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标的指什么
法律主观: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合同的种类很多,合同的标的也多种多样:1.有形财产。有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依不同的分类有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种类物与特定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货币与有价证券等。2.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如商裂和桐标、专利、著作权、技术秘密等。3.劳务。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保管与仓储合同中的保管行为,接受委托进行代理、居间、行纪行为等。4.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为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如承揽合同中由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完成的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等。合同对标的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对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都要约定得细致、准确、清楚,防止差错。特别是对于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更要尽可能地描述准确、明白。订立合同中还应当注意各种语言、方言以及习惯称谓的差异,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法律客观:《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肆坦(一)当事人棚滚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标的物是什么意思(标的和标的物的3个区别)-大观生活
据小编所知,很多招投标人都不太了解标的和标的物的区别,今天小编就重点给大家讲一下标的和标的物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标的,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货物交付、劳务交付、工程项目交付等。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标的的种类总体上包括财产和行为,其中财产又包括物和财产权利,具体表现为动产、不动产、债权、物权等;行为又包括作为、不作为等。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标的和标的物的区别:
1、定义不同
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例如: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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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的作用(标的的解释) - 红墙健康行
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货物交付、劳务交付、工程项目交付等。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标的的种类总体上包括财产和行为,其中财产又包括物和财产权利,具体表现为动产、不动产、债权、物权、无体财产权等;行为又包括作为、不作为等。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标的可以是“物”,一般的买卖合同中购买实物;也可以是“行为”(包括“非行为”)。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地有四类:
一是有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
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
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
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标”组词:
隐显目标——时隐时现的目标。即位置不固定,暴露时间短促,出现突然,不易发现。
工作目标——即工作完成的方向、目的,常与工作计划、方式方法紧密关联。
目标管理——以目标为导向,以人为中心,以成果为标准,而使组织和个人取得最佳业绩的现代管理方法。
人生目标——即每个人的人生规划,并规划人生的同时可以更理性的思考自己的未来。
标的指的是标的物,也就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物品、金钱、义务、均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物。额是数额,也就是物品的价值,金钱的数目。
就同一件事来说,一般是相同的,但指向有所不同,例如商品买卖合同总额100万元,这个合同的标的是商品,如果是指商品来说,就是合同标的额100万元,如果是针对合同来说就是合同总额100万元。因此我们要明白标的的含意,它就是双方在合同中共同指向的服务或物品。
一、电基础知识:
1、发电厂发出的、通过电线送到各家各户的电是220V交流电。这是足以引发触电事故、致人死亡的电。高压电有5500V以上。干电池的电压是1.5V。
2、电可以分为没有触电危险的和有触电危险的两大类。
3、在户外遇到雷雨时,不要躲在树下,更不要躲在孤零零的一棵树下。大树容易遭到雷击。不要靠近高压电线、铁塔、变电所。这些地方的电更危险。5500V以上的高压电,能越过一段距离电击,使人触电死亡。学校和家里的电线、插座的电都是很危险的220V的电。不要用这些电线、插座的电做实验。
5、干电池的一端是铜帽,另一端是锌壳。当电池的这两端被电线直接连接在一起时,就会发生短路。短路时,电线和电池会在一瞬间发热变烫,不仅灯泡不能发光,电线也会很快坏掉。
6、电从电池的一端流出,通过灯泡,回到这个电池的另一端,形成一个完整的环路,灯泡就会发光。小灯泡不亮,说明灯泡中没有电流通过。由电池、电线、灯泡组成的电流动的环路叫电路。
7、不能用我们实验室的电路检测器检测家用220V的电器电路。
8、电路故障了,我们可以用电路检测器来检测出哪里出了问题。我们也可以用替换法来排除故障,使灯泡亮起来。
9、像铜丝那样可以通过电流的物质,我们称它们为导体。
像电线外包着的塑料那样不能通过电流的物质,我们称它们为绝缘体。
10、我们利用导体把电送到人们需要的地方。我们利用绝缘体阻止电流到人们不希望有电的地方。
11、不要用湿布擦,也不能用湿手触摸电器和开关。
14、电路连接的方法有串联和并联两种。我们家里的家用电器一般都是并联的。一节电池的电压是1.5V,两节电池串联起来的电压就是3V。所以把电池串联起来小灯泡会更亮些。两节电池并联起来,电压还是1.5V。所以小灯泡不会太亮。
15、电路中的电压超过了小灯泡上标的1.5V,灯泡太亮会烧坏灯泡的。
1、油菜和凤仙花一样由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六部分组成。
4、大多数植物的花是由萼片、花瓣、雄蕊、雌蕊四部分组成的,四部分完全具备的花叫做完全花。也有四部分不完全具备的花,这些缺失一部分或几部分的花就叫做不完全花。
即指内部掌握的建设单位对拟发包的工程项目准备付出全部费用的额度。标底一般先由设计单位、工程咨询服务部门或专门从事建筑预算定额部门,编制出设计概算或施工预算,然后经建设单位和主管机关、建设银行等共同审查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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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的标的
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物或行为。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物就是“蔬菜”。但是本案中对合同标的产生的争执明显是对“蔬菜”这个物的误解。严格来说,蔬菜是指包括小白菜在内的许多种类,如果合同不规定蔬菜的种类,送任何蔬菜都不算违约。所以本案问题在于甲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种类不明确。但是,乙公司如果是长期供货关系,应当知道甲公司要求的蔬菜种类,因此也有过错,所以建议双方协商退一部分货,乙公司另外补足其他种类的货。如有损失,双方共同承担。
合同的争议标的是指什么?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争议标的,具体是指什么呢?
