公司有41家。这还没有包括大量的虚假陈述等展示上市公司信用水平的案件。从数据上看,发生借款纠纷的上市公司比例,大致接近于银行业的不良贷款率。从整体上来说,并不存在对于信用风险的有效缓释。

近年来,降杠杆、持新规、并购重组趋严、债券市场萎靡事实上更是大大加剧了上市公司的再融资难度,十个锅九个盖的玩法越来越难持续了。

四、是否可能通过科学的筛选机制选出优质的企业?

评级模型,特别是多维度算法复杂的模型,很容易让人有一种掌控全*的错觉。这里面存在两个陷阱。

第一点是过度拟合或是参数不足。在数据量有限的情况下,高估了某几个参数的相关性,或是真正有相关性的参数数据不全。那得出的模型结论本身就是存疑的。

第二点在于,评级模型特别是缺乏违约率样本前提下建立的评级模型的结果更多是一种相对指标,AA的企业一定比AA-的企业违约率要低。但它本身并不是一个绝对值,AAA的企业并不是风险为零。它的有效性建立在大类业务本身的风险基础之上。

在垃圾堆之中通过科学的方法提取到黄金也许是可行的,可惜踩中更多地雷的概率更高一些。所以,当业务的大前提存在疑问时,应该做的或许是转换思路寻找可行的业务或者是耐心等待。

五、案例

我们来看一下下面两家公司:

1、第一大股东为央企全资子公司,子行业龙头,总资产规模163亿,负债率66%,收入76亿元,利润总额7亿元。

2、房地产百强前二十,总资产878亿元,负债率64%,销售收入195亿元,净利润28亿元。

看上去都是不错的企业吧。第一家是发生违约潮之前的天威保变,第二家是出事之前的佳兆业。好消息是两家公司都慢慢恢复了过来,逐步清偿了早先的债务。不怎么好的也不出人意料的消息是,资产抵质押的债权人基本得到了债务的清偿,而尚未完全清偿的主要都是各家机构提供的信用类融资。

当然,总有人觉得,这次不一样,这些企业不一样。摘一段霍华德马克思《投资最重要的事》中的引言送给他们作为本文的结尾。

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再次发生时(有时仅仅相隔几年),通常会被年轻的、永远超级自信的新一代当做金融领域以及更广阔经济领域的创新发现而追捧。在人类活动领域内,历史的作用可能很少像在金融领域内这样无足轻重。作为记忆的一部分的既往经验,被斥为缺乏敏锐洞察力、认识不到当前令人难以置信的奇迹的人们的原始避难所而遭到摒弃。(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思,《金融狂潮简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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