假设A某与B某签订了一份某物品的买卖合同,A某为买方,B某为卖方。A某已支付物品价款,但B某未交付该物品。该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A某准备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B某要求退还物品价款。A某所在地为C省,B某所在地为D省。那么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A某以其要求B某退款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情形,A某为接收货币一方为由,向A某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主张A某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吗?
根据北京高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对于“争议标的”应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A某与B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义务为“A某给付价款”与“B某交付标的物”。无论原告A某作为买房的诉讼请求是要求B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B某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B某作为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现A某作为买方起诉B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退款,争议标的仍为交付标的物义务,并非给付货币,因此A某不能成为接收货币一方,将A某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A某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那么此时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B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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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在买卖(货物)合同纠纷中,作为买受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的,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即当事人在买卖(货物)合同中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应依据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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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指什么
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标的条款必须清楚的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从而能够界定权利义务。中国通常认为合同的标的包括物、行为与智力成果。物指民法意义的物,含一般等价的货币。行为指作为(含作为的结果)与不作为。智力成果主要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合同的标的必须是确定的、合法的、可能的。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为买卖标的物,如淫秽书刊。法律限制流通的物,只能在限定的领域流通,如枪支的买卖。提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该申请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及其种类、数量,标的物受领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谁为受领人的理由等基本内容。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并还应提交有关债权人迟延或者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关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予提存。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对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关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关应予桥困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时,缓烂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所有。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扰消漏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的标的是什么-找法网
合同标的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客体,即合同的对象。具体而言,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通常认为合同的标的包括物、行为与智力成果。有效的合同必须存在合同标的,且这种标的必须是确定的、合法的、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可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从事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包含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己责任等基本内容。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准则。
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有了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就可以在不违反相关法规的情形下,按照自己的想法来选择法律原则。
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当事人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行为的内容和相对人。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有权选择补救方式。
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允许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关系时,通过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确立了先下机关干预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法人等,合同的当事人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四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合同标的是什么的相关法律知识,合同标的一般是指当事人意图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关系等,合同条款一般必须包括合同标的和当事人。若大家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上找法网咨询,找法网律师将为您细心解答。
运输标的来自违禁所涉合同效力
法律主观:违法的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属无效合同。如果合同的内容部分合法,部分违法,违法部分无效,合法部分滑晌仍然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在运输合同中对违法的物品的约定协议条款是违法的,所以不菅是什么原因造成该物品的损坏或丢失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责任人不承担赔偿损失责链嫌任。于对旅客和托运人一方的特殊保护,运输法对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均有详细规定,所谓违约主要是指承运人违约,而对旅客和托运人违约规定并不严格。如旅客未按时验票上车者,运输法并不视其为违约,但其无权请求返还票款;托运人不交付托运货物的,也不视其为违约,但不得请求返棚让手还全部运费。其次,运输合同的专门化特性,导致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形式与一般民事合同显著不同。再次,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具有特殊性。运输合同标的物,既有人身,又有物品、货物,所有标的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所受到的任何损害,均与承运人运输行为有关,或由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造成,或由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而间接造成。运输过程中,第三人侵犯债权的情况并不罕见,如运输中的货物被盗,旅客乘火车旅行中被车外人掷石击伤等。从一般合同法理上看,此类行为并不能构成承运人的违约、更不是承运人侵权。但根据运输法,承运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根据,并不在承运人违约,而是法律为保护运输利用人,赋予承运人的一项特别职能或义务。
最高院裁判:“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1.《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卖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
2. 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卖方所在地。
该案的裁判说理及裁判结果,较为完整地诠释了《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争议标的”的含义。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该司法解释对什么是“争议标的”的问题,却并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该案裁判即采用了这一理解观点。如此,对何为“诉讼清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仍然不好理解,乃至有人将“诉讼清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理解为就是指“合同特征义务”。因而,小编在这里,结合该案裁判的前述观点,就“何为争议标的”即“何为诉讼请求所请向的合同义务”问题分析理解如下:
第一,“争议标的”不是指诉讼请求本身,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例如,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以及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货款,其诉讼请求是“被告给付货币”;然而,根据“争议标的是指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这种理解,被告在该案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因而该案“争议标的”即“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指“被告交付货物”,而非“被告给付货币”。
第二,“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此与“合同特征义务”并无关系。小编曾经将该案裁判理由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误解为是指“合同的特征义务”。所谓“合同特征义务”,比如,对买卖合同,其特征义务是交付货物,故其争议标的就是交付货物;而对借款合同,其特征义务是给付货币,故其争议标的就是给付货币。然而,经不断学习最高法院的相关裁判,小编到现在终于弄明白,“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真正含义,其并无“争议标的是指合同特征义务”之意思。
第三,如何区分“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与“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的义务”。《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争议标的”有“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3种类型,这3种类型的标的,其实质都是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是合同中的义务,而不是其诉讼请求中的义务,即不是“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因而,这里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与“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两者作如下区分:前者是指纯粹的、典型的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对前者合同义务不履行而产生的义务;或者说,前者是合同义务,后者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合同责任。
原告:周鑫。
被告:赵青伟。
原告周鑫与被告赵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周鑫起诉称,2018年4月12日,周鑫与赵青伟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周鑫通过其公司武汉中建楚工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赵青伟指定账户武汉正金和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73000元。因赵青伟不愿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解除协议,由赵青伟归还已支付款项。因赵青伟未按约偿还,周鑫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173000元。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管辖辖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8年9月4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周鑫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不当。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鑫作为买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青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青伟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纪 力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德芳
书记员 刘家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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